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08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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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琳因對其前男友江怡勳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居處,以其臉書姓名「Yujuan Chen」,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個人專頁及臉書「全省副本團」之公開社團,發文指稱「Syun Jiang跟你在一起的女人才會變瘋子吧還跟女人拿錢找前女友許蓉蓉開房間很棒,關心你的人你不要了,賤人才要,這輩子準備當廢人」等文字,並附上臉書名稱為「Syun Jiang」之江怡勳臉書個人檔案截圖,並將個人臉書專頁上該則貼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臉書瀏覽者得以閱覽該貼文,而以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江怡勳,足以貶損江怡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該則貼文發佈在臉書「全省副本團」後約6分鐘,經江怡勳瀏覽臉書發現後,隨即在臉書「全省副本團」之該則貼文下方留言「開吉敢在這篇留言的流一個告一個」等語。

然陳琳又另行起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全省副本團」上,以「看醫生了嗎」等語公開回應江怡勳,暗諷江怡勳有精神病而辱罵之,足以貶損江怡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怡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琳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頁、第230頁、第235頁;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個人臉書專頁截圖、臉書公開社團貼文及回覆(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

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及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及臉書「全省副本團」之公開社團,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以上開留言實施誹謗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及諭知緩刑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臉書專頁及社團,以前詞誹謗、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5日、1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併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原上訴辯稱:被告留言之起因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濟、住所、房租等均係被告所承擔,嗣於被告提出分手後,被告又因為告訴人之精神及肢體上暴力對待而精神受創,又擔心有其他受害者,才會在網路留言,以警惕他人,被告係因為公共利益,防止他人再遭受與被告相同處境而留言,難謂對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

另被告並未在臉書上留言回覆告訴人「看醫生了嗎」;

惟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僅改辯稱:我跟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動手打我,還有囚禁我,我才會貼這些文,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及臉書「全省副本團」之公開社團發文內容以觀,可知通篇內容僅牽涉告訴人之私德,並無法從中看出有在防止他人再遭受與被告相同處境而留言之情形,是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由臉書之截圖畫面以觀,可知被告確有留言回覆告訴人「看醫生了嗎」等字句,是被告上訴辯稱其並未留言,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之精神及肢體上暴力對待而精神受創,才會在網路留言等語,有被告受傷相片截圖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堪認屬實,是衡量被告僅係與告訴人先前所生之糾葛,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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