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15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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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顯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為地政士,卻未經大萊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燦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該公司同意以新臺幣1,30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新北市○○區00、00號土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4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被告緩刑,量刑似嫌過輕,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亦稱被告雖於108年3月13日與其達成和解,但被告卻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非無理由,原審就此部份漏未審酌,量刑實有再為斟酌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為新舊法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階段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獲大萊公司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並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之,目的均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大萊公司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因而詐得金錢400 萬元,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供己所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謊稱得大萊公司授權,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400萬元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法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此據告訴人陳稱在案,應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再審酌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每月所得約10萬元、已婚、育有三子,目前須扶養一名待業中之孩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另以被告林顯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參以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按時給付和解金,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酌本案犯行為101年間,迄今已逾8年均未見被告有再犯之情事,足認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所為造成其多人受害、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屬惡意詐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因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確實使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核原審量刑尚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原審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燦玉」名義之簽名4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於本案詐欺取得之400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足認此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上述契約書上所盜用之大萊公司及黃燦玉印章之印文,既係盜蓋大萊公司、黃燦玉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諭知沒收,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參見原審卷訴字卷第91頁),復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8頁,同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又被告的代理人黃素貞依約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按時分期將和解金額存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出的存款回條、代收票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3、157至159頁、第331頁),且將被告提出的存款回條所載數額加總所得,共400萬元,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其透過匯款方式,已清償積欠告訴人陳淑真之欠款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7、237頁),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不否認已取得被告360萬元匯款,尚餘40萬元未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之109年7月15日存入告訴人帳戶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1頁)。

告訴人也稱被告尚簽署45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並陸續支付多筆款項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自行提出的多紙和解協議書、存款回條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證(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

是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450萬元,告訴人稱此尚包括與被告間其他案件的和解金額,即令屬實,也不影響本案400萬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之事實。

原審業就沒收部分,亦敘明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400萬元全數返還與告訴人,因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詳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實已填補完全,被告所辯尚非空言。

而原審尚且將雙方業已達和解,被告並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此一情事列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事由,是以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告訴人就此請求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六、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所言,指出被告先施以詐術,其後方偽造並行使契約私文書,是否為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之一罪之情。

首先,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已與起訴主張不同,且查原審已敘明兩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本院亦認被告既以簽約買賣房地為其詐術行為,在被害人即告訴人付款後,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行使,當屬其一個犯罪計畫內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不僅符合社會認知,亦與犯罪罪數理論契合,原審判斷自無違法。

再者,檢察官稱大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偽刻並用印等情,被告仍辯稱因為是該公司的配合代書,大萊公司授權其另行刻印印章並委託其保管,因而使被告有機可乘等語。

就此被告所辯與常情無不合,且被告為大萊公司配合之地政士,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原審為有利被告之推定,仍屬合法有據。

檢察官上述主張均無理由。

至告訴人另以書狀陳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另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指摘被告為偽造文書之慣犯,應予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

此等科刑資料,所以得為適法之刑罰裁量依據,係因必須在科刑證據階段進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後,始足與焉,此之調查並非對被告刑罰予以預告,自無所謂產生預斷偏頗之可言。

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實;

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可能。

且被告除本案外,更無偽造文書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而告訴人所舉另案發生之日期,與本案有別,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偽造文書常習犯之品格證據,亦不得作為本次犯行評價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燦玉」之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顯崇為地政士,明知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並未委託其出售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先向陳淑真表示:伊為大萊公司配合代書,透過伊得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向大萊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9 月3 日,各匯款180 萬元、180 萬元、40萬元(合計400 萬元)之價額至林顯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顯崇並為取信陳淑真,未經大萊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燦玉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所保管大萊公司、黃燦玉之印章,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及騎縫處盜蓋大萊公司、黃燦玉印章而偽造印文,並偽簽黃燦玉之署名,偽以大萊公司同意以1,3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淑真之女陳怡文,而偽造上揭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淑真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萊公司及黃燦玉。
嗣因系爭不動產遲未過戶,林顯崇自承上開買賣契約乃係偽造,陳淑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顯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100 至101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大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8545430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33、37至47、71至78、135 至1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再被告堅稱:本案契約書上「大萊公司」、「黃燦玉」之印章均係真正,伊因受大萊公司委託辦理過戶及稅籍申請事宜而取得公司大小章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99、100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偽造,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係蓋用大萊公司及黃燦玉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偽刻印章所為,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
該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之階段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佯以獲大萊公司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並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之,目的均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大萊公司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因而詐得金錢400 萬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載明被告在前揭買賣契約書偽造「黃燦玉」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供己所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謊稱得大萊公司授權,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400 萬元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此據告訴人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審酌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每月所得約10萬元、已婚、育有三子,目前須扶養一名待業中之孩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緩刑之宣告: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參以被告於108 年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按時給付和解金,此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並稽酌本案犯行為101 年間,迄今已逾8 年均未見被告有再犯之情事,可認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足認其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所為造成其多人受害、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屬惡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見偵卷第127頁),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僅得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評價,要不得擴及告訴人指陳之「告訴人母親因而不堪壓力而腦中風」、「告訴人兄長因擔憂而過世」、「被告另涉妨害自由」等事由,僅得就被告之本案行為據以論斷,故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諭知,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其上偽造「黃燦玉」名義之簽名4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上盜用大萊公司及黃燦玉印章之印文,既係盜蓋大萊公司、黃燦玉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檢察官聲請沒收「大萊公司」、「黃燦玉」之印文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杜絕犯罪。
經查,被告詐得之400 萬元,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於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40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盜用大萊公司之印文數量 盜用黃燦玉之印文數量 偽造之「黃燦玉」署名數量 卷證出處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署名 玖枚 捌枚 肆枚 偵卷第23至33頁 備註 毋庸沒收 毋庸沒收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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