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訴,2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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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曹(原名:唐智超)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羅明通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曹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有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08年12月30日院彥刑新108金上訴24字第10890101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9、279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7月23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罪刑不可謂之不重,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復高達新臺幣57,914,000元,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案係106年9月2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被告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併計迄今,亦尚未逾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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