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璟澄、劉馥增(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址設
- 二、緣郝廣民透過不詳管道獲悉涂誠文將指示他人(鄧祐旻)於
- (一)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接獲涂誠文及其受僱人以通訊軟
- (二)鄧祐旻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
- (三)嗣王璟澄、林東賢及劉馥增分別駕駛本案白色車輛、本案
- (四)王可君於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駕車駛離後,立即
- 三、案經鄧祐旻、王可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桃園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下稱被告林東賢、王璟澄
- (二)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林東賢於警詢所為供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答辯要旨:
- (二)查被告王璟澄與同案被告劉馥增分別係新加坡舞廳之員工
- (三)本案係起因於郝廣民透過不詳管道獲悉證人涂誠文將指示
- (四)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於上揭時、地駕車尾隨證人
- (五)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 (六)就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強盜所得財物,除本案黑色車
- (七)被告林東賢、王璟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
- 三、論罪:
- (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被告林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核被告林東賢、王璟澄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 (五)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 (六)被告林東賢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東賢係遭人利用,犯罪情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認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 (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仍持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主張其等僅成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均正值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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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賢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璟澄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第9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璟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林東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璟澄、劉馥增(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加坡舞廳之員工(負責替顧客停車)、經理;
林東賢係郝廣民(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友人,經郝廣民同意,與王璟澄共同居住在郝廣民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下稱吉林路租屋處)。
另涂誠文為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騰峰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鄧祐旻為依涂誠文指示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收、付現金之人。
二、緣郝廣民透過不詳管道獲悉涂誠文將指示他人(鄧祐旻)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廠牌WISH型號之5門掀背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色車輛)到新加坡舞廳載運大筆現金,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前開情資轉告劉馥增,與劉馥增共同謀議以駕車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之方式,伺機搶劫該車現金財物,故須有至少2人以上共同前往,劉馥增遂找同住在吉林路租屋處之林東賢、王璟澄參與上述強盜之事,林東賢、王璟澄斯時雖不知郝廣民為幕後指使參與者,仍應允之,劉馥增再轉知郝廣民已覓得另2人與其共同前往強劫財物,郝廣民、劉馥增、林東賢、王璟澄(林東賢、王璟澄事前不知郝廣民亦參與共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刀刃長約10公分,未扣案),推由王璟澄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蔡志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車輛),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搭載林東賢、劉馥增至新加坡舞廳前等候本案黑色車輛並為下列行為:
(一)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接獲涂誠文及其受僱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可君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抵達新加坡舞廳向周子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17萬8,600元,連同其先前已收取現金581萬3,644元,一併放在本案黑色車輛後行李廂,旋駕車前往下一個指定收款地點,王璟澄見狀即駕車搭載劉馥增、林東賢一路尾隨,伺機劫取金錢;
嗣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鄧祐旻駕車行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哥」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1千萬元(原審判決認係2,084萬5,991元,尚有誤會,詳如後述),繼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依指示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路口附近,將現金437萬元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斯時鄧祐旻所駕本案黑色車輛上放置總計2,362萬2,244元現金(計算式:581萬3,644元+1,217萬8,600元+1,000萬元-437萬元=2,362萬2,244元)。
(二)鄧祐旻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並下車到附近巷道內購買餐點,獨留友人王可君在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見有機可趁,乃由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往前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頭戴帽子、口罩之劉馥增、林東賢(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具)下車分別開啟本案黑色車輛之駕駛座、左後乘客座車門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厲聲喝令王可君下車,因王可君未立即下車,在駕駛座之劉馥增即徒手強推王可君,而左後乘客座之林東賢則揮舞手中刀具恫嚇王可君,王可君不得已開車門下車後仍轉身以手抱拉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間之車柱,試圖阻止劉馥增駛離車輛,林東賢見狀乃揮舞手中刀具作勢攻擊以恫嚇王可君,致王可君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鬆手任憑劉馥增、林東賢駕駛本案黑色車輛離去;
此時在旁接應之王璟澄旋關上本案白色車輛右後車門,往前駛至不遠處等候,待見劉馥增、林東賢驅離王可君而取得駕駛本案黑色車輛之掌控權後,即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離去。
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3人共同結夥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放置現金共計2,362萬2,244元得手。
(三)嗣王璟澄、林東賢及劉馥增分別駕駛本案白色車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共同將本案黑色車輛內放置之現金移置本案白色車輛,惟因過於倉促匆忙,不慎將1只裝有現金之塑膠包裝袋及少數現金掉落在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後方腳踏墊、左後乘客座車門處而未及取走(現金總數200萬元,業已發還鄧祐旻),即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該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尋獲,業已發還予鄧祐旻),共乘本案白色車輛逃逸。
途中,劉馥增先抽取現金20萬元予林東賢並要求其下車自行藏匿,王璟澄、劉馥增再駕駛本案白色車輛載運剩餘強盜款項返回吉林路租屋處與郝廣民會面,林東賢隨後自行前往吉林路租屋處,郝廣民乃再分配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王璟澄、林東賢、劉馥增資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由郝廣民支配使用。
(四)王可君於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駕車駛離後,立即撥打電話聯絡鄧祐旻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商家監視器攝得畫面,逐一清查、比對嗣後尋獲本案黑色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採集本案黑色車輛內留存之生物跡證送鑑,交叉比對鄧祐旻等相關人往來情形,始循線查悉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涉案,先後拘提王璟澄、追捕林東賢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01室扣得屬王璟澄犯罪所得之80萬元現金。
三、案經鄧祐旻、王可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下稱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可君、鄧祐旻、證人涂誠文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93頁、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50-1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於警詢所為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等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
然查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強盜事實發生之經過、遭強盜之財物等部分情節,前後陳述有先詳後簡之處(詳如後述),證人鄧祐旻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詢)講的應該是正確的,現在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證人王可君則證稱:之前(警詢)有照實講,現在記得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01頁、第306頁);
衡諸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於遭強盜財物當日(即107年10 月29日)接受員警詢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擾之可能,復就各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鄧祐旻、王可君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證人鄧祐旻、王可君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證人鄧祐旻、王可君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無法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
再者,本案關於被告林東賢、王璟澄於上揭時、地有否持刀具對證人王可君強取財物等行為,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未到案之同案被告劉馥增、證人王可君之間,並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傳喚證人鄧祐旻、王可君到庭,然證人鄧祐旻、王可君僅簡述案發經過,就遭強盜之財物等事項細節則未多加訊問(見偵卷第321頁至第333頁),是證人鄧祐旻、王可君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接受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鄧祐旻、王可君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3)又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涂誠文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一第238頁、第250-1頁)。
查證人涂誠文於107 年11 月13日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屬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涂誠文業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證述,所述內容核與上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涂誠文於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東賢、王璟澄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涂誠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林東賢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是被告林東賢於警詢中關於共同被告王璟澄部分之供述,對共同被告王璟澄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被告林東賢之警詢陳述對王璟澄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惟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王璟澄坦承案發當日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證人鄧祐旻所駕本案黑色車輛,待本案黑色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臨停,證人鄧祐旻下車後,應同案被告劉馥增要求駕車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側,並在被告林東賢、同案被告劉馥增下車後,自行將本案白色車輛右後車門關上並往前駛至不遠處等候,再與駕駛本案黑色車輛之同案被告劉馥增、被告林東賢,一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與被告林東賢、同案被告劉馥增共同將本案黑色車輛內數袋現金移置本案白色車輛,並分得贓款80萬元等事實(見原審108年度訴第176號卷一第34頁、第80頁、同卷四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載送被告林東賢、同案被告劉馥增,不知道他們有持刀,其行為只構成搶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頁)。
(2)被告林東賢固坦承有與被告王璟澄、同案被告劉馥增共謀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現金,且案發當日由被告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在本案黑色車輛從新加坡舞廳駛離,即與被告王璟澄、同案被告劉馥增一路駕車尾隨,直到本案黑色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臨停,見駕駛下車後,伊與劉馥增下車進入本案黑色車輛之後乘客座及駕駛座位,喝令王可君下車後,即由同案被告劉馥增開走本案黑色車輛,再將車上現金移置本案白色車輛,事後分得合計120萬元贓款等事實(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劉馥增交給伊使用的刀具是玩具塑膠刀,並非真刀,伊上車後叫王可君下車,她轉身拿手機、包包才下車,伊沒有拿刀出來,伊是用手比著王可君叫她下車,沒有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承認有構成搶奪,但不成立強盜行為;
伊沒有看到鄧祐旻收錢的過程,也不知道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實際數額,伊只有從劉馥增處取得20萬元、郝廣民處分得100萬元現金云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頁)。
(二)查被告王璟澄與同案被告劉馥增分別係新加坡舞廳之員工(負責替顧客停車)、經理,被告林東賢係郝廣民之友人,其等案發時與被告王璟澄共同居住在郝廣民所承租之吉林路租屋處,且被告王璟澄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係其向不知情友人蔡志成借用;
又證人涂誠文為騰峰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證人鄧祐旻則為依涂誠文及其受僱人指示,負責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收、付現金等事實,為被告林東賢、王璟澄所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20頁反面,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並經證人鄧祐旻、涂誠文、王可君、李牧鴻、蔡志成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第208頁、第212號、第217頁,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545頁、第331頁,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第2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8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同卷二第225頁),並有本案白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騰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涂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12021號卷第29頁、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43頁至第3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係起因於郝廣民透過不詳管道獲悉證人涂誠文將指示證人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駕車前往新加坡舞廳載運大筆現金,乃在本案案發前3、4天,與同案被告劉馥增謀議劫取車上現金,因而安排被告王璟澄駕車搭載被告林東賢、劉馥增在新加坡舞廳前等候證人鄧祐旻所駕本案黑色車輛,以伺機行搶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馥增在107 年10月24日告知最近會有人帶大筆現金,他計劃要劫走錢,他說是郝廣民要劉馥增找伊一起策劃,之後決定找王璟澄開車,並由劉馥增在現場指揮伊跟王璟澄,見機行事;
案發前1、2天劉馥增就找王璟澄,有告訴王璟澄要劫走大筆現金的事情,但王璟澄沒有參與討論;
107年10月29日是從吉林路租屋處集合,王璟澄開車載劉馥增過來,之後一起到新加坡舞廳等被害人,等候期間,王璟澄有下車找泊車小弟聊天,劉馥增說他要上新加坡舞廳找郝廣民跟周子雲,約等了30、40分鐘後,劉馥增跟周子雲一起下來,劉馥增上車後本案黑色車輛就出現,伊看到周子雲拿現金放到本案黑色車輛後車廂,本案黑色車輛離開後,王璟澄就開本案白色車輛尾隨等語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同案被告劉馥增經由郝廣民告知107年7月29日晚間將有載運大量現金之車輛到新加坡舞廳,劉馥增、郝廣民業已謀議行搶,乃由同案被告劉馥增與被告林東賢商議如何動手行搶本案黑色車輛內鉅額現金,並議定找來被告王璟澄駕車搭載、接應。
而被告王璟澄於107年12月12日警詢、107年12月1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劉馥增跟林東賢來舞廳找伊,劉馥增問伊有無開車,伊答稱有後,劉馥增即要求伊開車載他並跟車,伊就依指示跟車到五分埔附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一第546頁、第615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291頁),核與被告林東賢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同案被告劉馥增與被告林東賢在本案白色車輛內就如何強行開走本案黑色車輛,由何人開車、何人拿刀等具體犯罪計畫進行討論,業據被告林東賢供(證)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4頁、第98頁),則被告王璟澄於本案白色車輛內狹窄空間中,應見聞劉馥增與被告林東賢之討論,而得悉該犯罪計畫,足認被告王璟澄答應同案被告劉馥增之要求,駕車搭載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至新加坡舞廳,即已知將伺機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並依同案被告劉馥增指示尾隨本案黑色車輛等事實。
從而,互核被告王璟澄、林東賢上開供述,堪認同案被告劉馥增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透過郝廣民告知而共同謀議劫取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因而安排被告王璟澄駕車搭載被告林東賢、劉馥增在新加坡舞廳前等候本案黑色車輛,再尾隨伺機行搶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郝廣民固否認有參與謀議本案(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238頁),然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明確(如前述),參以證人吳尚澤於109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與黃鉉博是新加坡舞廳的泊車小弟,本案案發當晚郝廣民從新加坡舞廳出來要伊與黃鉉博開車載他去吉林路租屋處,伊與郝廣民進到吉林路租屋處(2樓),桌上有很多現金,現場有林東賢、劉馥增及王璟澄,約1、2分鐘,郝廣民叫伊跟黃鉉博先下樓到車上等,大概20分鐘後,郝廣民上車並要伊開後車廂門,就有人放東西到後行李廂,郝廣民就要伊等把車開回新加坡舞廳;
伊看到錢的隔天,就從新聞看到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0頁至第182頁),核與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對劉馥增只給伊20萬元很有意見,裝先答應下車,就叫計程車回吉林路租屋處,伊回去後看到劉馥增及大筆現金放在桌上,約3分鐘後,郝廣民及他的小弟也上樓,郝廣民說要給伊、劉馥增、王璟澄每人100 萬元安家費,伊當時跟郝廣民說我們是現場行搶的人卻只拿到100萬元,郝廣民說剩下的錢等他開完會再決定怎麼分,就叫小弟把桌上的錢都收走,然後郝廣民就帶著小弟離開,王璟澄、劉馥增也跟著離開,各自跑路,之後也沒有在討論如何分贓等語相符(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衡以強盜他人財物所涉罪責非輕,為免節外生枝,犯罪行為人當不致公然邀集不知情之第三人參與分贓,導致自身犯行曝光,倘郝廣民未參與謀議本案強盜犯行,同案被告劉馥增焉有可能將強劫取得高達2,362萬2,244元現金全數交付予郝廣民支配、處分;
尤有甚者,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對於己身所涉罪責尚無推諉卸責予郝廣民之詞,且刑法加重強盜罪亦無對供出主謀、共犯設有特別減刑之規定,被告林東賢供出郝廣民參與謀議,亦無法據此減輕刑責,衡情被告林東賢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郝廣民入罪,足認其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綜上各情,堪認本案案發前數日,郝廣民曾與同案被告劉馥增共同商議行搶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大筆現金,繼之由劉馥增邀集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共同遂行強盜計畫,並在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同案被告劉馥增完成本次加重強盜行為後將得手現金2,342萬2,244元(扣除劉馥增先交予林東賢20萬元)全數交予郝廣民處置,經郝廣民分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各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後,餘款均歸郝廣民處分等事實(詳如後述),郝廣民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事前同謀,不因郝廣民未親自到場、實施強盜罪之脅迫行為而影響其犯意聯絡之認定;
況郝廣民此部分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3頁至第325-1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特予說明。
(四)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於上揭時、地駕車尾隨證人鄧祐旻所駕本案黑色車輛,見證人鄧祐旻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臨停並下車離開,即由被告王璟澄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併排緊靠於本案黑色車輛左側,被告林東賢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刀具,與同案被告劉馥增分從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左後車門上車,對在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王可君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等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王可君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29日伊搭證人鄧祐旻所駕本案白色車輛,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有開到新加坡舞廳,但伊在車上打電動,不清楚路線,也不知道去新加坡舞廳的目的,之後證人鄧祐旻開車到中坡北路臨停,證人鄧祐旻說要下車買鹹水雞,她下車後,伊正要用中控鎖把車門鎖上時,本案白色車輛即以很快的速度併排停在本案黑色車輛左側,2個男性壯漢下車打開駕駛座、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進入車內,以咆哮及兇惡的語氣趕伊下車,伊被嚇到但仍不願意下車,直到伊的餘光看到後座的男子手中有拿長約15到20公分左右的刀子揮動,伊只好下車,但伊手還是勾住車子前後門中間的車柱,並大喊搶劫,直到後座的男子拿該把刀戳到伊後背,伊才放手,本案白色車輛就先開走,那2人就把本案黑色車輛開走等語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30頁、第33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證人鄧祐旻下車後,伊正要解開安全帶去駕駛座鎖門時,本案白色車輛就停在駕駛座旁邊,2個身材壯碩的男生從駕駛座及後排乘客座位上車,以很兇的語氣要伊下車,伊不願意,他們開車門徒手用力把伊推下去,伊當時腳雖然站在車外面,但伊還用手肘整個抱住第一排與第二排座位間車窗旁的位置,大叫搶劫,當時伊有一半的身體還在副駕駛座旁的車內,後座的男性持亮亮的物品朝伊一直揮舞,直到後座的男性持一個尖尖的東西扎到伊還在車內的右手肩胛骨附近,伊才鬆手,他們馬上把門關起來,把車開走,伊就打電話給證人鄧祐旻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5頁)。
核與證人鄧祐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時,證人王可君就在副駕駛座,直到伊駕駛本案黑色車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伊下車去買宵夜,不久即接到證人王可君來電稱有人拿刀將本案黑色車輛搶走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23頁、第326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85頁)。
綜觀證人王可君於偵訊、原審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當天王可君遭被告林東賢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刀具,與劉馥增一同強行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威脅、喝令其下車後將車駛離,過程中劉馥增徒手推其下車、被告林東賢持上開刀具揮舞恫嚇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證人王可君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之指證;
況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同案被告劉馥增與證人王可君、鄧祐旻素不相識,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難認證人王可君、鄧祐旻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從而,堪認證人王可君、鄧祐旻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
(2)再者,原審、本院先後會同檢察官、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轎車(即本案黑色車輛)停放於十字路口旁(見原審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179 頁截圖紅圈處),錄影時間06:27:34,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轎車(即本案白色車輛,同上第179 頁截圖紅圈處)從畫面左方駛入並併排停靠於本案黑色車輛旁。
②畫面顯示時間06:27:37,本案白色車輛副駕駛座、右後方車門先後開啟,各自迅速走下1 名黑衣男子(下稱甲男、乙男),甲男於06:27:40至06:27:42打開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同時於本案白色車輛車右後方乘客座下車之乙男,緊隨甲男身後,於甲男上車時,乙男右手也伸進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嗣06:27:44乙男收回右手,本案黑色車輛駕駛座車門關上。
③畫面顯示時間06:27:44至06:27:46 ,本案白色車輛有微微向前驅動隨即停止,此時乙男打開本案黑色車輛左後車門進入,並於06:27:47關上車門。
④畫面顯示時間06:27:48至06:27:52 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開啟,1 名女子(下稱丙女)以面向車內之姿勢退出車外,丙女下車後,本案黑色車輛欲往前駛離,惟丙女右手放在本案黑色車輛側身及副駕駛座車門上,有不讓本案黑色車輛離去之行為,06:27:54本案白色車輛右後車門緩緩關上。
⑤畫面顯示時間06:27:52至06:27:57 本案黑色車輛倒退並閃燈,06:27:59 本案白色車輛朝前方道路駛離,本案黑色車輛隨即朝左前方道路駛離,丙女呈現慌張無措,並拿出手機撥打電話等情,有原審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109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佐以本案黑色車輛之右後車門內側門把處,採集到被告林東賢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780088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349頁至第382頁)。
(3)復參以被告王璟澄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劉馥增指示伊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尾隨本案黑色車輛,跟車到五分埔,本案黑色車輛停下來,駕駛下車後,劉馥增要求伊把車停放在本案黑色車輛旁邊,方便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下車,並指示伊往前開一點等待,他們下車時右後車門沒有關好,伊從駕駛座爬過去把右後車門關好,才將本案白色車輛往前開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55頁、第157頁、第257頁至258頁),以及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案發當日劉馥增有帶1把小刀,在本案白色車輛上等被害人期間,劉馥增有拿刀子給我們看,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小刀;
本來要由伊開被害人的車,但伊太久沒有開車,所以就改伊拿刀、劉馥增去開被害人的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
準此,足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一路駕車尾隨本案黑色車輛,待見證人鄧祐旻下車,認時機成熟,乃由被告林東賢持刀刃長約10公分、外觀與水果刀相仿之刀具,與同案被告劉馥增一同下車,分從本案黑色車輛之左後車門、駕駛座上車,由被告林東賢拿刀揮舞喝令證人王可君下車,同案被告劉馥增則徒手推證人王可君下車,且證人王可君不得已開車門下車之際,猶轉身以手拉、抱住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之車柱,試圖阻止本案黑色車輛駛離,惟仍因懾於被告林東賢手中持有刀具、被告林東賢及劉馥增之人數及身形優勢,王可君不能抵抗而鬆手,任令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將本案黑色車輛駛離,以此對王可君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共同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及其車上置放之財物(現金)等事實。
(4)至證人王可君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下車抱住車柱時,被尖尖的東西扎到右手肩胛骨附近,才突然放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第33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01頁),然被告林東賢始終否認有持刀具刺向證人王可君,而經原審、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礙於拍攝角度,未能攝得證人王可君下車時有無遭人持刀行刺背部之畫面,證人王可君亦證稱:伊下車後有查看,背部沒有受傷,衣服也沒破損,伊只剩下尖尖硬硬的觸感,不確定是不是刀等語(見同上卷頁),參以案發當時,證人王可君突然面臨被告林東賢、劉馥增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喝令下車,場面混亂,氣氛緊張,無法排除證人王可君在心理及物理之干擾因素交雜之下,於被迫下車而抱拉本案黑色車輛之副駕駛座與右後座車門間之車柱時,碰觸到車門框、安全帶扣環等,與其在車內遭被告林東賢持刀揮舞恫嚇之場景結合,產生誤認遭人行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認定,特予說明。
(五)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
查被告林東賢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刀具,固未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王璟澄、林東賢係夥同劉馥增共同犯之,並由被告林東賢與同案被告劉馥增一同坐上本案黑色車輛左後座、駕駛座而圍住副駕駛座上之證人王可君,大聲喝令證人王可君下車,同案被告劉馥增更以手推擠證人王可君,被告林東賢復持刀具向證人王可君揮舞,實已有暗示證人王可君如拒不下車,將可能持該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參以證人王可君獨自在本案黑色車輛內,突然面對陌生、身形壯碩之被告林東賢、劉馥增一同闖入本案黑色車輛,並持刀喝令下車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狹小空間、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證人王可君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害怕到全身都在發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21號卷第332頁),足認證人王可君震懾於被告林東賢、同案被告劉馥增之身形及人數優勢,劉馥增徒手推擠,被告林東賢復持刀脅迫等情狀,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下車,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縱被告林東賢或同案被告劉馥增在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後,未有實際對證人王可君進一步施以毆打等傷害行為,客觀上亦應達足以壓抑證人王可君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下車,任令被告林東賢等人將本案黑色車輛駛離,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所為當成立強盜犯行,要屬無疑。
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證人王可君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搶奪罪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強盜所得財物,除本案黑色車輛外,尚包含案發當時本案黑色車輛車內現金總計有2,362萬2,244元部分:關於本案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之金額,證人鄧祐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至少有現金3,000萬元,但就實際數目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而證人即指示鄧祐旻收取款項之涂誠文於偵訊時證稱:車內現金確定超過3,00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50頁),是證人鄧祐旻、涂誠文僅概述車內現金,而無法明確證述案發當時本案黑色車輛內存放之金錢數額。
然依證人涂誠文、鄧祐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涂誠文委託鄧祐旻代收付款項,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辦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87頁、同卷二第231頁),應可由證人鄧祐旻與涂誠文間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鄧祐旻、涂誠文所為證述加以分析釐清案發時本案黑色車輛內現金之數額。
茲認定如下: (1)證人鄧祐旻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時,車內存放有現金581萬3,644元:①證人涂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海豚家族」及「疼香蕉」群組內,證人鄧祐旻之暱稱為「海豚」,證人涂誠文之暱稱為「涂說八道」即「老張」,LINE暱稱「Zoe」之人則為香港會計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卷二第235頁、第236頁、同卷三第10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鄧祐旻證稱:「老張」是指證人涂誠文等語相符(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卷四第148頁)。
而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證人涂誠文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持用行動電話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海豚家族」LINE群組中,在107年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證人涂誠文傳送「0000000」,而證人鄧祐旻在同日下午7時3分許,則傳送如附表編號5「更正已收老張0000000跟IK」之訊息(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85頁),其中「0000000」即690萬4,395元之意,「1K」即指1,000萬元,亦經證人鄧祐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48頁),可認證人涂誠文指示證人鄧祐旻收付款項時,均有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證人鄧祐旻收付款項之對象、地點、與金額,證人鄧祐旻其後也會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實際收付款項之金額,且證人鄧祐旻與涂誠文於107年10月28日,已於該群組中言及有收取1,690萬4,395元之情,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證人涂誠文於107年10月28日確有委託證人鄧祐旻代收並保管1,690萬4,395元之事實。
②又依原審勘驗證人涂誠文持用行動電話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結果,證人鄧祐旻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在「海豚家族」群組內傳送「已交德華10k8土」、「餘額為30189」之訊息,並經暱稱Zoe之香港會計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傳送附表編號9所示「昨日餘額30,189核對正確」訊息內容(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70頁),確認餘額正確,則證人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結算代證人涂誠文收付款項之餘額應為3萬189元,且證人鄧祐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關於上開訊息中所稱「已交德華10k8土」,應係有交付金錢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德華」之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53頁),可證證人涂誠文所交付證人鄧祐旻保管之1,690萬4,395元中,已有部分金額支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德華」之人,結算後現金餘額為3萬189元。
③證人鄧祐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伊所傳送訊息「給陳大哥10台」,即指給「陳大哥」10萬元之意,伊所傳送訊息「阿雄已送437台」,即指給「阿雄」437萬元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235頁、第236頁),可知證人鄧祐旻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所提及「台」,係指以萬元為單位之台幣。
復依附表所示「海豚家族」、「疼香蕉」LINE群組如附表編號10至25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可知證人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迄於當日下午5時25分止,分別自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高小姐」、「楊小姐」、「民權」、「伊芯」、「京瑞」、「TAI」、「弘娸」、「馥樺」、「姿雪服飾行」、「盛裝心情」、「國詮」、「昌平街326號」等處收得現金200萬元、80萬元、281萬4,981元、120萬元、150萬元、20萬元、64萬4,500元、250萬元、22萬1,500元、22萬1,500元、200萬元、409萬4,000元,並在附表編號13、23所示之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25分、4時30分,交付金額10萬元、1,231萬3,026元予證人涂誠文所指定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陳大哥」、「周大福」之人,亦與證人鄧祐旻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236頁),堪認本案黑色車輛於抵達新加坡舞廳之前,存放有現金581萬3,644元(計算式:3萬189元+200萬元+80萬元+281萬4,981元+120萬元+150萬元+20萬元+64萬4,500元+250萬元+22萬1,500元+22萬1,500元+200萬元+409萬4,000元-10萬-1,231萬3,026元=581萬3,644元)。
④另證人王可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鄧祐旻去大同區長安西路新加坡舞廳時,伊在車上打電動,伊在車上有看到現金裝在袋子裡,但伊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30頁至第331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05頁),亦可佐證於案發當日證人王可君搭乘本案黑色車輛時,有於車內見到裝有現金若干元之袋子,顯示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前,確有袋裝之現金581萬3,644元放置於本案黑色車輛內之事實。
(2)其後證人鄧祐旻在新加坡舞廳前向證人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代號「李哥」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1,000萬元,繼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將現金437萬元交付予代號「阿雄」之男子後,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總計有2,362萬2,244元:①證人鄧祐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伊與證人涂誠文核對,在107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伊在新加坡舞廳前向「周董」收取現金1,200多萬元放置於本案黑色車輛內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44頁),核與證人周子雲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0月29日晚上,伊在新加坡舞廳附近交現金1,200萬元給1輛駕駛黑色WISH的女子,每100萬元1捆,一併裝入1個黑色旅行袋中拿到上開車輛後車廂,由該名女子清點後離開,伊就繼續回新加坡舞廳等語相符(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90頁)。
佐以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證人涂誠文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持用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331頁),⑴在「疼香蕉」LINE群組中,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52分許,暱稱「陳世美」傳送「周董0000000000,台北收,收1217.86」訊息,證人鄧祐旻(暱稱「海豚」)在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傳送「周董,已收,1217.86台」 (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7頁);
⑵在「海豚家族」LINE群組中,證人鄧祐旻(暱稱「海豚」)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亦傳送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周董已收1217.86台」訊息(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72頁、第313頁),核與證人鄧祐旻、周子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新加坡舞廳前向證人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存放在本案黑色車輛後車廂。
②又證人鄧祐旻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左右,在南京東路5段30號前拿到1,000萬元,交錢的是名男性,他從副駕駛座後面第2排上車交錢,伊稍微看一下就把錢放在第3排行李箱位置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24頁),復於原審108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老闆直接叫伊去南京東路收1,000萬元現金,伊大概看一下捆數,因為南京東路拿到的錢是整數,伊就點大數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並於原審109年4月8日審理時補充證稱:在通訊軟體LINE海豚家族群組中,暱稱「Rambo」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傳送「@海豚,晚上7:00-7:30,大概約在南京光復,收台20,845,991,對方稍後會給我聯繫電話再麻煩你打電話確認地點」,繼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再傳送「@海豚,是facetime群組的李哥,等等看到訊息就可以聯繫喔」,伊在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傳送「李哥已收00000000台」等訊息,是要在南京東路5段30號前,向李哥收這個款項,但實際上只有收到1千萬元,因為那時候已經複製暱稱「Rambo」的訊息內容準備回覆,可能回覆的太快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
準此,證人鄧祐旻始終證稱在107年10月29日案發前之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附近收到款項數額為「1千萬元」,此核與證人涂誠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鄧祐旻到新加坡舞廳收完款後,伊有要求證人鄧祐旻至南京東路、光復北路收款,應收款項數額原本是2,084萬5991元,但廠商錢不夠,實際只收到1,000萬元;
廠商在SKYPE告知伊,先給鄧祐旻1千萬元,剩下的晚點再補齊,但還沒補就被搶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48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26頁、同卷三第78頁)。
參諸一般刑事財產犯罪(諸如竊盜、搶奪、強盜等)發生後,被害人於第一時間報警時,為保全現場以利警方勘察採證,或未能詳細清點損失財物,迄警方蒐證完畢後,始逐一清查、比對損失財物標的品項及數量,而證人涂誠文係鄧祐旻收款之指使者,證人鄧祐旻為受託人,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後,就遭強盜財物數量詳細敘明,參以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與證人涂誠文、鄧祐旻間並無特殊情誼,證人涂誠文、鄧祐旻為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應無刻意迴護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而少報損失財物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涂誠文、鄧祐旻前開證述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收取1千萬元放在本案黑色車輛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證人涂誠文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持用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331頁),在本件強盜案發生後,「海豚家族」LINE群組中,暱稱「Rambo」、暱稱「ZOE」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分、10時33分、30日上午12時4分許,先後傳送附表編號36「我看訊息算的餘額有34,668,235」、編號37「@Rambo我這邊統計是34,468,235,跟你的數字差了20萬(香蕉皮那邊有4筆尚未收款)」、編號38「更正昨日海豚身上總數字為34,868,235(含代收香蕉那筆未回報的40台)」(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73頁、第321頁、第323頁),然證人涂誠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暱稱「ZOE」在LINE群組所寫的總數字,不是當天應收、應付,有的還沒有收就發生搶案;
被搶的錢不只有在新加坡舞廳、南京東路收的,還有伊要支付廠商購買黃金的款項、自有資金等零碎款項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尚難以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之認定。
③另依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證人涂誠文當庭勘驗證人涂誠文持用行動電話內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331頁),在「海豚家族」LINE群組中,證人鄧祐旻(暱稱「海豚」)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33所示「阿雄已送437」訊息(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二第272頁、第315頁),且證人涂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款項除了自有資金外,還有應付帳款,有收有送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79頁、第81頁),對照證人鄧祐旻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見107年度偵字26199號卷第493頁),斯時證人鄧祐旻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前,應認證人鄧祐旻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之交叉路口附近,交付437萬元予代號「雄哥」之人。
④綜上,證人鄧祐旻於駕駛本案黑色車輛抵達新加坡舞廳之前,已依證人涂誠文指示收取現金581萬3,644元,加計其於新加坡舞廳前向證人周子雲收取現金1,217萬8,6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代號「李哥」之人收取現金1,000萬元,扣除其在臺北市○○區○○路○○○路○○○○○000○○○○號「阿雄」之人,則被告林東賢等人強盜本案黑色車輛之前,本案黑色車輛內放置之現金共計2,362萬2,244元(計算式:581萬3,644元+1,217萬8,600元+1,000萬元-437萬元=2,362萬2,244元),堪可認定。
(七)被告林東賢、王璟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王璟澄只是依劉馥增之指示開車,不知道劉馥增與被告林東賢在本案黑色車輛內有持刀強盜行為,未參與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璟澄在本案白色車輛上,有聽聞其與劉馥增討論由何人拿刀、何人開車等具體行搶計畫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8頁),衡以車內空間狹小,被告王璟澄尚無不知之理,被告王璟澄辯稱其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260頁),殊無可採。
又被告王璟澄聽聞同案被告劉馥增與被告林東賢討論持刀強盜之方式及犯案時機等作案計畫後,猶聽從同案被告劉馥增之指示,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一路尾隨本案黑色車輛,且於案發現場緊靠本案黑色車輛停等,顯有限制本案黑色車輛之動線,俾便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下車後直接對本案黑色車輛施以不法暴力之意圖,佐以被告王璟澄自承伊於案發現場待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下車後,發現右後車門沒緊閉,竟以不自然之動作,由前駕駛座爬到右後乘客座關閉車門之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57頁、第258頁),顯係為爭取於最短之時間內完成關閉車門之動作,以避免因步行下車至本案白色車輛右後方車門處關閉右後車門,將曝光其身份,且花費時間而妨礙強盜財物之遂行,故被告王璟澄確有配合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之犯案所需而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之行為。
綜上,足認被告王璟澄於事前知悉本案有持刀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及其上現金之計畫,而與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王可君下車後,背部先朝向與車門相反的商店街,後背部方向轉動,才朝車頭位置,該位置劉馥增及被告林東賢實難以尖銳物品攻擊證人王可君之背部,證人王可君當時應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
惟依本院會同檢察官、林東賢、王璟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證人王可君下車後,確有將手放在本案黑色車輛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中間之車柱上,試圖阻止本案黑色車輛駛離,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34頁),雖礙於後方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角度,無法顯示證人王可君之背部情形,參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氣氛緊張,無法排除證人王可君在心理及物理之干擾因素交雜之下,碰觸到車門框、安全帶扣環等,與其在車內遭被告林東賢持刀揮舞恫嚇之場景結合,產生誤認遭人行刺之可能性;
惟證人王可君下車後,仍有以手抱住本案黑色車輛,身體仍貼近車身,佐以證人王可君證稱伊係以手抱住車柱之位置,則依被告林東賢所在之第二排乘客座位置,與本案黑色車輛之副駕駛座間,並非密閉,仍有足供被告林東賢身體前傾以持刀揮舞、恫嚇證人王可君之空間,縱被告林東賢或同案被告劉馥增在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後,未有實際對證人王可君進一步施以毆打等傷害行為,客觀上亦應達足以壓抑證人王可君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下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璟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縱或屬實,亦難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林東賢辯稱其所持刀具僅為玩具塑膠刀,且完全沒有拿刀子出來,並無持刀向證人王可君揮舞,亦無以該刀具抵住證人王可君以迫使其下車之行為,且王可君下車前可以拿包包,足見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一第234頁)。
惟查證人王可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東賢、劉馥增進入本案黑色車輛左後乘客座、駕駛座後,以眼角餘光看到被告林東賢手持具有亮亮反光之物品,不斷揮舞、恫嚇,長約15到20公分左右的刀子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2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301頁、第305頁),核與被告林東賢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自承:劉馥增準備1把短刀給伊使用;
伊與劉馥增下車進入本案黑色車輛時,伊從後座手拿短刀叫副駕駛座上被害人(即王可君)下車等語相符(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被告林東賢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馥增有帶壹把小刀。
劉馥增在車上等待被害人的期間,他有拿刀子給我們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刀子,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就只是把刀拿在手上。
但是我們從頭到尾沒有要傷人的意思,只是要嚇她」等語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4頁、第98頁),具體供述同案被告劉馥增所提供之刀具樣式係短刀,未曾表示該刀具僅為玩具塑膠刀、未拿出使用,況被告林東賢於109年2月17日自白書自陳「我當時拿刀比著被害人王可君,叫他下車」(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83頁),倘非真有其事,被告林東賢當無可能虛構事實,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
是被告林東賢翻異前詞,否認有持刀具揮舞、恫嚇證人王可君,並辯稱該刀具為玩具塑膠刀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委無可採。
(4)至被告林東賢辯稱證人鄧祐旻在新加坡舞廳前向證人周子雲收取款項時,證人周子雲拿最少200萬元錢放在車子後車廂那邊,並沒有裝袋,懷疑該款項就是後來遺留在本案黑色車輛上的200萬元,疑為劉馥增故意遺落在車上,故本件是假的強盜案云云,然被告林東賢亦自承不知道是否有人將錢遺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第105頁),且證人鄧祐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證人涂誠文於107年10月28日所交付伊保管之款項,以及伊於107年10月29日分別在新加坡舞廳及南京東路5段30號前所收的款項,均是整袋包裝好,而非零散的鈔票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52頁),證人周子雲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將款項裝在1個黑色旅行袋中交給證人鄧祐旻,且係100萬元綁在一起,並無另外交付零散的現金予證人鄧祐旻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90頁),佐以被告林東賢及劉馥增將本案黑色車輛上之現金搬移至本案白色車輛時,因換車時過於倉促匆忙,而將1只包裝袋(內有現金)及少許現金遺留於車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341頁),被告林東賢前開辯稱劉馥增有故意遺落款項在車上云云,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被告林東賢、王璟澄2人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同案被告劉馥增共犯本案時,被告林東賢所持刀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林東賢供稱:該小刀之刀刃約10公分,外觀很像水果刀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3頁),而證人王可君於偵訊時證稱:該刀子長約15至20公分,亮亮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332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衡情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等器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林東賢、王璟澄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皆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查本件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一同駕車前往新加坡舞廳等候告訴人鄧祐旻,一路尾隨,嗣見告訴人鄧祐旻將本案黑色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林東賢、同案被告劉馥增下車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及車上財物,被告王璟澄駕車接應,其等3人在場分工、實施強盜犯罪,合於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是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及同案被告劉馥增間,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郝廣民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與同案被告劉馥增謀議,再由同案被告劉馥增夥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下手實施強盜犯罪,繼由郝廣民參與分配贓款,業如前述,是郝廣民雖未親自到場實施強盜犯罪,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五)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1)被告林東賢前於①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東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林東賢於100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東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被告林東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未曾違犯加重強盜等暴力型財產犯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加重強盜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林東賢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林東賢本案所犯上開犯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被告林東賢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東賢係遭人利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始終坦認自己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63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東賢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被告王璟澄、劉馥增等人共同持刀劫車強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對社會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辯護人上揭所述,縱或屬實,亦係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無從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林東賢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認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所得財物,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查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林東賢、王璟澄與同案被告劉馥增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作為犯案工具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此時本案黑色車輛上現金總計有3,446萬8,235元」、「渠等3人即藉由前揭方式強行取得本案黑色車輛及車內款項等財物得手」(見原判決書第2頁),然被告林東賢、王璟澄與同案被告劉馥增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係對告訴人王可君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劫取本案黑色車輛及現金有2,362萬2,24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強盜所得財物數額為3,446萬8,235元,尚有違誤之處。
(2)又本案雖係由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同案被告劉馥增實際到場實施加重強盜犯行,然郝廣民亦有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處分贓款,已如前述,郝廣民固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同案被告劉馥增等人為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仍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為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說明,亦有疏漏之處。
(3)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是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有衡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因素(見原判決書第36頁至第37頁),然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夥同劉馥增共同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固僅分得120萬元、80萬元之報酬,然其等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2,362萬2,244元,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或審酌考量,稍有疏漏;
又綜觀本案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完整犯罪歷程,其等於犯案前,已有縝密規劃並妥為分工,沿路尾隨證人鄧祐旻所駕本案黑色車輛,在大庭廣眾之下,強行進本案黑色車輛遂行加重強盜犯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威嚇被害人王可君,逼使其下車後將車駛離並強取高達2,362萬2,244元現金,其等所為目無法紀而屬惡性重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徵得諒解,復未能正視自身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嚴重破壞,在犯後態度上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2人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為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產權重大損害,不應予以輕縱,而以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量刑時既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之行為對被害人王可君心裡造成莫大傷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及被告2人未具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鄧祐旻、王可君等情狀,卻僅量處被告林東賢、王璟澄貼近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4月,尚嫌評價不足而有過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
(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仍持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主張其等僅成立加重搶奪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論述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之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一)(1)、(2)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與郝廣民、劉馥增等人共謀強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鄧祐旻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無辜在車上之告訴人王可君飽受驚嚇,造成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破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目無法紀,犯罪惡性重大,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林東賢、王璟澄等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財物,共同以結夥攜帶刀具恫嚇,使告訴人王可君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手段,其等強盜所得除本案黑色車輛外,現金金額高達2,362萬2,244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
再審酌本案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在犯罪過程中所為分工,被告林東賢係實際持刀具威嚇告訴人王可君下車,涉案情節非輕,被告王璟澄則負責駕車載送、接應等工作,涉案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
又被告王璟澄於本案前無故意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僅欲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王可君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均未與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及被告林東賢、王璟澄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檢察官對被告王璟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見起訴書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經查: (1)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除強取本案黑色車輛外,該車內放置有現金共計為2,362萬2,244元,已如前述;
惟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劉馥增等人強盜財物得手後,將本案黑色車輛棄置於路邊之前,遺落現金200萬元於本案黑色車輛內,連同本案黑色車輛均已經告訴人鄧祐旻107年11月5日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存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223頁、第225頁),是本案黑色車輛及200萬元贓款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鄧祐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在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2)依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伊與劉馥增登上本案黑色車輛後,待證人王可君下車,劉馥增即開走本案黑色車輛,開到距離案發現場500公尺至1公里間的公園旁,被告王璟澄開著本案白色車輛尾隨,並在上開公園旁後,將本案黑色車輛上所有袋子拿到本案白色車輛上,再由被告王璟澄開本案白色車輛載伊與劉馥增離開現場,沒多遠,劉馥增就拿20萬元給伊,要伊下車去中南部躲藏,但伊回到吉林路租屋處,看到劉馥增及大量現金,約莫過了5分鐘後,郝廣民帶了3個小弟上樓,郝廣民給伊100萬元安家費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卷三第95頁、第96頁),而被告王璟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五分埔附近讓林東賢先下車,劉馥增有拿了8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60頁),足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先從劉馥增處分得20萬元、80萬元犯罪所得,其後被告林東賢在吉林路租屋處,再從郝廣民處取得100萬元犯罪所得。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璟澄於吉林路租屋處另獲分配贓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6頁),然此為被告王璟澄所否認,且林東賢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伊是聽郝廣民說給行搶的人1人100萬元,但沒有親眼看到有拿給王璟澄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此部分,尚不能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賢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璟澄取得超過80萬元贓款,附此說明。
從而,應認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因本件加重強盜而獲分配之贓款各為120萬元、80萬元。
至於其餘贓款,依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黑色車輛內取得之現金款項均由郝廣民取走、分配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三第96頁),佐以證人即新加坡舞廳之員工吳尚澤於偵訊時證稱稱案發當晚伊有與郝廣民一同搭車至於吉林路租屋處,親見現場有數千萬元現金,隨後依郝廣民指示駕車載運物品返回新加坡舞廳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四第182頁、第183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足認除上述遺落在車上之200萬元、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各取走120萬元、80萬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由郝廣民或劉馥增實際支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東賢、王璟澄除上開120萬元、80萬元外,尚有分配到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被告王璟澄所分得之80萬元業已扣案,業據被告王璟澄、證人汪忠仁供(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第20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就此扣案8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璟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東賢犯罪所得12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款項既非屬被告林東賢、王璟澄實際支配處分,爰不在被告林東賢、王璟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3)被告王璟澄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駕本案白色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王璟澄或其共犯林東賢、劉馥增、郝廣民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東賢雖持刀具為上開強盜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刀具為屬被告林東賢或其共犯王璟澄、劉馥增、郝廣民等人所有,復未扣案,迄今離案發時隔久遠,尚乏證據證明事實上存在,且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海豚家族群組對話紀錄 疼香蕉群組對話紀錄 2018/10/28(日) 1. 下午06:32 涂說八道:應該有尾數吧 2. 下午06:32 海豚:額 我再看一次 3. 下午06:42 涂說八道:6,904,395 應該這樣 4. 下午06:55 海豚:@涂說八道,我這不是啊 5. 下午07:03 海豚:更正已收老張0000000跟1K 6. 下午11:30 海豚:已收H,1300台 2018/10/29(一) 7. 上午12:01 海豚:已交德華10k8土 8. 上午12:08 海豚:餘額30189 9. 上午11:05 Zoe @海豚昨日餘額30,189核對正確,謝謝~ 10 下午12:35 Rambo:1.收台,民權收台0000000,時間待確認 11. 下午01:07 Rambo:@海豚,3點可去,如可提早會先通知 12. 下午02:18 海豚:高小姐已收200台 下午02:18 海豚:高小姐已收200台 13. 下午02:25 海豚:已給陳大哥10台 14. 下午02:29 海豚:楊小姐已收80台 下午02:29 海豚:楊小姐已收80台 15. 下午02:31 涂說八道:身上有27,306,359通知我 16. 下午02:32 海豚:好 17. 下午02:33 海豚:山豬欠的尾數要先給他嗎 @涂說八道 @涂說八道,看到了 18 下午02:46 海豚:@涂說八道,所以我收到一千二多 要先給周大福是嗎 19. 下午03:40 Rambo:@海豚,民權有收了嗎?還是先跑其他地方呢? 20. 下午03:41 海豚:民權已收0000000台 21. 下午04:00 Rambo:明日預告,1.送台:明天送台437萬,阿雄/0000000000/臺北內湖區基湖路25號(星巴克)2-5點 (請準備一個紙袋,我們在星巴克入口處或前面的路邊交易。
謝謝) 22. 下午04:22 Rambo:@海豚,有空麻煩先傳個訊息給阿雄/0000000000,就say hi 23. 下午04:30 海豚:已給00000000台@周大福 24. 下午04:50 海豚:伊芯已收120台 京瑞已收150台 TAI已收20台 弘娸已收64.45台 馥樺已收250台 姿雪服裝行已收22.15台 盛裝心情已收22.15台 國詮已收200台 下午04:50 海豚:伊芯已收120台 京瑞已收150台 TAI已收20台 弘娸已收64.45台 馥樺已收250台 姿雪服裝行已收22.15台 盛裝心情已收22.15台 國詮已收200台 25. 下午05:25 海豚:昌平街326號已收409.4台 下午05:25 海豚:昌平街326號已收409.4台 26. 下午05:55 Rambo:@海豚,晚上7:00-7:30大概約南京光復,收台00000000,對方稍後會給我聯繫電話,再麻煩你打電話確認地點 27 下午05:58 Rambo:@海豚,是facetime群組的李哥,等等看到訊息就可以聯繫喔 28 下午05:58 海豚:嗯嗯 29. 下午05:58 涂說八道:你身上這樣多少 疼香蕉 收完了嗎 30 下午05:58 海豚:還沒 香蕉收完足夠給H 31. 下午07:31 海豚:周董已收1217.86台 下午07:31 海豚:周董已收1217.86台 32. 下午07:40 海豚:李哥已收20,845,991台 33. 下午07:53 海豚:阿雄已送437台 34. 下午08:08 海豚:被搶 @涂說八道 35 下午09:49 涂說八道已讓海豚退出群組 36. 下午10:05 Rambo:我看訊息算的餘額有34,668,235 37. 下午10:33 Zoe:"@Rambo我這邊統計是34,468,235,跟你的數字差了20萬(香蕉皮那邊有4筆尚未收款) 2018/10/30(二) 38 下午12:04 Zoe:"更新昨日海豚身上總數字為34,868,235(含代收香蕉那筆未回報的40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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