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8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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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7行至第2頁第1行記載,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第末9行至第末5行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張永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又依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所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

然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之履勘筆錄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面積不符(見證據三)。

⑵查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樓公寓付款辦法(見證據四)記載編號B7、B8,1樓之面積各為22.13坪、22.97坪,核算後各為73.6929、76.4901平方公尺,加總應為150.183平方公尺,並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見證據三)記載地下層面積為149.07平方公尺。

㈡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查(證據四)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樓公寓付款辦法(附證二影本)記載編號B7一樓48.42坪,編號B8一樓49.26坪,附註:(四)...,B7-B10棟地下室歸屬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五)表列坪數中包括地下室面積為B7一樓22.13坪,B8一樓22.97坪...。

以上所記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記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之面積不相符?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援引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之部分內容,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其雖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影本、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樓公寓付款辦法影本、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影本等證據,然亦未表明該等證據如何得以證明何種再審事由存在。

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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