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133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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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109年度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哲元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撤銷。

劉哲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元因失業無收入,適逢被騙,經濟陷於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髮廊(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上開髮廊鐵門鎖後,入內竊取置放在該髮廊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髮廊店長林澤鋐(原名:林澤宏)發現該店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澤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1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加重竊盜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下稱偵417卷,第10至13、113至114頁;

原審卷第89、95、96、98頁;

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一致(偵417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犯案時身上穿著照片)、原審109年5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螺絲起子1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偵417卷第19至37頁,原審卷第96、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用以破壞上開髮廊鐵門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鐵門,顯見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本次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當庭丈量總長度22公分,金屬部分長度10公分,一字型螺絲起子,有原審109年5月19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6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

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⑸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更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⑺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及⑷至⑺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3年(下稱乙案)確定。

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因縮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其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罪,且其於本案前亦曾犯竊盜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趁○○○○髮廊早上尚未開始營業、店內空無一人時,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後入內竊取該髮廊櫃臺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後隨即離去,被告犯行雖該當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要件,然其係趁無人之際,以之破壞門鎖,備供便利行竊,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造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較輕,所獲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又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林澤鋐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澤鋐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損失,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令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參諸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予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粗工、日薪1,200元,與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有一妹妹住精神病院之個人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89、95、96頁,本院卷第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澤鋐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林澤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417卷第11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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