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53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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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男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炳男犯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炳男(綽號「大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侯宏吉聯繫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指派曾國航(所犯共同轉讓偽藥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2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侯宏吉而接續販賣之,用以折抵先前所積欠侯宏吉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哲濱、張承皓聯繫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哲濱、張承皓而分別販賣之,並各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附表編號2所示監聽結果及其譯文經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通保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該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所指「其他案件」,係指與原本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參照)。

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既賦予執行機關於發現其他案件之監聽內容時,有於7日內向法院補行陳報之義務,違反此一陳報義務,因此所取得之其他案件監聽結果(即「另案監聽」)及其派生之證據,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此時究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抑或採取相對排除之權衡原則,該法對此並未明文規定之;

而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例,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架空令狀搜索之原則,故賦予實施或執行機關陳報義務,由法院事後介入加以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事隔太久,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受搜索人(被告),是為避免事後審查之無實益,法條規定實施或執行機關應於3日內向法院陳報以供審查,但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仍明文規定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容許法院於審判時再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以平衡實體真實發現之需求,避免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純然為法院事後受陳報而對於已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是否出於急迫之原因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故通保法規定較寬鬆之7日內向法院補行陳報以供審查即可,且終究「另案監聽」之前提係存在合法之監聽行為(否則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絕對排除不得採為證據),法院於前階段之監聽票核發程序已能實質把關、有效發揮隱私權侵害防堵功能,與逕行搜索之實施全無法院事先令狀審查予以節制浮濫搜索即有不同,偵查作為本身具有浮動性,執行機關實無法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即使有逾期陳報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法院仍得於權衡「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得否作為證據時,進行上述「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要件之實質審查,不至於全然無法節制「另案監聽」浮濫之弊,而無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是本此刑事程序法規範體系解釋之結果,執行通訊監察機關監聽得另案之內容後,違反7日內陳報(逾期陳報或漏未陳報)之程序規定,法院於審判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另案監聽結果及其派生之監聽譯文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第3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不得作為證據」,應僅限於經法院審查後不予認可之情形,而不包含執行機關違反7日內陳報義務之瑕疵。

⒋經查,檢察官針對附表編號2之部分,提出6-1至6-2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3至85頁)為證,此乃原審法院以106年聲監續字第1467號、第161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6頁),對綽號「仔仔」即證人侯宏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證據,對於被告陳炳男而言,即屬「另案監聽」取得之結果及其派生之監聽譯文(與附表編號3、4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即係監聽被告所用門號而得不同,詳本院卷第190頁筆錄),依據首揭說明,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不因被告與其辯護人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而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監聽結果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但該等監聽結果及其譯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進行監聽之犯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且執行機關並未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有此不法意圖,或係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

又上開譯文係被告與侯宏吉間之祕密通話,通話時間並不長,且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侵害其隱私權情節並非嚴重,況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可能衍生諸多其他財產犯罪,毒品之流通對個人身心亦有相當妨礙,執行機關若依照法定程序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是依據前述⒊之說明,上開6-1至6-21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亦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但經本院審酌上述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審理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93至397、475至478、521至523頁、原審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190、254頁筆錄),核與證人侯宏吉(附表編號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72、285至286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筆錄)、證人許哲濱(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52頁筆錄)、證人張承皓(附表編號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9頁、第303至304頁筆錄)、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國航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423至425頁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至4「對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7至59、65至66、73至85、273至276頁、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餘所辯,並非實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共同被告曾國航僅有共同轉讓偽藥即海洛因之認識,並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單獨犯此罪);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4之兩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雖有2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宏吉之行為,然被告最初即以抵債3,000元之方式與侯宏吉達成販賣海洛因之約定,僅因106年10月24日第一次交付之數量不足,被告始於翌日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曾國航另交付不足之海洛因予侯宏吉,以補足所約定之數量,此經證人侯宏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69至172、286頁、原審卷第333、334頁筆錄),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足見被告2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因交易對象相同、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各該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而與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之要求寬嚴不同。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積欠買家侯宏吉3,000元,侯宏吉遂要求其交付8分之1之海洛因(約0.45公克),其因此於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時間前往①所示地點,交付①之海洛因量予侯宏吉,嗣因侯宏吉稱其僅給予16分之1之海洛因,其方要求原審同案被告曾國航於附表編號2之②所示時間前往②所示地點補足侯宏吉要求之海洛因數量(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關於被告坦認交付毒品之部分、偵卷第395頁偵訊筆錄關於被告坦認交付毒品用以抵債及補量之部分),核與證人侯宏吉所述相符,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上情,應認其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主要部分(交付毒品用以抵債)為肯定之陳述,即便偵查中另有只是請侯宏吉用毒品、幫忙拿貨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依據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偵查中曾為自白之認定,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詳二之筆錄出處),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侯宏吉1人,所折抵之債務僅3,000元,交易金額非鉅、獲利微薄、量亦不大,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的程度相對較輕,倘宣告被告上開條文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不免輕重失衡,亦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符,實屬過苛,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有相當之減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明顯不同,是本院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各罪之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細審究被告就該罪已於偵查中曾有自白,遽認其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與擴散,但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予侯宏吉1次,交易數量、金額不大,不法獲利甚微,再衡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4之部分,原審與本院同為有罪之認定,核其認定事實均無違誤,又參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等節而為量刑(詳見附表),亦無違法或輕重失衡等不當之處,雖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三、㈠、⒈),然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是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仍屬可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並無理由(三、㈦、⒊),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㈤就附表編號2至4之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①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上取得價金共2,000元(500+1,500=2,000元),並可免除3,000元之消極債務,不論係積極利益取得或是消極債務之免除,均為被告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利益,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雖有使用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侯宏吉、許哲濱、張承皓聯絡購毒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確切知悉其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種類及所在為何,另考量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於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均無影響,亦不會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毫無助益,從而該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行動電話。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沒收與否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權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販毒罪、犯罪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衡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對價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原判決之罪刑 1 106年10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某宮廟 侯宏吉 無償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陳炳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2 ① 106年10月24日 1時許 ② 106年10月25日 2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① 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92巷口 ② 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紅綠燈旁馬路邊 侯宏吉/ 6-1至6-21通訊監察譯文 折抵債務 3,000元 ① 海洛因0.225公克 ② 海洛因0.225公克 (被告指派原審共同被告曾國航前往交付) 陳炳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本院撤銷改判) 3 106年11月19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許哲濱住處) 許哲濱/ 5-1至5-5通訊監察譯文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陳炳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駁回上訴) 4 106年11月21日4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內 張承皓/ 4-1至4-5通訊監察譯文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炳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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