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51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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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許志堅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堅(下稱聲請人)實行職務上之行為,促使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加速順利審議核定通過云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其實聲請人於此案並無任何職務上之行為;
故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之情形,因而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構成再審事由。
上開「解釋理由書」指出: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屬審判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如因而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曾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具都更領域之專業,經前新北市市長朱立倫延攬出任副市長,輔佐市長綜理市政,最主要是辦理有關都更之事項,聲請人日常公務必須關心許多同時段進行中的都更個案。
由於都更的法令專業性、事務繁瑣性,故公務部門常須給予業者相關協助,以期促成各個都更案的順利進行。
聲請人經常與都更案實施者、地主、住戶、周邊鄰居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研商如何順利推展各個都更案。
就系爭都更案而言,因為業者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不諳法令程序,聲請人經詢問主辦科長即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科長劉憲祥以瞭解詳情之後,即請友人周麗惠轉知業者有關的公開、通案性法令規範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如有無法通知到場的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則自辦公聽會之出席通知得採登報公告方式為之,以補正都市更新條例所定要件,惟此僅止於告知有關法令規範內容,衡諸論理法則,顯屬單純的「便民服務」,不涉本案都更之審議程序,並非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是先請秘書撥電話給劉憲祥,轉達所詢: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所碰到的有關法令規範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
劉憲祥因此回電話向聲請人說明。
衡諸經驗法則,倘聲請人若有不法意圖,應該隱密為之,殊無叫秘書先致電劉憲祥,將所詢都更案名稱及相關問題均由秘書轉告之理。
再者,聲請人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係採「合議制」,其21名委員中有17名是外部專業人士,具獨立性。
會議結論是由委員集體決定,聲請人並無決定權。
至系爭都更案,聲請人首先就此案之審議發表反對意見,隨即因會議過程延宕,須趕下一個行程而提早離席,沒有繼續主持會議,未參與討論及結論之議決,從而當然亦無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可言。
又當日出席委員之意見發表,乃開放性討論,從而存在各種討論方向之可能性。
聲請人是最先一位發言而後離席,根本無從得知後續討論情況及作出什麼結論。
何況,聲請人若真有意要操縱會議之審議過程,衡情儘可利用職權將系爭議案排在當日議程更早的順位,即可一方面表達反對意見,另一方面暗中運用自己的影響力以掌控決議。
聲請人既無此運作,益見聲請人絕無任何不法情事。
㈡周麗惠於100年5月至104年7月之所以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係因雙方就許家祖產未來合建之事,本諸業界常規而把未來要付給許家地主的合建出資,按類似「安家費」的方式,預先分期付給地主即聲請人家族,俾確保許家祖產於合建時可與業者周麗惠合作;
而以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名義付給許士耘(聲請人兒子)、許志遠(聲請人胞兄)、許昭英(聲請人父親;
由聲請人轉交)。
弘盛公司為節稅而作帳申報薪資及獎金之項目支出,採取按月匯給許士耘、許志遠,並於報稅時製作「扣繳憑單」的方式。
至於許昭英,則因年事已高,乃採:以現金交由其子(即聲請人)轉交。
本案情形,每月11萬元之金錢給付方式,於100年5月至104年7月長達4年3個月期間,卻採匯款之按月給付。
就此給付時間以觀,於該都更案事業計畫102年8月2日核定之後還在持續給付,且在聲請人於103年6月29日卸任副市長之後,仍持續支付了1年1個月(103年7月至104年7月)。
甚至於聲請人、周麗惠因本案於104年7月29日遭搜索、羈押時,當月分都還有給付情事。
顯見弘盛公司持續給付之事實,不因聲請人卸任副市長職位之後而有異,亦不因都更案業於102年8月2日已核定而有異。
足見,該筆款項顯與系爭都更案無關,亦無所謂「職務上之行為」的對價關係。
另周麗惠於101年12月14日以個人名義贈與聲請人生日禮物的手錶,則單純是基於雙方多年友誼關係,絕非因系爭都更案而行賄。
至於周麗惠送給聲請人的女兒許儀彬結婚禮物兩支手錶及代購兩塊金條,其動機亦與本件都更案完全無關。
退萬步而言,縱令周麗惠自己有何主觀上的意圖,然雙方從未約定以該生日禮物作為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故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法情事。
徵之周麗惠於第一審104年11月25日陳述:「(法官問:你在101年12月9日是否有前往晶華酒店購買蕭邦錶?)有」、「(法官問:為何購買?)那時候是因為許志堅他在那年也送我一幅潘煌的油畫,我新居落成,我在他60歲時就想說因為他那油畫也很貴,價值大約80萬元,所以我回送」;
又於第一審105年3月17日陳述:「(問:你在送許志堅手錶時,有告訴他說這是為了感謝他協助系爭都更案?)沒有」、「(問:你在送許志堅生日禮物時,因為已過了他的生日,你當時把錶拿給他時有無告訴他是我送你的生日禮物?)名義上一定要這樣講,不然他不會收」。
足見聲請人主觀上確無收賄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不具收賄之對價關係。
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殊屬違背法令。
又系爭都更案的承辦人徐子宏股長,係於101年12月11日始具「開會通知」擬稿。
聲請人於兩天後的12月13日,批准於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
按此時序以觀,周麗惠早在101年12月9日就買了手錶,斯時系爭都更案承辦人是否要擬簽呈仍未可知,衡諸經驗法則,該手錶之交付與本件都更案無關。
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竟隻字不提,全未審酌,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周麗惠所交付「100年5月至104年7月之每月現金11萬元」、手錶、金條,具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云云一節;
洵屬「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構成再審事由。
㈢新北市都更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因議程延宕,聲請人需提早離席趕赴下一個行程,遂於表示「反對意見」之後,隨即於當日18時16分離席;
並未繼續主持會議,未參與系爭都更案討論及結論之議決,當然沒有任何職務上之行為。
又觀諸聲請人所表示的反對意見,乃是關於容積移轉獎勵的問題,屬專業領域知識;
迨聲請人離席之後,現場也有獨立之民間專業委員陳美珍認同此意見。
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審酌該會議系爭都更案相關之逐字紀錄的內容及意義,未能正確認知聲請人在會議中的發言旨意;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構成再審事由。
又原判決確定理由欄貳.一.(五)3.(2)之論述,既使用「聲請人於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中,就審議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聲請人此等舉措均不會對會議之決議有任何實質影響,就容積移轉部分,會議係決議『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都更處再行研議』。
是以,聲請人上開莫名、突兀而不合常理之舉措,誠亦可能…」云云的文字,正顯示檢方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衡情根本無從認定聲請人對於系爭都更案之審議有何「職務上之行為」,依法本應諭知無罪,而遍觀其判決內容全文,根本毫無任何資料顯示究竟何來「猜測」或「議論」,原確定判決未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於法未合。
㈣原確定判決以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見系爭都更案沒有進度,始委由周麗惠主動洽詢聲請人。
然衡諸經驗法則,應是周麗惠「主動要求行賄」,豈有聲請人主動索賄之理?而此涉及授受利益之對價關係何在的法律上爭點,乃關鍵之待證事實。
查周麗惠於第一審105年3月17日證稱:「(聲請人辯護人問:在100年6月14日之前,你有跟聲請人提過系爭都更案?)沒有」。
再者周麗惠之夫胡元龍並非本件系爭都更案的地主,根本無從就寶興公司因本案之盈餘分配而得任何利益。
觀諸郭兆祥104年10月1日偵訊供稱、105年3月24日第一審證述:「(問:新店開發案胡元龍有無參加?)沒有」、「(問:你所謂的沒有參加是指?)我們通常建設公司的不一樣建案有不一樣的股東,他沒有土地所有權……,新店廣明段我們只是借用寶興公司的名義來做實施者申請開發」、「(問:胡元龍在廣明段就不是股東?)不是」、「(問:如果胡元龍將來沒有參加投資的話,是否可以分到錢?)沒有,跟這個沒有關係」、「須俟本都更案審議通過之後,未來開始興建『建築物』,寶興公司若有需要籌措興建費用而辦理增資時,始有機會讓胡元龍投資」。
堪認胡元龍於系爭都更案是否存在何種利益,乃是繫於未來、不確定的諸多因素。
況且胡元龍104年8月20日偵訊亦供稱:「(你是寶興公司佔7.5%的股東,對於該公司申請廣明段都更案都不知情,是否合理?)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投資這個都更案。」
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言內容及意義,即率認聲請人有索賄之行為,進而推論胡元龍之妻周麗惠根本也有行賄動機,自具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固於事實欄一.(一)認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某日」,「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云云。
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確切的時間、地點、行為模式,竟未為任何說明,更無任何證據可稽。
只是東拼西湊的羅織入罪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8條之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系爭都更案專案小組召集人羅道榕及主辦科長程靜如(於100年8月接替劉憲祥職務)。
待證事實是:「聲請人並未有何促成該都更案加速通過之情事」。
也曾聲請勘驗周麗惠於偵查中被轉為「污點證人」的檢訊錄音,以釐清其與事實不符之說詞的原因動機為何?是否遭檢方威脅利誘之不當取供?始能正確判斷其陳述依法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
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而構成再審之事由。
綜上所論,本案情形聲請人確遭天大的冤枉;
如今入監服刑,恐將家破人亡!請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改判無罪,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亦即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既已該當。
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又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以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原確定判決第17至19頁)認定:聲請人要求擔任都更處科長劉憲祥於100年6月16日向其報告系爭都更案延遲原因,並請劉憲祥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副市長辦公室,當面向其報告及溝通系爭都更案就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之必要;
聲請人嗣於100年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系爭都更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再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專案小組程序,復於101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
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聲請人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
於102年1月23日聲請人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
聲請人再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
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寶興公司於102年12月4日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
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11日,在都更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在卷,復有系爭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5月11日北城更事字第1000482489號函(稿)及檢附會議記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0636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2997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842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三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更處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08號函(稿)及檢附寶興公司97年12月2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10393號函、103年2月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1278號函、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97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388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413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978號函(稿)及寶興公司檢送「臺北縣○○市○○段000○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4次自辦公聽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1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稿)、101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0667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公告(稿)、101年12月6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開會通知單(稿)、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開會通知單(稿)、103年4月10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31號函(稿)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號等40筆土地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及公告、寶興公司98年4月1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擬定新北市○○區○○段000○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次、第5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既負責督導該府城鄉發展局、都更處之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且其亦審核批示系爭都更案之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會議審議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劃及參與表決等,足證就新北市政府處理系爭都更案審議之相關事務,聲請人有指揮監督、公文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此係聲請人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就系爭都更案之審議所為前揭種種均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由此可見,聲請人詢問主辦科長劉憲祥及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會議審議之相關會議均屬聲請人之職務上行為,乃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其上開行為屬便民服務及會議屬合議制非聲請人一人所能決定,而無職務上行為,進而推論聲請人無職務上行為,具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原確定判決第23至25、27、28、39、40、51、52頁)審認:周麗惠之夫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之開發案是否成功,影響寶興公司之獲利,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之金額,亦攸關胡元龍於開發成功後的個案投資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具有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胡元龍、郭兆祥於原審證述明確。
復有胡元龍係寶興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間,持有股份75萬股,並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有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胡元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
據上可知,寶興公司開發的系爭都更案,於100年6月之前,該都更事業計畫仍在新北市政府審核中,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是周麗惠之夫胡元龍尚未針對此個案投資,惟此個案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胡元龍將有挹注資金投資的可能,且縱胡元龍並未進一步挹注資金投資,因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若因此個案獲利而有盈餘,胡元龍亦有可分配公司盈餘之利益,是以寶興公司開發之系爭都更案是否順利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均具有巨大之利益。
再依證人周麗惠、劉憲祥就系爭都更案有關進度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佐證,足見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系爭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聲請人11萬元時,周麗惠因系爭都更案仍在新北市政府審議,且聲請人是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聲請人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成案進行開發,周麗惠為與聲請人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開口請託聲請人協助該案,並使聲請人願意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行賄聲請人之犯意,同意聲請人之索賄要求。
再勾稽證人周麗惠、郭兆祥之證述,核諸聲請人之供述,可見,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時,周麗惠雖未向聲請人提及寶興公司開發的系爭都更案,然周麗惠之所以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予聲請人,係因周麗惠已知悉系爭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麗惠請託聲請人協助,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聲請人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成案,周麗惠為了日後便於開口請託聲請人協助,並冀求聲請人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方會同意聲請人之索賄要求,足證周麗惠顯係本於行賄聲請人之犯意而為。
周麗惠本於行賄之犯意,同意聲請人之索賄要求,並自100年5月起開始每月支付聲請人11萬元後,隨於100年6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聲請人見面時起,即就系爭都更案開口請託聲請人協助,冀求聲請人踐履向承辦人瞭解系爭都更案延宕之原因及解決的方法。
新北市政府審議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聲請人負有指揮監督、公文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責,係聲請人職務上之行為,聲請人於周麗惠就系爭都更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嗣復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如下,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聲請人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
聲請人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時,就審議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就預定容積移轉部分,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都更處再行研議等決議;
且於102年1月23日聲請人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僅在「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加註「爾後」,成為「爾後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並未推翻前次會議議決之內容等事實,有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18次會議議程各乙份在卷可憑。
惟周麗惠交付之財物與聲請人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行為,雙方具有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及賄賂之合意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又聲請人於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中,就審議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聲請人此等舉措均不會對會議之決議有任何實質影響,就容積移轉部分,會議係決議「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
是以,聲請人上開莫名、突兀而不合常理之舉措,誠亦可能是聲請人權衡其上開舉措對系爭都更案之審議決議不會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後,刻意製造的自清假象,以杜私底下就其與該案關係之各種猜測及議論。
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舉措,反推聲請人沒有收賄之犯意。
聲請人及辯護人稱:第17次都更委員會,聲請人反對系爭都更案的發展模式,如果聲請人有收賄,就不會表達反對云云,實不足採。
原確定判決已就該都更案會議紀錄予以審酌及明確解讀,殊不因聲請人於會中突表示反對意見後離席等製造自清假象行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聲請人以前揭第17次會議內容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殊非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審酌周麗惠、胡元龍、郭兆祥於原審證述情節,互為勾稽,並以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胡元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定系爭都更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對寶興公司股東胡元龍具有重大利益,再稽諸聲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該都更案之延宕,聲請人始主動索賄,周麗惠為使該都更案得以順利通過乃應允同意索賄,並依約交付賄賂,理由已見前述。
而證人周麗惠、郭兆祥於偵查或原審中片斷否認胡元龍於該都更案有利益存在等證言尚乏佐證,殊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各該證言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而具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原確定判決第52、53、63、64頁)另敘明: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志煌(時任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之副局長)、證人羅道榕(時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委員、系爭都更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待證事實為曾志煌、羅道榕有參與第17次都更委員會審議過程,當時曾志煌也被監聽,曾志煌、羅道榕可以證明聲請人於第17次都更委員會時,對系爭都更案表之容積移轉部分持反對意見,曾志煌之監聽譯文可以看出聲請人持反對意見;
羅道榕另可證明修正決議內容、加註「爾後」兩字,與聲請人無關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按即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審理後,始於審理期日前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動機是否在拖延本案之審結,已非無疑。
又查,承前說明,聲請人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時,就審議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時,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聲請人及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相同;
至於修正決議內容、加註「爾後」兩字,本院並未認定此係依聲請人之建議所為或因係聲請人之主導所致,且加註「爾後」二字,對於原決議本旨亦無影響;
另就辯護人所提曾志煌被監聽部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志煌稱「我是不太管誰的案子啦,坦白講,但是我覺得許副(即聲請人)今天作了一件很奇怪的事」、「人家(指系爭都更案)明明都是照舊的,他97年,97年就送件的東西」、「他(指系爭都更案)是舊的土管,所以他(指系爭都更案)的這個容移,而這,他的這個這個這個容移的這個管制是在lper,80percent嘛,對不對?」、「然後那個他(指聲請人)就很不爽,他就說什麼人家容移到底沒有先買到,有沒有先買到然後再來再來來申請,還是說先通過他,給他容移以後,他再去買」、「你知不知道他到最後喔,他在6點10分還是15分的時候,他突然站起來,你知不知道,他說,他要另外還有事必須要離開」、「然後就叫羅道榕去主持,你知不知道」、「羅道榕就就,呵,愣在那邊不動,怎麼辦?呵,他說你們副局長都在那邊」、「呵,那變得變得很尷尬,然後他一直走,你知道,他就往門口一直走一直走出去了,你知不知道」、「然後大家都傻眼,知不知道,他就表明說他對這個很有意見,然後他又說他不他不什麼什麼,然後他就走出去了」等語甚為明確。
是以,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乃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院並未引用周麗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等等,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且周麗惠於偵查中委任三位律師、原審委任二位律師為其辯護,於其任何偵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的過程或法院審理,均有律師在場保障其權益。
衡諸周麗惠與聲請人之好友情誼,苟周麗惠並無行賄聲請人之犯罪情事,周麗惠斷無為求自身輕判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故意虛捏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必要。
且周麗惠於原審亦說明其何以翻異前詞之理由,其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在偵查中是為了要保護許志堅,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一直都要保護他,我出來後發現我根本保護不了他,所以那時候我就決定依照事實陳述,認罪,所以包含鄒雪娥的部分,我那時候講的都不是事實;
我於偵查中說許士耘是我的乾兒子,許儀彬是我的乾女兒,實際上沒有,我偵查中這樣講就是想保護他們等語明確。
足證周麗惠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其所故意虛捏。
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偵訊、原審移審訊問之供述皆有利於聲請人,證人周麗惠於105年3月17日原審作證,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已執周麗惠先前於廉政署、偵訊、原審移審訊問之供述,彈劾周麗惠於原審作證之證述,已足資保障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是核亦無持周麗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來彈劾其證述之信用性。
綜上說明,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已獲得充份保障,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周麗惠與該署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及光碟,核無必要,且縱經調取並勘驗,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詳敘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並駁回其聲請,足見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礙於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認係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第3、26、28至36、39、40、49、50頁):聲請人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期間,係自聲請人於100年4月起至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副市長、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為止,且周麗惠於原審時證稱:我自100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許志堅11萬,是因為他那時候有困難,他告訴我他哥哥許志遠那時候退休,他想幫助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萬元,因為也想要有一個職位,所以想在公司當一個顧問,有3萬元是因為要給許志堅的爸爸,另外4萬元是要給許士耘當財務規劃;
許士耘、許志遠的4萬元部分,是用現金存入他們的帳號,支付許志堅爸爸3萬元部分,我都自己領現金交給許志堅,交付金額的模式,是我跟許志堅討論確定的,雙方沒有談到還款模式;
許志堅是於100年5月前1個月左右,問我是否願意給這每月11萬元;
許志堅那時候就是說因為他哥哥沒有工作,他媽媽過世了,他是想幫助他們,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所以請我每月交付許士耘、許志遠4萬元,另外交付現金3萬元給他;
每月給許志堅的11萬元是他有困難,他不是跟我借錢,也與許志堅士林中正路的房子沒有關係,因為他也都幫助我們,他都會幫我們忙,而且我們案子在裡面(指新北市政府);
每月支付11萬元預計要5年到他退休,這是許志堅的意思,我的認知是5年,因為他就說他退休,大約就是五年等語。
且周麗惠與聲請人於100年6月14日見面後,即於6月15日再行致電給聲請人確認是否已詢問承辦人,6月16日聲請人並打電話給周麗惠回報詢問承辦人後之結果,6月18日周麗惠再致電聲請人,邀約6月19日於保麗廣場(BELLAVITA)見面,雙方並於6月19日於約定之保麗廣場見面,並收受周麗惠所交付之系爭都更案相關資料,6月21日周麗惠再以簡訊詢問聲請人是否有與承辦人溝通,6月22日聲請人又於電話中回報周麗惠其與承辦人所溝通之結果,雙方並於同日晚上在圓山飯店見面,當面說明聲請人詢問承辦人後之情形等情,可知於6月15日至22日間雙方有密切聯繫,並就系爭都更案有密切之討論,堪認聲請人於收到周麗惠之匯款後,即依其為順利推動系爭都更案之要求,於100年6月21日向劉憲祥查詢系爭都更案之處理進度及狀況並向周麗惠報告。
另就周麗惠於聲請人自103年6月29日退休後仍每月支付11萬元至104年7月6日止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雖聲請人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周麗惠為藉重聲請人對於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系爭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方會持續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6日止按月交付予聲請人現金11萬元。
是尚難因周麗惠於聲請人退休失去副市長身分後,仍持續支付每月現金11萬元,進而推論周麗惠之前按月支付予聲請人之11萬元並非賄賂,亦難因聲請人以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行推論聲請人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並非賄賂而係士林房子以房養老的投資款項。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情事綜合全卷證據判斷詳加勾稽論理,周麗惠既向聲請人承諾自100年5月起5年間按月支付現金11萬元,衡諸上情及時間之密接性,前開之匯款行為係為順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由周麗惠於100年5月至聲請人於103年6月29日卸任前開職務止,交付予聲請人收受之現金11萬元,自屬具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賄賂,難認屬聲請人供稱為雙方單純就許家祖產未來合建之事所預付之款項,而不具有前開之對價關係,至周麗惠於聲請人自103年6月29日退休後仍按月支付11萬元至104年7月6日止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不能執遽論周麗惠自始交付予聲請人收受之11萬元均非賄賂,亦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理由已見前述。
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每月11萬元之金錢給付方式,自100年5月至104年7月止長達4年3個月期間,於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102年8月2日核定之後仍持續給付,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29日卸任副市長之後,亦持續支付了1年1個月(103年7月至104年7月),足見該筆款項與系爭都更案無關,亦無所謂職務上之行為的對價關係云云,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有理,聲請人所執此部分論據,殊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自不具再審事由。
㈥聲請人於本院再審訊問庭時固提出寶興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3頁)證明胡元龍、周麗惠並非該公司股東亦無持股,惟依前揭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胡元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聲搜1069號卷一第33頁正、反面、第126頁反面)所示,胡元龍係寶興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間持有75萬股,並擔任監察人,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登記資料係該公司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董事、監察人持股情形,與胡元龍於99年10月間持股情形無關,尚難執此證明胡元龍於聲請人審查上開都更案無利益關係,該登記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㈦末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所明定。
惟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以法院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為基礎,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言。
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前揭各項證據及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自不具該款、項之再審,既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詳如前述,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至聲請意旨(二)、(四)部分所指違背法令乙節,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聲請人所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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