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梁
- 二、從而,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前開辯詞俱不足採,被告2人本
- 三、論罪:
-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 五、審酌被告梁鴻達身為公務人員,兼任國會聯絡人,既受機關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84年5月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沈維明於調
- 四、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梁鴻達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關於神達公司該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查被告2人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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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SIM KEE IN)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84年度偵字第252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均撤銷。
梁鴻達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維明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梁鴻達於民國76年12月5 日考試分發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 月15日調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委善處理之意)之職務。
另梁鴻達於83年間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臺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抵臺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
其等乃基於對於梁鴻達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梁鴻達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臺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為其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情勢,推由沈維明出面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而於84年9 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共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表示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沈維明洽談,希望沈維明能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臺工作案,讓其得以在一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沈維明得知後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用(即要求賄賂),林金源應允支付後(達成期約),梁鴻達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抽件費用」(又稱趕件費,即賄賂;
計3000元×函文上之核准人數85名=25萬5,000元),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
沈維明於84年9月23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鴻達聯絡時,告知其於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需要40餘名外勞之挑工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梁鴻達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梁鴻達「今天已將亞瑟公司送件,1個星期可以吧?」,經梁鴻達回稱可以,並指導沈維明叫林金源趕快寫1張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的文件及表明要親自領件,再由梁鴻達拿過去給承辦人,如此於3、4天內就可以完成。
而於同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許,沈維明即撥打(03)0000000 號電話予林金源,要林金源讓亞瑟公司打1張委託書,再由雇主拿公司大小章,於同年、月4日下午3點左右,至職訓局26樓找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
梁鴻達即於翌日(即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外撥打電話至職訓所由某女性職員接聽,梁鴻達請其代為詢問「阿真」即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子是否可以領件,隨後,林金源代理亞瑟公司辦理之外勞聘僱案果然快速於同年、月6日獲得核准,亞瑟公司因此順利於一個月內引進44名外勞上線工作。
沈維明並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報價單予林金源請款,其上列明上開抽件費用25萬5,000元,於同年10月中旬,林金源與沈維明就此部分結算完畢,鎵鴻公司支付予梁鴻達之上開共25萬5,000元款項,則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並保管,嗣梁鴻達向沈維明全數取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部分共有9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4頁),被告沈維明經起訴4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多次更審後,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所示及被告沈維明有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2人另涉有81年7 月1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因本件於85年6月28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前經最高法院於第6次發回後,本院更六審係於105 年3月3日判決,被告2人復於同年、月21日就本院更六審提起上訴,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至被告2人前揭就本院更六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逾6年。
又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2人共同圖利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書第26至32頁),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後,均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但就此部分,仍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參見卷附各次原審判決書),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以,被告梁鴻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㈥、㈦、㈧、㈨部分及被告沈維明被訴如該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依速審法之規定均已確定。
是本院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自僅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沈維明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基於上開同一法理,被告有關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應採同一判斷標準以資認定,自不待言。
經查:⒈本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調查員於84年11月8日詢問被告沈維明之錄影帶結果,可徵:於9時6分24秒,調查員B問「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壹條罪」;
於9 時34分26秒,調查員B,調查員B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說「你自己心裡有數」;
於9 時35分17秒,調查員B稱「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看你怎麼合作,你要講多少,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
於9時42分8秒,調查員A稱「我剛才到現在一直觀察,我覺得你的配合度不是很高,你一直躲躲閃閃」;
於9 時43分25秒,調查員A稱「你的配合程度,對我們製作這份筆錄,絕對有影響,你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站在為你著想的立場,我們提供你方便,你也儘量跟我們配合」;
於9 時56分51秒,調查員A稱「我告訴你,他(指梁鴻達,下同)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
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
於9 時57分45秒,調查員A稱「我站在你的立場,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
於l0時0 分27秒,C(即另名身穿黑西裝、戴眼鏡者)稱「我們今天是要幫助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
於10時0 分32秒,調查員A稱「不是針對你,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成被告」;
於l0時33分54秒,C稱「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調查局的對象是公務員」,調查員A稱「你不是我們的對象」;
於10時39分40秒,C稱「你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
於l0時39分50秒,調查員A稱「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
於10時51分24秒,被告沈維明稱「我請問一下,我會不會被判刑」,C稱「你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現在就是說我們所查的事實,你所瞭解的,你儘量提供,在法律的評價,我們來跟檢察官去研究,怎樣去減輕,這個我們來跟檢察官研究」,調查員A稱「筆錄的最後,我會問你補充意見,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
於10時58分44秒,C稱「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對話(本院上更一卷2 第115至119頁)。
⒉稽之調查員前揭所陳「我告訴你,他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
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之話語,僅係為使被告沈維明得以自由陳述,無須因畏懼被告梁鴻達於職訓局任職。
而遭受不利,難謂有何不當詢問之方式。
另調查員固有對被告沈維明為「你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等話語,惟衡酌貪污治罪條例主要之規範即係針對公職人員之貪瀆行為而訂立,且於此類犯罪類型中,公職人員本即主要查緝之對象。
況依被告沈維明於斯時詢問是否會遭判刑時,調查員尚明確回覆,請被告沈維明就所知悉之事實部分儘量提供,其餘法律之適用暨如何減輕刑責部分,則由調查員再與檢察官研究,亦見調查員並未隱瞞被告沈維明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否則豈有所謂「法律適用」及「減輕刑責」之情,復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調查員要被告沈維明將實情托出,俾利嗣後有前開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此外,被告沈維明於案發時確係逾期居留,依法本應遣返,則調查員亦僅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告知而已。
再者,調查員所為「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我剛才到現在一直觀察,我覺得你的配合度不是很高,你一直躲躲閃閃」、「你自己心裡有數」等話語,充其量均僅為對被告沈維明之陳述有所質疑,且所陳涉有偽證罪責乙語,更僅係告誡被告沈維明,將來若於偵、沈程序證述時,若有不實之陳述,恐另涉有偽證之罪責而已。
此外,調查員固有為「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壹條罪」等話語,而被告於警詢、調查局詢問筆錄中,被告縱有為不實之陳述,因被告之供述內容,需經過調查,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固為現行法律適用所是認,惟我國實務上早期就此法律之適用仍多有討論,此觀本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即明,甚時至今日,於調查局或警詢筆錄時,仍偶見筆錄中告知被告如有不實陳述,恐有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情,況本件調查員詢問之日期係於84年間,其等對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是否精確、熟稔,殊非無疑,是調查員所為前開之陳述,或僅係基於其之法律確信而已;
甚者,調查員對被告沈維明所為該等陳述,目的即係希冀被告沈維明得以據實陳述而已,況調查員僅告知被告沈維明需據實陳述,並無要求其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自難逕認調查員所為之前揭陳述,有何違法抑或不當之情。
末以,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之舉,此舉固有不當,惟觀諸於全程之詢問過程中,調查員僅有1 次為前開行為,且該舉止之不當情事尚屬輕微,復期間甚為短暫,已難認被告沈維明有因前舉而受有壓迫;
況依前開勘驗所彰顯之被告沈維明與調查員之詢答內容,亦見被告沈維明未因調查員前舉,而有驟然更易其詞抑或影響其陳述之情,自難遽認調查員前開行為,係有違法取供之舉。
⒊被告沈維明於接受前揭調查員84年11月8日詢問後,於該日旋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羈押(偵卷一第114頁),嗣於6天後即同年、月14日再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惟被告沈維明該次於調查局詢答之內容,與前開於11月8 日該次供述情節大致吻合,甚於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其於調查局詢問之內容是否屬實,並提示筆錄予被告沈維明辨識,其尚供陳「屬實」;
且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有無遭到刑求時,被告沈維明更明確回稱「沒有」;
復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時,亦表示沒有(偵卷一第186至189、193頁)。
是苟被告沈維明前揭於11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係受到調查員之影響、誘逼始為前開陳述,惟其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經檢察官諭知羈押,衡情其自會認為縱配合調查員,亦未獲得任何益處,反遭羈押,豈有不將其遭調查員喝令、迫使配合之情供出,惟被告沈維明卻就此事隻言為未提,更於檢察官明確詢問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無遭到刑求之際,猶堅詞否認並供稱調查局所言屬實,益徵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沈維明時,並無違法之舉,且被告沈維明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明。
⒋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在場與被告沈維明維詢答之人共有3 人,固與被告沈維明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其上僅有調查員吳家陸、田明緯之署名有所不符。
而稽之證人吳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4年11月間係在臺北市調查處任職,因時間久遠,且我所參與之案件太多了,所以我對在庭的被告沈維明、梁鴻達均沒有印象。
又當時我的職務係負責督導臺北處各站偵辦各類案件,我曾經在臺北處擔任犯防科長,2年後又擔任肅貪科長,1年後又擔任機動組的主任,但確切的時間要再查,如果於本件案發時,我是擔任肅貪科科長,我就有督導本案。
而督導是調查員會把案件處理的狀況,報告內勤,而案件進來後,有時候調查員約詢很多人,且這些人在案件上皆有關聯,所以有時候會到每個詢問處所去看他們的狀況,原則上每1 名被告都會有1 名調查員及1名負責製作筆錄,但負責整個案件的人,會至每個偵訊室去了解案件進行的情況,才有辦法形成心證。
因此,當時調查局內部並沒有禁止1 名被告已經有2位調查員在詢問的狀況下,有另外的調查員參與詢問,因主管辦公室是有螢幕,可以看到每個偵訊室的畫面,且當下係有錄音、錄影,為了是讓主管掌握全部的陳述,因此於主管或承辦人發現有重大歧異時,可以自己至偵訊室確認,且因每個被告都有主要的詢問人,是由主要詢問人簽名,有時候如果被告講的不清楚,別的人也會詢問,但不會有問的人都在上面簽名,因詢問的內容,筆錄都會記載。
至於辯護人所詢問關於最高法院判決上所載之,有名C 為「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調查局的對象是公務員」、「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升為主角,今天不是打擊你,打擊的是公務員」等話語,我覺得C講的也是事實啊!因為被告講的話將來都要到法庭上,且檢察官、法官會依犯後態度、供述等來做審理,C 有講這些話,但我們的說法就是曉以大義,所以不用在筆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
可知證人吳新生陳稱,因時隔久遠,故其就被告2人並無印象,惟若其於斯時係擔任肅貪科長,則其即曾督導本案明確,已徵證人吳新生並未迴避其或曾參與本案之情,而稽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27日調廉貳字第10931511690號函,可知證人吳新生前於83年5月至85年5月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貪科科長,前已退休多年(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證人吳新生確曾督導臺北市調查處承辦此案;
甚者,參照被告沈維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據其等所獲取之資訊,前開C即為證人吳新生,核與證人吳新生前開證述若擔任肅貪科長即有參與本案之情吻合,足徵C確為證人吳新生無訛。
又前開勘驗中之證人吳新生固無於筆錄上簽名,惟參之證人吳新生業已陳稱,斯時臺北市調查處於承辦案件時,即有主要承辦人或主管為了解案情,而參與詢問,且因詢問過程中皆有錄音、錄影,復就調查員及被告相關於案情之詢答內容,皆記載於筆錄中,故無需簽名之情明確,衡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所為之話語,並無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已詳如前述;
甚證人吳新生所為之陳述,均僅表達希望被告沈維明得將實情供出,以利減輕罪責,其均未就案發之細節予以詢問,僅係告知相關減刑之適用,欲對被告沈維明曉以大義,勸喻其供出實情;
此外,參酌現行刑事偵查實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多有除筆錄詢問、製作之員警外,另有其他員警在場,甚出言詢問被告之情,惟苟於詢問中,並無任何對被告有何不當、違法之詢問,且筆錄亦係依被告就案情之陳述而為詳實之記載,自難逕以另有他名員警或調查員出言詢問而未予於筆錄上署名,遽認該警詢抑或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⒌基此,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沈維明之過程,核為合法,並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之情事,被告沈維明知陳述顯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被告沈維明斯時所為之陳述,亦核與實情吻合(詳下述),依法自可作為證據。
至被告梁鴻達對於其在調詢、偵查中之陳述,始終未爭執證據能力,對其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可為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沈維明、梁鴻達及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等人,均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使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林金源、吳月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沈維明、梁鴻達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固與嗣後於法院之證述不符,惟衡酌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沈維明之時,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
另被告沈維明自始即未曾主張檢察官於訊問時有何對其違法抑或不當訊問之情事、被告梁鴻達亦未曾爭執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堪認該等陳述,確係被告2人基於任意性而為;
復且,本件並非於夜間進行詢問,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有其他於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仍予詢問之情事,且依斯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僅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涉之罪名,而調查員於詢問被告沈維明之過程中,業已使被告沈維明獲悉其涉有貪污之犯罪嫌疑,已如前述。
另徵諸被告梁鴻達之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被告沈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以觀,亦見調查員、檢察官均已告知其等涉有貪瀆之罪嫌,是調查員於詢問;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2人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此外,原審業就被告沈維明之調查員詢問筆錄而為勘驗,可徵詢問時係有全程錄音、錄影,而該筆錄之記載內容,核與實際詢答之內容大致吻合;
另被告梁鴻達更未曾主張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係有不實之情。
至證人林金源僅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員之詢問,且徵諸其歷次所證情節,亦未見其曾主張受有調查員不當或違法之詢問。
復衡酌被告2人並無嫌怨,甚依其等所陳情節,可徵彼此間尚有金錢之往來,互動頗佳;
另以被告2人與證人林金源之陳述以觀,亦見證人林金源與被告2人間並無糾紛、嫌隙,更因業務上之關係屢有往來,是被告2 人與證人林金源,核無捏虛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
況被告2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
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員詢問時,因於偵查之初,所受外力干涉較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述內容(詳後述),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特信性及必要性。
況被告沈維明、梁鴻達於檢察官偵查時皆為被告身分,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證述時,不得令其等具結,亦無應具結未具結即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之問題。
則被告沈維明、梁鴻達、證人林金源之上開陳述各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之犯罪事實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二人行為時係84年9 月至10月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88年7 月14日始公布施行,依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之前」所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據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即(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2)監察對象,(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間及方法,(7)聲請機關,(8)執行機關等,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前揭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上開「未來」法律所要求之應記載事項均已有詳實記載(聲監字第1264、1265、1305、1354、1366、1403、1404、1423、1432、1491、1543、1569、1593號卷),即與88年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89年3 月15日公布)第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又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列電話附表已載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卷附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書及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是檢察官核發或續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且通訊監察書亦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核稿、檢察長判行之審核程序,符合當時施行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該等通訊監察程序應屬適法。
⒉文書,由公務員制(製)作者,應記載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光碟)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
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均陳稱如歷審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而稽之其等前於本院更七審準備程序時,對相關監聽譯文均表示不爭執(本院更七卷一第 220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故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既已踐行提示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記載作業之年、月、日,亦已記載該製作人之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7 頁、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34頁所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之記載),從而下列認定事實之理由中所認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㈣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揭㈠、㈡部分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梁鴻達辯稱:當時勞委會職訓局已經核准亞瑟公司85名之名額了,被告沈維明撥打電話給我,僅是要詢問我如何領件,況且林金源所支付的抽件費用25萬5,000元,目的是要讓外勞快速於1個月內來臺工作,但入境要快的話,涉及護照要辦快速件,且良民證等費用都要辦快速件,但我並非駐外單位的人員,我無法使外勞快速引進,故不可能支付該等費用給我。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沈維明稱他是在9月29日送件至勞委會職訓局,於同年10月6日領到核准函共計8天,然對照承辦人吳月真於原審法院所述,當外勞中心成立後,僅約1個星期即可拿到核准函還要多1天,這樣的話林金源花了25萬5,000元,卻晚1天拿到,顯然不合理。
且我會這樣關心林金源的案件,是因為這些仲介公司的背後都有來頭,他們找了很多立委,我當時是國會聯絡人,不幫忙查這些案件的話,我的工作會有問題。
此外,被告沈維明於調查局詢問的陳述是受到調查員不正之影響云云;
另被告沈維明辯以:我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是調查員要我配合他的並非事實。
此外,所謂「趕件費」,是指給付給國外菲律賓仲介公司的費用,因為外勞要在1個月內進來,要辦快件,並非支付予被告梁鴻達云云。
惟查:㈠被告梁鴻達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部令層轉及兼辦國會聯絡室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96年11月7 日出具之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梁鴻達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卷二第123至13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沈維明曾多次供認,其確有替被告梁鴻達向國內人力仲介業者收取趕件之費用,茲分述如下:⒈徵諸被告沈維明於84年11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認識被告梁鴻達,他是勞委會職訓局合規劃組科長,我是在83年底通過鎵興(本次筆錄均記載為鎵興公司,然對照卷附之報價單及嗣後被告沈維明之筆錄則均記載為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介紹而認識被告梁鴻達,我遂與梁鴻達交密,因為業務上的關係經常在一起應酬,因被告梁鴻達看我隻身在臺,值得信任,於是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被告梁鴻達設法解決。
又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被告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被告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2,000至3,000元,至於我代被告梁鴻達收取的國內仲介業者如向鎵興公司索取的趕件費用,有時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梁鴻達,有時會依他的指示存入他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於我與被告梁鴻達並非定期結帳,只要他需要用錢時,即向我索取,其中帳冊中關於「亞瑟」即係指鎵興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
又我會願意為被告梁鴻達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2,000元之佣金等語(偵卷一第97頁反面至100頁)。
⒉被告沈維明嗣於同年、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在11月8 日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實在。
鎵鴻公司在9 月間代亞瑟公司林口廠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85名,林金源撥出44名交由我代理向國外仲介業者引進,在我與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結算資料B項中記載(1)「抽件費用」即係林金源需付給被告梁鴻達的「趕件費用」,85名外勞,每名3,000元,計25萬5,000元,這些款項我一併於帳目中列扣,並登錄於帳冊中,再與被告梁鴻達結算。
又被告梁鴻達曾向我表示因他是公務人員,為免在外過於招搖,平常可稱他為「蕉先生」,林金源也知道我所稱的「蕉先生」就是指被告梁鴻達等語(偵卷一第186頁、188頁反面至189頁反面)。
⒊被告沈維明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與被告梁鴻達是好朋友,與他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是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被告梁鴻達,我是代被告梁鴻達收的,依照申請外勞的人數計算,每名約2,000至3,000元,仲介業者是以電話聯絡我,或把文件拿給我,而然後我告訴被告梁鴻達有哪幾家,而收到的錢有的我轉給被告梁鴻達,有時我拿錢給他。
至於我住處的帳冊是記載我存錢入被告梁鴻達的帳戶或我拿給被告梁鴻達等語(偵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
⒋是依被告沈維明前開所陳,可徵其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國內仲介業者為使外勞得以儘快抵台,而沈維明為能賺取向國外仲介業者收取外勞來台工作之佣金,遂與被告梁鴻達合謀,由被告梁鴻達透過被告沈維明向仲介業者鎵鴻公司之林金源收取亞瑟公司之抽件費25萬5,000元,使亞瑟公司之申請外勞案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外勞引進至臺灣工作,嗣被告沈維明並將前開款項支付予被告梁鴻達之情,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
㈢稽之被告梁鴻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時有民意代表向我請託要求外勞申請案件妥善處理一下,我即依職訓局不成文之慣例,轉告負責承辦之人員,將案件提辦等語(偵卷一第103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83年底起擔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有些立委會關說,都會交到我這裡,我會要外勞作業中心去趕辦。
又被告沈維明是負責國外人力仲介業者,他個人沒有拜託我,但是有些案件他拜託我去瞭解進度,我多少有幫過他的忙,我介紹案子給他做,他就給我一個人頭1000、2000元,我大概收了100 多萬元,沒有避嫌是因我缺錢用,有向沈維明借貸,想由此還給他;
業者有時會打電話來要我去關心他們的案子,有時會付些酬佣等語(偵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4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兼任國會聯絡人,如立委對職訓局或外勞有請託,由我們處理、提辦,對外勞之申請是特別關心案子之進度等語(原審卷一第42頁),是依被告梁鴻達前揭所陳,可知其因擔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故對於民意代表請託之案件,可向職訓局之相關承辦人員特別關心外勞申請案之進度,甚可要求提辦即提前辦理。
此外,被告沈維明確曾委託其了解案件申請案件之進度,且其亦有進行確認;
另其等2人間,亦確有被告沈維明因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而支付款項予被告梁鴻達之情事。
㈣被告梁鴻達於案發期間,除擔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並兼任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且依該局行政慣例其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即趕辦)之職務,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初次申請案承辦人吳月真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梁鴻達是職訓局的國會聯絡人,我承辦的外勞申請案有關公文並不用經過他,但他從立法院回來後,會說某委員有問某家外勞事業單位的案子,他只有說是委員,但沒有強調是哪位,要我告訴他申請的程度,梁鴻達確有以國會聯絡人名義,洽詢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處理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之情形等語(偵卷二第85至87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
⒉證人即承辦主管科長廖為仁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組組長,外勞作業組更名前分別為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外勞作業中心,負責外勞引進、審核及相關外勞業務的規劃,如果有緊急案件跟民意代表要求時,就會有提辦即提前辦理的情形,我們有國會聯絡人員,中央民意代表會透過這個管理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87頁、第192頁)。
⒊證人即外勞作業中心副主任吳俊明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 稱:勞委會職訓局在84年7月1日成立外勞作業中心,是任 務編組,辦理有關外勞申請審核的事項,我當時是就業輔導組副組長,兼任外勞作業中心的副主任,在外勞申請作業中,會有民意代表來關心案件的進度,被告梁鴻達兼辦國會聯絡人業務,他會向承辦人了解申請案的進度,他來了解時,我們會告訴他等語(本院更三卷二第61頁反面)。
⒋審酌證人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均僅係就其等前揭執行職務之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彼此所陳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會了解外勞申請案件之進度之乙節;
另證人吳月真、廖為仁復就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得以民意代表要求為由,要求儘速辦理之情,所陳一致,核與被告梁鴻達前開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吻合,堪認證人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前開證述情節非虛。
是依被告梁鴻達斯時擔任勞委會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其依該局行政慣例,即得以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事務之名義,向職訓局承辦人員了解進度,並要求相關承辦人員依例趕辦,而相關之承辦人均會配合被告梁鴻達辦理之情,洵堪認定。
㈤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因承接亞瑟公司之外勞仲介案件,為促使案件能經勞委會職訓局儘速辦理,故委託被告沈維明辦理,被告沈維明因而要求每名外勞3,000元之提辦費用,俾使勞委會得加速核准審核之情,分述如下:⒈稽之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是鎵鴻公司負責人,我在產業公會舉辦的外勞引進說明會時認識前去講解外勞引進作業程序及勞委會有關規定的被告梁鴻達,被告沈維明則是打電話到公司自我推薦,表示他是菲律賓MIP 公司在台代表人,可以提供外勞給本公司轉介給臺灣有外勞需求的公司使用,因此認識他們。
又在84年9 月中旬,亞瑟公司林口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44名由本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我就找被告沈維明談,希望他能在1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沈維明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一筆費用,並傳真一張報價單給我,上面記載:(A)菲律賓MIP 應給付鎵鴻仲介費189萬2千元,(B)(1)抽件費用25萬5 千元,(2)代送菲勞中心88萬元,(3)送菲勞中心送件費一件1230元,(4)核函翻譯一件650元,(5)快遞送菲一件400元,(6)付蕉先生 5萬元,(C)訂金50萬元、卓先生借支7萬8千元,合計A減B減C,本公司尚可取回91萬8720元,該筆款項已於仲介完成後,約在10月中旬由沈維明匯入本公司帳戶內。
而在10月2 日被告沈維明曾打電話來公司給我,要我直接向職訓局吳月真拿亞瑟公司的核准函。
又我之所以答應被告沈維明的索求,是為了方便亞瑟公司外勞申辦案件能儘快;
前揭(1)抽件費用,是因為我要求被告沈維明要在1個月內把亞瑟公司的案子趕辦出來,所以被告沈維明將排在後面的申辦案抽出來,排在前面,需要每人3,000元的費用等語(偵卷一第85至86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分別認識被告梁鴻達、沈維明,被告沈維明跟我說他與被告梁鴻達是很熟的朋友,我們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亞瑟公司急著要人,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沈維明看能否在1 個月內把人引到臺灣,被告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筆費用,我有傳報價單,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25萬5,000元,我都有照付,這個案子的確有在1個月內完成,我不知道被告沈維明是如何把錢交給被告梁鴻達,至於抽件費的計算是因為亞瑟申請85人,但是勞委會用一個核准函一次全部核准,亞瑟公司只給我們代理44人,其他的人頭部分我有先代付等語(偵卷一第124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我拜託沈維明處理,希望在1個月內處理好,沈維明說一個外勞要3,000元,他從應付的仲介費中扣了25萬5,000元下來,我只是付錢,他幫我處理好就好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
⒉是依證人林金源前揭所證,可徵其就亞瑟公司取得85名之外勞名額,並將其中之44人交由其所經營之公司辦理,然要求儘速將外勞引入,其遂與被告沈維明聯繫,被告沈維明遂要求每名外勞3,000元之抽件費用,總計25萬5,000等情,前後所證一致,並無瑕疵,復與被告沈維明前開供述之情相符;
甚者,被告林金源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供之,其陳稱由被告沈維明於84年10月11日10:52傳真予其之報價單影本1 紙(偵卷一第87頁),核與於被告沈維明住處所扣得之報價單(偵卷一第191頁,其上另有被告沈維明所加註之內容)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沈維明之住處遭扣得其陳稱所計載之帳冊內,亦有「亞瑟:85×3000」之內容,已徵證人林金源前開所證,非屬捏虛之詞。
⒊此外,稽之卷附被告沈維明、梁鴻達陳稱其等所陳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證人林金源陳稱所使用(03)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之通話內容如下: ⓵84年9月23日,被告沈維明持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電予被告梁鴻達(聲監字第1264號第29頁反面):被告2人先聊天,被告梁鴻達表示週六休假,有意下臺中,被告沈維明則稱有傳真資料到被告梁鴻達辦公室,被告梁鴻達表示未進辦公室尚未收到。
B(即梁鴻達):你在幹嘛?A(即沈維明):林金源有四十幾名外勞,27日至菲律賓挑工,處理這個問題。
⓶84年9月29日下午6時5分,被告梁鴻達持門號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聲監字第1264號第19頁 反面、20頁):B(即沈維明):亞瑟今天送件,我把那個傳給你,一個 禮拜可以吧!A(即梁鴻達):一個禮拜可以。
B:叫雇主去領?A:ㄟ。
B:宜進的呢?A:他有沒有寫?B:我是說已經送進去了啦。
A:他有沒有寫說要親自去領件?B:不曉得,反正我還沒有看見送件文號。
A:你送件時就要跟他講啊,如果親自領。
B:沒有寄就不行?A:對呀,叫他趕快寫一張蓋公司大小章,說親自領拿過去。
B:誰拿過去?A:我拿過去給他,這樣才可以親自領。
B:哦,一個禮拜可以吧!A:可以啊。
⓷84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被告沈維明撥打(03)4256792號電話予林金源聯絡(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28頁正面): A(即沈維明):我給你講,你叫那公司打一張委託書, 然後叫雇主拿他公司大小章,找一個吳 小姐,吳月真,在四號下午三點左右。
B(即林金源):26樓?A:對,找她去領。
B:OK。
⓸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鴻達(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A(即沈維明):悅氏礦泉水、悅氏烏龍茶之名牌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現在已經送件啦,9 月17號 送的就是林金源的,二億元投資的,初 次申請,那天你不是算有11個的嘛,他 那個文號000000000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明天可以領嗎,今天已經10月2、 3號。
B(即梁鴻達):搞不好已經,我問看看啦。
A:他那個有上來喔!B:有上來喔!OK,這誰的?A:這張單林金源的,跟那個亞瑟一樣,交給我做的。
還有我跟他約五點。
B:他這張單子送進來,沒有說要領件是不是?A:沒有,我是說你方便打個電話就好。
B:好。
⓹84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8分,被告梁鴻達撥打電話回職訓局辦公室(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 B(即某女子):喂,科長,你牙痛好了沒有?A(即梁鴻達):我去吃藥。
B:那你還不來,你們今天新組長來各辦公室拜會。
A:拜訪有什麼關係,我早就認識他了。
B:你什麼時候回來?A:我現在在車上,你幫我問問阿真(吳月真)。
B:「亞瑟」?A:不是亞瑟,對,亞瑟的,還有一家名牌股份有限公司,號碼是000000000,9 /17送的,你看出去了沒有,如果領的,可不可以領啊?B:打你的大哥大是不是?A:我等一下就到辦公室了。
B:好。
⓺84年10月6日上午8時22分,被告沈維明掛電話予被告梁鴻達(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7頁反面): A(即沈維明):喂,對不起,你CALL我啊?B(即梁鴻達):那11點可以領,你到現在在幹什麼,11 點去領啦。
A:哦,我在睡覺。
B:11點去領啦。
A:名牌的也可以嗎?B:可以啦,叫她去領啦,找吳月真。
A:OK。
⓻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鴻達(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9頁反面):A (即沈維明):鄭雅芳上去了,好像還沒結果。
B (即梁鴻達):你怎麼曉得沒有結果。
A:找吳小姐找不到。
B:我打回去看看。
⓼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梁鴻達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9頁反面): A(即梁鴻達):怎麼樣?B(即沈維明):好了。
B:我現在去趕翻譯核准函,然後那個說要等我到下午三點以前。
⓽徵諸前開通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沈維明於84年9月23日 即告知被告梁鴻達,關於林金源要至菲律賓挑40幾名外勞 乙事,嗣於同年月29日再次聯繫被告梁鴻達,表示亞瑟公 司今日要送件,其傳資料予被告梁鴻達,並於該次通話中 先後2次向被告梁鴻達確認是否1 個禮拜內沒問題,被告梁 鴻達均回覆沒問題,且告知被告沈維明如何辦理,嗣於同 年10月2日被告沈維明聯繫林金源,要其於4日下午3點左 右,去找吳月真領取,被告沈維明旋於翌日即10月3日再次 聯繫被告梁鴻達,表示另有名牌食品公司於9月17日送件, 請被告梁鴻達方便打電話確認是否可以領,被告梁鴻達於 該通通話後,旋即撥打電話至職訓局之辦公室,斯時由一 名不詳女子接電話,並稱呼被告梁弘達為「科長」,被告 梁鴻達請該名女子詢問「阿真」,該名女子即回覆「亞 瑟?」, 被告梁鴻達即告以除亞瑟外,另詢問9月17日送 件之名牌公司是否可以領了。
復於同年10月6日被告梁鴻達 聯繫被告沈維明,告知於該日上午11點連同名牌公司皆可 領件,去向吳月真領取,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被告2 人再次通話時,被告沈維明則表示,已經好了,其正趕著 翻譯核准函等情。
已徵被告沈維明確就亞瑟公司乙事多次 與被告梁鴻達聯繫,且被告梁鴻達確就亞瑟公司申請案特 別關注,否則豈會於被告梁鴻達請職訓局之女性同事幫忙 詢問吳月真時,以職訓局所承辦之外勞案申請案如斯眾多 之情況下,何以其尚未言明詢問何事項之時,該名女姓同 事即回覆是「亞瑟?」。
另依前揭通話內容,亦見亞瑟公 司係於84年9月29日送件,而於同年10月6日取得勞委會職 訓局之核准函至明。
⒋證人林金源前揭證稱,為使亞瑟公司外勞案得以迅速進入來臺工作,故應被告沈維明之要求,而支付25萬5,000元款項乙節,核與被告沈維明供承情節吻合,復有前開報價單影本、被告沈維明撰寫之帳冊內容足資佐證,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被告沈維明有因亞瑟公司申請案,而一再與被告梁鴻達聯繫之情狀吻合,堪認證人林金源該等陳述情節非虛。
惟就證人林金源陳稱,其係於亞瑟公司取得「勞委會」之核准後,始委託被告沈維明處理乙情云云。
而本件案發期間外勞申請之流程,依行政院勞委會於83年10月8日之公告規則,需先經工廠自行估算場內合理生產人數後,送請經濟部審核,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合理之生產人數後,即通知申請工廠,申請工廠即持工業局之核定函及其他資料,向勞委會申請核發許可函。
參照證人林金源前開陳稱,亞瑟公司係於84年9月中旬,委託其處理44名外勞引進之業務,惟對照亞瑟公司係84年9月29日始向勞委會申請,嗣直至同年10月6日始取得勞委會之核准函,已如前述;
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亦見被告沈維明積極參與、介入亞瑟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外勞乙事,且期間更與證人林金源聯繫,告知何時向吳月真領取,顯與證人林金源前開所陳,係亞瑟公司經勞委會核准後,始委託被告沈維明處理之情,顯然相悖;
甚稽之被告2 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徵亞瑟公司於84年9月29日向勞委會送件前之同年、月23日,被告沈維明即已告知被告梁鴻達,其在處理證人林金源至菲律賓挑選40多名外勞之事,亦見被告沈維明斯時即已替證人林金源處理亞瑟公司自菲律賓引入外勞之事,且當下即已確認引入之外勞數額,復該時點,亦與證人林金源該等陳稱,係於84年9月中旬後委由被告沈維明處理之情契合,據此即足資認定,證人林金源係於「工業局」核准亞瑟公司核准85名外勞,並將其中44名委託其辦理後,證人林金源再行委請被告沈維明代為加速辦理引進外勞來臺工作之情甚明,審酌證人林金源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即稱:亞瑟公司林口廠乙案,係由我的公司直接代亞瑟公司向工業局、勞委會2單位送件及申辦等語(偵卷一第85頁),足徵證人林金源應係前揭程序均由其辦理,因而有所混淆所致。
㈥亞瑟公司本件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核准外勞來臺工作乙案,確有加速辦理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稽之證人林金源前開於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次申請外勞來臺,亞瑟公司要求於1個月內將外勞引進,因此我才支付抽件費用25萬5,000元,被告沈維明亦確於1 個月內完成外勞引入之事等語,可知其明確陳稱,本次委由被告沈維明辦理之亞瑟公司乙案,確係以較通常申請外勞來臺之時期較為縮短。
⒉觀之前開被告沈維明、梁鴻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徵於該段期間,證人林金源另受託辦理名牌公司之外勞引入乙案,且該案係於84年9月17日即遞件向勞委會申請,對照本件亞瑟申請案係於同年9月29日始向勞委會申請,可知2案申請之時間,前後差距12天之久,惟該2案之核准時間確均於84年10月6日。
復且,稽之證人吳月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負責辦理初次申請,如果是重大投資商之外勞初次申請只要2 個禮拜,一般初次申請案則要1 個月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外勞中心成立前,處理的時間約2、3個星期,成立後則約1 個星期內,視案件多少而決定時間多久,因處理程序都一樣等語(偵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是依證人吳月真所陳情節,可知申請之時間,於外勞中心成立先後固所不同,惟仍以該段期間申請案件之多寡,而決定實際核准之時間,且處理之程序每個案件均應相同,是依其所證之情,益見亞瑟公司之申請案,確有較其他案件快速辦理之情事,否則於處理程序相同之情況下,於約略相同時期申請之案件,亞瑟公司乙案竟較名牌公司之申請案之核准之時間縮短12天。
⒊徵之前開被告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見被告沈維明於84年9月26日聯繫被告梁鴻達,並告知亞瑟公司於該日提出申請時,尚前後2次向被告梁鴻達確認,是否得於1個禮拜內取得核准。
而被告2人就被告沈維明於案發期間,係在臺經營外勞仲介來臺業務乙事,陳述一致,復與證人林金源前開證述之情吻合,堪信屬實。
審酌被告沈維明斯時既係以從事該業務營生,其就相關之申請程序、勞委會職訓局核准之期間約略為何,理應知之甚詳,是苟1個禮拜之期間,即係勞委會職訓局該等期間正常核准所需之時間,被告沈維明又豈會一再向被告梁鴻達確認之理,而本件申請案之核准時間,又確僅為8天,堪認亞瑟公司本件經勞委會職訓局核准之期間,確較其他申請案件迅速甚明。
⒋至被告梁鴻達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依證人吳月真所證,可知僅需1個禮拜之期間即得以核准,然本件亞瑟公司之核准時間還花了8天,故該申請案並未較為迅速云云,惟依證人吳月真所證情節,即見需以實際申請案之數量為斷,況依同時期之名牌公司申請案以觀,顯見斯時審核之時間,遠較一星期為長,被告梁鴻達該等辯詞,已然無稽。
另證人吳月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被告梁鴻達有要求其快點辦理云云(偵查卷二第87頁正、反面),惟此節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被告沈維明要林金源直接找吳月真處理,而被告梁鴻達亦特別指明要找「阿真」、吳月真等情相悖,復與該亞瑟申請案之核准期間,顯較同時期之其他申請案件核准之時間迅速,堪認其該等證詞,僅為避免遭追究責任並曲意迴護被告梁鴻達之詞,洵無可採。
㈦證人林金源所支付之25萬5,000元之抽件費用,確係用以支付予被告梁鴻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沈維明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於被告梁鴻達之抽件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林金源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沈維明告知款項需用於運作勞委會之情吻合。
⒉稽之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亞瑟公司案件,因需人恐殷,所以我請被告沈維明洽談,被告沈維明即要求支付25萬5,000元之抽件費用,但名牌公司的外勞申請案,則由本公司親辦等語(偵卷一第85頁)。
可徵證人林金源明確陳稱,就亞瑟公司乙案係有支付抽件費用,而名牌公司外勞申請案,則由公司辦理,並無抽件之費用問題。
又證人林金源所申辦之亞瑟公司、名牌公司之外勞聲請案之勞委會核准期間,相距12天之久,已如前述,該等情狀,核與其所陳被告沈維明陳稱該筆款項係用於運作勞委會之抽件費用吻合,否則豈有支付該筆款項,亞瑟公司確迅速獲得勞委會核准之理。
⒊參照被告2人前開於84年10月3日之通監察譯文以觀,可見被告沈維明告知被告梁鴻達,林金源另有1 件於9月17日申請之名牌公司申請案,詢問已經10月3日了,明天可以領件嗎?被告梁鴻達即回稱,問問看,並再次向被告沈維明確認,這單是誰的,被告沈維明於告知是林金源的後,被告梁鴻達即詢問:他這張單子送進來,沒有說要「領件」是不是? 被告沈維明即回稱:沒有,我是說你方便打個電話就好。
依被告2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梁鴻達尚向沈維明確認,林金源就名牌公司申請案,有無提及要「領件」,被告沈維明除回覆沒有,並表示如方便打個電話,依該等通話所彰顯之情狀,顯然被告沈維明僅係請被告梁鴻達如果方便之情況下,幫忙打電話詢問而已,反觀就亞瑟公司申請乙案,自送件之初,被告沈維明即聯繫被告梁弘達,更屢次向其確認,一個禮拜內是否得以核准取件;
甚被告梁鴻達於被告沈維明請其代為詢問名牌公司之狀況下,更先行確認該案有無要「領件」,在在彰顯被告2 人就亞瑟公司、名牌公司2 件申請案之處理、應對態度,迥然有異。
⒋被告沈維明前開於84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被告梁鴻達要其以「蕉先生」之名義對其稱呼,且林金源亦知悉此事等語,參照證人林金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沈維明於84年10月2日打給我時,有提到被告梁鴻達要赴泰國旅遊,要我贊助5萬元,我有同意,而報價單上之「蕉先生」50,000元就是此筆費用等語吻合(偵查卷一第85頁至86頁反面),復稽之卷附之被告沈維明與證人林金源於84年10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28頁正面),可見被告沈維明確告知證人林金源關於被告梁鴻達前往泰國旅遊乙事,並詢問證人林金源是否要贊助5萬元,證人林金源則表示願意贊助等情狀相符,堪認證人林金源所證之情非虛。
而依該等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沈維明僅係於通話中臨時詢問證人林金源,有無意願贊助被告梁鴻達出國旅遊之費用,據此即足資證明該筆5萬元之款項核與本件亞瑟公司申請案全然無涉(按此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依被告沈維明、證人林金源該等陳述情節,即可獲悉,被告沈維明確以「蕉先生」為被告梁鴻達之代稱。
⒌本件於被告梁鴻達之住處扣得報價單1 紙,其上所載之內容與證人林金源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供之報價單內容,除被告梁鴻達有另行於其上註記部分內容外,其餘之記載則全然吻合,已如前述。
而在前揭報價單之B項中載明有(1)抽件費用:3,000×85=255,000,(2)代送菲勞中心:2,000×44=88,000,(3)送菲勞中心送件,(4)核函翻譯,(5)快遞送菲(DHL )等內容(偵查卷一第87頁、第191頁),復被告沈維明更於該報價內容旁,另行書立一空格,其上並記載「85×3,000=255,000」,並於其上以手寫附記有「蕉帳號、亞瑟」,依該等記載之內容有關,即可推知被告沈維明係記載該筆25萬5,000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於「蕉先生」即被告梁鴻達,審酌被告沈維明殊無意料嗣後會遭調查員查緝、搜索,衡情其豈有恣意於自行留存之報價單內,特意書寫不實內容之理;
復且,參酌被告2人就同為林金源所申請之亞瑟公司、名牌公司之處理態度,迥然有別,堪認該記載內容,確與實情相符。
⒍被告2 人固均辯稱,該筆款項係用於支應國外之費用云云,惟參之被告沈維明於本院更二審時係辯稱,前開款項係其自己收取之趕件費云云(本院更二卷第84頁),已徵被告沈維明前後辯詞不一,更與其前開於對帳單內所書立之內容相悖。
再者,證人林金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抽件費的計算是因為亞瑟申請85人,而勞委會用一個核准函一次全部核准,雖然亞瑟公司只給我們代理44人,但其他的人頭部分我先代付等語(偵卷一第124頁反面)。
是依證人林金源所證,可知其陳稱,係因勞委會之核准函之人數即為85人,故其需先行支付85人之費用明確。
審酌該筆款項為被告沈維明協助證人林金源引入之外勞人數僅有44人,苟用以支付國外,俾利儘速引入外勞,又豈會以85人之數量計算,被告2人所陳,核與常情有違;
甚者,對照被告沈維明所書立之報價單,即見關於代送菲勞中心之費用,係以實際引進之44人計算,反彰顯被告2人所辯之85人款項係用以支應國外費用云云,顯然不實;
此外,衡酌亞瑟公司申請勞委會核准之人數為85人,且苟抽件辦理,亦係針對全數之85人名額,是被告梁鴻達因而要求需以該函之核准人數計算金額,反與情理無悖。
是被告2人前揭辯詞,核為卸責捏虛之詞,不足採信。
⒎基此,被告沈維明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均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梁鴻達之抽件費用,與證人林金源前開證稱,被告沈維明告知抽件費用,需用以運作勞委會之情吻合,且亞瑟公司取得勞委會職訓局之核准期間,亦較其他案件迅速,復依被告梁鴻達斯時擔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確就案件辦理之進度具備高度之影響力,且就被告梁鴻達聯繫職訓局辦公室之女性職員,依其等之通話內容,即見被告梁鴻達確就亞瑟乙案予以特別注意,況被告2人就證人林金源所陳其有支付抽件費用之亞瑟公司之申請案,與證人林金源並無支應任何款項之名牌公司乙案,處理方式迥然有別,甚被告沈維明與證人林金源間,確有以「蕉先生」之代稱,稱呼被告梁鴻達,又依被告沈維明於平時所自行書立之對帳單內容以觀,亦見其上確有記載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予被告梁鴻達,足證證人林金源所支付25萬5,000元之抽件費用,確係支付予被告梁鴻達無訛。
⒏至被告梁鴻達辯稱,其會注意亞瑟公司之案件,係因林金源之背後有立委云云。
惟林金源苟欲藉由立委對被告梁鴻達施加壓力,促請其辦理,以被告梁鴻達身兼國會聯絡人之身分,林金源大可直接或透由立委之助理等相關人士與被告梁鴻達聯繫即可,又豈會透由非我國籍,更係逾期居留於我國之被告沈維明與被告聯繫之理;
甚者,依前開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被告梁鴻達係直至被告沈維明告知後,始才知悉林金源另有申請名牌公司之案件,此節亦與被告梁鴻達所辯,係因畏懼林金源背後有立委之勢力,始特別關心林金源之案件之情,顯有扞格,是其該等辯詞,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證人林金源嗣後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我於84年9 月間辦理亞瑟公司林口廠引進外勞案件,此案中被告梁鴻達並沒有給我任何幫助及作業上方便,我亦未因此案給被告梁鴻達任何費用或金錢,此案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云云(本院更一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除與其前開證述情節不一,更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情狀有所扞格,且林金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有支付抽件費用,名牌公司則否,顯見其並未故意為不利被告等之證述,自可採信。
其嗣後翻異其詞,自無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
另證人即被告梁鴻達之友人杜光明於本院更五審時到庭證稱:83年9 月臺灣的股票大跌,被告梁鴻達有做股票,大跌時他沒有向我借錢週轉,但喝咖啡時有聽到梁鴻達有向沈維明借錢的事情云云(本院更五卷二第5 、6 頁),固與被告2人所辯,其等有因股票而借借款之往來吻合。
惟審酌證人杜光明既為被告梁鴻達之友人,且依證人杜光明所證,可徵其平時即與被告梁鴻達互動頗佳,堪認其等甚為交好,則其所證之情,是否無偏頗被告之虞,已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前審之歷次陳述,其等就兩者間金錢往來之狀況為何,除有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所陳情節亦諸多歧異之處,況就其等實際金錢往來之數額為何,被告2人多推以,借款並無憑據,數額亦未詳加計算云云,核與常情相悖;
甚依被告沈維明遭扣案之相關帳冊以觀,足徵其平時即有記帳之慣習,其又豈會就與被告間借款往來間,未留有任何之紀錄、憑據,顯見被告2人陳稱有借貸觀係之情,核為捏虛之詞,無足憑採,證人杜光明該等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
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
查被告梁鴻達以其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依該局之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之職務,進而對於上開外勞申請案之進度能否加速或抽件提前辦理具有密切關連性,並實質上為該職務之影響力所及,詳如前述,而林金源所給付予沈維明、再由沈維明轉交梁鴻達之相關25萬5,000元款項,乃為委託被告梁鴻達加快辦理之抽件費用(即賄賂),核與梁鴻達上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㈩綜上,堪認被告2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來台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並以被告梁鴻達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台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為其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情勢,而對於梁鴻達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
二、從而,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前開辯詞俱不足採,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從舊從輕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但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包括中間法與裁判時法)。
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就各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
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分別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
而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所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同時符合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法定刑部分,則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梁鴻達行為時,任職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該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且又因兼任該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之職務。
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屬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沈維明較為有利。
⒌基此,雖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變,但法定刑較舊法為重,舊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較有利於被告。
且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因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85年10月23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同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而言,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⒍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
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在無其他特別情況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沈維明而言,自較為有利。
⒋準此,就被告梁鴻達部分,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另被告沈維明部分,因上開得併科罰金刑,僅係關於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沈維明,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得減輕其刑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均及於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及最低度部分,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對被告沈維明而言,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沈維明,對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 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梁鴻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沈維明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
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
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該二罪之間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
核被告二人向林金源代表之鎵鴻公司收取抽件費25萬5,000元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載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名,起訴法條尚嫌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均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本院卷二第57、272頁),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對其等之防禦權之行使已予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沈維明雖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梁鴻達共同犯貪污罪,仍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沈維明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沈維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6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
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均有明定。
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85年6 月2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本案卷證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又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所涉之犯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重大犯罪,而本案因同時起訴數名被告之數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沈維明並再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違誤。
㈡被告2人犯本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 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為比較,未及其餘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及刑法修正後法律綜合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仍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原審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列沈維明共犯之法律依據,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有違誤。
㈣被告二人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2人之權益,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尚有未洽;
㈤原審就神達公司部分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梁鴻達、沈維明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梁鴻達身為公務人員,兼任國會聯絡人,既受機關重用,竟不知潔身自愛,萌生藉此貪污之念,利用其職務關係,以沈維明作為中介者,二人勾結向相關民間企業需索金錢,嚴重損害官箴;
另被告沈維明為能賺取業者支付之佣金,竟與被告梁鴻達合某謀向業者索賄,衡酌被告沈維明於犯後於偵查時一度坦承,惟嗣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
另被告梁鴻達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沈維明因本案已滯臺長達20餘年而無法返家,身心同受煎熬,暨被告梁鴻達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已婚、現無業;
被告沈維明自陳其為逢甲技術學院畢業、未婚、因為外籍人士,故滯留於臺之20幾年無法工作(本院卷二第287頁)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被告2人之刑後,分別就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復分別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另就被告沈維明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之處分,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5萬5,000 元,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參酌被告沈維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其已給付予梁鴻達之金額遠超過25萬5,000元(偵卷一第100頁),對照被告梁鴻達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有向被告沈維明取得100多萬元以觀,堪認該25萬5,000元確已由梁鴻達取得,應依法於梁鴻達犯罪之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款項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84年5 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協理林建熏,向被告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 270名,依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 名,請梁鴻達幫忙爭取較高核准名額。
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267 名外勞,被告梁鴻達乃交待被告沈維明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 千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66名(即依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之超過部分)名額每名1 萬元之「增加名額費」,合計119萬4千元,由林建熏分二次在84年5 月間交付被告沈維明。
因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貪污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沈維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陳豪邦之證述及被告沈維明遭扣案之帳冊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梁鴻達辯稱:神達公司之事與我毫無關係,我並沒有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另被告沈維明辯稱:我沒有向康林公司收錢,我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並非實情,僅係調查員要求我配合等語。
經查:㈠被告沈維明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透過我要求被告梁鴻達代為設法處理,梁鴻達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2,000至3,000元,如果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每名外勞以1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他。
而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示康林公司已代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270 名,但因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僅能核准201 名外勞,希望我能找被告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林建熏並將該申請案件影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梁鴻達,設法爭取更高的核准名額,數日後,被告梁鴻達通知我已獲核准引進267 名外勞,他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000元的趕件費外,尚須收取他爭取增加66名額,每名1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合計119萬4,000元,而林建熏係分2次以現金支付給我上述賄款。
又依據勞委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2至3個月的審核時間,我不清楚為何神達公司申請外勞案件從送件至核准發文歷時僅約9 日云云(偵卷一第97、98、100、187頁反面至189頁)。
㈡被告梁鴻達自始堅稱,並未自被告沈維明處取得康林公司支付之任何款項明確,另徵諸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可徵其未曾提及有關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獲准之外勞人數僅201 名,因想爭取更多人數,並有給付增加外勞名額費用之情(偵卷二第19至21、157、158頁),甚稽之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根本沒有經手所謂要被告沈維明請被告梁鴻達幫忙爭取名額,而支付款項的事情,錢並不是我處理,我也不知道有119萬元的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正、反面),已徵證人陳豪邦明確陳稱,其並未支付款項予被告沈維明、梁鴻達。
㈢徵之證人林建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是康林人力仲公司,而關於神達電腦公司引進外勞這件事,確實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但是臺中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北部,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
至於我與被告梁鴻達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的,但並沒有因這件事去找過他,我與他並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4、215頁)。
可知其亦陳稱,其未有經手、處理康林公司承辦神達電腦公司引入外勞之事務。
㈣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李超群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在84年4 月間是擔任康林公司的副總。
而我認識被告梁鴻達,是在勞委會相關說明會見過,但沒有特別交情。
又公司曾替神達公司申請外勞,大約260、270名,這件事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來講陳豪邦或許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因陳豪邦英文能力較好,跟菲律賓聯絡會請他聯絡,而林建熏負責北部業務,但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所以林建熏並不知道。
又我們有請被告沈維明處理,因他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沈維明增加外勞名額,因為我們公司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沈維明也沒有告訴我所得到的名額是他多爭取來的,且我也不可能要林建熏透過被告沈維明向被告梁鴻達要求增加外勞的名額。
又辦理時有給被告沈維明錢,但數額不記得,而其中關於分批進來的外勞保證金,1個人頭大約1萬元左右,但工人進來後就退還給我們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75至79頁),其前開證述之情,亦核與被告沈維明前揭供述之情,多有迥異之處。
㈤是依證人陳豪邦、林建熏、李超群前開證述以觀,可徵其等所陳內容,核與沈維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時指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曾於84年5 月初,告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270 名,但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僅能獲准201 名,乃託我找被告梁鴻達設法使職訓局增加核准引進外勞之名額,嗣該申請案件經獲准引進外勞267 名,被告梁鴻達即要其向康林公司收取增加66名外勞、每名1 萬元之增額費用云云,多有歧異之處,自無從據為被告沈維明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至經濟部工業局96年10月11日工電字第09600825020 號函暨所附相關之審查會議紀錄、審核表、審核說明書(本院更三卷二第96至105頁),及職訓局96年11月7日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本院更三卷二第123、124頁)等神達公司相關函文,僅就康林公司代神達公司申請外勞之程序由來說明,亦無據此認沈維明之相關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末以,被告沈維明遭扣案之帳冊,僅為其個人所書立,且其內容與證人陳豪邦、林建熏、李超群前揭證詞,俱有扞格,自無從逕認該等記載之內容,確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關於神達公司該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原應為梁鴻達、沈維明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梁鴻達於84年10月間,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50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
因王彩碧早已風聞梁鴻達曾向其他仲介業者以同樣理由索財,乃諉稱要繳納保證金云云,未予允借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此部分所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㈡被告梁鴻達於84年7月間,獲知臺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瑞盛正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87名,乃向林瑞盛表示每名外勞需收取3,500元,約定於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 日在臺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
因林瑞盛獲悉該案屬重大投資案,工業局已通過核准引進外勞,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
因認被告梁鴻達此部分所為,涉有上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2人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固設有圖利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惟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將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刪除,是前揭公訴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原應予被告2人免訴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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