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金上重訴,35,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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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張素珠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榮、林桂馨、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均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國榮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林桂馨,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經原審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後本院依然有可能改判有罪之判決,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據刑事訴訟第93條之4規定仍認為有必要對上述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定如下:

(一)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

(二)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經原審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然被告辜仲諒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均為重罪,若將來改判有罪,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據刑事訴訟第93條之4、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仍認為有必要對上述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朱國榮、林桂馨、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均應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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