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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民國28年9 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 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
加以侮辱者。
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之解釋意旨,與所謂當場之要件不符,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19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3 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36 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影本,觀之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36 號裁定理由,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與院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第319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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