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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O RICARDO LUIS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RATO RICARDO LUIS(下稱被告Luis)與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國籍:瓜地馬拉,中文姓名:葛倫志,下稱葛倫志;
本案對葛倫志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研究所同學。
葛倫志係Steinadler Co . ,Ltd .(中文名稱: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下稱斯特捺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㈡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
而斯特捺德公司之核准營業項目並無銀行業,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葛倫志竟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底起,以每月保證給付10%之顯不相當獲利及到期歸還本金之方式,先招攬被告Luis陸續投資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 至10萬元於其期貨經理事業。
被告Luis見此投資獲利頗豐,復與葛倫志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月保證給付如附表所示2.3%至10% 不等之顯不相當獲利及到期歸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33名境外投資人與斯特捺德公司簽署財富管理服務合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委託葛倫志在我國境內代為操作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之商品期貨。
嗣葛倫志因投資期貨失利,未能依約給付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予投資人,經被告Luis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葛倫志與被告Luis均涉有上情。
因認被告Luis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處罰,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Luis涉犯上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Luis之供述、共同被告葛倫志之陳述、二人簽立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葛倫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人資金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以及葛倫志所簽發之面額545 萬9107.74 元本票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Luis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⒈我並未與葛倫志共同招攬其他投資人,我認識的投資人只有我母親、哥哥及一位朋友,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且我只是轉介紹葛倫志給投資人認識,葛倫志付給我的並非佣金,而是按我投資金額10% 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葛倫志使用我本金的投資報酬扣除前述10% 利息後,由我們兩人平分的部分;
我之前並未看過葛倫志製作的報表,不知道為何葛倫志會將其他投資人的利潤分配給我。
⒉我並未親自參予葛倫志期貨交易操作或期貨事業之經營,也不清楚葛倫志操作期貨之實際盈虧狀況,我只是借錢給葛倫志,代墊利息給其他投資人而已等語。
經查:㈠共同被告葛倫志係斯特捺德公司負責人,其確實有收受被告Luis及如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之投資期貨一節,為被告Luis所是認,並據葛倫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2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㈠、㈡暨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與葛倫志簽立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葛倫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人資金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卷〔下稱偵17884 號卷〕卷一第126 至142頁,同卷二第1 至370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9 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40號函暨葛倫志、斯特捺德公司100年1 月至106 年8 月31日外匯支出、收入明細表及北檢卷證分析報告(偵17884號卷一第63至118頁,同卷二第372至420頁)、葛倫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斯特捺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7884號卷一第169至252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元期字第1060000344號函暨葛倫志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號、斯特捺德公司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號之出入金明細表(偵17884號卷一第36至58頁)附卷可稽。
又葛倫志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合計期貨交易損失達新臺幣5593萬9430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6120號函暨葛倫志於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細表在卷足憑(偵17884號卷一第60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起訴書就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之合約日期,雖分別記載為104 年7 月、10月不等,然檢察官僅於附表後述及「同一投資人或有數份合約,係因其將本金或本金加計保證獲利後之款項於到期後繼續投資」等文字,實則各投資人實際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何,均有未明。
而檢察官就扣案之葛倫志電腦檔案中,附件四資料夾內19筆契約資料及附件六資料夾內14筆契約資料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17884 號卷二第1 頁勘驗筆錄、第2 至97頁、第130 至200 頁),觀之葛倫志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19筆是在2014到2016年之間收到的,簽約金額跟實際上收到的金額是不一樣的,因為沒有辦法繼續支付利息,才會隔1 年多再去與投資人補簽合約,金額包括了利息;
另外14筆是因為合約到期,故延長合約,但只是帳面款而已,因為時間到了,錢還沒有進投資人帳戶,為了誠信起見,就把我欠投資人的錢寫進合約裡面等語(原審卷第376 至377 頁、第381 至382 頁),由此可知起訴書附表合約內容,實係葛倫志與各投資人事後補行製作,金額更包括已經支付之利息,並非各投資人投資當時之匯款日期及金額。
又經本院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葛倫志(1 個)、斯特捺德公司(3 個)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各投資人所匯款項相互勾稽比對結果,亦無法得出各投資人確切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資料,實無從認定各投資人實際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何,更遑論如何計算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㈢再就葛倫志向如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吸收資金、投資期貨之過程,訊據被告Luis係辯稱:其僅提供葛倫志之聯絡資訊給其中3 位親友,並未經手資金,亦未因投資人之投資收取佣金等語。
經查:⒈葛倫志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本人沒有見過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我是先認識被告Luis,經由他認識他的哥哥、媽媽,他們希望也跟Luis一樣有投資的機會,之後的人是口耳相傳,一個介紹一個跟我投資,他們都是以書面、E-mail的方式自己寫信跟我聯絡,我告知他們可以提供投資利息,對方就提供個人簽約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73 至376 頁),與被告Luis所供:我跟葛倫志從2007年至2012年有長期合作關係,2012年時,葛倫志邀我投資,因為有賺錢,我回去跟媽媽、哥哥聊,他們說也想要投資,就由我提供資訊,請他們自行跟葛倫志聯絡,再由葛倫志用E-mail的方式跟我媽媽、哥哥索取相關資料,填寫合約(原審卷第429 至430 頁);
我也有將投資獲利情形告知Pablo Saavedra(按,即附表編號25),也提供葛倫志的E-mail給Pablo Saavedra等情(原審卷第431 頁),互核相符,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僅提供葛倫志之聯絡資訊給其中3 位親友,並未經手資金一情,應認屬實。
至葛倫志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有的投資人是直接匯款給我,有的是經過被告Luis轉的云云(偵17884 號卷一第8 頁),惟檢察官並未指出附表所示投資人中,究竟有何筆款項係經由被告Luis代轉,且依卷內葛倫志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明細,亦無法比對出此一結果,自難以葛倫志此部分陳述為不利於被告Luis之認定。
⒉再者,葛倫志與被告Luis均一致否認被告Luis有因介紹投資人而取得佣金之情(偵17884 號卷一第256 頁),葛倫志於原審更具結證以:我雖承諾Luis若投資賺超過10% 利息的話,兩人再平分利潤,但沒有承諾要給付佣金請他去幫我找其他人來投資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11 至412 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Luis確有因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而取得何佣金或利益之事實,堪認被告Luis辯稱其未因投資人之投資而收取佣金一情,亦屬實在。
㈣檢察官雖舉葛倫志之證述、被告Luis與葛倫志簽立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葛倫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人資金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以及葛倫志簽發面額545萬9107.74 元本票交予被告Luis等,欲證明被告Luis有起訴書所載犯罪。
惟查:⒈依葛倫志於原審具結所證:2013年時,因為我有點財務狀況,故請求被告Luis幫忙代墊一些款項,並承諾之後會支付利息給Luis,這是一個借貸的關係(原審卷第392 頁);
因為我拖欠利息非常久,故事後補製作2013年5 月至2014年2 月「Profits/Pagos/Total Restante」(「利潤/ 付款/ 剩餘」,即起訴書所引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人資金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等,下稱總結餘表,偵17884 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42 頁),表格內「Pagos 」欄裡面的錢,是被告Luis替我墊付給附表所示烏拉圭投資人的利息款(原審卷第424 至424 頁);
另「Saldog eneralal 00-00-0000 .pdf 」(下稱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偵17884 號卷二第368 頁),印象中是我跟被告Luis討論寫出的文件,有他幫我代墊支付給烏拉圭投資人的款項以及周轉金(原審卷第385 至386 頁、第389 至390 頁),足認被告Luis辯稱其係借款給葛倫志,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利息等語,堪認屬實,上開總結餘表、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等,均非適為被告Luis犯罪之證據。
⒉實則,被告Luis本身原為投資人,葛倫志係先向被告Luis借款暨充作投資款項後,因無法按時支付利息,二人方補簽合約,由葛倫志承諾給予被告Luis每個月按本金10% 計算之利息,且葛倫志係於收受被告Luis之資金後,再用以投資期貨,如投資獲利超過10% ,再就超過部分與被告Luis對分利潤等情,業經葛倫志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73 頁、第409 至410 頁);
另據葛倫志及被告Luis所述,被告Luis實際給付款項時間為101 年10月間,惟卷附葛倫志與被告Luis簽立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其上簽約日期竟係記載105 年1 月1 日(偵17884 號卷二第289 頁反面),可徵葛倫志上開證述屬實,其確係無法按時支付被告Luis利息後,二人方補行簽訂合約,是檢察官所引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亦無從佐證被告Luis有為本案犯行。
⒊至前開總結餘表,形式上雖有葛倫志支付金錢予被告Luis之記載,例如2013年5月記載「Profits」由被告Luis與Steinadler公司均分50%等文字,然此部分業據葛倫志證稱:只有Luis個人投資本金部分,才有超出10%的利潤部分與他對分的狀況,其他投資人並無此約定,但我並未向Luis告知我的款項來源是從公司經營咖啡買賣或是投資人(原審卷第394頁、第411頁);
Luis幫我墊付投資人利息之後,我事後在2014年自行製作總結餘表,這是我個人的紙上作業,把之前Luis墊付的錢視為他支付了本金,再去計算利息,並回溯我之前賺得的利息,將所賺利潤及預計要付給如附表所示烏拉圭投資人的金額都做了一個明細表出來,但利潤與付款部分完全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去支付承諾的利息,而Luis之前幫我非常多的忙,所以做一個清單,讓他能看到我其實是有在作帳的,以安撫Luis並向他保證付款,「Profits」欄位所記載的各筆金額,是因為Luis替我代墊款項,我要支付利息給他,至於各月份總結餘表上各個「Total」部分,其上年月及金額,都是當初我預估、承諾要給Luis的錢,但與實際情形不同,這些金額並沒有支付給Luis(原審卷第390至394頁、第412至413頁、第416號至420頁),核與被告Luis所供:2012年開始投資,但只有拿過兩次利息,後來就沒有拿到利息,其他就是把應該拿到的利息繼續投資進去,沒有拿回,除了投資之外,還有一部分是借款的錢等語(偵17884號卷一第7頁),亦屬相符。
依上所述,可證葛倫志原承諾就被告Luis投資部分,若收益超過10%則與被告Luis對分,而葛倫志預定清償被告Luis之款項來源,包括如附表投資人、另案臺灣投資人、葛倫志自己經營之其他事業收益,乃就葛倫志所有之財產綜合管理之結果,並不能認定被告Luis就附表投資人所匯入款項,有與葛倫志共同進行期貨投資之合意。
此外,葛倫志向被告Luis借款,以供墊付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利息部分,係由葛倫志將被告Luis之墊款轉成投資款本金,加以計算利息後併計之結果,若獲利超過10%部分再予均分,此乃葛倫志驅使被告Luis持續借款之誘因,並非被告Luis因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能取得獲利超過10%部分之半數利潤之意,亦即被告Luis並未共享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利潤。
況被告Luis實際並未收取葛倫志投資所獲利潤,反係不斷借錢給葛倫志,為其代墊應支付予其他投資人之款項,且葛倫志實際並未返還款項,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告Luis因此而有所獲利之證明,自難認定被告Luis與葛倫志有共同非法吸金及違法投資操作期貨等犯罪。
⒋另據葛倫志於原審具結所證:基本上我只有請被告Luis幫忙代墊本案附表所示烏拉圭投資人的利息,並未請他代墊另案臺灣投資人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25 至426 頁),訊之被告Luis亦否認其與葛倫志另案行為有關,可見被告Luis並未參與葛倫志其他對外募集資金、投資期貨事業之管理等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葛倫志另案被訴犯行具有行為分擔。
⒌至被告Luis雖要求葛倫志簽立面額545 萬9107.74 元本票(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642號卷第57至58頁之「Promissory Note」),然因葛倫志證稱該本票為被告Luis所墊支之金額加上葛倫志願意支付之利息等語在卷,故該紙本票亦非被告Luis犯罪之證據,起訴書據此為被告Luis犯罪之證明,尚嫌無稽。
㈤綜上,葛倫志先因財務因難而向被告Luis借款,該借款金額經雙方同意轉入投資款後繼續計算利息,葛倫志同意給付被告Luis超過按本金10% 以上計算之利息,乃針對被告Luis投資部分,並不及於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來源則預定為葛倫志經營期貨事業及其他事業之綜合收益,不只限於本案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收益,故而被告Luis實未參與葛倫志吸收資金及相關投資行為,尚難遽認被告Luis與葛倫志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另被告Luis雖曾介紹其親友參與葛倫志之投資方案,然並未因此獲取佣金或其他利益,對於葛倫志將所募集資金用以投資期貨一事,亦未參與,其雖有代墊款項以給付葛倫志向如附表投資人所應允之利息,但上開款項僅係借款,另卷附總結餘表、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雖為葛倫志所製作,應允給付被告Luis款項,然因實際上並無如同該表之金流流入被告Luis帳戶,故難證明被告Luis因此即與葛倫志有何犯意聯絡,辯護意旨為無罪答辯,核屬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葛倫志與包含被告Luis在內共34名投資人嗣後補充簽署之合約書,明確記載定利與保本之約定,且被告Luis亦持有其他13名投資人之合約書,可證被告Luis投資時,即對葛倫志非法收受資金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等行為,知之甚詳。
⒉被告Luis於2013年4 月匯款4 萬元給葛倫志後,開始給付利息給其他投資人之期間為2013年5 月至2014年2 月、2014年4 月至2014年8 月,跨越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顯見被告Luis有支付利息以吸引本案投資的行為。
⒊根據總結餘表之記載與葛倫志之證述,可見被告Luis與葛倫志之間乃成本平均分攤、利潤對半分享之共同經營模式。
⒋另參之被告Luis在葛倫志操作失利、無力清償後,請葛倫志簽署之本票總面額達545 萬9,107.74元,此金額與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中要給付被告Luis欄位之總數值相同,而該結餘表中每一欄位數值計算精準至小數點後2 位,又其中最大欄位數值為第1 欄之454 萬204.24美元,足證被告Luis清楚知悉對該等欄位數值之計算來源與依據,且就葛倫志與投資人分別之簽立多份合約書,獲有分配投資所賺取「Profits (利潤)」之事實。
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以:被告Luis為葛倫志墊付利息予投資人後,尚有19名投資人陸續匯款,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第134頁)。
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所引葛倫志與包含被告Luis在內共34名投資人簽署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縱有約定利息及保本,或被告Luis手中持有部分投資人之合約書,然各該合約資料既係事後補簽,實難以其持有部分投資人合約書之事實,逕行認定身為本案第1 名投資人之被告Luis於投資之始,即能對葛倫志收受投資款、未經許可操作期貨之事後行為,有所知悉;
另被告Luis實際並未獲葛倫志分配利潤,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該合約形式上有約定利息而為不利被告Luis之認定。
另觀之卷附總結餘表,形式上固有利潤均分之相關記載,且數字計算精準,並與葛倫志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相符,惟該總結餘表乃因被告Luis除個人借款暨投資外,猶為葛倫志代墊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卻遲未獲清償,葛倫志為安撫Luis而另行製作,實則並未有如總結餘表所示之金錢流向,亦即葛倫志並未據以付款予Luis,業據葛倫志證述綦詳,是無法徒以該葛倫志片面自行製作,且與實際匯付款情形不符之總結餘表,遽入被告Luis於罪,亦難僅以該表格上各欄位之數值計算精準或與葛倫志簽發本票面額相符,即認定被告Luis涉有本案犯行。
又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實際給付投資款時間及金額既有未明,已如前述,故無從判斷被告Luis代葛倫志墊付利息予各該投資人(時間為2013年5 月份起至2014年2 月份止、2014年4 月份起至2014年8 月份止)以後,是否尚有其他投資人因此匯款予葛倫志。
況被告Luis係因葛倫志以投資人款項操作期貨失利,無法給付利息,始應葛倫志之請求,先代墊利息予其他投資人,檢察官認被告Luis有支付利息以吸引本案投資之行為,其所為亦可能構成幫助犯云云,尚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Luis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是核被告Luis所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Luis被訴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婉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出處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㈡之附表(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卷二第1 頁),剔除編號21被告外,共計3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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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別:美金 │ 104年7月份之合約 │ 104年10月份之合約 │ 其餘月份之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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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資人 │ 合約 │ 投資金額 │ 保證 │ 投資 │ 合約 │ 投資金額 │ 保證 │ 投資 │ 合約 │ 投資金額 │ 保證 │ 投資 │
│ │ │ 日期 │ (美金) │月獲利│ 期間 │ 日期 │ (美金) │月獲利│ 期間 │ 日期 │ (美金) │月獲利│ 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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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lvaro Daniel │104/7/1 │61,990.81 │5.00% │6個月 │ │ │ │ │104/12/31 │61,990.81 │5.00% │6個月 │
│ │Genta │ │ │ │ │ │ │ │ │ │ │ │ │
├──┼────────┼────┼─────┼───┼────┼────┼─────┼───┼───┼─────┼─────┼───┼───┤
│2 │Anabel Bruchou │104/7/1 │25,525.62 │5.00% │1個月 │104/10/1│29,549.08 │5.00% │1個月 │105/1/1 │28,997.43 │5.00% │1個月 │
├──┼────────┼────┼─────┼───┼────┼────┼─────┼───┼───┼─────┼─────┼───┼───┤
│3 │Ariel Couchet │104/7/1 │10,500.00 │5.00% │1個月 │104/10/1│11,576.25 │5.00% │1個月 │105/1/1 │14,070.99 │5.00% │1個月 │
├──┼────────┼────┼─────┼───┼────┼────┼─────┼───┼───┼─────┼─────┼───┼───┤
│4 │Bruno Bianchi │ │ │ │ │ │ │ │ │104/12/25 │50,000.00 │5.00% │6個月 │
├──┼────────┼────┼─────┼───┼────┼────┼─────┼───┼───┼─────┼─────┼───┼───┤
│5 │Celeste Cerpa │104/7/1 │444,269.95│5.00% │1個月 │104/10/1│514,297.99│5.00% │1個月 │105/1/1 │677,524.44│2.30% │1個月 │
├──┼────────┼────┼─────┼───┼────┼────┼─────┼───┼───┼─────┼─────┼───┼───┤
│6 │Claudia Lucia │104/7/17│10,000.00 │5.00% │6個月 │ │ │ │ │ │ │ │ │
│ │Cardoso Camaiti │ │ │ │ │ │ │ │ │ │ │ │ │
├──┼────────┼────┼─────┼───┼────┼────┼─────┼───┼───┼─────┼─────┼───┼───┤
│7 │Daniel Bentura │ │ │ │ │ │ │ │ │104/11/20 │50,000.00 │5.00% │6個月 │
├──┼────────┼────┼─────┼───┼────┼────┼─────┼───┼───┼─────┼─────┼───┼───┤
│ │DanielPrates │ │ │ │ │ │ │ │ │ │ │ │ │
│8 │Maria Cristina │ │ │ │ │104/10/1│929,403.77│5.00% │1個月 │104/12/1 │975,873.95│5.00% │6個月 │
│ │DiazTrinidad/ │ │ │ │ │ │ │ │ │ │ │ │ │
│ │Dolores Analith │ │ │ │ │ │ │ │ │ │ │ │ │
│ │Correa Trinidad │ │ │ │ │ │ │ │ │ │ │ │ │
├──┼────────┼────┼─────┼───┼────┼────┼─────┼───┼───┼─────┼─────┼───┼───┤
│9 │Dario Miranda │ │ │ │ │104/10/1│88,647.30 │5.00% │1個月 │105/1/1 │102,620.32│5.00% │1個月 │
├──┼────────┼────┼─────┼───┼────┼────┼─────┼───┼───┼─────┼─────┼───┼───┤
│10 │Diego Presa │104/7/1 │138,823.10│5.00% │1個月 │104/10/1│208,177.46│5.00% │1個月 │105/1/1 │240,991.42│5.00% │1個月 │
│ │ ├────┼─────┼───┼────┤ │ │ │ │ │ │ │ │
│ │ │104/7/15│188,823.10│5.00% │0.5個月 │ │ │ │ │ │ │ │ │
├──┼────────┼────┼─────┼───┼────┼────┼─────┼───┼───┼─────┼─────┼───┼───┤
│11 │Elsa Zuasnabar │ │ │ │ │ │ │ │ │104/12/18 │99,225.00 │5.00% │3個月 │
├──┼────────┼────┼─────┼───┼────┼────┼─────┼───┼───┼─────┼─────┼───┼───┤
│12 │Fernando Biso │104/7/1 │13,400.95 │5.00% │1個月 │104/10/1│15,513.25 │5.00% │1個月 │105/1/1 │17,958.51 │5.00% │1個月 │
├──┼────────┼────┼─────┼───┼────┼────┼─────┼───┼───┼─────┼─────┼───┼───┤
│13 │Gaston Fernandez│104/7/1 │65,758.88 │5.00% │1個月 │104/10/1│76,124.11 │5.00% │1個月 │105/1/1 │88,123.16 │5.00% │1個月 │
├──┼────────┼────┼─────┼───┼────┼────┼─────┼───┼───┼─────┼─────┼───┼───┤
│14 │Hector Enrique │ │ │ │ │ │ │ │ │104/9/3 │30,000.00 │5.00% │6個月 │
│ │Barragan │ │ │ │ │ │ │ │ │ │ │ │ │
├──┼────────┼────┼─────┼───┼────┼────┼─────┼───┼───┼─────┼─────┼───┼───┤
│15 │Ignacio │ │ │ │ │ │ │ │ │104/11/24 │110,250.00│5.00% │3個月 │
│ │Zuasnabar │ │ │ │ │ │ │ │ │ │ │ │ │
├──┼────────┼────┼─────┼───┼────┼────┼─────┼───┼───┼─────┼─────┼───┼───┤
│16 │Jorge Castillo │ │ │ │ │ │ │ │ │104/11/23 │30,000.00 │5.00% │6個月 │
│ │Sanchez │ │ │ │ │ │ │ │ │ │ │ │ │
├──┼────────┼────┼─────┼───┼────┼────┼─────┼───┼───┼─────┼─────┼───┼───┤
│17 │Liliana Gravier │ │ │ │ │ │ │ │ │104/12/1 │165,375.00│5.00% │6個月 │
│ │Siage/Sergio │ │ │ │ │ │ │ │ │ │ │ │ │
│ │Miguel Aparicio │ │ │ │ │ │ │ │ │ │ │ │ │
│ │Ferreyra │ │ │ │ │ │ │ │ │ │ │ │ │
├──┼────────┼────┼─────┼───┼────┼────┼─────┼───┼───┼─────┼─────┼───┼───┤
│18 │Lioyd Kenneth │104/7/6 │15,000.00 │4.00% │3個月 │ │ │ │ │ │ │ │ │
│ │Jongezoon Morfin│ │ │ │ │ │ │ │ │ │ │ │ │
├──┼────────┼────┼─────┼───┼────┼────┼─────┼───┼───┼─────┼─────┼───┼───┤
│19 │Luciana Segovia │104/7/1 │26,163.76 │5.00% │1個月 │104/10/1│40,287.80 │5.00% │1個月 │105/1/1 │46,927.54 │5.00% │1個月 │
├──┼────────┼────┼─────┼───┼────┼────┼─────┼───┼───┼─────┼─────┼───┼───┤
│20 │Luis Gillberto │104/7/1 │351,774.79│5.00% │1個月 │104/10/1│407,223.27│5.00% │1個月 │105/1/1 │471,411.83│5.00% │1個月 │
│ │Guast avino │ │ │ │ │ │ │ │ │ │ │ │ │
├──┼────────┼────┼─────┼───┼────┼────┼─────┼───┼───┼─────┼─────┼───┼───┤
│21 │Mariadel Carmen │ │ │ │ │ │ │ │ │104/12/31 │10,000.00 │5.00% │6個月 │
│ │Lima │ │ │ │ │ │ │ │ │ │ │ │ │
├──┼────────┼────┼─────┼───┼────┼────┼─────┼───┼───┼─────┼─────┼───┼───┤
│22 │Maria Susana │104/7/7 │30,000.00 │5.00% │6個月 │ │ │ │ │105/1/7 │30,000.00 │5.00% │6個月 │
│ │Gonzalez Rossi │ │ │ │ │ │ │ │ │ │ │ │ │
├──┼────────┼────┼─────┼───┼────┼────┼─────┼───┼───┼─────┼─────┼───┼───┤
│23 │Mirta Mastalli │ │ │ │ │ │ │ │ │104/9/6 │50,000.00 │5.00% │6個月 │
├──┼────────┼────┼─────┼───┼────┼────┼─────┼───┼───┼─────┼─────┼───┼───┤
│24 │Monica Liliana │ │ │ │ │ │ │ │ │104/11/23 │40,000.00 │5.00% │6個月 │
│ │Sarav iaMaria │ │ │ │ │ │ │ │ │ │ │ │ │
│ │Fernanda Duter │ │ │ │ │ │ │ │ │ │ │ │ │
├──┼────────┼────┼─────┼───┼────┼────┼─────┼───┼───┼─────┼─────┼───┼───┤
│25 │Pablo Saavedra │ │ │ │ │ │ │ │ │104/12/6 │30,000.00 │5.00% │3個月 │
├──┼────────┼────┼─────┼───┼────┼────┼─────┼───┼───┼─────┼─────┼───┼───┤
│26 │Patricia │104/7/13│20,000.00 │5.00% │6個月 │ │ │ │ │ │ │ │ │
│ │Ibarburu Cabrera│ │ │ │ │ │ │ │ │ │ │ │ │
├──┼────────┼────┼─────┼───┼────┼────┼─────┼───┼───┼─────┼─────┼───┼───┤
│27 │Ricardo Maximo │ │ │ │ │104/10/1│120,000.00│5.00% │1個月 │ │ │ │ │
│ │Prato Cerpa │ │ │ │ │ │ │ │ │ │ │ │ │
├──┼────────┼────┼─────┼───┼────┼────┼─────┼───┼───┼─────┼─────┼───┼───┤
│28 │Romina Paola │104/7/1 │10,000.00 │5.00% │6個月 │ │ │ │ │104/12/31 │10,000.00 │5.00% │6個月 │
│ │Vacca Miranda │ │ │ │ │ │ │ │ │ │ │ │ │
├──┼────────┼────┼─────┼───┼────┼────┼─────┼───┼───┼─────┼─────┼───┼───┤
│29 │Rossana Barragan│ │ │ │ │ │ │ │ │104/7/19 │20,000.00 │5.00% │6個月 │
│ │Gonzalez │ │ │ │ │ │ │ │ │ │ │ │ │
├──┼────────┼────┼─────┼───┼────┼────┼─────┼───┼───┼─────┼─────┼───┼───┤
│30 │Sebastian │104/7/1 │13,400.95 │5.00% │1個月 │104/10/1│40,513.25 │5.00% │6個月 │104/11/1 │42,538.91 │5.00% │6個月 │
│ │Tallarico │ │ │ │ │ │ │ │ │ │ │ │ │
├──┼────────┼────┼─────┼───┼────┼────┼─────┼───┼───┼─────┼─────┼───┼───┤
│31 │Soledad Minan │104/7/1 │117,134.68│2.00% │6個月 │104/10/1│110,598.01│5.00% │1個月 │105/1/1 │128,031.01│5.00% │1個月 │
│ │Olivan │ │ │ │ │ │ │ │ │ │ │ │ │
├──┼────────┼────┼─────┼───┼────┼────┼─────┼───┼───┼─────┼─────┼───┼───┤
│32 │Teresita Maria │104/7/1 │89,339.70 │5.00% │1個月 │104/10/1│98,497.01 │5.00% │6個月 │104/11/1 │108,592.95│5.00% │6個月 │
│ │Olivan Silva │ │ │ │ │ │ │ │ │ │ │ │ │
├──┼────────┼────┼─────┼───┼────┼────┼─────┼───┼───┼─────┼─────┼───┼───┤
│33 │Tulio Francisco │ │ │ │ │ │ │ │ │104/11/25 │40,000.00 │5.00% │6個月 │
│ │Burgueno Tabares│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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