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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3、12834、29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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