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醫上訴,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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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瑞華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瑞華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龍安齒研工作室,從事齒模及義齒之製造,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為病患執行於口腔內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等牙醫醫療業務,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經查獲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另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6年5月至8月間,在龍安齒研工作室內,經劉崇信之介紹,而約定為高楊戒珍製作上排固定瓷牙3顆、活動式假牙及下排全口活動式假牙,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詹瑞華並已為高楊戒珍執行於口腔內印模、咬合採模等牙醫醫療行為,而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劉崇信、高楊戒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有同意以3 萬8,000元為代價,約定為高楊戒珍製作上排固定瓷牙3顆及活動式假牙、下排全口活動式假牙,且業收取價款,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高楊戒珍之舊假牙使用電腦掃描方式翻製假牙,並無為高楊戒珍印齒模或試套假牙等行為;

伊於104年3月19日經查獲違反醫師法犯行後,就未再經營製作假牙等業務,伊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係經查獲之同一時期內所為,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效力所及,前案中並未扣得全部病患之資料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有向高楊戒珍收取3萬8,000元,並約定為高楊戒珍製作上排固定式瓷牙3顆、上排活動式假牙及下排全口活動式假牙,然並未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劉崇信及高楊戒珍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1、2、6至7-1、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154至168頁),並有估價及退費資料及估價單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予認定。

(二)按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

牙體技術師執行業務,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製作高楊戒珍之假牙過程中,是否有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告有無於高楊戒珍「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等醫療行為,倘無此行為,而僅單純製作假牙,即無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罪之情事,至於有無違反牙體技術師法而應受處罰,則係另一問題。

查證人高楊戒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叫其將原本的假牙拔下來,並叫其咬齒模(參他字卷第33頁背面),而證人劉崇信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在做固定式假牙,用蠟讓高楊戒珍咬,再用石膏做模型等語甚明(參他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沒有做,我就把高楊戒珍的模具拿給劉崇信,劉崇信於開庭時所帶來的齒模是未完成品,其僅幫高楊戒珍做這個拍照的活動假牙等語,並有高楊戒珍之齒模照片可佐(參他字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24、183、169頁),而製作全口活動假牙,重點在於假牙如何與口腔密合,以及假牙是否能正確咬合,由於口腔軟組織會因長期配戴假牙或其他原因導致萎縮或組織變化,若致假牙無法再與口腔密合時,即須再度配合口腔而重新製作假牙,是一般全口活動假牙之主要製作過程,應為先印模,其後製作印模托、口內咬合蠟堤、排齒,最後再試戴調整,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故一般而言均需依照上開製作順序完成,而無先行鑄造假牙,其後再進行修改之理,顯然被告確已為高楊戒珍進行於口腔內印模、咬合採模之行為,且此應屬由牙醫執行之醫療業務無誤,被告所辯僅係將高楊戒珍之舊假牙使用電腦掃描方式翻製假牙云云,當屬無稽,不足為採。

至證人高楊戒珍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記不起來被告有無要其咬齒模(參原審卷二第168頁),然觀諸其確有於106年1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參他字卷第7-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其沒有去警察局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66頁),且其年已84歲,年事已高,又與案發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顯然係因此致其於審理中為證述時記憶模糊,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是當不得執其於審理中所為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遽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俱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又依證人高楊戒珍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先要求其去看牙醫取模,亦未告知其假牙完成後須再去請牙醫調整,而係向其表示會全包、會做到好(參他字卷第34頁),被告復表示知悉為病患印齒模等行為屬醫療行為(參他字卷第28頁背面),卻猶為高楊戒珍進行於口腔內印模、咬合採模之行為,則其主觀上當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為灼然。

(四)另被告因遭檢舉,於103年9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前往龍安齒研工作室進行稽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3月17日搜索上開地點,扣得被告之醫療器械、估價單、齒模、假牙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期間為10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4年3 月18日止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531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45至62頁),且有上開判決可參,是上開各節,均洵堪認定。

則茲應審究者,即係被告為高楊戒珍施作假牙之時間,是否係於上開判決所認定其違反醫師法犯行之期間內所為,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經查:1.證人劉崇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為其及高楊戒珍做假牙,於警詢中先稱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為其及高楊戒珍做假牙,後又稱被告係於106年5月4日16時許向其表示高楊戒珍之假牙已製作完成,要求前往安裝,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去找被告做假牙之時間為106年6、7月間(參他字卷第2頁、第6頁背面、第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證人高楊戒珍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為其施作假牙之時間為106年7、8月間,於審理中證稱時間係差不多是2、3年前,之後則稱已經忘記是何時找被告做假牙的(參他字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4、167、168頁),證人2 人歷次就被告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之時間所為之證述,固略有出入,然證人劉崇信所證述之時間均係於106年間,且其原本係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其所稱之106年8月中旬應係其認為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假牙製作,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又經原審進一步確認後,證人劉崇信復表示其確定是在106年間帶高楊戒珍去找被告製作假牙(參原審卷二第162頁),就證人高楊戒珍明確證述之部分,亦均指述被告為其製作假牙之時間為106年,再參以被告之母邵東美107年4月13 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證據狀中,也明確記載劉崇信係於106 年間載高楊戒珍至被告處所,表示要介紹生意等語(參偵字卷第13頁),而前開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之估價單亦有「106.10.5 10,000元互不相欠」退費資料之記載,益徵證人2人上開所為被告係於106年間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之證述,均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而製作假牙本非可立即完成之事,需相當之時日,是應認被告為高楊戒珍執行於口腔內印模、咬合採模等牙醫醫療行為之時間,係106年5月至8月間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去年8月你有沒有幫劉崇信做假牙?」、「106年5 月4日你有沒有打電話給他說楊戒珍的假牙做好了,叫他帶楊戒珍去裝?」、「你幫楊戒珍做假牙的時間是去年5月間嗎?」等問題,均未就其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之時間為106 年間乙點為爭執(違反參他字卷第27頁背面、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口稱高楊戒珍係於105年間找其製作假牙云云(參原審卷二第32、123頁),並辯稱係因在服刑,而不記得時間云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陳稱係於105年間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63、169頁),之後又改稱高楊戒珍來找其之時間最少是在4年前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70頁),所為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被告係於106年11月1日方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107年3月2日即因本案而接受檢察官訊問,當無可能於入監服刑後未久,就對其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之時間點記憶不清,顯然其經起訴後始辯稱並非於106年間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再者,觀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案件中所扣得之估價單,其形狀皆為同一之長條形,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685號卷第102頁),估價單之編號皆位於估價單左下角,而其上所登載之日期,最早為102年9月30日,最晚為104年3月16日,均係在被告前案中經認定違反醫師法之期間內,且其中並無高楊戒珍之姓名及資料(參原審卷二第114至139頁),而由被告之母邵東美所提出向高楊戒珍收取款項估價單,形狀則近於四方型,估價單編號係位於估價單之右上角(參偵字卷第14頁),明顯與被告於前案中所使用之估價單格式不同,且該估價單左上角復記載「106.10.5 10,000元互不相欠」,核與估價及退費資料所載「106.10.5退費10,000元」相符,亦徵被告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之時間點為106年;

又參以龍安齒研工作室於104年3月17日經搜索後,業遭扣押被告放置於其內之齒模、牙模及假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在卷可徵(參原審卷二第53、54頁),並於前案中經判決諭知沒收,倘高楊戒珍確係於前案之期間內由被告製作假牙,何有可能未一併遭扣押、沒收,而再由被告之家人交予劉崇信,再由劉崇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且事隔經年始對被告請求返還製作假牙之費用?是均足佐證係被告係於前案經查獲後,再另行起意為高楊戒珍製作假牙,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昭然甚明。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原審僅就前案之扣押物編號A3、A4、A5三本之估價單進行調查,對於編號A6、A9二本估價單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尚有未記載客人電話之單據未被扣押,本案即屬之云云,惟查:前案就扣押物編號A3至A6、A9所示之估價單,認係被告用以記錄其為診所或自己之客戶所為服務與收費,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嗣復由臺北地檢署發還詹瑞華具領,有前案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筆錄附於前案卷宗可參(參臺北地檢署105執從字第856號卷第9、10頁、105年度執保字第205號卷第9、10頁),而扣押物編號A6之估價單依扣押物照片所示,其與編號A3至A5估價單封面相同,為同款式之長條形估價單,編號A9估價單為三聯估價單,均與邵東美提出之估價單迥異,是原審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漏,辯護人所指即有誤認;

又縱被告稱單據並未全經前案扣押云云,惟被告為高楊戒珍違法執行牙醫之醫療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所言為真,亦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4.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案件中,被告之牙醫診療椅並未扣案,而係交由邵東美代為保管,有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原審卷二第56頁),被告雖辯稱已將診療椅出售云云,然遲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參原審卷二第172、173頁),難使本院憑採,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亦顯非無任何器具可供其再違法執行牙醫之醫療業務。

5.至原審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於103年9月17日前往臺北市○○街000巷0號2樓稽查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後,是否曾再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稽查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該局雖函覆以:自103年10月起,列管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1年。

於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4日間共派員前往6次,均大門深鎖,無人應門。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案件判決後,自106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列管上開地點,未發現有執行醫療行為,有該局107年11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6868號函可參(參原審卷二第43、44頁)。

惟查:上開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列管後,該局曾於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4日間共派員前往7次,除104年3月17日會同檢警三方進行搜索,發現被告正為病患進行治療,並扣得前案之扣押物外,其餘6次均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僅得將大門外觀拍照存證;

而自106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列管期間,每月派員稽查1次,共計14次,其中僅106年2月16日、同年4月20日、5月30日得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得以進入屋內稽查拍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20459號函檢送之衛生局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4日及106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間列管本市詹瑞華君違反醫師法全部稽查紀錄資料(下稱全部稽查紀錄)附卷可參。

依前開全部稽查紀錄資料顯示,顯見該局人員並無法強行進入上開地點進行查緝,縱有對上開地點為列管,亦無可能隨時派員在場盯梢、確實稽查被告是否有執行醫療行為之舉;

又106年4月20日及5月30日雖衛生局人員得以入內稽查,惟106年2月16日所攝得之列管地點屋內照片,與106年4月20日及5月30日之屋內照片,依拍攝角度相同、客廳電視機畫面顯示相同之情形下,二者照片實屬同一,實無法以二者照片中之物品未被挪動為由,逕認定被告並未於該列管地點執行醫療行為。

是衛生局107年11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6868號函雖稱自106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2日列管上開地點,未發現有執行醫療行為等語,然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無法確實稽查列管地點有無經人於該址執行醫療行為,是該函文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全部稽查紀錄中106年2月16日之照片與106年4月20日及5月30日之照片相同,屋內診療椅、各項物品並未變更或移動,認現場狀況同樣無法進行牙齒診療及假牙製作業云云,顯未細究二者照片實為同一,是其辯解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6年5月至8月間,為高楊戒珍執行於口腔內印模、咬合採模等牙醫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23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57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雖非係於該違反醫師法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然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並審酌被告因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遭查獲後,猶不思悔改,再為違法為醫療行為,於犯後復飾詞否認,顯未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其已離婚,育有一子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向高楊戒珍收取製作假牙之費用3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其中1萬元,有估價及退費資料及估價單附卷可徵(參他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14頁),則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應予沒收,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間至8月間,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龍安齒研工作室內,有對劉崇信為印齒模、製作假牙及以儀器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惟查,證人劉崇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警詢中,均未明確陳述被告是否有開始著手為其製作假牙,而有為任何牙醫之醫療行為(參他字卷第2頁、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始稱其右下方之小臼齒有1顆是好的,而有1顆有缺牙,由被告幫忙做牙套及瓷牙,被告將其原本好的牙齒磨小,再將其K金牙套磨掉云云(參他字卷第32頁背面),而未指稱被告有為其麻醉後拔除牙齒之情,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其有蛀牙及缺牙,被告幫其磨牙齒,且有拔掉臼齒,再幫其製作假牙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54、155、161、162頁),所為指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況證人劉崇信又稱其於多年前在被告之父詹國俊尚在世時,已曾向詹國俊求診,然因認詹國俊手段不好、粗枝大葉、消毒也不仔細,故之後即不敢再去(參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則其何以仍會於事隔多年後,會再找被告為其治療牙齒並製作假牙?是其所為指述顯有可疑,本院尚難憑採。

且證人劉崇信雖有提出自行拍攝之口腔照片,可見其右下排均係裝設假牙(參他字卷第41頁),然此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為其拔牙後造成缺牙,復難佐證被告確有為其磨牙齒之舉。

而除證人劉崇信憑信性甚屬有疑之單一指述外,復未有其他如估價單等收款證明,足認被告有應允為劉崇信製作假牙,且有為磨牙、拔牙等醫療行為,自難逕認被告亦有為劉崇信施作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醫療行為。

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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