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選上易,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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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功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林成功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告陳韋志為被告林成功之競選團隊,之前亦曾是被告林成功之特別助理,擔任3 年特助,與被告林成功間本有利害關係,而證人陳韋志與被告林成功除上開工作上關係外,並無親戚關係或特殊情誼,卻為被告林成功選舉,自掏腰包交付被告吳建民行賄賄款,顯不合常情。

且觀諸行賄買票罪,係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陳韋志與被告林成功間並無特殊情誼,若未經被告林成功指示或授權,證人陳韋志擅自為之,如此行徑對候選人影響甚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述係伊個人行為,被告林成功並無指示亦不知情,被告林成功與其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也顯與事理有悖而殊難令人置信。

是被告陳韋志與被告林成功具有上述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林成功脫罪之情形,其證詞可信性存疑。

㈡本案交付賄款時間係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與107年農曆過年時間相距甚遠,年初過年紅包錢可以留到年底賄選所用,證詞顯不符常理。

又扣案賄款共85 張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衡諸常情,一般提領大額現金均為千元紙鈔,而扣案鈔票均為500 元紙鈔,且本件扣案鈔票均為新鈔且連號,距離農曆過年時間已久,如何為發紅包所剩,如上所述亦顯有疑問,況由原審同案被告陳韋志所提出相關領款證明,可見被告陳韋志於107年2月1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600000元至其礁溪四城郵局帳戶,再由礁溪四城郵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該600000元,也與過年領現金包紅包用途顯然不同,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及中華郵政礁溪四城郵局,均無從證明扣案之賄款共85張500 元鈔票係由被告陳韋志之帳戶所提領,除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韋志單方說詞外,並無相關有利明確證據證明扣案賄款係自被告陳韋志帳戶內所提領,是原審採信具有相關利害關係證人陳韋志片面證詞,而為被告林成功有利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又本案客觀證據均無法直接明確證明扣案賄款即是被告陳韋志於107 年農曆過年前所提領之現金,是實有送往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陳韋志亦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是本案情形送往實施測謊鑑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也非強制實施。

本件就被告陳韋志之證詞可性信既有存疑,測謊鑑定結果可作為被告陳韋志證詞是否可信之參考或彈劾證據,是本件確實有對證人即被告陳韋志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然原審卻未將本件被告陳韋志送往測謊鑑定,並認為聲請測謊係無益調查,無調查之必要,其判決認定理由顯然矛盾,並有調查事項未完備之違誤。

三、經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一致證稱:伊係純粹想幫助被告林成功當選,基於感恩、回報的心態為之,被告林成功並不知情等語;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建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陳韋志與伊聯絡,陳韋志要幫助被告林成功,伊跟被告林成功並沒有互動等語;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時復皆證稱:吳建民來按門鈴,將裝有35張500元現鈔及名冊1紙的牛皮紙袋交給伊等語,原審因認被告林成功於本案並未有何共同參與、指示陳韋志、吳建民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等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韋志為被告林成功之競選團隊,之前亦曾是被告林成功3年特別助理;

並以行賄買票罪,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陳韋志與被告林成功間倘無特殊情誼,何以會為其為上開犯行,顯然經過被告林成功之指示或授權云云,既然檢察官迄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或授權陳韋志之積極證據存在,則其遽以推論之詞認被告林成功有參與之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㈢陳韋志所提出之款項係其於107 年農曆年前因換新鈔用以發紅包予親友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親友過年之紅包照片1紙(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礁溪四城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且陳韋志稱其係因發現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僅有70,000餘元,遂當場以手機操作網路轉帳,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00,000 元先轉帳至郵局帳戶,再於郵局領出新鈔600,000 元,避免再前往合作金庫重新排隊領款耗費時間等節,難謂有何不合理之情事;

又107年2月10日外埠代收之452,000元,乃係陳韋志與林登進共同投資不動產或國外事業之調度資金往來,由林登進開立支票予陳韋志後,陳韋志存入其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帳戶乙節,亦有陳韋志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封面及票據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至107年2月12日跨行轉入之138,000 元,則係陳韋志自其宜蘭市農會宜蘭本會之帳戶所轉入乙情,有陳韋志宜蘭市農會存摺封面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認陳韋志就本件賄款之資金來源,並未見有何來自被告林成功相關之情事,要難僅以上開推測逕論被告林成功涉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嫌。

㈣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實有未洽。

故測謊既可能受上述眾多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自無另行對證人陳韋志測謊之必要。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原審同案被告陳韋志送測謊鑑定,因認原審判決理由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檢察官就原審無罪部分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吳建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第89號、第100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估價單名冊壹紙及薪資袋壹個,均沒收之。
吳建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林成功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係參選民國107年宜蘭縣○○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林成功之特別助理,其與樁腳吳建民為謀林成功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商議後,由吳建民於估價單上擬具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黃林秀鑾(綽號:大伯母)等35人名冊1紙,提供與陳韋志,陳韋志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裝有35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總計17,500元)及前揭黃林秀鑾等35人名冊之薪資袋1包,委由不知情之莊漢銘交付予吳建民,吳建民則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誤認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為黃林秀鑾之住處,即前往宜蘭縣○○鄉A1、A2之住處,將該薪資袋1包交付予A1、A2,並告知A1、A2:「拿給大伯母,林成功拜託」等語,欲透過A1、A2將該賄款及名單均轉交給具有投票權之黃林秀鑾及名單上之選民,作為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成功之對價,預備行求名冊上之選民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陳韋志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委由不知情之莊漢銘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吳建民50張500元紙鈔(總計25,000元),準備由吳建民另行尋找行賄買票之對象選民。
嗣因A1檢舉並將前開裝有35張500元紙鈔及黃林秀鑾等35人名冊之薪資袋1包提出供查扣,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A1指認吳建民,並自吳建民身上扣得50張1,000元紙鈔、55張500元紙鈔,復於陳韋志之汽車內扣得林成功競選團隊背心1件、議員林成功特助陳韋志背心1件、公祭單位登記表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韋志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建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8頁至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志、吳建民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
1070067243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下稱偵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8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下稱他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第188頁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A1、A2、黃林秀鑾、莊漢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頁、第15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扣案之估價單名冊1 紙、薪資袋1個、賄賂款項共85張500元紙鈔可證。綜上,足認被告陳韋志、吳建民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志、吳建
民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
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
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
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陳韋志將前揭賄款交付被告吳建民,被告吳建民則收受該賄款預備買票,然其等行求賄賂之意思尚未經
由證人A1、A2轉達至證人黃林秀鑾等人乙節,有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將1 包用牛皮紙袋裝的東西放在伊
家就離開了,伊後來發現裡面裝有35張500 元現鈔及1 張名冊,就把信封拿去檢舉等語(見他卷第3 頁),復證人
黃林秀鑾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吳建民有交付牛
皮紙袋,裡面裝有賄選現金及名冊,交給證人A1,並有說要交給「大伯母」,這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起訴書認被告陳韋志、吳建民係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項之構
成要件態樣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之。又被告陳韋志對被告吳建民交付上開賄
款、被告吳建民對證人A1、A2交付該賄款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證人黃林秀鑾等人之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預備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賄賂之犯罪型態
,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論
以一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陳韋志前揭2 次囑託不知情之
莊漢銘轉交被告吳建民款項,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
被告陳韋志與被告吳建民就上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志、吳建民均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等之
犯罪行為(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陳韋志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吳建民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 頁),惟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
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若
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選舉無非淪為財富之競賽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
之真實性,被告陳韋志、吳建民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
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而應堅守民主政
治之基本價值,詎其等竟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可見其等
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陳韋志家庭經濟情形為中產之生活狀況、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建民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韋志、吳建民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然其等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竟為圖被告
林成功當選,不擇手段為前揭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倘因其
等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宣告,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
意,本院審酌其等所為對於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4.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迥異,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90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 章之罪,且皆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 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
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
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
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2. 查扣案之賄賂款項共42,500元【計算式:(35張+50張)×500元=42,500 元】,係被告陳韋志實際提出予被告吳建民,由被告吳建民收受後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而用以
行求之賄賂,復未經其他案件宣告沒收、追徵,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估價單名冊1紙及薪資袋1個,均為被告陳韋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韋志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陳韋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附此敘明。
貳、被告林成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成功為107年宜蘭縣○○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陳韋志、吳建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陳韋志與被告吳建民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商議後,由被告吳建民於估價單上擬具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黃林秀鑾(綽號:大伯母)等35人名冊1紙,預備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該選區具鄉長投票權之選民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陳韋志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裝有35張500元之紙鈔(總計17,500元)及前揭黃林秀鑾等35人名冊之薪資袋1包,委由不知情之莊漢銘交付予被告吳建民,被告吳建民則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誤認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為黃林秀鑾之住處,即前往宜蘭縣○○鄉A1、A2之住處,將該薪資袋1包交付予A1、A2,並告知A1、A2:「拿給大伯母,林成功拜託」等語,欲透過A1、A2將該賄款及名單均轉交給具有投票權之黃林秀鑾及名單上之選民,作為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成功之對價;
被告陳韋志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莊漢銘交付被告吳建民50張500元紙鈔(總計25,000元),準備由被告吳建民另行尋找行賄買票之對象選民。
嗣因A1檢舉並將前開裝有35張500元紙鈔及黃林秀鑾等35人名冊之薪資袋1包提出供查扣,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A1指認被告吳建民,並自被告吳建民身上扣得50張1,000元紙鈔、55張500元紙鈔,復於被告陳韋志之汽車內扣得林成功競選團隊背心1件、議員林成功特助陳韋志背心1件、公祭單位登記表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成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成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成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他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第188頁至第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1、A2、黃林秀鑾、莊漢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
他卷第3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88頁至第198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 頁)、扣案之估價單名冊1紙、薪資袋1個、50張1,000 元紙鈔、90張500元紙鈔、林成功競選團隊背心1件、議員林成功特助陳韋志背心1件、公祭單位登記表1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林成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對於被告陳韋志及被告吳建民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伊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韋志、吳建民有於前揭時、地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等節,為被告林成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成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惟查:
1.被告林成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且證人即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純
粹想幫助被告林成功當選,基於感恩、回報的心態為之,
被告林成功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吳建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陳韋志與伊聯絡,被告陳韋
志要幫助被告林成功,伊跟被告林成功並沒有互動等語;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時復皆證稱:是被告吳建民來按門鈴,將裝有35張500 元現鈔及名冊1 紙的牛皮紙袋交給伊等語;證人黃林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
告林成功、吳建民、陳韋志,也不知道這次選舉有人在買
票等語;證人莊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交付
被告吳建民任何物品或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6頁;
他卷第3 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88 頁至第198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陳韋志、吳建民確有
如前述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無訛,然未見被告林成功有何
參與、指示被告陳韋志、吳建民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是被告林成功以前詞置辯,應非虛妄。
2.又員警職務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之估價單名冊1紙、薪資袋1個、賄款85張500元紙鈔等證物,至多僅得證明警察有對被告陳韋志、吳建民進行搜索、扣押估價單名冊1
紙、薪資袋1個、賄款85張500元紙鈔之事實;
另扣案之林成功競選團隊背心1件、議員林成功特助陳韋志背心1件、公祭單位登記表1紙、50張1,000元紙鈔、5張500元紙鈔,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林
成功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嫌。
3.公訴意旨雖另以本件扣案鈔票均為新鈔且連號,又於同日交付,由被告陳韋志所提出相關領款證明,可見被告陳韋
志於107年2月1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600,000 元至其礁溪四城郵局帳戶,再由礁溪四城郵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該600,000 元,過程顯不合理,與過年現金用途顯然不同,該600,000 元應與107年2月10日外埠代收452,000元及107年2月12日跨行轉入138,000元有關,且經函詢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及中華郵政礁溪四城郵局,均無從證明扣案之賄款共85張500 元鈔票係由被告陳韋志之帳戶所提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08 年2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年2月22日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可見相關證據皆無法證明扣案賄款係自被告陳韋志帳
戶內所提領,是本件資金來源可能與被告林成功有關等語
為論據。
然查,被告陳韋志所提出之賄款即共85 張500元鈔票,係被告陳韋志於107 年農曆年前因換新鈔用以發紅包予親友所剩餘者,業據被告陳韋志提出其與親友過年之
紅包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韋志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礁溪四城郵局存簿
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被告陳韋志稱其係因於107 年農曆年前欲換新鈔時,已至郵局抽號排隊,但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僅有70,000餘元,遂當場以手機操作網路轉帳,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00,000 元先轉帳至郵局帳戶,再於郵局領出新鈔600,000 元,避免再前往合作金庫重新排隊領款耗費時間等節,亦與常情無違,難謂有何不合理之情事;
又107年2月10日外埠代收之452,000 元,乃係被告陳韋志與林登進共同投資不動產或國外事業之調度資金往來,由林登進開
立支票予被告陳韋志後,被告陳韋志存入其合作金庫代收
票據帳戶乙節,有被告陳韋志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
封面及票據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至107年2月12日跨行轉入之138,000 元,則係被告陳韋志自其宜蘭市農會宜蘭本會之帳戶所轉入乙情,有被
告陳韋志宜蘭市農會存摺封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被告陳韋志就本件賄款之資金來源一事,所為之供述尚屬可採。從而,本件實未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資金來源與被告林成功相關之情事,要難僅以上開推測逕
論被告林成功涉有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嫌。
4.至公訴人聲請對於被告陳韋志進行測謊,用以證明本件賄款資金來源,惟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
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
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
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
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
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
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
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
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測謊鑑定不過作為被告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
,至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查本院依被告陳韋志之供述,參互勾稽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業足認定事實如前,是公訴人聲請測謊,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踐行此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陳成功有何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成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成功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成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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