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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予受刑人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月又2 日及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3 月。
受刑人於該監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108 年第1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之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及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兩大支柱。現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此即罪刑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之具體化、明文化。
申言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修正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三、經查,依卷附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書所載,本件受刑人性侵時間,為8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2日,當時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訂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於90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 年,至93年8 月2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106 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7 年3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且於108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業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四、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觸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於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同法第22條:「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公佈,94年8月5日施行;
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係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公佈,101 年1 月1 日施行;
依同法第22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為判決,因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依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刑後強制治療,尚有未當。
尤其,一罪不二罰,為訴訟法大原則,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施以強制治療,業已執行完畢,如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雙重受罰之危險,嚴重侵害人權,是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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