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附民上,17,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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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婕瑀(原名李珏誼)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景明無罪,因而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許景明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許景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所憑之基礎,已有所異動。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除被告王伯可、何姿嬅、張瑞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上訴外,應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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