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52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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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雍翔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雍翔並無背信犯行,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依告訴人公司即捷創公司寄予聲請人之會計表單之現金活存表(聲證1)載明「105/03/10楊北嶽翻譯費-和M墨西哥出差30000」、「105/3/14台幣換現金1000-M墨西哥出差用32890」等支出,M即是聲請人英文名Midas的縮寫,依此可知捷創公司已負擔聲請人105年3月間前往墨西哥翻譯費及零用金。

SKYP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聲證2)中,捷創公司因知悉聲請人即將前往墨西哥交機,當時捷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軒碩委請聲請人順道轉往美國處理其他機器維修事宜,因當時聲請人已非捷創公司員工,故雙方談妥由捷創公司代聲請人支付翻譯費及旅費零用金為交換條件,由聲請人代其處理美國機器維修事宜。

105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會計(捷創-會計)詢問聲請人你墨西哥什麼時候要去,聲請人(sysmerge)答稱3/15號後,並告知要美元1000及楊北嶽(Albin)翻譯費30000元。

同年3月4日對話中,聲請人對會計稱:我大約3/15去美國,翻譯費可以的話先匯給albin,捷創會計答稱:我今天先開好單,下星期請S去匯(S即為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軒碩英文名SIMON之縮寫)。

聲請人則回:3/16出發去墨西哥,美金有換嗎?捷創會計答稱:3/14請S去換給你;

而因此趟美墨行程改為同年4月4日出發,故在聲請人出發前往美墨前之4月1日,曾對捷創會計交代:麻煩跟simon拿美金,…捷創會計則回:美金1000老闆已經交給會計,可以領了。

是由捷創公司內帳以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證明捷創公司非但對聲請人與墨西哥商TRUPER公司交易一情知悉,甚且對此交易為同意,否則何可能為聲請人支付相關旅費及翻譯費?進而此足可作為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一再陳稱係因與劉軒碩曾有自行接單之協議,始與TRUPER公司或APEX公司交易之有利證據,復可證聲請人對外交易,均是依造雙方協議,自不會損害捷創公司任何財產或利益,而無法該當背信罪。

而此些證據,在原判決雖已存在但未能提出,致無於原判決審理時調查,但以此些新提出證據與聲請人先前所提出證據及抗辯綜合斟酌調查,足可資證明聲請人之交易行為係依與捷創公司協議且經其同意,無損害其財產或利益,應受無罪判決。

(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駁回,理由為「勝翔公司與墨西哥TRUPER公司接洽訂約之時間為104年8月,捷創公司會計戴歆瑜將ST-500扭力測試機寄送至墨西哥交付TRUPER公司收受後,TRUPER公司隨即於104年11月匯款予勝翔公司,至此該筆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給付均已完成。

聲請意旨所稱105年3月間,告訴人公司知悉聲請人將前往往墨西哥交機…一節,不僅與本案訂約至交機、匯款時間相距甚遠,且上開合約既於104年11月履行完畢,有無再前往墨西哥交機之必要,聲請狀並未明確陳明;

縱告訴人知悉聲請人將於105年3月前往墨西哥交機、進而代為給付翻譯費、相關旅費,惟此行前往墨西哥與本案TRUPER公司所訂購並已完成交易之機器有何直接之關連性、告訴人知悉內容為何,顯難僅憑上開證據證明之。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犯罪時間為自105年8月間起至106年2月21日劉軒碩察覺有異止,較聲證一、二所示時間更晚,而欠缺關連性,自難輕採。

是以,聲請人提出現金活存表、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證據綜合判斷後,亦無從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至為明顯」云云。

(三)然上開裁定認定與事實不符。蓋本交易係先付款後出貨,TRUPER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匯款15238.68美元、104年11月13日匯款35572.89美元予勝翔公司,而後捷創公司會計戴歆瑜始於104年11月間將ST-500扭力測試機安排以船運方式運送至墨西哥TRUPER公司。

而因有交貨船期,以及除運送外尚需至墨西哥TRUPER公司現場裝機,此些程序完成後始能算合約履行完畢,故而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始出發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現場裝機,此有TRUPER公司當時邀請聲請人105年4月7日至12日前往墨西哥裝機之邀請函為證(聲證3),另亦可傳喚翻譯楊北嶽為證。

(四)勝翔公司為聲請人自身經營之公司,與捷創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業務關係,前開邀請函中載明勝翔公司(SYSMERGETEOHNOLGY CO LTD.)、聲請人姓名(LIN YUNG-HSIANG)及出售之扭力測試機ST-500之型號。

然由此些情事及書證觀之,首先勝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業務關係,則何以告訴人公司會因TRUPER公司發予勝翔公司之邀請函,即代聲請人支付前開差旅費用?其次,該邀請函已載明係因TRUPER公司向勝翔公司購冒ST-500型號扭力測試機,希望聲請人至墨西哥現場進行教育培訓,如此清楚之記載,則捷創公司何可稱其對聲請人與TRUPER公司交易並不知情?且查,捷創公司遲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提出該邀請函及支付費用之單據作為訴訟上主張,則何以先前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罪告訴時均未提出,且其中墨西哥差旅費轉帳傳票上,均有捷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軒碩簽名審核,顯然劉軒碩所稱對與TRUPER公司交易一事係事後始知情等語並不實在。

(五)聲請人任職於捷創公司時間係103年4月底以前,之後即與劉軒碩達成聲請人可出售捷創公司生產機器之協議(一審提出之被證5電子郵件)。

而聲請人亦非利用職務機會攔截訂單,初始雖係TRUPER公司透過電子郵件與捷創公司業務(非聲請人)詢價,但捷創公司業務報完價之後即擱置未處理,而約於三個月後聲請人又收到TRUPER公司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能開發新的模具頭始有意願購買扭力測試機,聲請人始依上開協議內容,由聲請人開發模具頭並搭配向捷創公司購買之機器出貨。

原判決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兩者間確有協議云云,但若非有此協議,捷創公司何可能知悉聲請人將扭力測試機出售予墨西哥TRUPER公司後,仍代為安排船運,甚代聲請人支出翻譯費及另給出差費?顯然,捷創公司當時確實係依雙方協議行事,而有同意聲請人出售扭力測試機給TRUPER公司。

是以,聲請人105年4月前往墨西哥一事,確實即為安裝交付予TRUPER公司之機器,為雙方合約履行之一環,並且為捷創公司所知悉,與聲證1、2所示時間相符。

則原再審裁定徒以TRUPER公司匯款時間,與聲請人前往墨西哥時間有所落差(實則僅差距約4個月,就跨國買賣時間尚屬合理),未通知聲請人說明或補正,即率而認聲請人無法說明該次前往墨西哥與TRUPER公司本次交易間之關聯,進而認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除認定根本與事實有所出入外,亦有違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

(六)另本件應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蓋原再審裁定根本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故其以依據錯誤事實所生駁回裁定之理由,亦因此難認正確,且原裁定不得抗告,未予聲請人說明或補充之機會,自不應將此認定事實錯誤之不利益歸由聲請人負擔。

退萬步言,聲請人此次聲請另提出如聲證3所示邀請函,此為原判決及原再審駁回裁定未予提出之證據,已非該條文所稱同一原因。

而此邀請函可證明聲請人105年4月7日至12日前往墨西哥確實係至TRUPER公司安裝扭力測試機,再綜合聲證1、2所示之現金活存表、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明當時劉軒碩為請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交機時,順路去美國為機器維修,故同意代支付翻譯費及提供差旅費零用金予聲請人作為美國機器維修之交換條件,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係經捷創公司知情並同意,甚至幫忙支出差旅費。

(七)捷創公司複代理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稱「(系爭訂單如果是由原告(告訴人)取得,像本件有需要去國外教學或安裝,原告會額外給付出差的員工費用,例如差旅費之類的費用?)…原告不會另外出費用…」(聲證4),然捷創公司確實有給付聲請人順路去美國出差之差旅費美金1000元,故可證當時聲請人已非捷創公司員工之事實。

另聲請傳喚翻譯楊北嶽,以證明捷創公司有支付翻譯費、捷創公司知悉並同意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安裝教學扭力測試機等交貨事宜之事實,是自無原判決所稱利用職務機會私下攔截訂單之情。

復與先前原判決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併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劉軒碩、戴歆瑜、黃超文、劉純璧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與TRUPER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模具選購單、設計圖、訂單、發票、付款紀錄、統一發票、訂艙單、存摺內頁、勝翔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聲請人與APEX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客製化治具照片、訂購單、報價單、匯款紀錄、銷售合約書、匯款紀錄、出貨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背信未遂、背信等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證1:電子郵件附件之現金活存表、聲證2:聲請人與捷創會計人員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聲證3:TRUPER公司邀請聲請人105年4月7日至12日前往墨西哥裝機之邀請函等新事實、新證據,主張當時劉軒碩為請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交機時,順路去美國為機器維修,故同意代支付翻譯費及提供差旅費零用金予聲請人作為美國機器維修之交換條件,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係經捷創公司知情並同意,甚至幫忙支出差旅費云云。

惟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任職捷創公司期間,向捷創公司佯稱TRUPER公司要透過「不能具名」之臺灣貿易商採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使捷創公司同意以新臺幣75萬元價格出售該機器,再指示不知情之捷創公司會計人員戴歆瑜將該扭力測試機直接寄送至墨西哥交付TRUPER公司收受,然聲請人實係私下以自己之勝翔公司名義接單並賺取差價販售該機器予TRUPER公司。

參諸聲證3之邀請函載明收件人為「SYSMERGE TEOHNOLGY COLTD.」即勝翔公司,而非捷創公司,顯見TRUPER公司所認知該機器之賣方為勝翔公司,因此邀請勝翔公司之聲請人及翻譯前往TRUPER公司;

而當時捷創公司既為該機器之賣方,並負責安裝機器及教學,僅因聲請人佯稱TRUPER公司要透過「不能具名」之臺灣貿易商採購該機器,雖捷創公司當時不知所謂臺灣貿易商究竟為何,然TRUPER公司確為該機器之實際買受人,捷創公司其後亦將該機器運往墨西哥TRUPER公司,是以捷創公司派聲請人前往墨西哥之TRUPER公司出差以安裝該機器及教學,致有聲證1之活存表截圖、聲證2之對話紀錄,況關係人劉軒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55頁予關係人閱覽〕聲請人提出的這張文件,聲請人稱他已有得到你的同意授權,有何意見?)本案是林雍翔他攔截公司的業務,這份不是公司同意的書面,這份是客戶的邀請函…純粹是林雍翔隱瞞我們公司,是客戶邀請被告(按即聲請人)公司不是邀請我們捷創公司,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是以,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固係經捷創公司知情並同意,然係捷創公司本於該機器賣方地位所為,尚不能據此認定捷創公司或劉軒碩知情並同意聲請人實係以勝翔公司名義出售該機器並賺取轉單之價差,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質疑,經與原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又主張劉軒碩為請聲請人前往TRUPER公司交機時,順路去美國為機器維修,故同意代支付翻譯費及提供差旅費零用金予聲請人作為美國機器維修之交換條件云云,然聲證1、聲證2僅足證明捷創公司派聲請人前往墨西哥出差並支付相關費用,不能證明有何聲請意旨主張之劉軒碩以代為支付翻譯費及提供差旅費零用金等作為聲請人順路前往美國維修機器之條件。

又原判決已敘明「嗣林雍翔於106年4月30日離職後,捷創公司會計人員劉純璧於林雍翔交接之隨身碟中發現TRUPER公司之訂單、發票、匯款資料及相關電子郵件」,則捷創公司於聲請人離職後始發現聲證3之邀請函,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尚難據此認定捷創公司於該機器交易當時確知並授權聲請人以勝翔公司名義與TRUPER公司為該機器之交易。

是以,就聲請意旨主張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證4:捷創公司複代理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稱「(系爭訂單如果是由原告(告訴人)取得,像本件有需要去國外教學或安裝,原告會額外給付出差的員工費用,例如差旅費之類的費用?)…原告不會另外出費用…」,然捷創公司確實有給付聲請人順路去美國出差之差旅費美金1000元,主張當時聲請人確非捷創公司員工云云。

惟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載明,原告(捷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複代理人陳稱「原告有很多外國客戶,負責的員工本來的工作就是有國外教學、安裝,所以不會另外給費用」,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擷取筆錄部分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闡釋,非無斷章取義之疑。

參諸關係人劉軒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的行為當時公司的確不知情,當初林雍翔他出差的費用有時候是統包跟公司報請的,有些行為公司是不知情的」(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另依聲證1之現金活存表摘要欄載明「M墨西哥出差用」,捷創公司確有支付出差費用,而非「額外」給付出差的員工費用,況該現金活存表載明「墨西哥出差」,實難認係聲請人主張之因其當時已非捷創公司員工,為順道前往「美國」維修機器之交換條件。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關係人劉軒碩到場陳述意見,並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傳喚翻譯楊北嶽,欲證明捷創公司有支付翻譯費、捷創公司知悉並同意聲請人前往墨西哥TRUPER公司安裝教學扭力測試機等交貨事宜之事實。

本院審酌縱令捷創公司確有支付翻譯費予楊北嶽等情,亦係捷創公司本於其為該機器賣方之地位而支付,不能證明捷創公司知情並同意聲請人以勝翔公司名義出售該扭力測試機而賺取價差,繼之以勝翔公司名義受TRUPER公司邀請前往墨西哥為機器安裝、教學等交貨事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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