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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玟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惠娟、張秋玟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惠娟、張秋玟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則於107年11月8日裁定其2人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移審繫屬本院審理中,原審並函知本院將自108年9月30日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起訴書、裁定、判決書、各該上訴書及原審108年7月30日北院忠刑靖107金重訴7字第1080008603號函在卷足憑。
㈡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審酌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其2人涉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開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2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9年,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自108年9月30日起,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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