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8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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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耀慶、王彥勛、黃敏慧及馬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依據,然該等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作證時,再審聲請人並未在場,無從親自詰問證人,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再審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渠等與再審聲請人係一起湊錢合資購毒,委託再審聲請人幫忙代購毒品等語,證人黃耀慶、王彥勛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原審證述相同,再審聲請人及辯護人均主張相關證人之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係遭警方不當誘導所為之虛偽證述。

且證人黃耀慶證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能夠早點回去,才會照警方的意思回答等語。

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護人遭制止詰問證人王彥勛警詢時之真實情形,並稱:到時候證人扯出警方不當誘導取證或刑求等情形,審判會很麻煩等語,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並未詳實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請求勘驗原確定判決準備及審判程序光碟。

㈡再審聲請人至今仍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關警刑偵字第1050029033號卷一、卷二、105 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一至卷五之內容,亦不認識原確定判決所提示之部分證人。

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敏慧、馬文偉,惟因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聲請人捨棄傳喚證人黃敏慧、馬文偉,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復採該等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其採證亦屬違法。

另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護人遭制止詰問證人王彥勛警詢時之真實情形,並稱:到時候證人扯出警方不當誘導取證或刑求等情形,審判會很麻煩等語,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並未詳實記載,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條及第44條第8項之相關規定,亦未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質疑部分加以調查與說明,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黃耀慶、王彥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係經不當誘導所做虛偽陳述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僅聲請勘驗原確定判決準備及審判程序光碟,核非證人黃耀慶、王彥勛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黃耀慶、王彥勛之證言係屬虛偽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查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相符合。

㈡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故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若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

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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