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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高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二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40、8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高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罪),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聲請人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當日即已確定。
本院上揭關於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上訴,故本院該確定判決既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係屬程序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揆諸首揭說明,關於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即應為原審法院上揭判決,而非本院判決,聲請人誤就本院上開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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