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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林鈺凱
龔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林秀美於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鈺凱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龔家豪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鈺凱、龔家豪(下稱被告2 人)就原告被詐欺部分,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
是被告林鈺凱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而被告龔家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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