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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愛玉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姜靜嫻」,均應予更正為「姜靜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姜靜嫻」,均顯係誤植,爰更正為「姜靜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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