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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薏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薏雯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莊宏學及身分不詳、綽號「Z」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0月間撥打電話給南蔡豐合,誆騙南蔡豐合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另行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後,將存款匯至該帳戶內監管云云,使南蔡豐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至臺灣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接續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
王薏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Z」指定地點領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提款卡自南蔡豐合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隨後再將該等贓款連同提款卡放置在「Z」指定之地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報酬【王薏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
另莊宏學所涉犯行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二、案經南蔡豐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薏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108偵690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103至105頁、原審卷第42、77、84、85、88至90頁、本院卷第78、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南蔡豐合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6頁)、共犯莊宏學於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00、110頁)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蔡豐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44至67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5頁),以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地彙整表1份(見偵卷第68至71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其與莊宏學、綽號「Z」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屬事中參與,僅就其參與後之部分負其責任。
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南蔡豐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同一事由之詐騙方式,使之受騙因而接續多次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南蔡豐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一罪。
南蔡豐合遭詐騙而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除起訴書原所列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70萬元(見偵卷第49頁),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開所犯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意圖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因其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之索回尤為困難,所為至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17萬5千元,且已給付9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母須扶養、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生活狀況、所獲犯罪所得、被害人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90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原審關於科刑略以: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17萬5千元,現已賠付9萬元,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單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乙節。
雖然本院認定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多於原審認定之數額,且被告所涉之犯行尚包括洗錢罪,犯罪事實有所擴張,惟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工作,須曝露身分,被查獲之風險甚高,足徵其在該犯罪集團內之角色,僅屬下層邊緣成員,非屬上層籌畫犯罪之核心人物,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乃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刑,雖有「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因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係指「罪名與刑罰」而言,亦即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輕罪之刑為重罪所吸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自不再論輕罪之刑罰。
因此,本案即無對被告諭知併科罰金之必要。
㈣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出,其僅獲得報酬3千5百元乙節,已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91頁),是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僅為3千5百元。
就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如上所述,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9萬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該犯罪所得性質上相當於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範圍,以及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卻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此等部分雖未據被告上訴指摘,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南蔡豐合匯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8日) 100萬元 2 107年10月 22日 70萬元 3 107年10月 30日 160萬元 4 107年11月 20日 110萬元 5 107年12月 18日 120萬元 6 108年1月 10日 70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贓款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5日 12時36分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館慶門市ATM 2萬元 107年12月25日 12時38分44秒 同上 2萬元 2 108年1月2日 11時5分5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B1美麗華百貨ATM 2萬元 108年1月2日 11時7分1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1月2日 11時7分57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1月2日 11時8分55秒 同上 2萬元 108年1月2日 11時9分44秒 同上 2萬元 3 108年1月2日 11時37分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大直店ATM 2萬元 108年1月2日 11時37分13秒 同上 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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