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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本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本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本同與張碧雲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張碧雲出門遛狗,行至呂本同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時,呂本同見張碧雲,旋即持殺魚之菜刀(未扣案),自住處步出至巷道通路上,右手持菜刀平舉至右腰際,刀頭朝向張碧雲,站立於張碧雲去路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碧雲恫嚇稱「妳很囂俳(閩南語,讀音「囂掰」,囂張、招搖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張碧雲,使張碧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張碧雲之安全。
二、案經張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呂本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69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雲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庭呈之住處前巷道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屬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不思和平相處、敦親睦鄰,反因前嫌,怒氣難耐,於見到告訴人外出之際,再持刀針對告訴人恫嚇斥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餐廳、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未再持以做為恐嚇犯罪之工具,為免程序耗費徒勞,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犯罪情節較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之和解,態度不佳,不應輕縱等語。
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檢察官據以上訴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應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應認具有相當悔意,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填載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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