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3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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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翔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2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靖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25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湖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順、蔡永昌、黃志傳及許海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進順、蔡永昌、黃志傳、許海波及被害人喻瑞文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此外,又有東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許進順、喻瑞文、蔡永昌、黃志傳、許海波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即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而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亦即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

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3 月24日17時54分 許進順(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5日,新北市○○區○○街000 號郵局 3萬元 2 108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許 喻瑞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撥打被害人電話,並佯稱為被害人兒子陳韋宏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6日臺中后里郵局 1萬元 3 108 年3 月24日 蔡永昌(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5日,臺北市○○區○○街00號龍山郵局 5萬元 4 108 年3 月25日 黃志傳(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6日南投南崗郵局 5萬元 5 108 年3 月25日 許海波(提告)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友人欲借款項 108 年3 月26日鳳山三民郵局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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