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8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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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懋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8號、109年度訴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懋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343條自訴章、第364條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松於提起本案上訴時,未在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簽名或蓋章,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明文規定,爰命被告於所定期限內向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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