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更一,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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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係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因該號解釋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為再審之理由,爰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 號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聲請人前以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未辦理民國105 年1 月16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決定,認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選舉權,且消極未處理其對此之申訴等節,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述監所未令其行使選舉權一節,本質上為監獄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我國現行法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於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或視察人員,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限以「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之規範對象,亦即監獄未予聲請人投票措施,應屬行政處分,如有爭執,亦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要非刑事普通法院所能審酌,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等語,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按對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雖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惟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實,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且無類似上揭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規定。

而關於確定裁定,即令是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裁定,因無準用規定,是除有以審判違背法令為要件之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得援為救濟者外,不得聲請刑事再審。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提起刑事(行政)抗告時,雖載有其未聲請刑事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 、720 、755號解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定屬行政爭訟,其程序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同法院就相類案件已以106 年度抗字第166 5 號裁定,移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

然查,觀諸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2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雖係就本院駁回聲請人之全部案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得為再審,惟本院106 年12月29日書函說明:「台端函請就本院駁回台端之全部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惟台端並無敘明具體案號、案由等資訊,本院無從辦理。

另本院並非行政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台端真意若為提起行政訴訟,請逕向管轄法院提出。」

後,聲請人於108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補正狀」,補正案號「106 年抗296 號」等情,有再審補正狀、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上揭書函可按(見聲再卷第4 頁、第6 至7 頁)。

是聲請人提起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時,係對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 號裁定聲請刑事再審,即為明確,自無從以其事後所執刑事(行政)抗告理由,主張其未聲請刑事再審,先予敘明。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非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客體、對象。

聲請人固主張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係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原因案件之一,惟就原因案件之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741 號解釋之理由已說明「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故聲請人縱就司法院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法院仍應依再審相關程序規範予以審查。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同法院就相類案件已以106年度抗字第1665號裁定,移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有關管轄錯誤判決,係就公訴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程序為規範,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而再審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並無相關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且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65號裁定,係就未確定之裁定所為,核與聲請人係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9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況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就該解釋公布後之相關救濟途徑已說明:「……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聲請人於該解釋後,已無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其自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是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移由行政訴訟庭處理,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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