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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錢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浩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煜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之負責人,尹浩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黃志錢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著手規劃成立上海煜勝貿易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名稱業經使用,而改以上海犇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犇御公司〉登記),並於民國106年6月間,由黃志錢出面邀集林彩霞投資犇御公司,林彩霞遂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時任煜勝公司之會計李芷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尹浩洺、藍浩展及黃志錢間有犯意聯絡)。
詎黃志錢、尹浩洺、藍浩展均明知上開投資款應用於犇御公司,僅因渠等缺錢花用,在黃志錢之提議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3人將該筆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僅剩餘之1萬元入犇御公司。
二、案經林彩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法審酌各該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於偵訊中辯稱:我有拿到8萬元,但藍浩展跟周昕跟我說這是煜勝公司的分紅,與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無關(見他字1615卷第55頁、第8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負責臺灣的業務,而且這錢是交給李芷綺,負責人是藍浩展,我不知道這25萬元如何運用,我們每個禮拜二都會分上週的業績薪水,當時我沒有取得8萬元現金,我只有分到2萬元,我以為我領2萬元是業績獎金(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從106年6月初就開始負責犇御公司,林彩霞25萬元的入股金是投資犇御公司,我有帳目可以提供,一開始25萬元就進去,當時我們臺灣煜勝公司每週二都有業績獎金,每個星期都可以領到2至8萬元左右不等。
當時帳務都是藍浩展管理,他說挪用之後一星期歸還,公司每天都有進帳,為何還要挪用林彩霞25萬元,而且當時25萬元已經在上海運作了。
另外,日記帳上面是公司帳務重要的明細往來,藍浩展說有挪用,但是為何日記帳上面沒有登載任何的支出及收入明細(見原審易卷二第186至18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先於106年6月初到上海考察,考察費用先由煜勝公司代墊,再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返還煜勝公司25萬元,本來這筆錢要入煜勝公司帳戶,但經與煜勝公司股東藍浩展、尹浩洺商量後,因這筆錢本屬煜勝公司所有,於是3人同意該筆25萬元3人平分每人8萬元,當作煜勝公司所發紅利,而犇御公司是106年10月才成立,告訴人於同年6月即交付25萬元,可見系爭25萬元並非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出資款(見本院卷第26、73、74頁)。
綜合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符,亦有矛盾,已非無疑,不得遽採。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於106年6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上址之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與尹浩洺、藍浩展朋分告訴人之投資款24萬元,而取得8萬元現金之事實?又該8萬元現金係煜勝公司之分紅或是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資金?經查:1.證人林彩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20日交付25萬元,應該是要入上海(犇御)公司的股金,但上海(犇御)公司沒開帳戶,我才知道這25萬元遭被告3人分掉了;
這25萬元現金我是交給李芷綺,因為當時她是會計,我的英文名稱是「May」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29頁反面、第81至82頁),此與證人即煜勝公司當時會計李芷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於106年6月20日交付25萬元給我,日報表上記載「入股資金」「May」「250000」是我製作的,我知道告訴人的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告訴人25萬元之入股金分配,確實如證人周昕及藍浩展所述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103至104頁)大致相符。
再參酌煜勝公司現金帳顯示日期為6月20日,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見他字1615號卷第97頁)等情,足證告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20日交付證人李芷綺25萬元,作為投資犇御公司之股款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進到臺灣(煜勝)公司就被我跟黃志錢、藍浩展各分8萬元,剩下1萬元進公司,因為黃志錢缺錢,我也缺錢,藍浩展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1頁),嗣於原審證稱:106年6 月間告訴人交付25萬元是要投資大陸的錢,後來有在內壢家樂福的丹堤咖啡館討論1人分8萬元,剩下1萬元進公司,是黃志錢提議,我跟藍浩展附議,這25萬元不是煜勝公司的盈餘,當天是李芷綺把錢拿出分掉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68、69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浩展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是黃志錢提議我們3人分掉,因為黃志錢說他有急需;
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提領出來,我們在內壢家樂福裡面的丹堤分的,1人分8萬元,1萬元入公司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2頁反面、第83頁),嗣於原審證稱:106年6月間告訴人拿25萬元給公司會計李芷綺,是要準備運行上海的貨物,就是投資上海公司的錢,後來黃志錢說他當時急需這筆錢,所以就先拆分掉這筆錢,這筆錢不是我們公司的紅利,算是我們先行挪用;
因為黃志錢覺得我們當時公司盈餘不夠他使用,所以他就主張要分,剛好尹浩洺也有這需求,所以就決定分這筆錢,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拿出來,我有分到8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58、60、61、66頁);
另證人即煜勝公司前任會計周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志錢說他手頭比較緊,看能否先把這筆款項均分,李芷綺與尹浩洺當時手頭也緊,因為股東大部分都決定了,所以藍浩展也同意分款,之後由李芷綺提出24萬元,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交付給藍浩展、黃志錢及尹浩洺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83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黃志錢有意前往上海開發,所以有跟3位股東討論,但是因為公司周轉金只有20萬元不足,所以黃志錢有提到說可以找林彩霞,過沒幾天,黃志錢就說林彩霞同意,會先入一筆25萬元;
黃志錢跟尹浩洺的財務狀況比較困難,所以106年6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開會時,黃志錢當時說他有借高利貸,下週他要還多少,所以提議1人8萬元先分掉,當時尹浩洺是同意的,會議結束後,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因為提議分錢的人是黃志錢,提領現金或是匯款的部分是李芷綺處理的;
是黃志錢自己說要分告訴人的入股金,我不可能跟黃志錢說分8萬元是分紅,因為煜勝公司分紅一直以來都只有2-3萬元而已,不可能會有8萬元,而且當時的會計是李芷綺,怎麼可能是我說要分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17、120、121、124頁)。
經核證人尹浩洺、藍浩展及周昕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芷綺上開證述亦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足認其等所證為真實,堪予採信。
3.又被告自承其於「台灣煜勝之微信群組暱稱是「Money 」(見他字1615號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在「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討論臺灣及上海資金運用時,被告以其「Money」之暱稱,在該群組上留言:「但是我們先分了MAY的錢」、「大陸沒錢怎麼運作」、「怎麼對MAY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他字1615號卷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留言,足認被告確與尹浩洺、藍浩展於告訴人在106年6月20日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後,將該筆25萬元資金朋分供己花用,才會導致如被告於「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所述大陸犇御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運作,無法對告訴人交代之情形發生。
4.至於證人李芷綺雖曾於原審證稱:現金帳上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但我忘記寫這筆帳目是什麼意思,都是被告3人跟我說,我就照著寫,我忘記是否有於106年6月20日收到告訴人交付的25萬元,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的25萬元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
我忘記被告3人有無於106年6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分25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01至103、106、109頁),但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之筆錄後,改稱: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如果當時在偵查時說有的話就是有,說是的話就是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07、109頁);
又參酌證人李芷綺在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尹浩洺、藍浩展及周昕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應認證人李芷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原審時之證述真實可信,自無法以證人李芷綺曾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的25萬元入股金有進犇御公司的帳,我從106年6月初就開始負責犇御公司的業務,犇御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我都有作帳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53頁、原審易卷二第186、187頁),並提出犇御公司現金往來報表2份為證(見他字1615號卷第57至63頁、原審易卷二第191至229頁)。
惟查,上開2份報表除首頁抬頭相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又該報表期間為106年6月13日至107年2月5日,除於106年9月27日、10月12日、11月1日分別有「May台幣127720轉人民幣28000到上海」、「May台幣入138000(匯率4.6轉RMB30000)」、「MAY資金匯入NT273000(換匯RMB60000)」之記載外,並未有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入帳25萬元資金之紀錄,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交付之25萬元資金並未入帳犇御公司,而係遭被告所朋分之事實;
另由該報表得知,犇御公司僅有告訴人上開3筆之入帳為公司之收入,其餘均為支出,而支出部分亦只有記載支出明細,未附有任何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該項支出之憑信性,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另於本院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同意下,先行前往上海考察,告訴人所交付之25萬元,即係返還煜勝公司先行代墊此考察費用之款項,並非投資犇御公司之出資款等語,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負擔此考察費用之證據,且顯與其之前所辯告訴人25萬元的入股金是投資犇御公司之資金等語不符,尚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而無法採信。
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藍浩展固為煜勝公司之負責人,尹浩洺與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且其等為規劃成立犇御公司,而共同持有告訴人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但其等既非煜勝公司或犇御公司之出納、會計等人員,難認其等持有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基於負責人或股東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雖未將上開投資款項入帳或用於犇御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仍難認其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普通侵占罪之罪名(原審易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已予被告行使防禦之機會,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由「銀元1000元」調整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與尹浩洺、藍浩展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太太及年幼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而分得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執前詞,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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