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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周新瑩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景明無罪,因而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許景明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被告王伯可無罪部分,如下述)。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除被告王伯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上訴外,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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