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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字第00號、106年度○○○字第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瑋(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被告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取得乙○○(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在民國103年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紀念醫院,交予時為少年之甲○○(89年0月間出生,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保管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之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8月7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甲○○之朋友,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提款機,以ATM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暨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甲○○拿取乙○○之金融卡,且甲○○所述交付卡片之期間,伊已與甲○○分手,甲○○並搬離伊住處,又伊當時白天從事房屋仲介,晚上開白牌車,一個晚上便可收入3、4千元,實無販賣帳戶以牟利之需求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被害人甲○○之朋友,借款1萬元,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前開ATM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乙○○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其所提之相關匯款單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證被害人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屬實。
惟本案帳戶係由 乙○○申辦開戶,並在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之用前, 乙○○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甲○○保管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字第00號卷〈下稱第0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字第00號卷〈下稱第00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1、168頁),亦堪以認定。
雖證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自其錢包內取出後轉賣等情(見第00號偵查卷第7頁、第00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1至171頁),然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堅決否認上情,再以甲○○就本案而言,核係共犯關係,縱其就本案所為之供證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仍屬共犯之自白,依前揭說明,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供述與事實相符。
再參以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相處並不穩定,有一半的時間是在吵架,伊因無法接受吵架時被告會動手,故選擇偷偷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5頁),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在一起幾乎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等語(同上卷第172頁)吻合,顯見甲○○自分手迄今猶不能原諒被告於交往期間有動手毆打之行徑,而仍存有閒隙,即無法排除其事後挾怨報復之可能,是其供述之可信性亦有疑慮,自難僅憑共犯甲○○之供述,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為訴外人乙○○申辦後交由甲○○保管使用時,經詐騙集團持以施詐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販賣本案帳戶並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如何幫助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事實認定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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