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麒
籍設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市○○區○○○○○○
被 告 李聖龍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6號、第19282號、第23799號、第2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李聖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聖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紹麒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聖龍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紹麒、李聖龍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間、同年6月4日,各經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笙」之人、李宗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介紹、邀約而加入參與李宗仁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聖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李聖龍擔任持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洪紹麒則擔任車手頭工作。
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簡志安、俞佳昀、楊函澄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被害人匯款後,即聯絡洪紹麒,洪紹麒復告知李宗仁指示李聖龍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李聖龍再將領得款項交與李宗仁,李宗仁繼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內,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洪紹麒,洪紹麒再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洪紹麒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李聖龍則於當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簡志安、楊函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洪紹麒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洪紹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洪紹麒、李聖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麒、李聖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仁、告訴人簡志安、俞佳昀、楊函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7866號卷第45至63、69至73、89至91頁,偵字第23799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簡志安、俞佳昀、楊函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被告李聖龍與李宗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李宗仁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裝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翻拍照片、道路、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ATC-015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總業存字第10800417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偵字第17866號卷第75、77、81、85、87、93至97、99、109、111、115、119至143、145至181、193至203、205至217、223、231頁,偵字第23799號卷第19至21、23、27、29至35、37、81至83頁,偵字第19282號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洪紹麒、李聖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
再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李聖龍持提款卡提領之上開款項,乃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聖龍將特定犯罪所得透過李宗仁交予被告洪紹麒,再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紹麒、李聖龍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紹麒、李聖龍於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李宗仁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可徵其2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且其2人坦承有約定分取報酬,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洪紹麒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聖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又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情形,故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顯屬贅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洪紹麒、李聖龍與李宗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⒈被告李聖龍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洪紹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⑵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洪紹麒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且於加入後未幾,即開始依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犯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至3所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及四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洪紹麒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被告洪紹麒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
⒊從而: ⑴被告洪紹麒就附表三及四編號1部分,其上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附表三及四編號2、3部分,其上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李聖龍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至3所為,其上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洪紹麒所犯上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聖龍所犯上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被告洪紹麒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附帶說明:查被告洪紹麒因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日打電話詐騙張文瑜,致張文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車手(被告李聖龍)於同日11時47分、48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交給李宗仁轉交被告洪紹麒,再交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上開案件施詐騙之時間(108年6月3日)已在本案附表三編號1之後,且上開案件並未就被告洪紹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審理、論罪,故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案應就被告洪紹麒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及四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一併說明。
㈦查被告洪紹麒前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洪紹麒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持有、轉讓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本院認於被告洪紹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被告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被告李聖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李聖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理由欄三㈤⒉及㈥),原審認本案無從對被告洪紹麒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
⑵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李聖龍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有罪,係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李聖龍另已參與犯罪組織而於108年6月4日11時47分許提領張文瑜受詐騙所匯款項,且業經另案起訴,乃認本案無從對被告李聖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判決理由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本院認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然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亦有未洽;
⑶被告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俞佳昀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於犯後態度上,自可為有利於其之考量,然原審於此部分量刑時,卻與未成立調解之另2罪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允當,被告洪紹麒就此部分指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
本件被告洪紹麒、李聖龍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再酌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原審對被告洪紹麒、李聖龍所為量刑核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予以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併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紹麒、李聖龍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工作,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及本案對被害人詐騙之情節、手段、金額,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俞佳昀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查被告洪紹麒供稱:我拿到的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洪紹麒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00元(計算式:30,010×2%=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聖龍雖於108年6月4日拿取2,000元之報酬,惟因其於當日除本案提領之款項外,尚提領被害人宋旭展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而其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至219、233至24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倘於本案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洪紹麒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考量被告洪紹麒係於108年5月底時,經綽號「阿笙」友人之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其警詢陳述可參(偵字第24872號卷第13頁),自加入後至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期間非長,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均是在108年6月4日,應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
況其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李聖龍犯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洪紹麒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李聖龍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洪紹麒雖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其於本案尚無累犯之特別惡性,故不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洪紹麒、李聖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
㈡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洪紹麒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按提領金額的2%計算為160元(計算式:8,005×2%=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聖龍雖於108年6月4日拿取2,000元之報酬,惟因其於當日除本案提領之款項外,尚提領被害人宋旭展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而其該等犯罪事實業另經法院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倘於本案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洪紹麒、李聖龍上述情狀,並斟酌被告2人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洪紹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李聖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被告洪紹麒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取,且被告洪紹麒上開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尤不可採。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紹麒、李聖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卷第81、149頁),原審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145頁),合於上揭規定,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洪紹麒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洪紹麒、李聖龍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提領款項時間均集中在108年6月4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聖龍於108年6月4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查被告李聖龍因於108年6月4日受李宗仁之邀約而參與李宗仁、被告洪紹麒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張文瑜,致張文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李聖龍於同日11時47分、48分許提領詐得款項,交給李宗仁轉交被告洪紹麒,再交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於109年6月18日判決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9年7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5、233至241、245頁)。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被告李聖龍於本案108年6月4日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上開前案於108年6月4日所參與者,顯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本案被告李聖龍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與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李聖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聖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被告李聖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於法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三及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三及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三及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三及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志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志安,假冒為其友人游凱綸,佯稱因房屋代書問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簡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4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俞佳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俞佳昀,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俞佳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4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函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函澄,佯稱欲退款其於108年4月遭詐騙之金額,須請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函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4日11時56分許 8,1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4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所屬金融機構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08年6月4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 2萬0,005元 簡志安 108年6月4日12時56分許 1萬0,005元 2 108年6月4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頂東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萬0,005元 俞佳昀 108年6月4日13時29分許 1萬0,005元 3 108年6月4日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城門市 8,005元 楊函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