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4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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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渝與告訴人王沛生均係新北市汐止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5.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6.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展望伯爵」群組,以
  7.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8. 陸、經查:
  9.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伯爵山莊里民,亦均
  10. 二、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27至31
  11. (一)證人即湖興里內土地公廟人員陳輝雄於109年4月10日原審
  12.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指稱: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13. (三)況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他卷第87
  14. (四)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
  15. (五)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逕認被
  16. 三、公訴意旨所憑107年11月20日LINE截圖照片(見他卷第9
  17. 四、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傳
  18. 五、末查,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詢
  19. 六、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陳稱:告訴人誤導檢察官
  20.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21.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22.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
  23.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初供稱:「有關土地
  24.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25.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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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渝與告訴人王沛生均係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伯爵山莊里民,亦同為伯爵山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展望伯爵」群組(下稱「展望伯爵」群組)成員,告訴人並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里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妞妞‧多多媽媽」帳號(下稱上開帳號)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至「展望伯爵」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107 年11月20日LINE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展望伯爵」群組,以上開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偵訊時,因為忘記是不是直接聽到土地公廟的廟公陳輝雄陳述,所以回答沒有,之後回想起來,才想到伊是有一次去拜拜聽到他在跟信眾講這件事,隔了大概兩、三個星期後,再單獨去問他這件事,伊大概是107年9、10月間去廟裡問陳輝雄,確實有聽過陳輝雄在土地公廟陳述補助款的事情,才會在「展望伯爵」群組陳述,而補助款是公共事務,並非私人的事,伊知道告訴人在「展望伯爵」群組裏面,伊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在群組裡解答這些事情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伯爵山莊里民,亦均為「展望伯爵」群組之成員,告訴人並為湖興里里長,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帳號,於「展望伯爵」群組中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8 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31頁、第86至88頁),復有「展望伯爵」群組107 年11月20日LINE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固引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86至88頁),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是行為人倘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以為觀察。

惟被告究否基於真正惡意而有誹謗故意而為前揭行為?自應究明。

經查:

(一)證人即湖興里內土地公廟人員陳輝雄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要土地公廟整地後的照片,說要替土地公廟向汐止市公所(改制前之單位)申請補助,約是90幾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17、18年前,確切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告訴人是湖興里的里長,之後告訴人跟伊說補助款沒有核撥下來,但伊自己去問市公所的承辦人,對方是跟伊說有發補助款2 筆,每筆各新臺幣(下同)9,800元,已經撥到里長的帳戶,伊有再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土地公廟是違建,公所沒辦法核發補助,伊有跟告訴人說有詢問過公所,公所有核撥,告訴人就說他會回去看看款項有沒有撥進來,事後伊都沒有收到土地公廟整地的補助款。

大約2 、3 年前,是有信眾問伊有沒有發生補助款的事,伊有跟信眾講過,當時是一群信眾好幾個人,但有哪幾個人、被告有沒有在旁邊,伊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4頁),復於109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土地公廟的志工,該土地公廟是在湖興里伯爵街5巷前的伯爵福德宮廟,是違建,沒有門牌,那時土地公廟要種樹整地也是意見很多,伊去跟公所講,公所才派人來幫忙,是看到公所已經有人來幫忙,告訴人才說要伊把施工前後的照片給他,他看能不能跟公所申請補助看看,而他一開始也是刁難伊等,伊不曉得他為什麼願意幫伊申請補助款,伊除了給相片之外,沒有填寫過申請書或是簽名。

伊忘記當時是問市公所的何人,印象中當時是問社會課,那時是伊到公所去辦事情順便問一下,公所說有補助款下來,伊有問過告訴人說,他有跟伊說土地公廟是違章可能沒辦法申請,但是伊跟他說公所有說不是這樣,他才說回去查,他回去查之後伊還有再追問,但是他都敷衍了事,來拜拜的人說去蒐集資料告他,但是當時很忙沒有時間。

伊不認識被告,差不多兩年多以前要選里長的時候,被告有來找過伊,被告來廟裡問過事情好幾次。

伊私下問過認識的,他們說以前是公園課管理,但現在是經建課,伊不知道公所是那個單位回函(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7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3047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詳後述),也許他們是敷衍了事,因為伊聽他們說以前新北市不是直轄市,所以單位換過來換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而被告係湖興里里民,聽聞證人陳輝雄所述,對告訴人擔任湖興里里長時,曾為里內土地公廟申請補助款之款項支領方式提出質疑,並於「展望伯爵」群組中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予以公告周知,其確非無就公告內容所載之事實進行查證,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又綜合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被告並不具備司法調查權限,除就主觀上所信之證人陳輝雄親身見聞陳述外,亦無從再行深入就證人陳輝雄所述之內容進行查證,則其調查結果雖有未盡,然斟酌其動機及目的並非專在貶損告訴人名譽,此觀其將如附表所示文字刊登於告訴人同為群組成員之「展望伯爵」群組中,其內容除其所信告訴人把區公所給土地公廟的補助款放自己口袋情節外,別無惡意謾罵用詞,亦得佐證。

職是,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聽聞廟公即證人陳輝雄陳述而為,並非被告憑空虛捏一節,尚非子虛無憑,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指稱: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與證人陳輝雄上開所證情節核不相符,可知被告沒有查證,且其消息來源並非證人陳輝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然行為人之言論,終有其言說目的與情境,就該等言論而為法之評價,亦不能脫離特定之言說脈絡與情境而為之,不能與之割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中,關於「幾個月後被廟公發現,才把錢吐出來」,固與證人陳輝雄所證事後其未收到土地公廟整地的補助款一節未盡相符,然審酌被告身為湖興里民,主觀上既依初步調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有未將取得之土地公廟補助款交付證人陳輝雄一情,則此等稍嫌誇大之用字譴詞,與該等言語連結之情境脈絡綜合觀察,權衡被告言論自由與刑罰介入之必要性,仍認應予容忍,始符比例,亦不得僅因被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核與證人陳輝雄上開所證情節稍不相合,即論斷被告未經查證或消息來源並非證人陳輝雄,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難認足採。

(三)況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他卷第87至89頁;

原審卷第65頁)可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時,為告訴人參選107 年度里長選舉期間,被告則擔任另一位里長候選人之助選員,是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於競選期間質疑告訴人曾任里長期間所生之爭議,尚乏具體事證可資佐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至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乃被告針對告訴人擔任湖興里里長時,曾為里內土地公廟申請補助款,而對於款項支領方式提出質疑,所涉既與湖興里里內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

又被告於貼文中所為之評論既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目的係為質疑告訴人擔任里長之信用問題,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證人陳輝雄所述之補助款爭議是否真實存有歧見,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評論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尚難逕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107 年11月20日LINE截圖照片(見他卷第9頁),僅能證明被告在「展望伯爵」群組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據上開LINE截圖照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坦承傳送上開文字;

辯稱上開文字並沒有說告訴人有侵占那筆錢云云;

先坦承沒有查證就發文,後辯稱有去問廟公,但廟公沒有回覆云云等事項,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加重誹謗之行為,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上開辯解或有前後不一之情,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之依憑。

五、末查,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詢貴公所是否於90年1月1日起至107年間,曾補助新北市汐止區湖興里伯爵街5巷前之「伯爵福德區」土地公廟之整地款項1萬9,600元,並分成兩筆各9,800元匯入湖興里長王沛生帳戶內?抑或因該廟為違建而未核准補助等情,而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覆以:經查本所現有資料,90年1月1日起至107年間,本所未曾補助本區湖興里伯爵街5巷前之「伯爵福德區」土地公廟之整地款項1萬9,600元,亦未分成兩筆各9,800元匯入前湖興里長王沛生帳戶內等語,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7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304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據前述,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質疑告訴人於擔任里長期間侵吞土地公廟補助款一節,係經相當之查證,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時具有真正惡意。

是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其主觀上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證人陳輝雄就其所證情節,是否確盡查證義務,核屬有關證人陳輝雄對其己身所為言論之責任,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

基此,要無從徒憑前揭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函覆內容,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陳稱:告訴人誤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閱與土地廟相關的補助款資料,而告訴人明知土地廟為違建,所以在申請時,必定不會用廟的名目去申請款項,所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結果,查不到上開補助款等語,並聲請重新行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一般里內建設之方式查詢上開補助款情事(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

然前揭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函覆內容,尚無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被告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並使原審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初供稱:「有關土地公廟的事,是我在公園聽鄰居說的,鄰居說是廟公說的,說王沛生答應要給廟公整修廟的補助款,補助款都沒有下文,聽說是有下來,都沒有拿給廟公,廟公託人去問王沛生老婆,王沛生老婆才拿給廟公,我不知道該鄰居的名字,也無法請鄰居出庭作證」、「我沒有查證就PO文」云云。

其於發回續行偵查後,改口供稱「我有針對這件事(指告訴人收到土地公廟補助款沒有立刻把錢給廟公,被廟公發現後才把錢拿出來)問廟公,但因為我跟廟公不熟,廟公沒有回覆我」云云。

嗣起訴後,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改口稱:「我的消息來源就是廟公,就是陳輝雄」、「107年9月間我去土地公廟拜拜,跟廟公即證人陳輝雄聊天時,證人陳輝雄表示土地公廟前土地要整地時,告訴人有跟證人陳輝雄說可以幫忙申請補助款,還向證人陳輝雄要了整地前後的照片,幾個月後證人陳輝雄去公所詢問有沒有核發補助款,公所告訴證人陳輝雄有核發2筆9,800元,共計1萬9,600元,證人陳輝雄有詢問過告訴人,告訴人卻說沒有收到補助款,是過了好幾個月,告訴人的太太才將9,800元交給證人陳輝雄,這些事實都是證人陳輝雄告訴我的」云云。

而證人陳輝雄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前,細探證人陳輝雄所證述之內容,就「2筆各9,800元之補助款,是否都沒有拿到」乙節,與被告供述不同外,被告個人就「消息來源」,究竟是證人陳輝雄抑或是他人,歷次供述均不相同。

是被告上開貼文之消息來源,是否確實是來自廟公陳輝雄,容有再行探究之餘地。

本件既存有被告貼文內容消息來源是來自廟公陳輝雄以外其他人之可能性,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情況下,遽然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論駁說明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加重誹謗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內容 1 107 年11月20日13時29分 「話說王沛生之前把區公所給土地公廟的補助款放自己口袋,幾個月後被廟公發現,才把錢吐出來。」
、「這種人的話,能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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