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4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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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小燕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上馬場之教練,在馬場內飼養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一隻,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380號(下稱明德路38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疏縱所豢養之犬隻在馬路上奔走,並應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在上開地點附近活動,且亦未囑託他人對於上開犬隻進行看管。

適有郭念慈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自馬場內衝出,郭念慈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且上開犬隻又折回馬場,致郭念慈受有雙足背、雙膝、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上馬場之教練,並在馬場內飼養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之事實(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將上開犬隻拴起來了,外面野狗很多,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遇到的不是我養的狗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上馬場之教練,並在馬場內飼養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一隻,而告訴人於107年8 月25日下午,在明德路380號前,因路上突然有犬隻竄出,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雙足背、雙膝、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後現場照片3 張、被告所飼養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原審易字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念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晚上有下雨,8月25日剛好也是我的生日,我從租屋處騎車要外出買東西吃,有一隻黑色的狗衝出來要咬我,那隻狗的頸部有戴紅色項圈,我很緊張因此就犁田(台語)了,那隻狗若是沒有衝出來,我也不會跌倒。

害我摔車跌倒的狗就是從馬場裡面衝出來,而且那隻狗的顏色是黑色,頸部戴有紅色項圈,牠當時衝出來的時候,我為了要閃牠,才因此跌倒,但是牠沒有碰到我的機車或我的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61頁)。

㈢證人王誌鵬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記得追告訴人的狗是黑色,有戴項圈,顏色忘記了,當時我剛好騎在告訴人後面,馬場裡面的狗忽然衝出來,導致她因此摔車,然後狗又跑回去馬場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告訴人住在同一個小型社區,剛好要騎車外出,騎車的方向是要往山下走,因此會經過馬場。

當時剛好騎在告訴人後面,我有看到一隻狗從馬場裡面衝出來,而且那隻狗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嚇到後,連同機車一起跌倒,告訴人的腳還被壓在機車底下,我就下車把告訴人扶起來。

那隻狗的顏色是黑色,有戴項圈,但因天色昏暗,項圈的顏色看得不是很清楚,而且當下也沒有辦法注意這麼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

㈣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當時係遭馬場衝出來繫有項圈的黑狗嚇到而摔車,與證人王誌鵬所證述親眼目睹告訴人係遭馬場衝出來繫有項圈的黑狗嚇到而摔車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於107年8月25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明德路380號前,因一隻頸部繫有項圈之黑色犬隻自馬場內衝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證人王誌鵬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當時我剛好騎在告訴人後面,有看到一隻狗從馬場裡面衝出來,而且那隻狗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嚇到之後,連同機車一起摔倒。

那隻狗的顏色是黑色,有戴項圈,但因天色昏暗,項圈的顏色看得不是很清楚,而且當下沒有辦法注意這麼多。

現場只有看到那隻從馬場裡面衝出來的狗,而且那隻狗嚇到之後,又馬上衝回馬場。

我從106年開始住在明德路380號的社區,差不多有2、3年,在108年11月間才搬走。

當時住在明德路380號的時候,若是有騎車下山,馬場的狗有時候會衝出來一下,讓我嚇到,狗又會回去馬場,告訴人的情況也是一樣,害告訴人摔倒的那隻狗,也是從馬場裡面衝出來之後,害告訴人嚇倒,但沒有碰到告訴人,隨即又回去馬場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66頁)。

依證人王誌鵬前開所證,可證不論就導致告訴人摔車之緣由、肇致告訴人摔車之犬隻外觀及該犬隻又立即返回馬場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再證人王誌鵬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以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我記得追我的狗是黑色土狗,聽說狗的名字叫黑皮,然後有個紅色項圈,到現在還是沒有改變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又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們所飼養的小狗,頸部有戴紅色項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所飼養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所述當時自馬場內衝出之犬隻,確係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㈥衡諸常理,家中飼養之寵物與在外流浪之野狗遇有危險或受到驚嚇之際,本能反應有所不同,乃為至明之理,大部分之犬隻經人類飼養之後,已逐漸失去自我覓食之能力,而以餵食之主人為活動中心,並以此處作為安全之範圍。

證人王誌鵬已清楚證述本案肇致告訴人摔車之犬隻為頸部繫有項圈之黑色犬隻,且該犬隻隨即折返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上馬場,乃屬一般家犬之正常表現,且依告訴人所述是一隻頸部戴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被告亦不否認馬場內確實有飼養特徵相符之犬隻,足見斯時突然自馬場所衝出之犬隻是頸部戴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且該犬隻應是由被告所飼養無訛。

此外,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案發時間是在昨(25)日下午5時50分許、案發地點在明德路380號前,有該份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頁)。

衡諸常理,斯時僅是由當地轄區派出所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告訴人未必知悉被告嗣後在訴訟中可能爭執案發時間,當無特意虛偽捏造案發時間,藉此構陷被告入罪之虞,更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具結證述:我摔倒之後,東西也有掉在地上,王誌鵬有把我扶起來,我也慢慢把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有撿到手機,剛好看到時間,時間就是下午5時50分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已清楚地交待其於警詢時所稱案發時間是107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之原因,就其所述知悉案發時間之過程,亦無悖於常理。

是本件案發時間確係當日下午5時50分許,亦堪認定。

㈦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之飼主,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且上開犬隻亦為本案肇事之犬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依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上開犬隻,任由上開犬隻在上開地點附近活動,且斯時亦未囑託他人對於上開犬隻進行看管,造成途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時間應該是馬場六點下班之後,剛好要下班走到外面,我所飼養的兩隻狗也跟著走到外面,因此害告訴人摔車的狗,應該不是我們家的狗云云,固提出馬場內部(即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據,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前開畫面後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如附件)。

然而,被告雖指稱上開影像為馬場當時下班畫面,但是畫面顯示時間卻是自「2018/08/25 18:47:00」起,截至「2018/08/25 18:47:59」止(長度僅有59秒),且鏡頭拍攝方向是朝向馬場內部入口處,均難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畫面中的「中年男子」是我的先生,筆錄中的「甲犬」顏色是咖啡色,頸部也有戴項圈,品種是泰國獵犬,並非告訴人所說的「黑皮」,筆錄中的「乙犬」才是「黑皮」。

畫面中的「短袖運動上衣、深色長褲綁馬尾之女子」是我的二女兒,與我們一起經營馬場,而畫面中的「雙色長褲之短髮女子」就是我本人,我當時從畫面走出去的時候,剛好看到告訴人已經起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若是殿後走出馬場,則走在前面其先生、二女兒理當更先目睹告訴人摔車之情形,但是本案不論依被告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或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皆未曾提及其先生或二女兒有目睹告訴人摔車之情形,顯與常理有悖,委無可採。

㈨被告又辯稱除了馬場、資源回收場有養狗以外,告訴人租屋處的地方也有養狗,而且附近也有野狗,可見害告訴人摔車的狗,未必是我們家的狗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案發後照片5張為其論據(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3張佐證(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證人黃得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是被狗追才會跌倒,我是遠遠的看到,沒看清楚追告訴人的狗外型或特徵,不清楚那隻狗是野狗或有人豢養的狗,但是那邊應該沒有野狗,只有馬場裡面與資源回收場都有養狗,就是二戶人家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依證人黃得利之證述可見,在明德路380號附近,只有被告所擔任教練之馬場與另一處資源回收場有豢養犬隻之情形。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近只有資源回收場也有養狗,但是資源回收場的狗有用繩子綁著,並不會跑出來追人。

我不知道資源回收場養了幾隻狗,沒有與資源回收場接觸,因此也沒有向資源回收場詢問養幾隻狗。

資源回收場也會讓他們養的狗出來馬路上散步(例如:尿尿),但是他們平時有用繩子綁住,我沒有去記資源回收場養的狗是什麼顏色,也不能確定牠有沒有戴項圈。

若是資源回收場的狗沒有被綁住的時候,是在資源回收場裡面散步或在馬路上溜達,但是資源回收場的人會待在旁邊看那隻狗,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

依上述證人黃得利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見,明德路380號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所豢養之犬隻,平時有以狗繩管束上開犬隻,縱使是任由其在道路上奔走,亦有資源回收場之人在旁對於上開犬隻進行看管,足以認定本案肇事之犬隻並非資源回收場所飼養之犬隻。

至於證人王誌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案發地點附近有蠻多狗,也是有很多野狗,資源回收場也有養狗,資源回收場的位置是在被告馬場再下方一點。

我知道資源回收場所飼養的狗一樣是黑色,資源回收場養的狗有時候是綁在門口,有時候會放掉。

我不清楚資源回收場裡面有幾隻狗,也沒有注意牠們有沒有戴項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

然而,證人王誌鵬早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所飼養黑色頸部戴有紅色項圈的狗,亦常到我們住的社區附近出沒,我在我們社區也有看到那隻狗,所以我知道所說的那隻狗就是被告養的。

沒有錯,我可以確定案發時所看到的狗,就是馬場養的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

是證人王誌鵬已明白證述本案肇事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頸部繫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與其所證述關於明德路380號附近有蠻多野狗,抑或是資源回收場有時候未以狗繩管束所飼養之犬隻等節均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另稱辯,當下我有跟告訴人說那隻狗不是我們家的狗,告訴人也是回答害她跌倒的狗,不是我們家的狗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與被告在處理這件事情,我說是妳家的狗,也很生氣,所以被告在講「不是我們家的狗吧」,我才學她講「不是我們家的狗」,並沒有說那隻狗不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足背、雙膝、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要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佐以告訴人、證人王誌鵬均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本案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因被告飼養在馬場內之犬隻突然衝出,導致其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則告訴人既然可以確定上開肇事犬隻之飼主為被告,當下面對被告出言否認是其所飼養之犬隻肇事,自然情緒激動、不滿,遂模仿被告話語因此脫口而出「不是我們家的狗」,亦與常情無違。

是此部分自難以告訴人證述斯時確實有說「不是我們家的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足背、雙膝、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迄今仍尚未完全復原,此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尚未和解,原判決就本案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失之過輕等語。

㈡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豢養犬隻本應注意以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附近活動,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傷勢亦難謂輕微,此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傷害並非故意犯罪;

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馬場擔任教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已全盤綜合考量上情,而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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