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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穎因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疑依然重大。
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亦有大陸親友可供聯繫、接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人民幣67萬2千元,並經被害人求償及商談和解中,然衡諸被告之經濟、工作狀況及目前和解方案係兩個月內須償還180萬元等情,亦可認被告有為規避求償或無法如期還款因而潛逃之可能性,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親友在大陸,相關銀行資料有時需要回到大陸處理,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現今關於銀行資料均可利用現代科技傳輸或請代理人前往銀行處理,況被告有親友在大陸,更可委請親友出面代為處理,被告並無親赴大陸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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