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訴,5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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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光朋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祥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部分,均撤銷。

鄧光朋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蘭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光朋明知由大陸成年人士「李玉娟」在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濟活動,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於民國98年間,經李玉娟表示大陸政府正在幫助廣西南寧開發,若參與投資,投資款中45%將用於投資廣西南寧發展建設,另外55%則用於各職級之獎金分配,而投資方案為每位持台胞證者至多只能申購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元之「載體」(大陸地區用語,即床組寢具,以「消費者身分」加入體系,避免被大陸當局取締),故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繳款入會後直接成為「主任」,隔月即能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退佣,若招攬下線份額達到55份至479份即為「經理」,且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位直接下線建構體系,當自身體系下線人數達23人(或超過480份)時,即可晉升為第一代「老總」,當第一代老總下線中有人晉升為老總後,即可再往上晉升為第二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可晉升至第四代老總,若其下線復有晉升為老總者,該第四代老總即從體系中自動出局。

當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取人民幣6,612元,小經理(即下線剛達55份者)可領取人民幣7,904元,第一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0元(380×21),第二代可領取老總人民幣人民幣1,197元(57×21),第三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元(38×21)、第四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399元(19×21)。

㈠鄧光朋(代號:鄧二哥)、潘子君(原名潘采柔,代號:GUCCI,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鈺庭(代號:甜蜜蜜或心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曾晏妮(代號:愛心或開心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與李玉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鄧光朋於100年4、5月間,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介紹予姪女潘子君,並由李玉娟帶潘子君「走學習」,並解說獎金分配制度,強調加入之投資款係用於投資廣西南寧建設,潘子君亦因之入會,成為鄧光朋之下線。

潘子君入會後,於100年8月間請其他體系老總為吳鈺庭講解上開投資方案,成功招攬吳鈺庭入會。

吳鈺庭再於100年11月間招攬曾晏妮入會,曾晏妮亦於入會後之同年11月間,招攬其表妹楊逸文(未據起訴)入會,而建立以鄧光朋為首,依序為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楊逸文之上、下線體系。

另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每位投資人必須有3名直接下線始能建構體系,故由李玉娟另行安排以鄧光朋之妻陳敏惠名義以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鄧光朋另外2名下線(無證據證明2人知情)。

鄧光朋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人民幣24萬8,587元(按李玉娟在大陸地區交付之幣別計算)。

㈡吳俊祥(代號:甜爸)及陳淑蘭(代號:甜媽)分別為吳鈺庭之父母,明知吳鈺庭在大陸地區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並於101年1月5日參加潘子君及鄧光朋舉辦之尾牙,因該次尾牙邀請體系內包括吳鈺庭、吳鈺玲、吳詹喜招等人,並向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表示年輕人參與該投資案很有發展機會,吳俊祥、陳淑蘭因而知悉純資本運作之制度及模式,其等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與吳鈺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處,代吳鈺庭收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應繳交之純資本運作入會費,而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吳俊祥、陳淑蘭各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

㈢吳鈺玲(代號:晴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經告知須成功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且該名會員有實際繳交入會費用,才可以領取獎金,而繳交的入會費係存在銀行供銀行自由運用,以配合大陸當局用於南寧市之建設,然其在不確知銀行實際如何運用,即獎金之來源未必係源於建設投資,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然為圖得獎金之利益,仍與曾晏妮基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下線,並於101年8月間招攬其母吳詹喜招(代號:貴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會。

吳詹喜招於101年1月5日參加上述鄧光朋與潘子君舉辦之尾牙,已知吳鈺玲在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且會員在返台後需返還上線其應繳交之入會費,竟與吳鈺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8、11、12所示時間,代吳鈺玲收取附表三編號7、8、11、12之人所應繳交之入會費,並於101年7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宮,依吳鈺玲指示向陳武雄收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再於101年8月14日依吳鈺玲指示,在關渡宮轉交已註明姓名、金額並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陳武雄,而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㈣陳信宏(代號:阿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4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依其過往從事業務推銷及長期在廣西南寧之觀察,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款並未投入當地政府建設,亦無任何投資標的或商品銷售,僅係靠招攬會員加入以賺取獎金,而其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於成為會員後,於101年7月招攬其父陳武雄(代號:麻吉,於107年6月8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高鈺晴加入。

陳武雄入會後,即與陳信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由陳信宏指示其本人或曾晏妮招攬之會員,以電話聯絡陳武雄,於附表三編號13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武雄向附表三編號13至26所示之人收取應繳交之入會款後,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等費用置於包裹內,攜至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宮交予吳詹喜招,或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予吳俊祥、陳淑蘭夫婦,而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9人提起上訴後,被告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6人嗣撤回上 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7頁、第457頁、第501頁撤回上訴狀),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即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3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其等辯詞如下:㈠被告鄧光朋辯稱:我雖然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但只是掛名的人頭,只有拿到李玉娟給我的獎金人民幣4、5萬元,而且我只找潘子君去上班,沒有再找其他人,也沒有介紹別人來投資。

辯護人為其辯以:鄧光朋僅拉過潘子君當其下線,並未為下線會員介紹或上課,純資本運作本身並沒有任何商品及勞務,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定之違法傳銷要件,高等法院部分有罪判決係對於商品或勞務做擴張解釋,認定權利或資格也可視為實質商品,惟此等見解經公平會104年5月29日函釋中明確表示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法前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

㈡被告吳俊祥辯稱:我並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亦無犯罪所得,只有借錢給女兒吳鈺庭並代收包裹,不知道她在做何事。

辯護人為其辯以:吳俊祥並不知所代收包裹之內容,據此尚不足認定其有參與純資本運作,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

㈢被告陳淑蘭辯稱:我只知道女兒吳鈺庭在南寧工作,但我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亦無犯罪所得,只有去過一次南寧而已,當時也沒有人向我解說純資本運作。

辯護人為其辯以:陳淑蘭只是為女兒吳鈺庭收受包裹,並不清楚包裹裡有何物,亦未從中獲得好處,且公平會已有多則函文認定純資本運作並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故不受多層次傳銷之規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鄧光朋與共犯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宏均坦承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且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純資本運作規則並不爭執,表示於參與純資本運作前,均已完整認識純資本運作之制度與規則(如有發展才有收入,沒有招攬到下線則無收入;

純資本運作的出局機制;

純資本運作就是資金的重組、再分配等),鄧光朋為一名大陸女子李玉娟的下線,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潘子君的下線有吳鈺庭,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的下線有吳鈺玲、陳信宏、楊逸文,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喜招、林修賢,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珠,楊逸文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易字卷四第57至57頁反面、第58至58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0頁反面、第110至110頁反面),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楊逸文(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11111號卷《下稱他11111卷》一第7至9頁反面、他11111卷一第243至24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下稱偵24657卷》第179至184頁、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下稱偵5430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偵5430卷第138至140頁反面、偵5430卷第141至14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蔡倚芊(見他11111卷一第17至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劉湘呈(見偵5430卷第68至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88至18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金蘭鴻(見偵5430卷第72至7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劉懿萱(見偵5430卷第76至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潘邑維(見偵5430卷第149至15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70至299頁反面)、沈祐竹(見他11111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吳岱蕾(見偵5430卷第153至15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易字卷二第270至299頁反面)、林佳蓉(見偵5430卷第81至8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洪許世瑋(見偵5430卷第85至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三第41至53頁)、白瑾蓉(見偵24657卷第152至15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五第35至67頁反面)、操基孝(見偵5430卷第145至148頁、原審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韓序蕙(見偵24657卷第155至15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易字卷五第2至22頁反面)、楊寶蓮(見偵5430卷第89至91頁)、陳敏慧(見偵5430卷第92至94頁)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陳武雄之通訊錄(影本見他11111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58頁、第192至194頁、第206至207頁)、楊逸文提出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WhatsApp訊息內容(見他11111卷一第249頁、偵5430卷第49頁)、由潘子君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楊逸文之獎金分配表等(見他11111卷一第250至252頁、偵5430卷第50至55頁)扣案可佐。

由此可徵被告鄧光朋確有參與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且因每位投資人必須有3名直接下線始能建構體系,故由李玉娟另行安排以鄧光朋之妻陳敏惠(不知情)名義以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鄧光朋2名下線,鄧光朋則自行招攬潘子君成為下線,再由潘子君發展下線會員吳鈺庭、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陳武雄、楊逸文等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鄧光朋因而晉升為第四代老總,使純資本運作組織擴散,且領得高額獎金,至為明確,依鄧光朋前開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只是掛名的人頭而已。

再者,被告鄧光朋之犯罪所得並非僅止人民幣4、5萬元,實係高達近人民幣25萬元(詳後述),若謂其只以人頭之姿,竟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坐領高額獎金,孰人能信,益見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吳俊祥、陳淑蘭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也不知道女兒吳鈺庭在做什麼事,僅代吳鈺庭收受包裹而已,並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

然查,潘子君於調詢時供稱:吳鈺庭是我的直接下線,陳淑蘭及吳俊祥是吳鈺庭之直接下線,負責在臺灣幫吳鈺庭收受下線新會員的入會資金等語(見他11111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吳鈺庭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我的下線曾晏妮會通知我有新的投資人....,最後曾晏妮或她的下線會請投資人直接和我的代理人即我爸媽聯繫,由投資人將項款直接交給我爸媽,或透過體系內其他人將錢轉交給我爸媽,之後我爸媽再將錢存到金融帳戶內,我爸媽知道我在做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我有把我爸媽及姐姐加入作為我的下線(見他11111卷二第9頁正面、第18頁正面);

陳武雄於調詢時供稱:其子陳信宏有以電話要其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萬9,800元乘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再依陳信宏指示將包裹拿至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招,或是吳俊祥及陳淑蘭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付給吳俊祥、陳淑蘭,大部分都是交給吳俊祥、陳淑蘭,包裹裡面裝的應該是現金,是民眾投資純資本運作的款項,其於101年7月30日也有將自己之投資款項交給陳淑蘭等語(見他11111卷一第140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

楊逸文於調詢時供稱:我的上線是曾晏妮,曾晏妮的上線是吳鈺庭,我有用我個人及楊寶珠名義申購21份及1份,是人民幣6萬9,800元及3,800元,並依曾晏妮指示,於100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將換算之新臺幣35萬8,652元交給吳鈺庭母親陳淑蘭,101年2月22日又拿了一筆新臺幣32萬元至上開住處給陳淑蘭,我的下線蔡倚芊之申購金係依曾晏妮指示,於101年3月6日交給吳鈺庭的父親吳俊祥,我要拿錢去時,會先用電話與陳淑蘭聯絡交付時間,有時他們不便,陳淑蘭會再撥打電話與我另約時間,我也曾打電話向吳俊祥詢問,他會請我直接跟陳淑蘭聯絡,因為吳鈺庭工作繁忙,我才會直接交付現金給她的父母等語(見他11111卷一第243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

另觀諸扣案陳武雄所書寫之通訊錄,顯示於101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30日、10月31日交錢給陳淑蘭,於101年8月14日將吳詹喜招轉交之「一大一小」給陳淑蘭等節,再佐以楊逸文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WHATSAPP對話訊息:「甜蜜蜜,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甜爸電:0000000000,甜媽電:0000000000,甜蜜蜜家記下喔,以後新朋友回去都要送去那喔,沒法用匯的喔,就說是甜蜜蜜的朋友剛從南回去,他爸媽就知了囉,和他約時間過去」等內容,足認被告吳俊祥、陳淑蘭並非單純被動代收包裹,而係負責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中之核心事務即收受入會資金,衡諸常情,若非己身事務,實難想像其等竟會經手如此重要之事,是吳俊祥、陳淑蘭上訴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其等確係吳鈺庭之下線,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而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投資無訛。

三、認定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等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㈡本案「純資本運作」之行銷模式,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亦即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一般俗稱「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⒉經查,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

亦即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額)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案及招攬、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且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

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及新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新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應可認定。

⒊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雖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屬多層次傳銷,與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規定不符,並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為據,另主張本院亦有案例就此類投資案判決無罪者云云。

經查:⑴觀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4月24日公競字第1080006042號書函係認:有關貴院所詢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本會說明如下:(一)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

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

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涉有刑事責任。

(二)據貴院來函所附起訴書載有廣西南寧發展建設投資方案,每位持台胞證者最多可購買21份(股),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加購人民幣500元載體(床組寢具),共計人民幣6萬9,800元,然僅有第1份加購載體而非每份加購,究為商品抑或僅係入會費,尚有疑義,且其亦未載明有無床組寢具之推廣銷售,是廣西南寧投資方案之組織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費用並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六第87至88頁)。

另本院亦有判決認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包含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將之虛化,不重視銷售),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別。

⑵據上固可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法律適用,依目前實務案例或有相異見解,然本院已敘明本案認定有罪之理由,亦即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欲禁止之行為,已如上述。

且若謂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者,始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則依舉重明輕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之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拘泥法條文義所為解釋,尚非可採,本院自不受辯護人所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及部分判決個案之拘束。

⒋綜上,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查,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主任、經理、第一代老總、第二代老總、第三代老總、第四代老總等6個階級,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與楊逸文等下線成員間互為上下線之關係(按即大陸人士李玉娟的下線為鄧光朋;

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

潘子君的下線有吳鈺庭;

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

曾晏妮的下線有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

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喜招、林修賢;

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

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珠;

楊逸文的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蔡群凱),已如前述,被告鄧光朋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不僅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予下線,藉以發展純資本操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其除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又其並晉升為該組織內之第四代「老總」,屬高階之資格,已非一般主任及經理之資格所可比擬;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上下線人數至少已查得近30名,被告鄧光朋等人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負責講授投資分享,或提供住處供欲投資者借宿,或帶同欲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投資情形等),並領得獎金,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復有為「純資本運作」投資組織至關重要之收取會員繳納款項之重要職務,是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與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等人及該組織內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無訛,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上訴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

因此,自103年1月29日起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與大陸地區成年人李玉娟、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及該組織內之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因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每位投資人必須有3名直接下線始能建構體系,故由李玉娟另行安排以鄧光朋之妻陳敏惠名義以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鄧光朋另外2名下線,乃原判決僅認定鄧光朋之下線為潘子君暨其下會員等人,疏未查悉尚有其他2名下線,就多層次傳銷之組織結構,認定有所違誤。

⒉被告鄧光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4萬8,587元(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357萬9,648元,亦有未合。

㈡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吳俊祥、陳淑蘭並主張均無犯罪所得,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為被告鄧光朋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加入「純資本運作」,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臺灣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鄧光朋雖不否認有加入純資本運作,然否認有何不法,吳俊祥、陳淑蘭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渠等在本件純資本運作之階級、角色不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各有差別,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㈡查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雖有固定之獎金分配方式,然可分得之獎金數額取決於其所在層級及下線人數之多寡,如非掌握完整之投資者名單,則無法計算被告等人真正獲得之獎金分配。

而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甚眾,各被告、投資者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刻意隱瞞,未能就其等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無從查明所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之投資者,亦無從據以詳細計算每一投資者繳納投資款項後,該款項之真實分配情形,且不宜由本院在無相關被告供述或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單以推測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

惟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若處於同一位階,其可分得之獎金為固定的,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而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由上而下分別為:第一階,大陸人士李玉娟;

第二階,鄧光朋;

第三階,潘子君;

第四階,吳鈺庭;

第五階,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

第六階,陳信宏、吳鈺玲、證人楊逸文;

第七階,吳詹喜招、陳武雄、林修賢、高鈺晴。

再承前述,當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取人民幣6,612元,小經理(即下線剛達55份者)可領取人民幣7,904元,第一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0元(380×21),第二代可領取老總人民幣人民幣1,197元(57×21),第三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元(38×21)、第四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399元(19×21),先予敘明。

㈢茲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⒈被告鄧光朋部分:⑴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因加入本案投資純資本運作之時間最長,並招攬眾多下線成員,均曾任第四代老總,此為被告鄧光朋、潘子君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獎金分配規則計算,大部分新成員加入體系均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需用以分配之金額為人民幣2萬4,890元(計算式:6,612+7,904+7,980+1,197+798+399=2萬4,890元),依潘子君、鄧光朋所處之位階約可分得人民幣4,148元(計算式:2萬4,890元÷6=4,148元),約占入會金額之0.059(計算式:4,148÷6萬9,800=0.05943,四捨五入後為0.059)。

又佐以潘子君於調詢中供承:我的下線有近200人,其中約20人是只買1股,款項為人民幣3,300元加上載體人民幣500元,總共人民幣3,800元,其餘每人都買21股加上載體,總共人民幣6萬9,800元,所以吸收的資金約有人民幣1,264萬元,我從未計算過獲利有多少,因為這些收入遠比我在臺灣工作的薪水來得多,所以沒有去在意獎金的數目,我也不知道直屬上線鄧光朋之獲利,但鄧光朋是我直接上線,獲利一定比我多(見他11111卷二第43頁正反面),則依潘子君自承招攬入會金額約人民幣1,264萬元之分紅比例計算,其可取得之分紅金額約為人民幣74萬5,760元(計算式:1,264萬×0.059=74萬5,760元),故潘子君身為第四代老總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人民幣74萬5,760元。

⑵因被告鄧光朋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並未明確供述其吸金或獲利金額,僅辯稱:我前、後約領人民幣4、5萬元,都是李玉娟直接以現金拿給我云云(見他11111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4頁)。

惟參諸潘子君前揭所稱鄧光朋之獲利必較其為高等語,以及鄧光朋於本件投資案所處之位階觀之,其前開所述僅領取人民幣約4、5萬元乙情,尚難採信,然因無其餘證據佐證鄧光朋之招攬金額或犯罪所得,本院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鄧光朋雖潘子君直接上線,然因其與潘子君曾經同樣晉升為第四代老總,之後出局,則鄧光朋之犯罪所得本應與潘子君相同,亦為人民幣74萬5,760元,而因鄧光朋另2名下線,一為其妻名義,另一為不詳之人,均為大陸人士李玉娟所安排,致無從認定鄧光朋實際有取得該2名下線暨其下會員繳交會費而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鄧光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潘子君暨其下線部分,經估算應為人民幣24萬8,587元(按李玉娟在大陸地區交付之幣別計算;

計算式為:74萬5,760元÷3=24萬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吳俊祥、陳淑蘭部分:⑴吳鈺庭於偵查中供承:我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到目前為止,約賺到新臺幣100多萬元,主要都用在大陸投資房地產(見他11111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於原審時亦自承其經參與純資本運作獲利可能有新臺幣100萬元(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8頁)。

另曾晏妮於原審自承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應該超過新臺幣60萬元(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第13頁正反面),因吳鈺庭為曾晏妮之上線,其犯罪所得自當高於曾晏妮,是渠等2人上開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有利行為人之原則,認定曾晏妮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

⑵被告吳俊祥、陳淑蘭雖均否認因本件投資案獲有利益(見他11111卷一第227頁、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7頁),惟鑑於吳俊祥、陳淑蘭位階同於曾晏妮,其2人之犯罪所得亦應與曾晏妮相同,經估算各為新臺幣60萬元,吳俊祥、陳淑蘭上訴辯稱其等無犯罪所得云云,核無可採。

㈣綜上,經估算被告鄧光朋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4萬8,587元,被告吳俊祥、陳淑蘭犯罪所得各新臺幣6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件扣案如附件甲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上開物品對將來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現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扣押物編號貳-1-1),經查,該30萬元現金係自吳鈺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處所搜扣,而吳鈺庭於調詢時供稱:該30萬元現金可能是民眾在大陸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向我借錢繳交投資款,之後在臺灣歸還給我的款項,但我不確定,這要問我爸媽才清楚等語(見他11111卷二第10頁正面),被告陳淑蘭於調詢中供稱:吳鈺庭為了從事服飾生意,而向父親吳俊祥借款新臺幣300餘萬元,該30萬元是吳鈺庭要還給吳俊祥的等語(見他11111卷一第101頁反面),被告吳俊祥於調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家裡有新臺幣3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不是我的(見他11111卷一第177頁反面),因卷查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30萬元現金為被告吳俊祥、陳淑蘭所有或與其等犯本案之罪有關之物,爰不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鄧光朋上開所為,除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外,另致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與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另於108年度蒞字第11535號論告書中表明: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上開所為,亦與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陳武雄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鄧光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向下線會員楊逸文等人宣稱繳交的錢會拿去投資廣西南寧的建設,下線會員亦均知悉純資本運作的會費就是繳來分配給上線會員使用,下線會員均理解並同意需有招攬下線,始可獲利,而與當地有無建設無關等語。

⒉經查:⑴楊逸文及其下線等人於加入時即知悉所投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惟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①證人楊逸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晏妮稱投資款會存入銀行讓當地政府運用,如放貸與當地建設機構以之建設地方;

在大陸若未以公司名義為每月定額存款之行為係違法,然渠等有為每月定額存款之行為,故渠等所為是政府默許的,上課時亦有提及45%投資款係交由政府運作(投資款含10%稅額);

純資本運作需帶人始能獲利,若沒有帶人則不會有任何收益,渠等是否能拿到獎金只與有無帶人有關,而與政府建設盈虧無涉。

渠等認為政府運作虧或賠,對其來說是沒有關係,只要可肯定他是有拿去做投資、有繳稅,其就確定可以做,其並願意投資;

從未有人向其表示因政府建設有虧損而要渠等另外拿錢出來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

細繹上開證述,楊逸文從事純資本運作實與投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無涉。

楊逸文雖稱因「錢」是存在銀行用以放貸,此即投資款係用於地方建設,然銀行放貸業務之對象實與銀行資金來源無涉,存戶既將錢存入銀行,則銀行與存戶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銀行僅於存戶提出提款要求時,負有返還金錢與存戶之義務,銀行使用存戶存款,不需對存戶負責,況存戶存款於銀行,銀行自然負有消費寄託責任,楊逸文僅以投資款存於銀行而未被沒收即認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實屬無稽。

另經交互詰問後,可知楊逸文明確知悉純資本運作的獲利方式為「要帶人」,也知道如果沒有帶人進來,則會影響獎金,楊逸文亦自承,獎金僅與是否有帶人有關,而與政府建設盈虧無涉。

按投資有風險為常人所應有之認知,依其所述,投資款有高達45%係用於政府投資地方建設,此自需待「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資金多寡分配紅利,甚且無獲利時,亦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可能僅因招攬下線就可分配紅利,堪認楊逸文知悉純資本運作與投資地方建設無涉,豈有不負風險,純有收益之行業存世?此亦與楊逸文所稱「沒有因為政府建設盈虧,所以要其再行出資填補」等語互為映襯。

末查,由楊逸文稱「政府的運作是虧或者是賠,對其來說是沒有關係,其只要可以肯定他是有拿去做投資,其等有繳稅,其就可以確定是可以做的,其就願意投資的」,可知楊逸文主觀上未受欺罔或陷於錯誤,按若楊逸文明知投資款係用於政府地方建設,豈會對建設盈虧毫不關心,顯見楊逸文自始即知「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為招拉下線以獲獎金,與地方建設無關。

楊逸文加入純資本運作,無非希望藉此獲利,故難認楊逸文有何誤信純資本運作投資款係用於政府地方建設而因之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鄧光朋等人所為,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

②證人蔡倚芊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由楊逸文介紹而參加純資本運作,其了解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曾晏妮於招攬時,有告訴其招攬下線獎金計算方式,投資款有55%用於分配給各級上線,45%則用於廣西南寧地方建設。

其有招攬6名下線,其當時職稱為大經理等語(見偵5430卷第59至6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為「每帶一個人進來即可賺錢,惟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且除自身可賺錢外,上線亦可因之獲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亦即純資本運作獲利方式為獎金分配,沒有額外的分紅,獎金來源就是靠拉下線,且政府建設盈虧對獎金沒有影響,僅於下線有持續加入,其才會有獎金,其有照上課內容分發獎金;

另從未有人對其提及因政府建設虧損而希望其拿額外的錢出來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

據此可知,證人蔡倚芊加入純資本運作係為了賺錢,而非投資廣西南寧之地方建設,且蔡倚芊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即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之規則、獎金分配方式,且其有實際招募下線並發放獎金,此均顯示蔡倚芊知悉純資本運作獲利管道實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無涉。

況其自承「政府有無賺錢與獎金之發放、分配沒有影響」,若依其詞,渠等投資款有45%係用於地方建設,倘地方建設未有獲利,渠等獎金豈能不受影響?尚難認蔡倚芊係因被告鄧光朋等人以「投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為餌,受欺罔或陷於錯誤而受騙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

③證人沈祐竹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由女友楊逸文、曾晏妮之招募而加入純資本運作;

其知悉晉升條件、獎金分配方式及需招攬3名下線,於上課時,有提及投資款有45%要投入地方建設,其於返台後,開始招攬親友加入純資本運作;

嗣其因故欲退出純資本運作,然曾晏妮稱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而不允其退出,其迫於無奈乃至市調處自首並提出檢舉等語(見偵5430卷第64至67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楊逸文而加入純資本運作,其上線為楊逸文,由楊逸文替其安排上課,上課時有提及45%投資款用於當地建設,惟上課時未提及建設盈虧是否會影響獎金,其當時即知45%投資款與其無關,該45%投資款不論盈虧皆不影響獎金收入,政府盈虧與其無關,投資款有無投入廣西南寧市政,不是其認為被騙的原因,其認為其被騙的原因是「稅」;

純資本運作需招攬下線始可獲得獎金,其有招攬沈依璇、邱再右,也確實獲得獎金;

純資本運作資金來源為「分配下線之投資款」,純資本運作實際上是龐氏騙局,沒有拉人就沒有獎金,且加入後,僅能轉讓而不能退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

由上可知,沈祐竹參與純資本運作係因女友楊逸文,與投資款是否用於廣西南寧地方建設無涉。

沈祐竹係經楊逸文上課後,於通盤了解之下始加入純資本運作,故其對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方式全然知悉,沈祐竹自身亦因招攬到下線而獲配獎金,尚難謂其主觀上係因陷於錯誤或受欺罔而加入純資本運作。

細究沈祐竹於原審關於「投資款係用於地方建設」部分之證詞,沈祐竹先稱投資款有45%係用於地方建設,然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對投資標的等俱以不知道回應,甚稱「45%投資款之盈虧與獎金收入無涉」。

衡諸常情,若投資款有高達45%係用於地方建設,豈有不論盈虧,皆與獎金多寡無涉之可能?投資有風險為常人所應有之認知,若投資款確係用於地方建設,自需待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甚至正式營業後,才能依照所得之利潤、投入之資金多寡等分配獎金,甚且如無獲利時,即有未分配紅利之可能,實無僅因招攬下線即獲獎金之可能。

嗣後沈祐竹再行更異其詞,稱其係因「純資本運作有繳稅」,其認為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方投入純資本運作,故與投資款是否確用於地方建設無關,惟凡屬國民均有知法守法義務,倘行為人已明確告知投資方式、獲利模式,縱概稱投資為合法,投資者自身仍負有義務瞭解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投資,職是,被告即便曾向沈祐竹稱純資本運作為合法行業,沈祐竹仍負有義務了解相關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投入純資本運作。

沈祐竹末稱「純資本運作僅能轉讓而不能退出」,按純資本運作係以拉下線加入而分配獎金,一人僅有3名直屬下線,下線又可以再拉下線,以此擴展組織,倘可任意退費退費,則會員體系將無法完整而使上下線獎金分配徒增複雜。

故於純資本運作中,僅以轉讓或繼承乃合理之作法。

況任何投資皆具風險,焉有可讓投資者因發現虧損即可退出,而不需負擔風險之投資存在?證人沈祐竹所言尚無法使本院獲被告鄧光朋等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

④另據證人劉湘呈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完全要依靠招攬下線加入體系才能分配獎金;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商品,也沒有具體投資標的或計畫,完全是靠招攬人頭來逐層分配獎金,他們說這是資金重新分配等語(見偵5430卷第68至71頁)。

證人金蘭鴻於偵查中證稱:純資本運作不用去推銷販售其他商品就能分配獎金;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完全是要靠拉人才有獎金分配,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

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完全是要靠拉人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72至75頁)。

證人劉懿萱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唯一的獲利來源就是不斷帶新人加入,才能領取獎金,除「載體」外,純資本運作並無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

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一定要招攬新人加入才能領取獎金;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及利潤完全都是要靠招攬新人加入才能領取,利潤就是來自新人加入所繳納的資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76至80頁)。

證人潘邑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向其上課的人並沒有說明「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但有表示一定要招攬新人加入,才會有分配獎金的權利,就其所知,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

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固定薪水,完全是靠招纜新的下線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149至152頁)。

證人吳岱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網路上一直有在流傳,這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是騙人的,所以其體系有規定,不要讓新人知道來南寧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有關,所以其在抵達的第2天所進行的市政參訪,除了是要讓新人誤認這是單純的旅遊行程外,也會在第3天開始的課程中,強調這些市政建設可見證當地的發展機會很大,「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的運作就是要帶很多人來當地消費,進一步促成當地經濟發展,自己也可利用這個體系來賺錢;

而當地的快速發展,就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帶來的經濟消費貢獻有關;

其了解「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模式及內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應該不是要投資南寧市的基礎建設,據其所知,這筆款項只是要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的「門票」,新人要先加入這個體系後,才有資格再去拉新人加入,並賺取新人加入的獎金;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只有招攬新人加入,藉此賺取獎金,並無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固定薪水一定要招攬新人下線加入該體系才能領取獎金,「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上線的獎金完全來自於新人加入所繳的款項,並沒有對外投資創造利潤等語(見偵5430卷第153至155頁反面)。

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實體商品,老總為其等上課時有提及獎金來源是從民眾加入投資的款項中提55%來做獎金分配用,至於有無其他獲利來源,其不清楚;

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體系並無固定薪水,都是要靠招攬下線加入該體系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81至84頁)。

證人洪許世瑋於偵查中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他們是說要投資,其認為應該是投資利潤,但是否確實如此,其並不清楚;

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固定薪水,完全要靠招攬下線加入該體系才能分配獎金,其當時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生產或銷售商品,也沒具體有投資標的或計畫要如何創造利潤部分,亦存有很大疑惑,其只知道獎金都要靠拉人而來,迄今仍不清楚利潤從何而來等語(見偵5430卷第85至88頁)。

證人操基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向其等講解課程的人並沒有向其等講述「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獲利來源,只說其等只要有招攬新的下線加入,就有分配獎金的權利,就其所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沒有實際生產或銷售任何商品;

其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固定薪水,完全是靠招攬下線加入才能分配獎金等語(見偵5430卷第145至148頁)。

由上足認證人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於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即已知悉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沒有下線加入即無獎金可以分配,而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告係以投資廣西南寧地方建設之詐術詐騙證人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渠等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或受欺罔之情事。

況上開證人多屬楊逸文之下線或下線之下線,屬楊逸文之友性證人,其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尚未受汙染前,均一致陳述上揭事實,渠等陳述應屬真實,尤有甚者,證人吳岱蕾明白表示「因為網路上有在流傳「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是騙人的,所以不能讓新人知道來南寧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有關,所以其等在抵達的第2天所進行的市政參訪,除了是要讓新人誤認這是單純的旅遊行程外,也會在第3天開始的課程中,強調這些市政建設可見證當地的發展機會很大,「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的運作就是要帶很多人來當地消費,進一步促成當地經濟發展,自己也可利用這個體系來賺錢,而當地的快速發展,就是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帶來的經濟消費貢獻有關,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不是為了投資南寧市的基礎建設,投資款項只是要加入純資本運作的門票,要繳納才能獲得拉人的資格並獲取新人加入的獎金,獎金完全來自新人加入所繳的款項,並沒有對外投資創造利潤」等語,益見證人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未受詐騙之事實。

⑤至證人白瑾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投資款我僅取回一半,退款理由具體說法已不復記憶,我因為想賺錢而加入純資本運作,要賺錢就要帶朋友過去,如果沒有帶朋友過去,則無任何獎金;

我會感覺受到詐騙係因「就是突然間停止,一直沒有再做這個事情」,亦即沒有叫我再帶朋友過去,也沒有分獎金;

我會去地檢署做筆錄是楊逸文叫我去的,但其不記得楊逸文當時怎麼跟我說的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五第48至59頁)。

惟細觀證人白瑾蓉就「純資本運作是否與廣西南寧的地方建設有關」、「純資本運作的獲利方式時」等節,皆證稱不知道或不清楚,然依其所述其餘內容,仍可得知其確實知悉純資本運作的獲利方式係招募下線分配紅利,且自身係出於想賺錢才加入純資本運作,是白瑾蓉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或受欺罔之情事甚明。

⑥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等於加入本件投資案時,並未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即其等明白知悉所投資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未用於任何政府建設、轉投資,唯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提成獲利等情。

⑵上開證人即楊逸文等人是否係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

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②本案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依層級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為證人等人於加入時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等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然參加者既均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質投資目標,自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以投資款係用於廣西南寧當地建設做為吸引投資人之詐術。

前揭參加者既均知悉投資額悉由上線依階級朋分,猶願意投入資金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無非意在藉由邀請下線加入而從中提成獲利,業據證人楊逸文、蔡倚芊、沈祐竹、劉湘呈、金蘭鴻、劉懿萱、潘邑維、吳岱蕾、林佳蓉、洪許世瑋、操基孝、白瑾蓉證稱知悉獲利方式為招攬下線以分配下線繳交金額等語在案。

況楊逸文自身即為上開證人之上線,其餘證人多互為上下線關係,益證渠等已成功招攬下線並有藉此獲利之意,則關於所謂投資款係用於廣西南寧地方建設,顯然均不影響參加者之投資目的即後續招攬下線時依規定所能獲得之固定比例分配,甚至參加人將來升至老總階級時,更可獲得超乎原本預期數額之提成。

綜上以觀,自難謂本案被告等人有何虛偽提供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施用詐術、致參加人陷於錯誤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鄧光朋與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等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亦未使楊逸文等下線成員陷於錯誤可言,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光朋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鄧光朋此部分之詐欺犯嫌與前揭所涉犯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銀行法部分:⒈訊據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均堅決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辯稱:其等並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語。

⒉經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查「純資本運作」行業之運作方式,隔月可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然該筆款項僅發放一次,非定期給予,並無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

至嗣後是否得到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取得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有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不能證明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犯有此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與前揭鄧光朋、吳俊祥、陳淑蘭所涉犯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宣告刑 1 鄧光朋 有期徒刑伍月。
2 潘子君 有期徒刑伍月。
3 曾晏妮 有期徒刑肆月。
4 吳鈺庭 有期徒刑肆月。
5 吳俊祥 有期徒刑參月。
6 陳淑蘭 有期徒刑參月。
7 吳鈺玲 有期徒刑參月。
8 吳詹喜招 有期徒刑參月。
9 陳信宏 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應沒對象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元) 1 鄧光朋 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註:經本院撤銷改判。
2 潘子君 參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3 曾晏妮 陸拾萬元。
4 吳鈺庭 壹佰萬元。
5 吳俊祥 陸拾萬元。
6 陳淑蘭 陸拾萬元。
7 吳鈺玲 肆拾柒萬伍仟元 8 陳信宏 肆拾柒萬伍仟元。

附表三:
編號 繳款人姓名 收款人姓名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受金額 1 楊逸文 陳淑蘭 100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40,135元 2 楊寶珠 陳淑蘭 100年12月2日 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新臺幣18,517元 3 楊寶珠 陳淑蘭 101年2月22日 同上 人民幣66,000元,折合新臺幣315,414元 4 蔡倚芊(原名蔡旻珊) 吳俊祥 101年3月6日 同上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3,575元 5 蔡政翰(原:張櫻娟) 吳俊祥 101年3月6日 同上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3,575元 6 劉湘呈 吳鈺玲 101年4月23日 臺北火車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3,365元 7 沈祐竹(原:賴文惠) 吳詹喜招 101年5月27日 臺北市凱悅大飯店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3,225元 8 金蘭鴻 吳詹喜招 101年6月7日 臺北市政府捷運站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4,552元 9 劉懿萱 吳鈺玲 101年6月30日 同上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4,412元 10 蔡群凱 吳鈺玲 101年6月30日 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新臺幣18,206元 11 蔡登龍 吳詹喜招 101年7月31日 臺北市○區地○街00號出口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6,020元 12 張秀梅 吳詹喜招 101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新臺幣18,300元 13 許碧伶 陳武雄 101年8月28日 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校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5,598元 14 潘邑維 陳武雄 101年8月31日 新北市統聯三重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6,018元 15 袁佶 陳武雄 101年9月11日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中油加油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3,925元 16 林佳蓉 陳武雄 101年9月26日 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校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2,388元 17 曾保原 陳武雄 101年9月26日 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新臺幣18,096元 18 操基孝 陳武雄 101年10月2日 臺北市松江路與民族路口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1,140元 19 張秀敏 陳武雄 101年10月2日 同上 人民幣3,800元,折合新臺幣18,027元 20 劉基 陳武雄 101年10月24日 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校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2,458元 21 沈依璇 陳武雄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加油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4,063元 22 白瑾蓉 陳武雄 101年11月6日 同上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3,715元 23 邱再右 陳武雄 102年1月6日 臺北火車站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2,388元 24 張昱群 陳武雄 102年1月14日 臺北市大同區啟聰學校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1,830元 25 洪許世瑋 陳武雄 102年1月14日 臺北市圓山捷運站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1,830元 26 龍宗沅 陳武雄 102年1月22日 臺北火車站西三出口 人民幣69,800元,折合新臺幣331,899元 27 張秀敏 房東(代收款者) 102年3月1日 臺北市科技大樓捷運站 人民幣66,000元,折合新臺幣320,892元 28 郭嘉如 房東(代收款者) 102年3月4日 同上 人民幣68,900元,折合新臺幣339,926元
附件甲:(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6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扣案物)
信封袋1個(編號:貳-1-2)、通訊錄1本(編號:貳-2)、現場被撕毀通訊錄3張(編號:貳-3)、筆記本3本(編號:貳-4-1至3)、宣傳DM1本(編號:貳-5)、包裝袋1個(編號:貳-6)、光碟1片(編號:貳-7)、吳鈺庭車籍資料1張(編號:貳-8)、吳鈺庭台胞證1本(編號:貳-9)、吳鈺庭郵局存摺1本(編號:貳-10)、吳鈺庭存摺1本(編號:貳-11)、電子產品(手機)1台(編號:貳-12)、電腦設備(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台(編號:貳-13)、電腦設備(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編號:貳-14)、雜記1本(編號:陸-1)、雜記1本(編號:陸-2-1至2)、通訊錄1本(編號:陸-3)、廣西南寧旅遊資料及機票7張(編號:陸-4)、筆記本1本(編號:壹)、銀聯卡3張(編號:貳)、電子產品(手機含充電器)(編號:參)、潘子君帳戶資料1張(編號:壹)、通訊錄及雜記2張(編號: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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