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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文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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