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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樑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順明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業務,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點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裴建華為勞工,從事竹架施工架組拆除及相關作業,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同日承攬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地)2至4樓整修等營造工程時,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提供安全設備或護具,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進行竹架收料退場作業,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廢棄建築物(下稱案發地點)與基隆市○○區○○路000號間通道翻牆進入該廢棄建築物時,因磚柱倒塌而落地並遭倒塌磚柱擊中,造成頭臉骨折、腹內出血、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因認被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盡義務之規定,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志儒之證言、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月29日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一同到工地現場,準備將已拆卸完成、放置在工地隔壁廢墟的鷹架搬出,伊因內急而到對面的基隆醫院上廁所,請被害人在現場等候,突然接到電話通知說被害人跌倒在地,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自己跑進去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係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民眾簡志儒在案發地點發現倒臥血泊內,腳邊有很大的磚塊柱,還有散落的磚塊碎屑,在發現被害人之前,有聽到「碰」一聲等情,業經證人簡志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字第344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稽(相字第344號卷第5頁)。
而案發地點係在本案工地後方之廢棄建築物,本案工地拆卸完成之鷹架放置在案發地點,案發地點鄰近基隆市○○區○○路000號間之磚牆通道(牆高約206至217公分)內,靠近倒塌之磚柱位置有部分磚塊可供墊腳,據現場人員所述及檢查災害現場後,研判災害原因為被害人欲進入案發地點打開上鎖的鋁門,而由上開磚牆通道翻牆,進入時因磚柱倒塌,致被害人落地後遭倒塌磚柱擊中,四肢多處骨折、腹內出血、臉骨骨折、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致死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月29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足憑(相字第344號卷第27至29頁)。
五、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一節,有被告於案發後出具之僱傭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勞工裴建華...確實於107年9月21日誌107年9月26日受僱於本公司(按指順明工程行)擔任臨時搬運工職務」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3頁);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供承:伊是工頭,當天與被害人要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的鷹架搬走,伊因肚子痛到基隆醫院上廁所,就接到附近米香店的員工打電話說伊有一個工人跌倒在地上,伊在貨車上有留電話,被害人是臨時來幫忙,是伊找他來的,被害人沒工作就會打給伊,或是伊沒工人就會打給他,薪水由伊支付,案發當天薪水約2000元等語(相字第344號卷第65頁,他字第1775號卷第21至23、43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屬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雖被告嗣於審理時辯稱,上開證明書僅是為方便被害人家屬請領職災補助所開立,實際上被害人僅是臨時來幫忙,伊與被害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上述勞動契約之特徵,乃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是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自應屬勞動契約。
本案被告雖是以按日計酬方式給付被害人報酬,且有工作時才找被害人,然觀之證人蔡福龍證稱:本案工地的裝修工程是伊承包,伊將鷹架轉包給被告施做,原本鷹架應該由被告前去拆除搬運,但因伊急著要向業主請款,故先把鷹架拆下來,全部收在本案工地後方的廢棄建築物內,被告表示案發當天才有空去收,被告是自行從他的工程款中支付薪水給工人,工作內容包括現場如何做,也是由被告指示工人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3、201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工作內容及方式,確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被害人亦應依被告之指示方式執行工作。
足認被告辯稱與被害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六、有關被害人由上開磚牆通道翻牆,進入時因磚柱倒塌,以致於落地後遭倒塌磚柱擊中死亡之結果,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該條第2項,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件案發現場放置有自本案工地拆卸之鷹架竹竿,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相字第344號卷第25至26頁)。
就該鷹架回收工作之進行方式,據證人蔡福龍於原審證稱:鷹架原來是搭在本案工地建物的後方,本案工地正後面就是廢棄建築物(按指案發地點),與本案工地相隔一條通道,廢棄建築物鋁門外就是巷子,走出巷子就到馬路,可以搬上車把鷹架載走,伊沒有該鋁門的鑰匙,要由業主去找廢棄建築物的地主借鑰匙,當初搭鷹架的時候,被告有到現場看一下,搬鷹架進去當天,業主有向地主借鑰匙;
案發當天伊沒有給被告鑰匙,被害人可能是想爬牆進去開鋁門讓竹竿可以從門口搬出去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3至194、196至201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到場相驗訊問時供稱:伊上廁所時接到通知,回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在廢棄建築物裡面,是伊要去叫被害人時,才發現門是關著的、有上鎖等語(相字第344號卷第65頁),對照證人蔡福龍上開所述搭鷹架時是由業主找地主借鑰匙開門搬鷹架進去一節,及被告所供是要去叫被害人時才發現門上鎖,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預見被害人自行爬牆入內之狀況。
㈡再對照證人蔡福龍證稱:伊原本有與被告相約下午再到現場,伊應該會請業主向地主拿鑰匙,結果被告提早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內急要去廁所,有請被害人等一下,只有要他等伊,沒有要他作業,不知道為何他會自己跑進去等語(他字第1775號卷第43頁),實不能排除被告請被害人等候伊上完廁所回來,聯絡證人蔡福龍設法借到案發地點鑰匙之可能性。
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在上廁所,未進行現場指揮監督之狀況下,於接獲電話通知始返回現場,實無從期待其隨時注意現場工作之具體情形,而被害人自行爬牆入內一事,客觀上實非甫到達現場不久即因內急離開之被告所能注意,自不能逕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即推論被告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㈢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本案被告雇用被害人前往案發地點收取鷹架,雖負有上述注意義務,然本案並非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而「使」被害人以攀爬方式進入案發地點,且若持鑰匙開啟鋁門入內,即無可能觸及牆緣之廢棄磚柱而發生倒塌事故,是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以本案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曾指示被害人攀爬進入案發現場,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事故現場有監督指揮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即推論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害人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示搬運之工作地點、方式,而本案放置經拆卸鷹架之案發地點,屬本案工地之周邊,既有崩塌之虞,被告自應注意;
證人蔡福龍證稱,伊有告訴被告要借鑰匙或爬牆,但廢墟圍牆老舊要注意等語,加以被告供承伊有告知被害人該工地必須爬牆進入屋內打開門鎖才能順利進入施工,且稱被害人未到過該工地,則若非被告指示,被害人應無擅自爬牆之可能,況由現場照片顯示,工地門旁邊的窗戶有鐵欄杆,被告供稱案發後是從窗戶攀爬入內之說法,並非可信,原審未查明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妥云云。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爬牆進入係經被告指示,且被告是否違反應防止工地周邊崩塌之義務,與本案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
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是從窗戶爬進去打開門讓救護人員入內(相字第344號卷第23頁),並未指出是由現場何扇窗戶,或該窗戶是否經救護人員破壞,檢察官此節所指,乃係推論之詞,無證據可佐,自不足以憑此推論是由被告指示被害人爬牆入內甚明。
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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