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16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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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辰


賴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73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若辰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對被告賴柏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李若辰於案發後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與告訴人賴柏文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故縱李若辰於偵審中均坦認傷害賴柏文之犯行不諱,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之意,亦無從契合賴柏文之法律情感,容有未恰,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李若辰(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男)固先徒手毆打賴柏文(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乙男),惟賴柏文隨即以左腳支撐地面,以類似側摔方式將李若辰壓制在地,並似有舉右手揮打李若辰之頭部、胸部1、2下,且經證人陽欣瑩(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乙女)上前欲將李若辰、賴柏文拉開之際,李若辰頭髮遭賴柏文拉住而無法掙脫等情。

陽欣瑩證稱:當時伊發現李若辰、賴柏文已經打起來了,2人互毆,李若辰手上有拿鑰匙,兩個人都扭打在地上,伊看到賴柏文拉李若辰的頭髮,腳踩李若辰的胸口上,警察到場將李若辰送醫才發現是肋骨斷了等語;

核與李若辰指述遭賴柏文抓頭髮、徒手毆打臉部、以腳傷害其肋骨等情相符,並與其所受傷害位置相符;

況賴柏文亦供稱:伊雙手抓到李若辰的頭髮,也有揮擊李若辰的頭部,對於起訴書所載李若辰之傷勢沒有爭執,這些都是在衝突過程中造成等語;

是賴柏文有將李若辰壓制在地,並徒手拉李若辰的頭髮、用腳踹李若辰之肋骨之事實,應堪認定。

賴柏文之行為均非僅係為阻擋雙方衝突擴大,而係有主動傷害李若辰而與其互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賴柏文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

原審未慮及於此,逕為有利於賴柏文之認定,尚嫌速斷。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李若辰有罪部分:⒈原審判決依憑李若辰之自白、賴柏文、陽欣瑩之證述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光碟勘驗報告及截圖,暨扣案鑰匙等證據,認定李若辰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李若辰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李若辰迄未與賴柏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之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李若辰傷害部分量刑過輕,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

㈡賴柏文無罪部分: ⒈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賴柏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而對賴柏文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參照),核無違 誤。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

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⒊李若辰、賴柏文分別自陳其等身高、體重為177公分、72公斤,176公分、70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其2人身型差距非大。

而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畫面時間00:48:32至00:48:51,李若辰(甲男)於靠近賴柏文(丙男)時即以左手推賴柏文,並舉右手作勢朝賴柏文揮拳,賴柏文立即後退閃避;

其後2人短暫交談,李若辰再度以右手朝賴柏文頭臉部位揮拳10下左右,賴柏文則以雙手抓李若辰左臂,再以左臂勾住李若辰頸部、壓制李若辰右肩,過程中有一物掉落;

畫面時間00:48:51至00:51:51,李若辰持續以右拳敲擊賴柏文頭部後側3下,賴柏文則在雙方拉扯之際,以左腿支撐地面,以類似側摔之方式,將李若辰摔倒同時並壓制在地,壓制過程,李若辰持續強力掙扎,陽欣瑩(乙女)跑向2男倒地處,遮擋住2男位置;

後續衝突過程中,陽欣瑩試圖以壓制2男之方式,阻止雙方之肢體衝突,期間賴柏文翻身轉為仰躺地面,李若辰則為屈身彎腰之動作,之後吳進培(丁男)出現,亦走向相互箝制在地之3人所在處,試圖拉開李若辰,後維持現狀,在旁觀看相互箝制在地之3人,此時可見屈身之李若辰頭髮應遭仰躺之賴柏文拉住而無法掙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佐以賴柏文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所示賴柏文臉部、現場地面留有血跡等之受傷情形,足見本案衝突實係李若辰主動挑釁,更以手持鑰匙揮擊賴柏文頭部、臉部方式傷害賴柏文,反觀賴柏文則係後退閃閉、雙手緊抓李若辰手臂,再壓制李若辰右肩,所為顯係消極退避、阻止攻擊之行為。

雖賴柏文其後有分別以類似側摔之方式將李若辰摔倒在地而壓制,及拉住李若辰頭髮之行為,然此亦係因李若辰即使在賴柏文壓制其右肩之情形下,仍持續以右拳敲擊賴柏文頭部後側多次,又於賴柏文將其壓制在地時強力掙扎而反將賴柏文翻轉仰躺在地而壓制賴柏文,亦即即便賴柏文一度將李若辰壓制在地而阻止其傷害行為,李若辰仍持續攻擊賴柏文頭部,再反將賴柏文壓制在地,而持續其對賴柏文之不法侵害行為,更見在其2人身型差距不大,賴柏文並未具有體型上之優勢,又遭李若辰手持鑰匙攻擊臉部、頭部而流血受傷之情形下,賴柏文為避免自己繼續遭攻擊,而採取主動之反擊行為以有效排除李若辰之不法侵害行為,應仍屬防衛行為之範疇。

是賴柏文辯稱:因為被李若辰鑰匙揮到臉部,當時我的頭已經在流血,眼鏡也掉了,我是為了要阻止李若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5頁),應可採信。

則面對李若辰現時、持續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賴柏文先後採取將李若辰側摔在地以為壓制、手抓李若辰頭髮以避免李若辰靠近等行為,應僅係防衛之舉。

檢察官指賴柏文上開行為係互相攻擊之還擊行為,賴柏文有傷害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⒋李若辰雖證述在賴柏文抓住其頭髮時,並有以腳踹其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經原審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賴柏文仰躺在地之前,並無腳踢擊李若辰胸部之動作,而在賴柏文仰躺在地後,畫面為陽欣瑩、李若辰身體擋住,賴柏文雙腳在李若辰身體下方,亦未見有踢擊之動作,直至畫面時間51分28秒之後,賴柏文曾伸腳向李若辰腹部至臀部位置踢,惟因腳為李若辰壓制,見其踢擊力道較似於以腳撥開之舉,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亦無從確認有李若辰所指賴柏文以腳踹其胸口之行為,且在賴柏文抓李若辰頭髮之時已係仰躺在地、李若辰則是屈身彎腰在上位,賴柏文雙腳更在李若辰身體下方而為李若辰壓制,分別如上開勘驗及前⒊勘驗內容所述,則在此相對位置及身體壓制情形下,賴柏文是否可能以腳踹而攻擊李若辰胸部,似亦有疑。

至陽欣瑩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我轉頭看發現2人扭打在地上,賴柏文拉李若辰頭髮,腳踩在李若辰胸口上,2人僵持,我就過去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然陽欣瑩於警詢中就案發過程並未曾證述及此,而依其偵查中所述情景,其係親自見聞賴柏文拉扯李若辰頭髮並腳踩李若辰胸口等攻擊李若辰之行為,則由其警詢內容尚故為迴護李若辰之詞而指沒有看見李若辰拿鑰匙傷害賴柏文云云以觀(見偵卷第25頁),若其果見聞賴柏文此舉,豈有未如實陳述之理,則陽欣瑩前述賴柏文以腳攻擊李若辰乙節,亦尚難逕採。

從而,李若辰於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雖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65頁),極有可能係賴柏文將李若辰側摔、壓制等防衛行為過程中所致,尚難認賴柏文有李若辰所指故意以腳攻擊之傷害、反擊行為。

是綜觀李若辰與賴柏文衝突過程,賴柏文所為側摔、壓制、抓李若辰頭髮等,均是為抗拒李若辰持續持鑰匙攻擊、毆打及壓制等不法侵害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縱其行為因而造成李若辰受有傷害,然賴柏文既係在遭李若辰不法攻擊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以側摔、壓制及抓扯頭髮之方式抗拒,以免繼續受害,合於防衛之舉,所採取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上訴指賴柏文所為並非為阻擋雙方衝突擴大,而係主動傷害李若辰而與其互毆,與正當防衛規定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辰
賴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文無罪。

事 實
一、李若辰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因合夥關係衍生之金錢糾紛而與賴柏文發生口角,詎李若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手持鑰匙及徒手出拳之方式毆打賴柏文,致賴柏文受有顏面、頭部、左耳、前胸壁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若辰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若辰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若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14至16、87、105 、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54、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偵卷第18至20、22、102 、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證人陽欣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卷第24、106 頁)相符。
此外,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71、73頁)、扣押物照片2 張(偵卷第75頁)、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偵卷第139 至145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光碟勘驗報告及截圖42張(本院易字卷第101、107 、115 至137 頁)足佐,並有鑰匙1 串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若辰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若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若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若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李若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若辰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賴柏文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以手持鑰匙及徒手出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賴柏文,使之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議,復念及被告李若辰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賴柏文達成和解、告訴人賴柏文傷勢,暨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李若辰所有,持之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物,原供車輛及住宅房門使用,其中尚有部分為其母遺物等節,業據被告李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固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鑰匙本質並非危險物品,且為家戶所常見,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仍難以預防類似情形之犯行,再斟酌本案主刑之法律效果,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被告賴柏文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柏文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李若辰之頭髮、毆打告訴人李若辰之臉部,並用腳踹告訴人李若辰之肋骨,致告訴人李若辰因而受有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柏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
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文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辰及證人即在場人陽欣瑩之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賴柏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當天李若辰在我家樓下等我,一見面就說「你現在想怎麼樣」,接著就直接揮拳,李若辰揮拳的時候手裡拿著鑰匙往我身上攻擊,持續毆打我好幾分鐘,我為了試圖壓制李若辰,有抓其頭髮,重心不穩有摔倒在地,李若辰的傷勢應該都是在衝突過程中造成,但我沒有印象有踢李若辰的肋骨,我只是想保護我自己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賴柏文初始是採閃避的動作,而在遭告訴人李若辰連續攻擊數下後,才開始有互相牽制的動作,但其並未回擊,雙方倒地後,被告賴柏文的行為多是以跪姿或以腳抵住的方式阻止對方繼續攻擊,在友人吳進培到場拉開告訴人李若辰後,被告賴柏文並未再出手,足以證明其僅是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在告訴人李若辰以手持鑰匙或徒手連續攻擊下,被告賴柏文以徒手反擊,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賴柏文係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若辰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李若辰曾攻擊被告賴柏文,被告賴柏文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李若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李若辰並受有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5、16、104 、105 頁)、證人陽欣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23至26、101 至108 頁)證述在卷,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65頁)、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偵卷第139 至145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光碟勘驗報告及截圖42張(本院易字卷第101 、107 、115 至137 頁)附卷足佐,並為被告賴柏文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賴柏文與告訴人李若辰之肢體衝突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甲男(按即告訴人李若辰)、乙女(按即陽欣瑩)同走向丙男(按即被告賴柏文),於甲男靠近丙男並面對面後,甲男即以左手推丙男,同時以右手舉手作勢欲向丙男揮拳,丙男見狀隨即後退閃避,惟2 人相對位置仍為面對面距離貼近。
嗣雙方於短暫交談後,甲男旋舉起右手朝丙男頭臉部位揮拳10下左右,在甲男揮拳同時,丙男先雙手緊抓甲男左臂,再以左臂勾住甲男頸部,並壓制在甲男右肩,而右手仍緊抓甲男左臂,2 人衝突過程間,有一物掉落地上」,「甲男此時持續以右拳敲擊丙男頭部後側3 下左右,丙男則在雙方拉扯之際,以左腿支撐地面,以類似側摔之方式,將甲男摔倒同時並壓制在地,此際位置在上之丙男似有舉右手揮打甲男頭、胸部位1 、2 下之情形,惟因丙男右臂亦為甲男左手抓住,且甲男強力掙扎,未能見是否擊中。
其後丙男持續壓制甲男,甲男亦持續強力掙扎。
此時原在旁觀看之乙女見狀,旋即跑往甲男、丙男倒地之處,而因其站立所在遮擋甲男、丙男於監視器中之位置,無法見雙方有何以拳腳相互攻擊之行為,在上開衝突過程中,乙女撿起前述掉落地上之物。
此際乙女試圖拉開丙男未果,即以壓制甲男、丙男之方式,阻止雙方之肢體衝突,期間丙男翻身轉為仰躺地面,甲男則為屈身彎腰之動作,後有1 名斜背包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按即吳進培)出現於畫面中,亦走向相互箝制在地之上開3人所在地,彼此間似有對話,丁男先試圖拉開甲男,後維持現狀,在旁觀看相互箝制在地之3 人,此時可見屈身之甲男頭髮應遭仰躺之丙男拉住而無法掙脫,3 人維持同一箝制姿態,甲男、丙男未再有揮拳之情」,「嗣甲男經協助後掙脫,丁男攙扶並拉住甲男,甲男起身站立,乙女亦結束對丙男之壓制,丁男再自後環抱甲男,拉開2 人距離,避免甲男、丙男再度衝突,錄影至終未見2 人再有拉扯,丙男仍坐於地面。」
(本院易字卷第101 、115 、116 頁),上情並有截圖42張(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37 頁)附卷可稽。
再告訴人李若辰尚一度於出拳毆擊被告賴柏文時手持鑰匙,致被告賴柏文遭鑰匙刺傷其左側臉部,當場被告賴柏文頭臉部位及地面血跡斑斑乙節,另有現場蒐證照片3 張(偵卷第71、73頁)、扣押物即前開鑰匙1 串之照片2 張(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此並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雙方衝突過程中,有一物掉落地上,而由陽欣瑩撿拾一情吻合,均堪認屬實。
㈢由上可知,本案肢體衝突發生經過,係因告訴人李若辰先以手推賴柏文而主動尋釁,並旋以右手持鑰匙1 串朝被告賴柏文頭臉部位揮拳10下左右,致被告賴柏文頭臉部位流血,此時被告賴柏文方以徒手壓制告訴人李若辰手臂、肩、頸,復於受告訴人李若辰持續毆擊頭部後,始以類似側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李若辰摔倒同時並壓制在地,嗣因告訴人李若辰強力掙扎,被告賴柏文再拉住告訴人李若辰之頭髮,爾後雙方與證人陽欣瑩則呈相互箝制狀態,迄證人吳進培到場分開眾人為止一情甚明,足見被告賴柏文上開所為壓制、拉住告訴人李若辰頭髮之舉動,確係針對告訴人李若辰造成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再本案發生伊始,被告賴柏文係猝不及防,突遭告訴人李若辰揮擊數拳攻擊,並旋遭告訴人李若辰以鑰匙刺傷頭臉部分流血,則其面對此一近距離攻擊,選擇先以手架住攻擊方手臂、肩、頸,壓制其攻擊,復於未果後,以類似側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李若辰壓制於地,並因告訴人李若辰持續強力掙扎,且此際告訴人李若辰之女友陽欣瑩基於阻止衝突之意自上方壓制2 人,被告賴柏文因而一時無法脫身之情形下,係以手拉住告訴人李若辰之頭髮,阻止受告訴人李若辰進一步攻擊,綜此,均未見被告賴柏文於告訴人李若辰無法還擊之情形下,有何攻擊之行為,其將告訴人李若辰摔倒、壓制,復抓住告訴人李若辰頭髮之舉動,當僅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確應係理性之第三人處於同一防衛狀況,得以適當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尚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㈣至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賴柏文於壓制告訴人李若辰時,似有舉右手揮打告訴人李若辰1 、2 下之情形;
又告訴人李若辰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賴柏文拉住其頭髮時,另有用腳踹其胸口,其因此用手打被告賴柏文之膝蓋云云。
惟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賴柏文右手揮打當時,其右臂為告訴人李若辰左手抓住,且因告訴人李若辰強力掙扎,並未能見是否擊中;
另本院於審理中復就雙方倒地後被告賴柏文曾否以腳踢擊告訴人李若辰,致告訴人李若辰須以手反擊被告賴柏文之膝蓋等節,勘驗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見被告賴柏文於腳部遭告訴人李若辰壓制之情形下,曾伸出腳向告訴人李若辰之腹部至臀部位置踢擊,力道較似以腳撥開之動作,而期間並未見告訴人李若辰有擊打被告賴柏文膝蓋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從而,俱未能見被告賴柏文確係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李若辰成傷,是起訴意旨指告訴人李若辰頭部外傷為被告賴柏文以毆打方式造成乙節,即無確據;
復認告訴人李若辰係遭被告賴柏文腳踹而致肋骨成傷一情,更有訛誤,上開傷勢應係由被告賴柏文將告訴人李若辰摔倒、壓制等防衛行為所致。
況被告賴柏文縱有上開攻擊,考量其頭臉部位尚在流血,而告訴人李若辰又係一年輕力壯之男子,仍在強力掙扎,且上開攻擊之力道並不大,縱令略傷及告訴人李若辰,亦難認被告賴柏文之反擊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柏文將告訴人李若辰摔倒、壓制,復抓住告訴人李若辰頭髮,或當場其他致告訴人李若辰成傷之行為,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而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依法係屬不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賴柏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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