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31,2020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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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復竣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倪崇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復竣、倪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許復竣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被告倪崇智自109年1月21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同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意見),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許復竣自109年9月17日起,被告倪崇智自109年9月2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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