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半夜1
- 二、嗣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郁儀豪上班時,因蘭州清潔分隊隊員
- 三、案經郁儀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大同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王振裕及其辯護人爭執大同分局扣押上述麻布袋17個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半夜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 (二)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上述鐵鍬1支及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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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裕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半夜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蘭州分隊(下稱蘭州清潔分隊),趁無人注意之際,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蘭州清潔分隊,徒手竊走分隊長郁儀豪管領之鐵鍬1支、印有臺北市市徽之環保局制式麻布袋紅色5個、綠色12個(下稱麻布袋17個),並置於上開機車後之拖車上。
二、嗣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郁儀豪上班時,因蘭州清潔分隊隊員蔣台明告知,其於當日半夜1時20分許經過分隊時,曾發現其內有手電筒燈光,經向內詢問裡面是否有人,王振裕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走出分隊;
郁儀豪因而察覺有異,不久即在蘭州清潔分隊旁人行道發現上開機車後之拖車上,放置前述之鐵鍬及麻布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郁儀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王振裕及其辯護人爭執大同分局扣押上述麻布袋17個及鐵鍬1支,係違法搜索而發現,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
經查: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第136條規定,原則上固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參酌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如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
此外,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同意性搜索之類似規定同一法理,應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職務時,如扣押物係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
⒉查上述扣押物品,係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人即蘭州清潔分隊分隊長郁儀豪報案,表示蘭州清潔分隊遭竊取物品,警方到場後報案人郁儀豪表示現場遺留一臺重機車車號000-000號,車上有環保局制式環保袋等物,警方通知嫌疑人王振裕到案說明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提出並經被告同意後,將上開失竊物品扣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9、41-43、47、49頁)。
⒊因此,上述扣押物品之發現,並非附隨於搜索而取得,而係告訴人於停放在蘭州清潔分隊外附近「人行道」之機車後拖車上發現,報警通知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即已發現「得為證據之物」,因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並經「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提出而扣押,依上開說明,本案係警員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上開物品並非違法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郁儀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郁儀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7月18日半夜1時20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自蘭州清潔分隊走出時,遇到該分隊隊員蔣台明,且其上開機車於斯時停放在蘭州清潔分隊附近之人行道,機車後拖車上有鐵鍬1支及麻布袋17個等情;
惟矢口否認竊取上述物品,並辯稱:我只是進去蘭州清潔分隊倒垃圾,我沒有偷拿這些東西,鐵鍬是我所有,麻布袋17個不是我偷拿的,也不是我撿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我機車上等詞(本院卷第65頁);
又於警詢時辯稱:麻布袋17個我忘記在哪邊撿到的,鐵鍬是我的,我是去倒垃圾,拿電池進去資源回收等陳述(偵卷第12頁);
另於偵訊時辯稱:蘭州清潔分隊大門雖然關起來,但我知道萬華清潔分隊是24小時開放,可以從後門進入,我就從蘭州清潔分隊的側門進入,鐵鍬1支、麻布袋17個有可能是我撿到的,鐵鍬在我車上,所以我認為鐵鍬是我的,麻布袋17個已經在我車上放一陣子(偵卷第75頁);
復於原審辯稱:我車子是開放的,可能是人家丟在我車上或遭他人栽贓云云(易卷第41頁)。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鐵鍬1支及麻布袋17個為蘭州清潔分隊所有;
被告在蘭州清潔分隊遭蔣台明撞見時,手上並無任何物品;
倘被告確有竊取該物品並遭撞見,衡情應立即離去,怎會把所竊物品放在車上等待遭人查獲,此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半夜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蘭州清潔分隊,自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蘭州清潔分隊,出來時曾遭該分隊隊員蔣台明撞見;
斯時上開機車停放在蘭州清潔分隊附近人行道,嗣警方在其機車上扣得鐵鍬1支及麻布袋17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並有卷附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佐(偵卷第41-43、47-49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上述鐵鍬1支及麻布袋17個,是否為蘭州清潔分隊所有;
是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竊取。
經查:⒈證人郁儀豪於偵訊時證稱:麻布袋是放在倉庫,倉庫沒有上鎖,有需要拿的人會通知班長,他會做紀錄,鐵鍬是放在工作現場,我常看同仁使用,是我們所有;
麻布袋上面有臺北市市徽,但沒有特別針對蘭州清潔分隊,外觀狀態是舊的但沒有破損等語(偵卷第7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蘭州清潔分隊的麻布袋及鐵鍬,沒有將之個別列入財產管理,但總數量有定時清點,今日庭呈的文件就是當時麻布袋的數量,麻布袋外有臺北市的標誌,只有環保局及下面的單位在使用,不會發放給一般民眾使用;
我詢問同仁有無東西遺失,同仁說平常慣用的鐵鍬不見了,鐵鍬及麻布袋平常是放置在蔣台明所繪製的位置圖該處,鐵鍬已經使用很多年,每天都要使用,平常就放在廁所前面的桶子,為公用財產,領回鐵鍬後,在蘭州清潔分隊沒有發現其他鐵鍬;
領回麻布袋17個後,隊上使用麻布袋數量沒有異常增加情形;
本案發生前,我未看過、也不認識被告,我是正式公務員,蔣台明為市府職工等語(易卷第84-87頁);
另證人蔣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清潔隊平常工作時會用到鐵鍬及麻布袋,麻布袋是放在分隊一個堆積物品的地方,與辦公室不同,鐵鍬平常是放在廁所旁邊的桶子裡,供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的開放空間,分隊放置麻布袋的倉庫與鐵鍬的地點相同,在辦公室隔壁;
麻布袋上有臺北市的徽章,只有清潔隊在用(當庭手繪辦公室及開放區域)等語(易卷第76-77、81、99頁),所述內容與證人郁儀豪一致;
且證人郁儀豪為正式公務員、蔣台明為市府職工,2人在政府機關有正式工作,本案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於原審證述亦經具結,2位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證人郁儀豪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容清潔維護應勤物品-麻布袋-大同區清潔隊蘭州分隊108年7月份領用管理表」、該分隊鐵鍬平時放置地點及使用情形照片(易卷第101、103頁),堪認證人郁儀豪、蔣台明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足認該鐵鍬1支及麻布袋17個均為蘭州清潔分隊所有。
⒉被告先後雖辯以:麻布袋17個是我撿到的,別人丟我車上遭人栽贓,鐵鍬是我的云云。
然依據證人郁儀豪、蔣台明上開證述,麻布袋上有臺北市市徽,且只有環保局及下面的單位使用,環保局不會發放給一般民眾;
而蘭州清潔分隊領回麻布袋17個後,該分隊使用麻布袋數量沒有異常增加情形乙節;
可知被告及一般民眾均無管道收集多達17個麻布袋,一般民眾並無將17個麻布袋放置於被告機車後拖車上之可能,蘭州清潔分隊分隊長郁儀豪及隊員蔣台明等更無栽贓被告,並給自己及機關增添麻煩之動機及必要;
且上開物品既係證人蔣台明於案發當日半夜1時20分許發現被告曾出現在蘭州清潔分隊內,旋即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被告停放於蘭州清潔分隊附近之機車後拖車上發現,亦不可能是被告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他清潔隊取得,則衡情應屬蘭州清潔分隊所有無誤;
而該鐵鍬為蘭州清潔分隊平時工作使用之鐵鍬等情,亦有證人郁儀豪、蔣台明之證述,可以相互複核,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曾購買或案發前合法使用該鐵鍬之證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證人郁儀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臺北市清潔隊並無24小時收受資源回收物,我曾經在萬華清潔分隊任職過,並無被告所說的有24小時回收資源回收物等語(易卷第87頁)。
查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半夜1時20分許進入蘭州清潔分隊內,且為隊員蔣台明撞見,而證人郁儀豪亦證稱蘭州分隊、萬華分隊均無24小時開放之情形,則被告於半夜1時20分許進去蘭州清潔隊內,已屬可疑;
況被告既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易卷第91頁),其辛苦買入或撿拾之回收物,當係以出售之方式回收,在臺灣將廢電池拿去便利商店、大賣場或資源回收廠回收可換得現金、點數或食品,已屬國人之生活常識,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當無不知之理,其未將收集之廢電池拿去回收換現金,反而在半夜進入未開放的蘭州清潔分隊無償回收廢電池,實難令人相信其所辯可採,亦難認其半夜進入蘭州清潔分隊之目的為正當。
猶且,不久後即在被告之機車後拖車上發現前述遭竊物品,其復未能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取得各該物品,足以認定各該物品係被告當日進入蘭州清潔分隊所竊取。
⒋至於被告在蘭州清潔分隊內遭隊員蔣台明撞見時,其手上雖未持有無任何物品;
然證人蔣台明於警詢證稱:我經過蘭州清潔分隊時,發現裡面有手電筒的燈光,當時不應該會有人在隊內,便向內喊有誰在裡面,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走出分隊,我就問該名男子為何要跑進我們分隊裡面,該名男子沒有說話,他是從沒有上鎖的側門進入等語(偵卷第30頁);
又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叫被告直接離開,被告沒有講他進去做什麼等語(易卷第77頁),則依當時情形,任何理性之竊賊皆不會手持贓物走出而當場遭查獲,是縱使被告半夜在其內遭隊員蔣台明撞見時,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然該鐵鍬1支及麻布袋17個既然在其進入蘭州清潔分隊後不久,即在其機車後之拖車上尋獲,且該分隊側門並未上鎖,亦無從排除該物品係被告在隊員蔣台明發現即已竊取,則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亦符合論理法則。
況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其前案紀錄表),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其半夜持手電筒在蘭州清潔分隊內遭撞見時,竟未作說明、解釋,更不符常情,且不久復在其機車後之拖車上尋獲遭竊物品,實難認其辯解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蘭州清潔分隊內徒手竊取該分隊所有麻布袋17個、鐵鍬1支等物品,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水電及資源回收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麻布袋17個、鐵鍬1支,均合法發還蘭州清潔分隊而不必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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