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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福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福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福、周德福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9年在案,刑度非輕,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周德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慶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在案,其刑度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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