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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李金泉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顏大郎警詢證詞,其係遭詐騙集團以「投注站向其租用帳戶」為名詐騙,才會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出租給對方。
參以詐欺集團常以迂迴詐騙手法向一般人民騙得金融機構帳戶,即使受過高等教育或社經地位較高者亦常被騙,而顏大郎居住於位置偏遠之台東地區,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自甚可能因被騙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更何況顏大郎自稱並未收取租金,可見其必係被騙才會提供帳戶,否則豈有未取租金即擅自交付帳戶之理?是原判決認顏大郎並非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顏大郎以證明其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過,但原審並未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卷內並無顏大郎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原判決逕認本案帳戶未經詐欺集團用為詐騙款匯入帳戶,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曾將詐騙款匯入本案帳戶等情,顯屬率斷。
㈣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檢察官係指控被告依詐欺集團「小花哥」之指示,與少年林○豪共同至便利商店,領取由詐欺集團向顏大郎所詐得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共犯詐欺犯行之對象及財物,係顏大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㈡顏大郎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檢察官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9頁)。
依顏大郎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07年10月23日在LINE上接獲自稱「張瑾晞」之人表示要提供就業訊息,稱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為:1個帳戶期領1萬,月領3萬;
2個帳戶期領2萬,月領6萬,配合期間每期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其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將本案帳戶寄到「張瑾晞」提供的統一便利商店。
其與「張瑾晞」是透過網路接觸,除了LINE外,其沒有對方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19頁)。
㈢參以卷附顏大郎所提其與「張瑾晞」之LINE通訊內容(見偵卷第45頁),顏大郎僅稱「想了解工作內容」一語,未再多加詢問,「張瑾晞」即稱:「哈囉,我們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的,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等語,爾後雙方再無對話。
㈣依上,顏大郎始終無法提出所謂「張瑾晞」其人之真實聯絡方式,甚至連「張瑾晞」是否為真名亦不可知。
而金融機構帳戶乃與個人緊密相關之理財工具,若非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不可能交付他人使用,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又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申請多數帳戶而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顏大郎(86年11月生)與「張瑾晞」聯繫時年僅21歲,據其警詢筆錄「職業」欄填載「無業」,則為何僅藉由單純「提供帳戶」給無關陌生人,無須任何努力,即能領得每月數萬元之高額報酬?佐以現今以相同手法行詐,再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詐騙款金流及躲避追查之事,極為常見,亦經政府經年大力宣導。
顏大郎當時已經成年,應能知悉此絕非「租用帳戶」如此單純,其中必有詐。
更遑論,即使顏大郎如檢察官所稱因居住偏遠、社經地位或智識程度不高而未能明瞭上情,然觀諸實際領取包裹之林○豪警詢筆錄及卷附本案包裹照片(偵卷第9、38頁),顏大郎寄送本案帳戶之時,係以「吳*勇」為「寄件人」、以「高隆德」為「取件人」;
倘顏大郎主觀上確認為、相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係供所謂「撲克之星投注站」會員結算匯兌之用,而與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無涉,則為何不敢以自己真名登記寄件,反要利用「吳*勇」之他人名義為「寄件人」?以此而論,顏大郎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時,主觀上似應知悉涉及不法。
至其所提出與「張瑾晞」上揭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係為佯裝自己為遭詐騙被害人,而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捏造之可能。
換言之,本案不能排除顏大郎主觀上已知悉此涉及詐騙,其並非遭騙取帳戶被害人之合理懷疑。
以此而論,自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顏大郎本案帳戶」之可言。
㈤顏大郎所寄送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被告、林○豪尚未領得之前,即為警查獲,是應未為詐欺集團所用。
經本院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詢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均覆以此二帳戶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以此而論,縱認被告受命領取本案帳戶係要交付給詐欺集團,然既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已有利用本案帳戶著手向他人詐騙匯款之舉,被告所為仍難論以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四、綜上,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確證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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