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0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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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瑞特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靖雅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7號、105年度偵字第9931號、106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靖雅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姚瑞特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先後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林承健、郭俊宏、江俊熹、徐國洲、洪紫晏、游景賀(附表編號6姚瑞特對游景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志逢、林易承、許智惟等人;

洪靖雅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姚瑞特匯款入內,製造有投資紅利匯入之假象,並以LINE傳送前開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至「K POWER」群組予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3之江俊熹、徐國洲、洪紫晏、游景賀、陳志逢、許智惟,而與姚瑞特共同對上開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姚瑞特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洪靖雅點收(各該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手段及不實訊息內容、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姚瑞特未依約支付獎金或報酬予林承健等人,經要求退還投資款項,姚瑞特拒未還款,復避不見面,林承健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2 人所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姚瑞特、洪靖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頁)。

㈡證人林承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76至77頁;

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09 、139頁;

原審卷一第95頁、第97頁)、郭俊宏(見偵一卷卷二第73至75頁、第140 至142 頁、原審審易卷第107 至110 、137 至141 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125 至141 、157 至158 頁)、江俊熹(見偵一卷卷二第5 至7 頁、第144 至145 頁、原審審易卷第107 至110 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第143 至158 頁)、徐國洲(見偵一卷卷二第22至25、147 至148 頁、原審審易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44 至254 頁)、洪紫晏(見偵一卷卷二第103 至106 、145 至147 頁、原審卷一第254 至264 頁)、游景賀(見偵一卷卷一第5 至6 、41至43、68至6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7頁;

原審卷一第96至97、300 至311 、327 至328 頁)、陳志逢(見偵一卷卷二第43至45、142 至144 頁、原審審易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312 至326 、328 頁)、林易承(見偵一卷卷一第67至68、77頁)、許智惟(見偵一卷卷二第85至87、第156 至158 頁、原審卷二第7 至23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俱指訴歷歷在卷。

㈢此外,復有林承健提供之104 年4 月8 日大眾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04 年4 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一卷卷一第94頁、偵二卷第11頁)、借貸契約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40 至142 頁)、104 年7 月18日本票(見偵一卷卷一第93頁)、郭俊宏提供之美樂家投資合約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50 頁)、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一卷卷一第149 至150 頁)、與姚瑞特手機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146 至149 頁)對於美樂家投資方案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144 頁)、江俊熹提供之公開說明書、專業顧問聘請書、富育資產合作約、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保密合約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61 至167 頁)、本票1 張(見偵一卷卷二第15頁)、姚瑞特與被害人李盈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17頁)、被害人沈晏汝華南銀行活期存摺及存摺內頁(見偵一卷卷二第18至1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江俊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卷二第20至21頁)、徐國洲提供之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4 張、本票3 張、姚瑞特名片、轉帳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組織圖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27至42頁)、洪紫晏提供之入會申請條文規定(見偵一卷卷一第168 頁)、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本票2 紙(見偵一卷卷一第177 至17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卷一第104 頁)、與姚瑞特、洪靖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110 至129 頁)、游景賀提供之與洪靖雅LINE對話紀錄、K POWER 群組、群組記事本翻拍照片、104 年12月14日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6 至27頁)、照片4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至23頁)、104 年12月14日本票影本1 紙(票號:TH602593、金額50萬元,見北檢他卷第5 頁)、陳志逢提供之LINE中K POWER 群組記事本、與姚瑞特、洪靖雅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二第47至66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密合約書、專業顧問聘請書、富育資產合約、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見偵一卷卷二第67至72頁)、林易承提供之LINE群組訊息(含K POWER 投資方案、遊戲規則、解套方式、K POWER呆咩、收入證明等)、姚瑞特與林易承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卷一第235 至252 頁)、許智惟提供之公開說明書、專業顧問聘請書、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保密合約書各2 份、富育資產合作約、瑞特資產合作約各1 份、本票2 紙(見偵一卷卷一第209 至222 頁)在卷可稽,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6 年3 月31日北富銀富港字第10600000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像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6至53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8 月23日105 美法字第017 號函(見他卷第27頁)、108 年3 月12日108 美法字第007 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226 頁)附卷可查。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開美樂家(宣稱投資4萬5 千元,4 個月賺8 萬元、月領8 千元,或投資300 萬元,一整年賺750 萬元)、蛋糕(宣稱投資5 萬元,保證獲利13萬5 千元)、K POWER (在1 、2 個月內保證獲利數倍)等不實投資方案,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以網際網路分別對江俊熹(如附表一編號3 、11)、徐國洲(如附表一編號4 、8 )、陳志逢(如附表一編號7 、9 )、許智惟(如附表一編號12、13)詐欺取財之數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各係基於一個犯罪計畫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在網路上以誇大不實之投資話術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致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騙,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公訴意旨認姚瑞特、洪靖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被告2 人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惟除其等2 人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共犯參與,亦無固定營業處所、組織,衡以其等犯罪期間不長,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並非甚多,金額更非至鉅,要與一般吸金案件被害者眾、被害金額龐大之情形有別,況參酌姚瑞特自承高中肄業、洪靖雅自承仍就讀大學之學經歷(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有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之禁令,亦屬有疑,是難認其等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為業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前開銀行法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姚瑞特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各罪,及被告洪靖雅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得財,而在網路上以誇大不實之投資話術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致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騙,陸續交付共計4 百餘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姚瑞特花用,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損失,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姚瑞特犯後對前開犯行終知坦承不諱,惟迄未能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量其等於本案以前均未有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姚瑞特自承高中肄業、離婚、生有2 子由前妻照顧、擔任旅行社業務、依每月業績敘薪,被告洪靖雅自承就讀大學、在外實習、未婚、育有3子、與父母、姊姊、弟弟同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以被告姚瑞特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額共計437萬3,700元,均由其實際支配,屬被告姚瑞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姚瑞特犯後分別清償郭俊宏10萬元、洪紫晏6 萬元等情,業據郭俊宏(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洪紫晏(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詳陳在卷,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21萬3,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另以被告洪靖雅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姚瑞特、洪靖雅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姚瑞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糾集眾人利用美樂家制度之漏洞獲利,不料美樂家變更制度填補漏洞,導致被告被迫須欺騙眾人以取得資金,被告每次所訛詐之金錢多未超過50萬元,雖利用LINE群組欺騙眾人以取得資金,然並非不特定人,而係初始參與美樂家計畫之眾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以數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斟酌上情減輕其刑,似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㈡被告洪靖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受其親密友人之慫恿誘導而誤為本案犯行,與一般以詐欺犯罪作為致富手段之人相比,其情顯屬可憫云云。

㈢經查:1.被告2人在網路上以誇大不實之投資話術詐騙不特定多數人,致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騙,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2人前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2.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洪靖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刑法所定之緩刑宣告,係就已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之被告,給予重生之機會,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此亦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例。

經查,本案被告洪靖雅犯罪之情節,係因年輕思慮未周且受友人慫恿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皆由被告姚瑞特收取並實際支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靖雅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之情,被告洪靖雅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決意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原審認前揭對被告洪靖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詐術手段(新臺幣) 告訴人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1 姚瑞特 104 年4 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林承健 投資美樂家方案30萬元,除每月可領取價值2,000 元之美樂家公司產品外,於104 年8 月時,可領回72萬元,並於滿6 個月後,每個月可分紅7 萬5,000 元,致林承健陷於錯誤 林承健先後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姚瑞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04 年4 月8 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30萬元 104 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2 姚瑞特 104 年4 月18日 姚瑞特停放在臺北市東區之車內 郭俊宏 投資美樂家方案,投資30萬元後,4 個月即可回本外,可再獲得100%報酬,且每個月可再領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致郭俊宏陷於錯誤 郭俊宏匯款30萬元至姚瑞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04 年4 月20日 30萬元 30萬元 3 姚瑞特 洪靖雅 104 年9 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郵局 江俊熹 可幫忙找美樂家公司之下線,保證6 個月內可達聘階,若達聘階,則可領取4 萬至6 萬元之獎金,致江俊熹陷於錯誤 江俊熹交付現金5 萬元予姚瑞特,並匯款5 萬500 元至姚瑞特所指定帳戶 104 年9 月間 5 萬500 元 10萬500 元 4 姚瑞特 洪靖雅 104 年11月24日 大雅交流道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徐國洲 投資蛋糕方案,若投資5 萬,保證獲利13萬5,000 元,致徐國洲陷於錯誤 徐國洲交付現金20萬元予姚瑞特,並匯款2 萬3,200元至姚瑞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05 年2 月15日 2 萬3,200元 22 萬3,200元 5 姚瑞特 洪靖雅 104 年12月10日 桃園市政府附近摩斯漢堡 洪紫晏 投資美樂家方案,投資30萬元,保證獲利70萬元,致洪紫晏陷於錯誤 洪紫晏於104 年12月10日先支付4 萬元予姚瑞特後,再匯款26萬元至姚瑞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04 年12月11日 26萬元 30萬元 6 姚瑞特 洪靖雅 (姚瑞特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 104 年12月14日 Whotel酒店 游景賀 投資美樂家70萬元,4個月後,可領回150 萬元,並於4 個月後,每月可再領取16萬元,姚瑞特另聲稱:名下有3輛車,洪靖雅則有1 輛車云云,致游景賀陷於錯誤,遂與姚瑞特簽署投資保證獲利切結書,並由洪靖雅擔任保證人 游景賀交付現金50萬予姚瑞特 無 無 50萬元 7 姚瑞特 洪靖雅 104 年9 、10月間 臺北市西門町大車輪火車壽司前 陳志逢 投資美樂家方案,半年即可獲利,致陳志逢陷於錯誤 陳志逢交付現金3 萬5,000 元予姚瑞特 無 無 3 萬5,000 元 8 姚瑞特 洪靖雅 105 年1 月4日 不詳 徐國洲 投資KPOWER「二進一」方案,若投資11萬5,000 元,在1.5 個月至2個月內,可排隊領取21萬元,致徐國洲陷於錯誤 徐國洲於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3 月5 日,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181萬元至姚瑞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05 年2 月7 日 7 萬元 181 萬元 105 年2 月12日 3 萬元 105 年2 月15日 21萬元、21萬元、11萬元 105 年2 月16日 49萬元、14萬5,000 元 105 年2 月19日 10萬元 105 年2 月23日 24萬5,000 元 105 年3 月5 日 10萬元、10萬元 9 姚瑞特 洪靖雅 105 年2 月15、16日 高鐵臺中站 陳志逢 投資KPOWER方案,投資24萬5,000 元,保證獲利3 倍,致陳志逢陷於錯誤 陳志逢匯款24萬5,000 元至姚瑞特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月16日,在高鐵臺中站與姚瑞特簽約 105 年2 月15日 24萬5,000 元 24萬5,000 元 10 姚瑞特 105 年2 月17日 不詳 林易承 投資KPOWER蛋糕方案,若投資6 萬5,000 元,即可獲利,致林易承陷於錯誤 林易承匯款6 萬5,000 元至姚瑞特指定之渣打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5 年2 月17日 6 萬5,000 元 6 萬5,000 元 11 姚瑞特 洪靖雅 105 年2 月20日 不詳 江俊熹 投資KPOWER方案,若投資24萬5,000 元,保證可獲利63萬元,致江俊熹誤信為真,遂將如編號3 所示對美樂家公司之投資,轉投資至KPOWER,另再交付共計14萬5,000 元予姚瑞特 江俊熹與被害人沈晏如、李盈芳合資14萬5,000元,並由沈汶妏於105 年2 月22日匯款7 萬元至姚瑞特台北富邦帳戶內,由江俊熹交付現金7.5萬元予姚瑞特 104 年2 月22日 7 萬元 14萬5,000 元 12 姚瑞特 洪靖雅 105 年3 月6日 臺北市內湖區統一便利超商 許智惟 投資KPOWER「二進一」方案,若投資24萬5,000 元,保證可獲利63萬元,並於LINE群組內,製造排隊領錢之假像,致許智惟陷於錯誤 許智惟交付現金24萬5,000 予姚瑞特 無 無 24萬5,000 元 13 姚瑞特 洪靖雅 105 年4 月2日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2巷燒烤店內 許智惟 投資KPOWER「二進一」方案,若投資10萬5,000 元,保證可獲利21萬元,並於LINE群組內,製造排隊領錢之假像,致許智惟陷於錯誤 許智惟交付現金10萬5,000 元予姚瑞特 無 無 10萬5,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林承健部分 姚瑞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即郭俊宏部分 姚瑞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11即江俊熹部分 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8 即徐國洲部分 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即洪紫晏部分 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即游景賀部分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9 即陳志逢部分 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0即林易承部分 姚瑞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13即許智惟部分 姚瑞特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靖雅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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