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30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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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廖慶全(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0段0號之鍾裕修住宅,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至該住宅4樓外,踰越未關之4樓氣密窗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1樓客廳內之粉色長夾1個(廠牌MK,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美金300元、價值1,300元之家樂福禮券、信用卡4張﹝分屬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宋敏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各1張、鍾采頤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廖國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段0號之范綱富住宅,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至該住宅4樓外,先開啟4樓窗戶外所加裝可開式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踰越該鐵窗及其後未關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2樓主臥室櫃子內之現金5,7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62至63、8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裕修、范綱富、廖國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卷第21至24、29至32、37、99至100、113至114頁),復有廖國豪指認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6月9日員警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查(偵字卷第43、45、47、51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事實一所示之4樓氣密窗及事實二所示之4樓窗戶,均屬窗戶,而事實二所示裝設於窗戶外之鐵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之尊重,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佐以告訴人鍾裕修到庭表示請求原審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另說明:㈠廠牌MK之粉色長夾1個、現金5,900元、美金300元、價值1,300元之家樂福禮券、現金5,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分屬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宋敏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各1張、鍾采頤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均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

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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