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544,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紹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紹琳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5月6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錢櫃KTV內,向錢櫃KTV之人員吳智權示意欲為唱歌之消費,致吳智權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紹琳入內消費;

惟待陳紹琳消費完畢後,即向吳智權佯稱沒帶錢,並表示不願付款。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消費憑證2紙等為主要論證。

四、訊據被告陳紹琳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永和錢櫃KTV內唱歌,未為付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進錢櫃有問兩件事,是否可一個人唱歌,是否消費完才付錢,問清楚才進去;

錢櫃也沒講中間不能下來抽菸,不到一半時間下去抽菸,沒要離開,我有自律神經失調及躁鬱症,講話有時會過頭,他們誤會說我不付錢就報警;

警察來了說你們這種詐騙我看多了都這樣,這句話有刺到我,我整個人就抓狂,把我送到派出所,這件事情在108年5月7日各大電視台連續放送24小時;

之後,我消防機電工程就沒接到任何生意,大家皆稱我詐欺沒付錢。

之前,沒任何刑案,跟警察產生仇恨都從此而來,所以每天去警局、派出所坐,要對抗惡勢力的派出所警員,我妨害公務案件這樣來的。

⑵我做機電消防維護,已做20幾年,一年營業額大約3、4百萬元;

我有時去一些聲色場所,怕口袋被炸光,所以身上錢帶的不多;

當時個人帳戶雖僅29元,但我擔任負責人的祥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有錢,用手機即可轉入個人帳戶,消費才1,131元有能力支付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陳紹琳於108年5月6日2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錢櫃KTV內,向永和錢櫃人員表示欲唱歌,經由1樓接待人員解釋消費規則,確認被告有要消費,遂同意被告入內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政、吳智權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消費憑證2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永和錢櫃108年5月6日之消費憑證2紙以觀(見偵卷第19頁),被告進場時間是108年5月6日晚上10時3分,自晚上10時5分起算,當天消費方案可唱到108年5月7日凌晨2時5分,打單時間為凌晨0時24分;

且被告亦陳稱:我先詢問櫃檯人員,是不是要先付錢,可不可以一個人唱歌,櫃台人員回答我,先不用付錢,可以一個人唱歌,我就進去消費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0頁)。

告訴代理人吳智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忘記被告與一樓大廳女性職員交談內容,通常就是解釋消費、詢問幾個人消費、詢問有沒有預約之類的比較公事上SOP的說詞,確定消費就登記資料,安排消費上樓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

綜上,可知被告與永和錢櫃櫃台人員詢問消費方式,即一個人唱歌,先不用付錢,被告於晚間10時5分進場消費,按當天消費方案應可至凌晨2時5分等情,亦認定屬實。

㈢次由被告陳紹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當時身上雖沒錢;

但其為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公司及個人兩個帳戶,只要將公司帳戶內的錢以手機轉帳至個人帳戶內,即可至ATM領錢;

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5月3日至5月14日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5月3日起確實有多筆匯款至被告所稱個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

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該行於109年5月15日以中和字第1090001545號函覆稱:「經查本行存戶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可語音轉帳入陳君(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關於前開匯款部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曾有多筆語音轉出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此有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函檢附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紹琳自108年1月1日起迄109年5月12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共4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8頁)。

是本件被告擁有2個帳戶,分別是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6日之餘額為30,374元「本院卷第29頁」)及個人帳戶,被告只要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即可將公司帳戶內的錢轉至個人帳戶內,而至ATM領錢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㈣被告陳紹琳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消費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故意?茲析述如下: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若交易之一方於互動過程中,並無隱匿、虛張事業經營實況,或刻意編排誇大不實且目的專在誘使他人挹注資金,以圖得該投資款項,而係以合理之方式鼓勵他造投資,他造亦有充分之機會得以了解投資項目之經營實況,惟若因無評估其間風險或意料之突發狀況,致事業經營告中斷或停擺,自不能回溯以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等情事,且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證人吳智權於原審證稱:KTV結帳原則一般會提前半小時進去詢問還有沒有要繼續唱,假如沒要續唱,就會說待會幫你先買單,大概是前後半小時時間,等於是客人在預買的時間前半小時,我們服務人員就會進入包廂詢問是否要延長或要結帳;

如一個人來消費,我們會試著提早買單,也不會強迫,會先詢問,盡量希望客人提早買單,目的就是怕客人在還沒買單前就一個人跑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

若依上述證人吳智權之證述,永和錢櫃人員應於被告預買之時間前半小時即凌晨1時30分左右向被告買單;

但依卷附打單時間為凌晨0時24分(見偵卷第19頁),提早一小時以上時間買單;

是被告所辯:因唱到一半至樓下樓抽菸,沒想到錢櫃就報警,因生氣而拒絕付錢等節,尚非無據,尚難以被告事後拒絕支付欠款,即遽認被告當初前往消費時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

⒊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擁有2個帳戶,分別是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6日之餘額為30,374元)及個人帳戶,被告只要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即可將公司帳戶內的錢轉至個人帳戶內,而至ATM領錢之事實,故被告當時個人帳戶雖僅有29元;

惟公司帳戶之餘額為30,374元,隨時可轉入個人帳戶,用ATM 提領,是被告辯稱:消費才1,131元有能力支付等語,亦可採信。

⒋證人吳智權於原審證稱:以正常人角度來講,被告的思考邏輯我沒辦法跟上的,就是語無倫次,有點答非所問;

就是問答有點跟不上邏輯,我們要跟被告講說現在的重點就是被告看要不要聯絡你家人還是什麼之類的,看要不要付錢,他就一直講唱歌為什麼要付錢,有點答非所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

另被告確患有躁鬱症、自律神經失調,亦有雙和醫院及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足見被告確因消費買單方式與錢櫃人員有所齟齬,經錢櫃人員報警,警察到場處理之方式,又引發被告躁症發作,而不斷重複不要付錢等話語。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無消費能力,本件純因永和錢櫃人員提早一小時以上時間要被告買單,雙方因而有所齟齬,經錢櫃人員報警,警察到場處理之方式,又引發被告躁症發作,而不斷重複不要付錢等話語;

尚難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有詐欺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及躁鬱症,因本件在KTV消費,被誤認白吃白喝押上警車,自認一生清白遭警察不當對待,嗣更引發4件與警察爭執之妨害公務案件,警察執法不可不慎,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