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58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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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土地
  4. 二、曾景煌於95年間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程序時,發現江鳳山之
  5. 三、曾景煌明知江鳳山遺產應納稅額業已於96年9月21日全數繳
  6. 四、案經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10.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
  13. (二)又被告、黃漢禎於96年12月1日前往告訴人崔益榮位於臺
  14. (三)關於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時
  15. (四)又被告於96年12月16日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領取提存
  16. (五)從而,被告刻意隱瞞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於96年
  17.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8.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19. 三、新舊法比較: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1.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22. (三)又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4
  23. 四、論罪:
  24.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人,不
  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6.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遂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7. (四)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五所
  28. (五)又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二所示土地持
  29.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30.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
  31.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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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翁偉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留有土地等財產由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春彥、江定昌(以上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繼承,並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尚未辦理完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且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嗣曾景煌於94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54 萬7,000元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約定由曾景煌(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予江春盛等3人,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由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等3人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負擔;

惟於同年10月14日,雙方改約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予江春盛保管,倘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未取得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紙支票作為繳納稅款之用;

迄95年10月11日,曾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同意由曾景煌先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等3人僅負擔稅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二、曾景煌於95年間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程序時,發現江鳳山之遺產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後,崔益榮、連武偉同意委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之相關事宜,曾景煌乃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後於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上開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清,臺北國稅局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臺北國稅局遂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春盛等6人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由代理人葉海萍於同年10月3日代為領具。

三、曾景煌明知江鳳山遺產應納稅額業已於96年9 月21日全數繳納完畢,為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協同不知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崔益榮、連武偉佯稱:欲辦理實物(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須蓋用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云云,並刻意隱匿遺產稅業已繳清、辦理分割繼承後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等事實,致崔益榮、連武偉陷於錯誤,為辦理實物抵繳而將「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印鑑章交予曾景煌、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由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所示原始文件上蓋用印章印文;

繼曾景煌在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授權或同意,逕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黃漢禎於96年12月6 日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以新制稱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97年1月7日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

曾景煌承前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曾景煌為取信崔益榮,當場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領據,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然曾景煌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在未取得崔益榮、崔益麗授權或同意,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擅自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前述文字旁邊,分別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逕自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印鑑證明使用用途範圍,虛偽擴張到得以辦理板橋市土地過戶登記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予黃漢禎,並繼承分割登記完成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人授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文件,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上開印鑑證明、附表四所示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16「應沒收之土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等人確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等公文書,而於同年2月12日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16「應沒收之土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

四、案經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下稱證人崔益榮)、證人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2)查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等人於106年3月7日、10月11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訊問前或後,均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緝卷第126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是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基於證人身份,先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64頁、第214頁至第222頁),對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有充分所保障,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崔益麗、黃麗玲,而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

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從而,本院將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於偵訊中經具結前或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等供述之證明力如何,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要屬二事。

是被告及辯護人泛以證人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黃麗玲所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指摘、釋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9 月6日以1,054萬元向江春盛、張江麗卿及江春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由伊負責統合、完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在得知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亦屬繼承人後,有與崔益榮、連武偉洽談辦理江鳳山遺產繼承事宜、委由黃漢禎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在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前,有去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等事宜,雙方才同意買賣,但崔益榮不信任伊與江春盛,要求伊在印鑑證明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限供辦理提存使用,崔益榮卻說未仔細審閱用印文件,顯然有所矛盾,況崔益榮於95、96年間辦過土地抵繳遺產稅,應可分辨96年12月1日用印文件之性質;

本案起因於崔益榮與江春盛間財務糾紛,伊當初向江春盛購買土地時,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他們家族有100多筆土地,有的在商業區、住宅區,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均是道路用地,市場價值不過30%,伊沒有理由及動機去詐騙崔益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27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98頁)。

經查:

(一)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等事宜,尚未辦理完竣,繼承人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且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而被告於94年9月6日以1,054 萬7,000元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遺產稅完納事宜,期間被告發現江鳳山遺產之繼承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經與告訴人崔益榮(即崔馨勻、崔人驊之父)、證人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一併處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

被告委任葉海萍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稅額,又於96年1月間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後,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後,臺北國稅局乃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於96年9月21日繳納完畢之繳清證明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江春盛、連武偉、崔益麗、黃麗玲、江春蘭、吳孮立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且有江鳳山繼承系統表、8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臺北國稅局102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暨江鳳山遺產稅抵繳申請書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國稅局96年4月4日函(稿)、申請書、台北市國稅局88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88899號函、臺北國稅局80年9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5129號函、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暨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94年9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曾景煌、賣方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76頁至第80頁,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13頁至第2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正、反面、第181-1頁至第23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檢察官、原審判決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係於96年9月29日繳清(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檢附96年12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其中臺北國稅局於96年10月2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語,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係於96年9月21日繳清,起訴書、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漢禎於96年12月1日前往告訴人崔益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偉交付崔人驊、崔馨勻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下稱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由黃漢禎及被告之助理接續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蓋用「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印文,黃漢禎繼於同年月6 日持附表三所示文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崔益榮取得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之領據、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

而黃漢禎於不詳時、地,依被告指示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連同被告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分別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之印鑑證明,於97年2月4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7年2月12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張家媛、江春盛、連武偉、崔益麗、黃麗玲、黃漢禎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28頁、第23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抵繳稅款)、登記清冊、附表五編號1所示崔益榮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分割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崔益榮等7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1-1頁至第236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時,除知悉辦理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抵繳外,不知欲辦理分割繼承及移轉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被告名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偉、張家媛、江春盛、江春蘭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於偵訊時證稱:主要是96年9月29日遺產稅已經繳清,但被告把我們蒙在鼓裡,被告說國稅局還要再追加稅額,因為我們只剩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用來抵稅,所以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直到103年間才知道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但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伊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過來伊住處,拿了一疊文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量很多,沒辦法1張1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伊只有粗略看一下,伊與連武偉就把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

伊關心的是128筆土地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的事情,伊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時,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

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伊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伊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 多筆,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伊不知道遺產稅已經繳完;

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伊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2)證人張家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張江麗卿的女兒,江鳳山過世後有一些遺產稅的問題,聽江春盛說好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就找別人協助處理,江春盛說用土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其他錢;

是伊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伊、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 或3 個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去江春盛、江春蘭及伊家蓋章,去伊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伊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被告,過了10多年,因為親戚間有些訴訟,才聽說有出入,但伊無法判斷這些東西是否是必要的程序,伊秉持信任江春盛把遺產稅這件事辦妥的初衷,中間需要如何辦妥,就是信任江春盛去處理,至於抵稅過程中,是直接去抵稅或過戶給誰之後去抵,伊沒有過問,就是信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

(3)證人江春盛於偵訊時證稱:江鳳山過世後,遺產稅要繳1,100萬元上下,但大家都沒錢,伊就拜託被告幫忙,江鳳山遺產有20筆土地,請被告看是要把土地賣掉或是其他辦理,就是把遺產稅繳清,後來有4筆土地拿去國稅局抵繳,剩下16筆土地好像有什麼問題,被國稅局駁回,所以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讓被告想辦法處理遺產稅;

被告、代書應該有向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他們說明,因為紙本資料很多,他們應該都是知悉後才蓋印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江鳳山留下的土地很複雜,無法辦理遺產稅,本來遺產稅1千萬元出頭,遺產稅要繳完才能辦理繼承,但沒有錢,國稅局繼續算利息,所以才找被告幫忙處理,94年間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初遺產稅差不多剩900萬元,伊跟江春蘭、張江麗卿說由被告負責幫我們辦好,且遺產稅我們負責 900 萬元以內,超過都是被告要負責,當時以為崔江春子她們拋棄繼承,所以沒有讓她們簽或看買賣契約,伊簽買賣契約時有收到錢,但沒有給其他人,他們沒有意見;

之後大部分都代書處理,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

96年12月1日伊沒有去崔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4)證人江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江鳳山遺產稅還未繳清,當時收到法務部的公文寫要拍賣伊名下房子,且伊銀行帳戶被凍結,就打電話給江春盛,江春盛找被告幫忙先墊大約400萬元;

被告說如果全部用現金,資金就無法周轉,所以要用土地抵繳,第1次申請時政府說不行,第2次再來簽時就說幾筆給政府,剩下的被告要買,因為我們自己本身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被告做生意人也是要賺一點錢,我們就同意給被告處理,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伊想趕快辦一辦,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伊只要遺產繼承辦好、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春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而證人江春蘭亦證稱:不曉得崔益榮是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私底下,我們3家一起打契約,我們3家都同意,崔益榮不同意,後來耽擱了不曉得多久,被告跟黃代書直接去木柵找他們,他們不曉得是什麼條件之下,崔益榮蓋章了;

伊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伊沒有跟崔益榮說;

房子被查封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繳清了,伊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7頁至第1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江春盛來找伊,說遺產稅本稅800多萬元、滯納金利息500萬元,若伊要繼承就要繳,伊看被告他們提出的財產列表,有很多土地都被政府抵繳,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伊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要幾筆土地,當時伊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辦理繼承江鳳山遺產才認識的被告,是江春盛引薦被告來找伊說「要繼承江鳳山遺產,就必須繳稅」,伊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伊就說「那我就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提存款領取;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 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伊不懂,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 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

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 筆還是幾筆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4頁至第220頁、第222頁)。

(6)綜觀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均無明顯齟齬、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互核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證述有關崔益榮及連武偉自始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蓋印前均不知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完納、96年12月1日蓋印目的是在處理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抵繳、提存款等內容,亦無相互矛盾、扞格之處。

又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偽證罪刑重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堪認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參以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增補約定,確無證人崔益榮、連武偉等人簽名蓋印(見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39頁),佐以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未告知崔益榮、連武偉有關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證人黃漢禎亦證稱未於用印時告知證人崔益榮細節等語(詳如後述),足見被告知所以要求證人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之緣由,係為處理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證稱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同意交付印章給被告與其同行之人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用印之際,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有上述糾紛,自無可能預見或知悉將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及將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將過戶予被告。

再者,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江春蘭、張家媛於96年12月1日同意交付印章給被告與其同行之人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用印時,均不知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以上開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後,不足之滯納利息12萬5,869 元,則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後,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事實,且被告、江春盛均未告知或轉述,業經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江春蘭、張家媛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參以本案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係由受任人葉海萍於96年10月3日親至臺北國稅局領取,有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檢附委任書、領取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足認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前開證述於96年12月1日同意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等印鑑章予被告蓋印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係因被告刻意隱瞞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於96年9月21日完納之重要事項,猶以欲辦理以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是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雖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印鑑章並同意蓋印,然因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持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7)況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亦以手寫方式填載,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予以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曾景煌」為手寫或蓋印,並將原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圍「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見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黃漢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蓋公契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堪認被告在刻意不告知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有關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且同年10月2日臺北國稅局已發給遺產稅繳清證名書之重要事實(資訊),猶以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提供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以供蓋印,復利用蓋印之原始文件均已電腦繕打後列印,內容及數量龐雜,證人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文件內容及用途,使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陷於錯誤而配合提供印鑑章用印,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文書予以添加、刪除而變更原始文書內容真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於96年12月16日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立「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 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領據、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然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在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開加註文字旁,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二)所述)。

被告雖辯稱有徵得崔益榮之同意授權云云,然此為證人崔益榮否認(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且證人崔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心稅抵完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過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鑑證明上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有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上加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4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顯見證人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時,因擔心被告會將印鑑證明挪作他用而刻意請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倘交付當時證人崔益榮已知悉係為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繼承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款使用」,嗣後再同意被告自行加註「供作土地過戶使用」,被告所辯要與一般授權之常理大相徑庭,殊難採信。

而被告始終未提出事先徵得告訴人崔益榮或附表五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名義人崔益麗同意之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經崔益榮、崔益麗之同意而擅自在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顯已變更崔益榮、崔益麗授權使用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五)從而,被告刻意隱瞞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且同年10月2日臺北國稅局已發給遺產稅繳清證名書之重要事實(資訊),以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提供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章以供蓋印,復利用證人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文件內容及用途,使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陷於錯誤而配合提供印鑑章用印,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漢禎在業已蓋印印章印文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文書,以手寫方式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添載權利人為「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更改附表四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有關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在連同被告擅自於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旁加註「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後虛偽擴張該印鑑證明使用用途,先後持交予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後行使,並因此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所有如附表二號1至16「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崔益榮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被告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先前亦曾辦理過遺產稅,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

查證人黃漢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總共去崔益榮家2次,第1次去是夏天的晚上,江春盛跟連武偉見面沒多久就吵架,印象中那天沒有蓋什麼文件;

第2次是被告要伊去找崔益榮蓋章辦理分割繼承後買賣過戶,伊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找崔益榮蓋買賣的公契,蓋完後,再去連家蓋另一部分的印章;

伊將公契給崔益榮看,崔益榮看一看沒什麼問題,增值稅申報書的內容比較複雜,有一些條款、減免及要計算稅金的地價稅那些都列在一起,所以密密麻麻一大張,崔益榮看到那張就問這是什麼東西,伊解釋這是要做土地增值稅申報用的,解釋完沒問題,崔益榮就把印章給伊蓋,伊大概停留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沒有明確跟崔益榮說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要辦理那16筆土地過戶,伊不是做溝通協調工作,是他們講好要辦什麼,伊就執行這動作,沒有跟崔益榮多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然證人黃漢禎上開證述用印過程,顯與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江春蘭前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黃漢禎證稱告訴人崔益榮於用印前有審閱公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25頁),亦為告訴人崔益榮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3頁),況證人黃漢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蓋公契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縱崔益榮如證人黃漢禎所述,在蓋用印章之前有審閱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無從預見或知悉事後證人黃漢禎將填載、刪除內容。

是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崔益榮等人已收受臺北國稅局寄送之江鳳山遺產稅完納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函知同意免徵土地增值稅,根本不可能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0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346頁),然本案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係由受任人葉海萍於96年10月3日親至臺北國稅局領取,有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檢附委任書、領取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而葉海萍係被告委託代崔益榮等人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申辦事宜,自無法以此認定崔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蓋印前,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稅業已繳納完畢。

再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北稅土字第0970014086號函固記載「台端等申報移轉坐落板橋市○○段000000○號土地等16筆,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核與規定相符,應予照辦」等語,該函文正本有寄送被告、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法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情,有該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7年5月16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7996216號函暨所檢附受文者清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頁至第3頁),然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函文附件,並未同時寄送給崔馨云、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法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等情(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而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既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已如前述,縱其等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2月4日函文(無附件),亦無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予被告;

況該函之發文日期(97年2月4日)遠在證人崔益榮、連武偉提供印鑑章(96年12月1日)之後,當無法以此反推證人崔益榮、連武偉自始知悉將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宜。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認有據。

(3)至證人吳孮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4年間任職炫頡顧問公司時負責主導開發本件土地買賣,以代理人身分跟江春盛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契約時只有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的女兒,江春盛的代書有拿出拋棄繼承文件,確認繼承人只有3個人,但後來多出繼承人,才知道崔江春子有孫子沒有拋棄繼承,就請江春盛去聯繫這些多出來的繼承人,江春盛溝通好,大約是96年冬天,約時間去木柵崔益榮家蓋(平均)繼承的印章,伊與劉建利、江春盛、黃漢禎一起去,劉建利請黃漢楨把資料給崔益榮看,崔益榮沒有問題後才把印章拿出來交給黃漢楨蓋章,但伊沒有全程在場;

伊推測崔益榮應該早就知道遺產稅已經繳清,沒有繳清稅款,蓋這個做什麼,伊只去過崔益榮家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

然證人吳孮立在場見聞蓋印文件是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9頁),與本案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截然不同,且該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縱告訴人崔益榮同意在該份申請書用印,僅能證明告訴人崔益榮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推論告訴人崔益榮明知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猶同意蓋印。

又證人吳孮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應該早就知道遺產稅已經繳清,沒有繳清稅款,蓋這個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然證人吳孮立亦證稱:蓋印當天沒有人提到遺產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認證人吳孮立前開證述告訴人崔益榮知悉遺產稅已完納等語,核屬證人吳孮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崔益榮有關遺產登記與土地買賣契約,並經告訴人崔益榮同意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6、本院卷二第7頁、第35頁至第41頁)。

然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80頁至第198),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國稅局調閱江鳳山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全案卷,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崔益榮等人於96年12月1日前已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幾近)完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二第7頁),然本案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係由受任人葉海萍於96年10月3日親至臺北國稅局領取,有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暨檢附委任書、領取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屬明確,其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特予說明(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結果,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人,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盜蓋他人印章,用以制作違反本人意思之私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另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亦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92年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文件交予證人崔益榮、連武偉閱覽,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始同意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然被告事後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及指示不知情之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由「57分之1」更改為855分之3」、「63分之8」更改為「945分之24」、「252分之41」更改為「3780分之123」、「1分之1」更改為「15分之3」),偽以表示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另於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旁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印鑑證明使用用途範圍,擴張到得以辦理板橋市土地過戶登記之用,顯然係將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五所示文件移作他用,該文書內容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以如事實三所載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遂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書,連同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印鑑證明,先後持向地政機關為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繼承分割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又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之單一犯罪目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後,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黃漢禎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利用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對於土地過戶所需相關文書認知不足,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自述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月收入100萬元、家中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查被告對崔益榮、連武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給被告,被告始得將告訴人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因繼承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16筆土地持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是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印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

而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均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崔益榮、證人連武偉、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黃漢等人證述,並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江鳳山遺產中之20筆土地明細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明細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蓋用印章欄位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申請日期96年12月6日) 備註欄 申請人欄(權利人、法定代理人) 簽章欄 騎縫章 2 遺產分割協議書(96年12月1日)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 騎縫章 3 被繼承人江鳳山繼承系統表(96年12月1日) 繼承人欄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蓋用印章欄位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申請日期97年2月4日) 備註欄 申請人欄(義務人、法定代理人) 簽章欄 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簽章欄 騎縫章 附表五:
編號 文書名稱 添載文字內容 1 崔益榮之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96年12月6日) 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2 崔益麗之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96年12月12日) 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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