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永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二、張永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嗣於108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利上訴意旨固辯稱:被告與徐喬偉在搬運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永利及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理由:
- 四、沒收: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利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四與附表五編號1 至6 、7 至11、12之1、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與附表五編號6 之1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永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得持有超過20公克以上)、製造,竟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而與徐喬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由徐喬偉提供製造愷他命之製程及原料(類他命〈即N-boc-Ketamine,尚未經公告為法定表列毒品〉,張永利則提供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並購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丙酮、乙酸乙酯、氯化氫(即鹽酸,俗稱氣酸)、酒精等化工原料及防毒面具、防毒面具濾嘴(物品明稱、數量、檢出成分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暨附表五編號1 至15各編號所示之供製造毒品器具(物品明稱、數量、檢出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 至15各編號所示)後,再由張永利按照徐喬偉上開提供之製程,將原料類他命倒入大型桶子後,加入乙酸乙酯進型攪拌,俟沉澱後再將乙酸乙酯滔起,再將乙酸乙酯液體加入氯化氫,等其顏色變白析出粉末後,再將粉末加入酒精,以玻璃真空隔水加熱後再裝進盆子冷卻,伺其結晶後即為完成愷他命之製造,二人共同以此方式,在上址鐵皮屋內製造愷他命。
二、張永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另與徐喬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徐喬偉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張永利與徐喬偉萌生共同將所持有之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張永利並提供其上址之住處及鐵皮屋供徐喬偉藏放,共同欲伺機販賣牟利。
三、嗣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查悉徐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類他命原料(即N-Boc-Ketamine)等物進入上址鐵皮屋後,旋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於同日18時19分許逕行搜索,並於上址鐵皮屋及張永利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並以現行犯逮捕張永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利上訴意旨固辯稱:被告與徐喬偉在搬運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類他命下車及秤重時,發現該類他命原料內插有2根塑膠長條狀之物品,被告與徐喬偉當時不覺有異,然調查局人員在徐喬偉離去約10至20分鐘後,出現在被告上址住處,顯見調查局人員是在上開類他命原料中裝設GPS追蹤器,方能找到被告上址住處,而GPS 追蹤器係透過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等之設備,會造成一般民眾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調查局人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擅自裝設GPS 追蹤器,調查局人員因此取得之證據能否使用,非無疑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徐喬偉係開車載運上開類他命原料來給我,我們就在上址鐵皮屋內打開該原料並秤重,當時在其中兩小袋內有發現被裝設GPS 追蹤器,但徐喬偉沒有跟我說,我是後來調查局人員來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86頁)。
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林華屏於原審亦證稱:貨物裡面有沒有放置追蹤器,因為涉及我們的偵查手段,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 頁),而卷內雖無任何有關GPS 追蹤器之相關事證,然原審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林華屏之證述內容,認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在進行本案查緝毒品之過程中,確有在上開類他命原料中放置GPS 追蹤器。
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思,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
再GPS 追蹤器之使用是新型之強制偵查,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而欠缺相關法律規定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GPS 追蹤器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
而其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再透過通訊網路傳輸及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
亦即GPS 定位系統所提供為「位置」之資訊,而非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此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不同,自難認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虞。
㈢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對於GPS 追蹤器使用之正當法律程序並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業如前述,則因使用GPS 追蹤器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欠缺相關之判斷標準,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立法者及司法工作者對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已建立並發展出相當成熟、穩定之輔助標準而供法院判斷,是本院認在立法者未訂立相關規定前,應可藉由上開輔助標準來判斷公務員使用GPS 追蹤器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2.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林華屏於原審證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該是針對執行監聽等情狀時才有適用,本案GPS 追蹤器之使用是不是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 頁),而GPS 追蹤器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範圍,且其在現行法中欠缺明文規範,業已如前所述,則在目前GPS 追蹤器之使用欠缺相關法律規範,且調查員亦認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範圍有別之情況下,調查員未依辯護人所述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而逕自為GPS 追蹤器之使用,實難認調查員有違背法定程序或主觀上係惡意違法。
又上開類他命原物料於107 年12月間某日進入我國國境後,即經我國調查員鎖定,且於108 年3 月15日假意放行上開類他命原料通關,待徐喬偉等人領取後,再以騎乘摩托車、駕駛貨車等方式跟蹤在後,並在拍攝到由徐喬偉駕駛並載運上開類他命原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抵被告上址鐵皮屋後,即向檢察官取得逕行搜索之同意,而至被告上址住處及鐵皮屋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之情,業經證人林華屏、王正湧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4-400頁),並有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 8年9月26日園緝字第10857579640 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跟監照片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逕搜字第4 號卷第1-4、22-25、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下稱108偵8633卷〉第9-23之1、32-33頁、108偵16347卷第33-34頁、原審卷一第369-375頁),調查員林華屏等人既一直跟蹤在徐喬偉上開車輛之後,則其等發現扣案之相關證物乃屬必然。
再者,本件乃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工廠,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達上百公斤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258頁),本件調查員縱係違法使用GPS 追蹤器而侵犯被告之隱私權或財產權,然調查員裝設GPS 追蹤器之位置係在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類他命原料內,而非上開徐喬偉所駕駛之車輛上,堪認調查員已係選擇對被告之隱私權或財產權侵害最小程度之手段,被告及辯護人亦得就此項證據之內容於原審行答辯,所造成之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衡諸被告所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嚴重犯行,我國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氾濫之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非課以重刑不可,是尚難僅因調查員在現行未有法律明文規範下,將GPS追蹤器放置在製造毒品之原料內,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能力。
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調查員使用GPS 追蹤器之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永利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是在我住處2樓之房間,但該房間是我朋友徐喬偉在使用,我不知道徐喬偉將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房間內;
另外徐喬偉可能自己拿附表五編號6 之1 所示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磅秤及編號13所示封口機去使用,所以上開物品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云云。
辯護人辯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在上址鐵皮屋內查獲之器具即原判決附表五共有16項,其中僅3項即附表五編號6之1所示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磅秤及編號13所示封口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否則其他在鐵皮屋內器具為何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況鐵皮屋內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既為徐喬偉提供,其自可自由進出該鐵皮屋,是該鐵皮屋內之某些器具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乃理所當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與徐喬偉共犯此部分犯行;
另上址2樓房間內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徐喬偉個人使用之IPAD等個人物品,可以佐證被告供稱該房間是徐喬偉在使用之事為真,且被告經調查員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可認被告確實不知該房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與徐喬偉有共同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
經查:、被告張永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㈠被告與徐喬偉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嗣於108年3月17日18時19分許,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及鐵皮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類他命原料及製毒工具,經執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乙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8633卷第3-7、39-40頁、108偵16347卷第7-11、13-15頁、原審卷一第25-33、83-91頁、原審卷二第37-52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林華屏、王正湧分別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1-401 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年8月5日園緝字第10857565550號函、108年9月26日園緝字第10857579640號函、108年10月17日園緝字第10857586070 號函、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及殘留物分析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27831號鑑定書、108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與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搜索跟監光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桃園市調處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逕搜字第4 號卷〈下稱108逕搜4 號卷〉第1-3、22-26頁、108偵8633卷第9-23之1、32-35頁、108偵16347卷第16-24、33-36、39-91、94-15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3-180、369-375、423-424頁、見108偵8633卷第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可佐。
㈡被告與徐喬偉於本案係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二人間有犯意聯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扣案之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6箱、愷他命成品(毛重10.26公斤)2盆、丙酮3桶、不名液體(白桶)1桶、N-Boc-Ketamine(10公斤/包)32包、N-Boc-Ketamine(毛重113.3公斤)、愷他命成品(液態,毛重8.75公斤)1桶、脫水機2台、容器21個、真空箱3台、防毒面具1袋(3個)防毒面具濾嘴1箱、濾紙8盒、愷他命成品(褐色)3盆、愷他命成品(毛重11公斤)3盆、電子秤1台、接收瓶4個、陶瓷漏斗2個、電子快速爐1組、刮杓4支、真空幫浦1個、離心機1座、倉庫鑰匙1把、K水(毛重983.2公斤)21桶、乙酸乙酯3桶、酒精9桶、氯化氫5瓶、愷他命11包、篩勺6支、不明粉末7包、盆器9個、刮杓3支、濾網3個、磅秤2台、分裝袋3包、除濕機1台、封口機1台、研磨機1台、電風扇(烘乾設備)1台,究屬於何人所有乙節,其原審供稱:沒有意見,都是我的,是我製造愷他命所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陶瓷漏斗1 個、磅秤1 個及封口機1個不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然審之,被告於調詢時即供稱:製毒原料類他命是阿成(即徐喬偉)提供,其他器具是我找尋化工行所購得的等語(見108偵8633卷第43頁),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
復酌以附表五編號6之1所示之陶瓷漏斗1個、編號12所示之磅秤1台及編號13所示之封口機1台,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附表五所示上開各編號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係為規避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詳後述),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陶瓷漏斗1 個、磅秤1 個及封口機1個不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我的云云,是此部分供述,自以被告於原審供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足徵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於108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因跟監查緝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類他命原料等物進入上址鐵皮屋後,旋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於同日18時19分許逕行搜索,先於上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再於被告上址住處2 樓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嗣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結果表在卷可參(見108偵16347卷第18、22頁背面-24頁背面、34頁背面、39-47頁背面)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承上,桃園市調處調查員除於上址鐵皮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類他命原料及製毒工具等物品外,尚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明物,而該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65.92 %,純質淨重約1924.9 公克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8偵16347卷第46頁),是除被告上開所稱徐喬偉使用之上址房屋之房間內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鐵皮屋內亦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再者,依被告供述,徐喬偉僅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原料,而不參與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之1 所示之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之磅秤及編號13所示之封口機,均係由被告購買並供其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108偵8633卷第4-7、39頁、108偵16347卷第14頁、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6-30、87頁、原審卷二第44-45頁),然上開陶瓷漏斗、磅秤及封口機經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殘留物分析結果存卷可佐(見108偵16347卷第42頁背面、47頁),被告辯稱其不知徐喬偉將自己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在鐵皮屋內及上址2樓房間內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徐喬偉可能自己有拿上開陶瓷漏斗、磅秤及封口機去使用,故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云云。
然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係不同之毒品種類,愷他命之製程並無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承(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且上開陶瓷漏斗係放置在被告上址鐵皮屋內供其製作第三級毒品使用乙情,業如前述,而該鐵皮屋之鑰匙為被告所持有,亦經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林華屏、王正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4、399頁),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徐喬偉要進入上址鐵皮屋使用陶瓷漏斗時,必須要先經過被告之同意或在其陪同下,始有可能取得鑰匙而進入鐵皮屋內拿取上開陶瓷漏斗,何以被告對於徐喬偉是否有使用上開陶瓷漏斗乙事不知情?況徐喬偉既不負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則被告對於徐喬偉拿取上開陶瓷漏斗之用途豈有可能不加以詢問而任由被告使用?甚至徐喬偉在使用完畢後亦未告知被告,而由被告再持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漏斗繼續製造不同毒品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在在彰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理。
遑論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在被告所稱徐喬偉使用之上址2樓房間內,另扣得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黑色電子秤1 台,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供稱該電子秤為徐喬偉所有(見108偵16347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頁),苟徐喬偉自己有使用磅秤之需求者,何以未使用其所有且放置在其房間內之黑色電子秤,反捨近求遠的使用被告上開磅秤?足見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辦護人另辯稱:上址2樓住處及鐵皮屋內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樓房間系被告提供予徐喬偉使用,鐵皮屋係徐喬偉提供原料,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原料既為徐喬偉提供,價值不菲,其自可自由進出該鐵皮屋察看,是該鐵皮屋內之某些器具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乃理所當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與徐喬偉共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然縱如被告所稱,徐喬偉可自由進出鐵皮屋,然該處係製造愷他命之處所,但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係不同之毒品種類,愷他命之製程並無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製造愷他命製程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已如前述,而上址場所查獲之器具,不僅如附表五編號6 之1 所示之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之磅秤及編號13所示之封口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尚且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達淨重2,920公克(純度65.92%,純質淨重192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鐵皮屋係被告製毒場所,其自會小心翼翼守護、防範,以防遭人發現舉報遭警查獲風險,焉有對於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處而不知之理,此情反益徵被告與徐喬偉共同藏放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於上揭鐵皮屋內伺機販賣,不言可喻。
據上,被告有與徐喬偉共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灼明。
辦護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憑採。
㈥辦護人另辯稱:上址住處2樓房間係借予徐喬偉居住使用,在上址2樓房間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徐喬偉所私自放置,被告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於被告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查獲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達淨重1,000公克(純度72.48%,純質淨重724.8公克)、4200公克(純度72.18%,純質淨重3031.6公克);
另於上址鐵皮屋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2,920公克(純度65.92%,純質淨重1924.9公克),有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結果表在卷可參(見108偵16347卷第18、22頁背面-24頁背面、34頁背面、39-47頁背面),已如前述,足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均不菲。
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所,既係被告居住處所,其中2樓房間係被告提供予徐喬偉居住使用,而鐵皮屋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足認上揭兩處所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被告提供其上址住處2樓供徐喬偉居住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與徐喬偉是兒時玩伴,家也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一帶,他因殺人罪被判刑而跑路,他經通緝後1、2個月後,就來找我,跑路期間一直都是住在我家,時間有1年多不到2年;
我們做出來的愷他命有交給徐喬偉販賣,我缺錢所以請徐喬偉幫忙我一起製造愷他命販賣,1公斤的愷他命市價約70幾萬元,買家貨主是徐喬偉聯絡的,我不知道是誰,但我可以分得愷他命售價二成、徐喬偉分八成等語(見108偵16347卷第10頁、108偵8633卷第3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0-51頁),可知被告與徐喬偉兩人相識已久且熟稔,且徐喬偉因殺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6年2月1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桃檢坤執壬緝字第567號發佈通緝,徐喬偉經通緝後1、2個月就找被告覓妥躲藏處所,亦即躲藏居住在被告家中,至被告遭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於108 年3 月17日查獲,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既自承因缺錢始與徐喬偉共同製造愷他命販售,而買家是由徐喬偉聯絡,足認徐喬偉有取得毒品門路及銷售管道網絡;
再者,徐喬偉既因殺人案件經判刑確定通緝中,其經濟來源依被告供述,顯係以販毒為其主要來源甚明。
衡情,徐喬偉既因上情躲藏於被告家中,則被告已知徐喬偉經濟來源係依靠販毒而來,豈會於徐喬偉長期躲藏居住於其家中,對於其行蹤經濟狀況均未加聞問之理。
何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否則於遭檢警查獲時需負刑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法諉稱不知,苟徐喬偉未得被告同意,豈有任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徐喬偉與被告共同製造愷他命之鐵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被告提供予徐喬偉躲藏居住之上址2樓房間內,而未通知被告,增加讓他人或被告家人發現或無故遭取走之風險之理;
足徵辯護人前揭所辯,實與事實不符,悖情逆理,自難憑採。
㈦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被告經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檢驗項目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桃園市調處查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9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偵16347卷第92-93頁),堪認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性。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改造後併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資料,可知醫藥文獻顯示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均屬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知之事項,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物品,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其合計純質淨重約5681.3公克乙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見108偵16347卷第4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顯逾一般人之施用劑量。
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存,易因長期存放而受潮變質,被告與徐喬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己施用甚明。
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惟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家庭生活出現經濟拮据,遂與徐喬偉一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且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徐喬偉有何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之著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㈧被告與徐喬偉於本案係共同以前揭事實二所示之方式,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至被告、辯護人均辯稱:在鐵皮屋內所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器具,除如附表五編號6 之1 所示之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之磅秤及編號13所示之封口機外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堪認被告並無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如附表五所示之器具,除上開所示三種器具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除未供作為包裝、秤重、篩濾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外,其原因容有多端,或因使用後加以清理、或因根本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秤重無關,而未加以利用…不一而足,而被告確與徐喬偉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查獲如之附表五所示之器具除上揭三種器具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製造。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徐喬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鐵皮屋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徐喬偉就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為調查員逮捕後,於翌日調詢中供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製程與原料皆係由共犯徐喬偉所提供,調查員始知悉共犯徐喬偉亦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乙情,此觀被告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108偵16347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林華屏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大致相符,可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徐喬偉。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本件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已敘明被告與徐喬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雖徐喬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6月28日以該署桃園地檢108年桃檢東偵蘭緝字第3079號發佈通緝,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是其此部分犯行,有前揭規定適用。
⒉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8偵16347卷第7 -11頁 、108年度偵字第8633卷第39-40頁、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18頁),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既有上述二種減輕其刑之情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因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員逮捕後,於翌日調詢中供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共犯徐喬偉所有,調查員始知悉共犯徐喬偉亦有參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此觀被告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108偵16347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華屏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0-392 頁)大致相符,可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徐喬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共犯徐喬偉,爰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時調查員雖發覺上址鐵皮屋內有製毒之犯罪事實,然尚不知製毒行為人究為何人之際,被告即協同調查員進入鐵皮屋內,並坦認其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員林華屏於審證稱:我們於107 年12月底時先追查到上開類他命原料,在確定該批原料是可以用來製作愷他命後,就於108 年3 月15日假裝放行該批原料,並以騎摩托車及開貨車之方式進行跟監,而該批原料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載運至被告上址住處,我當時騎著摩托車跟在上開車輛後方並有拍照,之後我繞到另一個巷口去察看時,就發現有人自上開車輛下車並把前開類他命原料搬到鐵皮屋內,我就向組長及同仁回報現場狀況及製毒工廠之位置,並向檢察官申請逕行搜索之許可,在得到檢察官的許可後,我們就聚集人力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時我們係先到被告上址居所前按門鈴,由被告及其太太、母親出來應門,我們表明身份並詢問上址鐵皮屋為何人所使用,被告回答我們說該鐵皮屋是出租給其他人,我們就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文件及提供承租人之資料,但被告拿不出來,而且被告在我們第一時間詢問時,也沒有承認其有製造毒品之犯行,而我們當時依照我們蒐證的辦案經驗就懷疑被告跟上開原料有關,後來我們的同仁趴在地上透過鐵門之縫隙查看該鐵皮屋內部時,有看到製毒原料等物品且聞到惡臭,同仁就向我們回報東西都在裡面,被告當時應該也有聽到,所以被告的態度就變的比較配合我們,被告就去拿鐵皮屋之鑰匙協同我們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395頁);
證人即參與搜索之桃園市調處調查員王正湧於原審亦證述:我當天沒有參與跟監,我是在桃園市調處與同仁集合後才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是被告還是他母親、太太出來應門,我們有向被告表示要逕行搜索且詢問被告該鐵皮屋為何人所有,被告當時說鐵皮屋是他的,但已租給別人,我們請被告拿出租賃契約時,被告沒辦法提出,且在我們詢問被告的時,同仁有去鐵皮屋那邊察看,他們從縫隙當中看到鐵皮屋內有瓶瓶罐罐及塑膠桶等物品,而且還有聞到異味,加上前開原料也係運送至上址鐵皮屋,我們就已經確定這是製毒工廠,當同仁將上開情況陸續回報給我們時,被告才配合我們進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400 頁),2 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8 月5 日園緝字第10857565550 號函、108 年9 月26日園緝字第10857579640號函各1份與蒐證照片、光碟等(見108逕搜4 卷第1-3 、22-24頁、原審卷一第173-174 、369-373 頁)在卷可參,足見調查員於被告主動坦承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已因跟監而知悉上開類他命原料藏放在上址鐵皮屋內,且被告於調查員上門詢問時,雖坦承其為該鐵皮屋之所有人,但辯稱其已將該鐵皮屋租予他人使用,嗣在調查員追問租賃之情形而其無法答覆,並因當時調查員已發現該鐵皮屋內有製毒工具等物品而陸續回報時,均已足使調查員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即便調查員於被告自白前未確知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於調查員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調查員之搜索,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㈥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竟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製造完成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5萬7,331.6公克,見108偵16347卷第43頁),毒品若流入市面,其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倘非及時遭警查獲,後果實難想像,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共同製毒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製造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兩種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項遞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此部分犯行,未依該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較多之數遞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第379條第14款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器具,除如附表五編號6之1所示之陶瓷漏斗、編號12所示之磅秤及編號13所示之封口機外,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何以仍足認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對此等有利被告證據不採,未敘明理由,依上開說明,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及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營利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且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更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貪圖利益,除與共犯徐喬偉相互分工製造愷他命外,還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5681.3公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之淨重亦至少達157331.6 公克,可認被告與共犯徐喬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相當龐大,再衡酌相關製毒原料、製程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由共犯徐喬偉提供,然被告為主要之製毒者及提供場地供徐喬偉放置、藏放毒品,是被告之行為對於毒品大量擴散,對國人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調詢時即主動供出共犯徐喬偉供檢、調追查,兼衡被告於調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中有母親、妻兒與兄長需要其扶養、照料(見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樣本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裝盛、包裝附表一所示液體、粉末、固體之容器、包裝袋等,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7 至11與編號12之1 及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因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粉末、固體等物後,其等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相關原料,且俱為被告所有及持有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參,且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盛裝前揭毒品之容器、包裝袋,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之1 、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另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檢出 成分 淨重約(公克)∕純度∕純質淨重約(公克) 備註 證據出處 1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4440公克∕67.28% ∕298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2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5180公克∕32.48% ∕168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3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250公克∕65.89% ∕16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宗第39頁背面) 4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4440公克∕46.96% ∕2085.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2-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5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3740公克∕53.53% ∕200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2-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6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3840公克∕63.66% ∕244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3-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7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4040公克∕66.66% ∕269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3-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8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4040公克∕71.28% ∕287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3-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9 (A-1) 愷他命(毛重94.53公斤) 包 1 愷他命 1010公克∕71.10% ∕71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3-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10 (A-1) 愷他命(毛重94.53 公斤) 包 1 愷他命 1580公克∕66.97% ∕105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 11 (A-1) 愷他命(毛重94.53 公斤) 包 1 愷他命 300公克∕71.15% ∕21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5-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12 (A-1) 愷他命(毛重94.53 公斤) 包 1 愷他命 淨重約78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5-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13 (A-1) 愷他命(毛重94.53 公斤) 包 1 愷他命 17680公克∕ 48.46%∕8567.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5-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14 (A-1) 愷他命(毛重94.53 公斤) 包 1 愷他命 7250公∕60.16% ∕436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6-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15 (A-1) 愷他命(毛重94.53 公斤) 包 1 愷他命 8670公克∕61.10% ∕5297.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6-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16 (A-2) 愷他命成品(毛重10.26 公斤) 盆 1 愷他命 320公克∕83.47% ∕26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17 (A-2) 愷他命成品(毛重10.26 公斤) 盆 1 愷他命 1830公克∕45.91% ∕84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18 (A-2) 愷他命成品(毛重10.26 公斤) 袋 1 愷他命 淨重約29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65.92%∕純質淨重約1924.9公克 19 (A-7) 愷他命成品(液體,毛重8.75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5550公克∕11.27% ∕62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結晶檢品 3230公克∕27.60% ∕891.5公克 20 (A-14) 愷他命成品(褐色) 桶 1 愷他命 1000公克∕23.19% ∕23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4-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21 (A-14) 愷他命成品(褐色) 包 1 愷他命 6330公克∕42.27% ∕267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4-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第40頁背面) 22 (A-14) 愷他命成品(褐色) 包 1 愷他命 350公克∕49.69% ∕173.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4-5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23 (A-15) 愷他命成品(毛重11公斤) 盆 1 愷他命 2070公克∕47.33% ∕97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5-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24 (A-15) 愷他命成品(毛重11公斤) 盆 1 愷他命 2430公克∕53.67% ∕130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5-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25 (A-15) 愷他命成品(毛重11公斤) 盆 1 愷他命 2650公克∕45.11% ∕119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5-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26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37330公克∕16.37%∕611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結晶檢品 340公克∕49.21% ∕167.3公克 27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55530公克∕10.62%∕589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結晶檢品 2180公克∕33.55% ∕731.4公克 28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54990公克∕3.14%∕1726.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 結晶檢品 460公克∕50.91%∕234.2公克 29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39300公克∕14.14%∕5557.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5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30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39400公克∕15.27%∕601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6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 31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43800公克∕10.06%∕4406.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7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 32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42770公克∕9.90% ∕423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8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 結晶檢品 130公克∕57.81% ∕75.2公克 33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42980公克∕2.22% ∕95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9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 結晶檢品 220公克∕83.47% ∕183.6公克 34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39400公克∕14.40%∕567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0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 35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35990公克∕10.40%∕3743.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 結晶檢品 10公克∕28.58% ∕2.9公克 36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80440公克∕12.39%∕9966.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 結晶檢品 3160公克∕38.38% ∕1212.8公克 37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44820公克∕12.06%∕54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結晶檢品 1580公克∕57.82% ∕913.6公克 38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50920公克∕9.98%∕508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39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愷他命 17500公克∕1.26% ∕22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5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結晶檢品 30公克∕77.29% ∕23.2公克 40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58700公克∕14.30%∕839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6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41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57600公克∕11.52%∕66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7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42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50800公克∕8.58%∕4358.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8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43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62250公克∕9.56%∕5951.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19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44 (A-24) K 水(毛重983.2 公斤) 桶 1 愷他命 41250公克∕12.41%∕511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20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 45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1110公克∕64.19% ∕71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46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2110公克∕47.69% ∕1006.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47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4090公克∕52.52% ∕214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48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840公克∕62.67% ∕52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5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49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2540公克∕62.00% ∕1574.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6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50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2860公克∕53.62% ∕153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7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51 (B-1) 愷他命 包 1 愷他命 8100公克∕52.02% ∕4213.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8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52 (C-1) 安非他命 包 1 愷他命 310公克∕83.38% ∕258.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C-1-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53 (C-1) 安非他命 包 1 愷他命 28公克∕76.58% ∕21.4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C-1-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檢出 成分 淨重約(公克)∕純度∕純質淨重約(公克) 備註 證據出處 1 (A-2) 愷他命成品(毛重10.26 公斤) 袋 1 愷他命 淨重約29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0頁) 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65.92% ∕純質淨重約1924.9公克 2 (C-1) 安非他命 包 1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公克∕72.48% ∕724.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C-1-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3 (C-2) 安非他命 塊 4 甲基安非他命 4200公克∕72.18% ∕303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檢出 成分 淨重約 (公克) 備註 證據出處 1 (A-3) 丙酮 桶 1 N-Boc-Ketamine 182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3-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 2 (A-4) 不明液體(白桶) 桶 1 N-Boc-Ketamine 17960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3 (A-5) N-Boc-Ketamine(10公斤/ 包) 包 32 N-Boc-Ketamine 300800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4 (A-6) N-Boc-Ketamine(總毛重113.3公斤) 包 9 N-Boc-Ketamine 107900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5 (A-14) 愷他命成品(褐色) 桶 1 N-Boc-Ketamine 666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4-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6 (A-14) 愷他命成品(褐色) 袋 1 N-Boc-Ketamine 275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4-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7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液體檢品 桶 1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6018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結晶檢品 N-Boc-Ketamine 5020 8 (A-24) K 水(毛重983.2公斤 ) 桶 1 N-Boc-Ketamine 8990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4-2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9 (B-1) 愷他命 包 4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110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1-2-1至B-1-2-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10 (B-3) 愷他命 包 5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45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3-1至B-3-5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11 (B-3) 愷他命 包 2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128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3-6及B-3-7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證據出處 1 (A-3) 丙酮 桶 2 丙酮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3-1及A-3-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2頁背面) 2 (A-25) 乙酸乙酯 桶 3 乙酸乙酯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3頁) 3 (A-26) 酒精 桶 9 乙醇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3頁) 4 (A-27) 氯化氫 瓶 5 氯化氫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3頁) 5 (A-11) 防毒面具 個 3 6 (A-12) 防毒面具濾嘴 箱 1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證據出處 1 (A-8) 脫水機 台 2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2 (A-9) 容器 個 2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9-1至A-9-4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3 (A-10) 真空箱 台 3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0-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4 (A-16) 電子秤 台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5 (A-17) 接收瓶 個 4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7-1及A-17-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6 (A-18) 陶瓷漏斗 個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8-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6-1 (A-18) 陶瓷漏斗 個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8-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7 (A-20) 刮勺 支 4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20-1及A-20-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8 (A-21) 真空幫浦 個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9 (A-22) 離心機 座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0 (B-4) 盆器 個 9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4-1至B-4-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1 (B-5) 刮勺 支 3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5-1及B-5-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2 (B-7) 磅秤 台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7-1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2-1 (B-7) 磅秤 台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B-7-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3 (B-10) 封口機 台 1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4 (B-11) 研磨機 台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 15 (B-12) 電風扇 台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背面) 16 (C-7) 電子秤(黑色) 台 1 愷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58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第47頁背面) 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C-3) 新臺幣千元紙鈔 張 1,472 2(C-4) IPAD 台 1 3(C-5)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 EI1 :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4(C-6 )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 EI1 :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5(C-8) 筆記本 本 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