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易,95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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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藍色燃油機車(下稱A車)牽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機車行」(下稱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頂車機為證人戊○○檢查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頂車機營業之權利;

復承前強制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4分許間,欲以將其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下稱B車)牽入機車行內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為告訴人阻擋而未遂。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見告訴人及其妻丙○○在機車行內使用頂車機維修機車,竟將其所有之A車牽入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使告訴人無法使用頂車機,而以此妨害告訴人營業及使用頂車機之權利。

㈢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告訴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機車行內,無故持手機對告訴人及其妻丙○○、其女丁○○(103年12月生,姓名詳卷)拍照,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7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B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停放之方式,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因認被告於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於㈢、㈣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

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

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戊○○、丙○○之證述、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8年1月28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機車行之房屋是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伊可以使用,且伊於106年9月2、12日將機車牽入機車行內是為了充電;

伊於106年11月27日不是對告訴人及其妻、女拍照,是拍攝機車行內電線位置,目的是設置獨立電表,且伊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叫保護令;

107年1月21日伊將機車牽入機車行時,機車行尚未開始營業,伊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⒈機車行所在建物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夫、告訴人之父己○○之遺產,被告、告訴人間因分割問題涉訟,為被告、告訴人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224號卷第24頁、偵字第36441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是機車行現仍為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而被告於106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將A車牽入機車行之頂車機旁停放、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4分許間,欲將B車牽入機車行內,經告訴人阻擋而未停放、於106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將A車牽入機車行之頂車機旁停放;

又被告於107年1月21日7時40分許,有將B車牽入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停放,持續至同日9時許機車行開始營業後仍未將該機車移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224號卷第25頁、偵字第3803號卷第3至4頁反面、他字第7773號卷第35至39頁、第125至130頁)、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773號卷第202至20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8年1月16日、1月15日、3月3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73號卷第9至13頁、第19至21頁、第111至113頁、第193頁、第213至2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⑴檔名「0000000 00時32分」①白色安全帽之女子(下稱被告)將A車停放在該處店内最旁邊之走道後,於0分29秒時,鏡頭右下角出現短髮藍衣男子(下稱告訴人),並從店内另一走道走向在馬路邊剛騎機車到該店門口之著綠衣之男子(下稱綠男)前面,是時被告繼續在最旁邊之走道停放機車,在被告停好機車時,告訴人走回店内並稱:「你這樣我要報警哦」(台語);

被告稱:「好好拜託拜託」(台語),隨後將車上東西拿走,這期間綠男從店門口走進店内,被告離開該處,但又返回停放機車之處並持手機對著停放機車之處。

②於0分4秒時,鏡頭上方出現騎車員警到場,此時未見被告在場,員警下車進入店内並詢問何事,告訴人出現在畫面,手指向被告停機車之處,並稱她摩托車騎進來直接佔用,告訴人稱被告在旁邊,但員警走到店外馬路稱未見有人在店外馬路,並詢問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人為何人,告訴人回稱為其母親,員警並請告訴人將機車移至門外馬路之停車格。

於1分50秒,第2名員警到場,告訴人隨後開始移機車到門外馬路,告訴人移完車後,警察隨即離開。

⑵檔名「0000000 00時59分」①被告從B車座位站起來,並站著欲將機車牽進店内,告訴人站在被告及機車前面阻止被告動作,被告以台語說「你給我放下這房子是我買的你有出錢嗎…」,說完後就將機車腳架放下,機車停放在店門前之馬路,被告取機車上面之手機並嘴巴唸,告訴人均未有反應,並持續站在機車前面,被告就離開機車手持手機使用。

②被告持物品走向機車,並將頭戴之白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面正準備離開時,0分12秒許,2名員警到場。

⑶檔名「0000000 00時31分」A車停放在店内之右邊畫面之走道,且有4位員警在場,告訴人也在畫面中右下角,員警請被告將機車牽至店外,被告因手不方便,由在場員警將機車牽至門外。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73號卷第215至235頁),顯見被告於106年9月2日11時32分,將A車牽入機車行內頂車機旁停放後離去,過程中均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嗣由告訴人自行將機車移往機車行外;

又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4分許,欲將B車牽入遭告訴人阻擋,即將B車停放至機車行外,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復於106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將A車停放在機車行內頂車機旁,過程中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嗣由員警將A車移往機車行外;

而機車行所在建物既為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本得自由出入、使用,且A車及B車並非無法牽移,自難以被告將A車、B車停放機車行內之行為,即認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被告上開行為均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其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有效期間為1年,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73號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細繹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⑴檔名「0000000 00時36分」告訴人頭戴安全帽開門先進入,隨後告訴人之妻牽小孩進門,並將門關閉後就往畫面右下角走,此時告訴人站在另一處注視關門處,隨後被告開門,紫衣女子走出,並向告訴人眼神示意,紫衣女子往外走之後,被告即持手機對著告訴人,告訴人脫掉安全帽,臉部朝著被告開門方向(告訴人之妻及女步入鏡頭,並看向被告開門處),此時被告手指著門並與告訴人說話,隨後被告再次拿起手機,告訴人示意妻與女到旁邊,被告就離開門邊,告訴人快步走到剛才被告站的門邊(背對被告,且身體擋著走道),並示意其妻,隨即其妻、女均未在鏡頭,未幾,被告從告訴人身後走出,並推開告訴人擋住門之身體,走出外門。

⑵檔名「0000000 0時39分」被告從畫面右上角之小門牽B車進入該店,店内除被告外,未見其他人。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參(見他字第7773號卷第237頁、第239至241頁),是由勘驗結果,僅可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11時36分在機車行內,持行動電話面對告訴人方向拍照,並於107年1月21日7時39分將B車停放於機車行內,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其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曾持行動電話朝向告訴人方向,然時間短暫,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當時確係拍攝告訴人或其妻女之影像;

而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將B車牽入機車行時,機車行尚未開始營業,告訴人亦不在場,自均難認定被告有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⒊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訟爭而不和,惟機車行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所辯:伊係拍攝機車行內之電線以申請電表等語,尚非無憑,縱使其事後尚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設戶供電(見他字第7773號卷第155頁),亦無法反證被告係拍攝告訴人或其妻女或此舉措專為騷擾告訴人,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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