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98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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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家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黃振燊(另案起訴審理中)所
  4. 二、案經林木森、吳春福、連秋蓉、楊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9. 二、論罪:
  10.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11.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12. ㈢、另本案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固可見前
  13.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4. ㈤、被告擔任車手或指示其他車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密接時
  15.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提款
  16. 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7.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
  18.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0.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併涉犯組織犯罪
  21.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22.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23.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
  24.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
  25. 五、沒收:
  26.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7.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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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5號、第20751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壹個(含滑鼠、讀卡機各壹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黃振燊(另案起訴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黃振燊及在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我是誰、清水健」、「貔貅、小丑、顧廷燁」之成年人、附表編號1至4 提領或取包之車手欄所示之人,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密碼或現金等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黃振燊,由黃振燊通知王家華,王家華或自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依黃振燊指示指派車手提領款項,王家華所領得之款項或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或所取包之財物,均交予黃振燊,王家華則可取得車手所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若同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可取得所提領款項金額7%之報酬。

二、案經林木森、吳春福、連秋蓉、楊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後,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冒充告訴人等本人並輸入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並經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另本案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固可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等身分,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被告僅擔任車手或依黃振燊指示再通知車手去領款,所為均係負責下游之提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是依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之具體手法,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或指派車手之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擔任車手或指示其他車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密接時、地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各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提款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被告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考量其前後各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未盡相同,且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亦非故意犯罪,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號)部分,與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金融卡及密碼後,直接由被告或被告所指派之車手 自告訴人等之帳戶提領現金,並透過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其上手黃振燊,是被告所為,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及處分贓物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

本案被告所為,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時間係於108年5月9日,並經台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31日以108度偵字第32077等號起訴書,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騙之犯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90頁),則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之犯罪時間之後,是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其參與詐騙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如附表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漏未認定,容有未洽。

⒉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罪,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非允當。

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共犯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收受提領款項金額總計為519,000元,原審未扣除每筆手續費5元誤算為519,090元;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為193,000元,原審誤算為103,025元;

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春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僅149,000元,原審卻以209,000元計算之,是原審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均有疏漏。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各項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 之各次犯行,致使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含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之金額)、現金及遭詐欺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第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非屬於被告,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5頁),且依卷內其餘事證均未顯示該等物品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只是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黃振燊,可取得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但若同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可取得提領款項金額7%之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375 頁),則本案被告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係於108年5月22日始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依共犯黃振燊之指示轉交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共犯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提領款項,而於該日起共犯莊銘威提領款項金額共為130,000元、共犯黃信雄提領款項金額共為279,000元,共犯劉哲延提領款項金額共為110,000元,被告自共犯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收受提領款項金額總計為519,000 元(130,000元+279,000元+110,000元=519,000 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提領款項金額之3%,即為15,570元(519,090元×3%=15,57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告訴人林木森其餘遭詐欺或提領之款項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參與,自難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報酬;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係同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總計提領193,000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金額之7%,即為13,510元(193,000元×7%=13,5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告訴人楊安玉其餘遭詐欺或提領之款項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參與,自難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報酬;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依共犯黃振燊指示指派共犯黃健瑀取包,並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得以提領款項總計300,000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提領款項金額之3%,即為9,000元(300,000元×3%=9,000元);

⑷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依共犯黃振燊指示指派共犯黃健瑀取包,並使黃健瑀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得以提領款項總計149,000元,是此部分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受提領款項金額之3%,即為4,470元(149,000元×3%=4,470元)。

又被告於查獲後,扣得現金18,600元,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4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所餘,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 之犯罪所得各為15,570元、13,510元、9,000元、4,470元,均未據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分別遭詐欺之總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或追徵,自難認告訴人林木森、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分別遭詐欺之總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詐欺時間 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含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之金額)、現金及遭詐欺之總金額 提領或取包之車手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木森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木森,先以電信公司櫃台人員之名義,向林木森佯稱:林木森之手機門號積欠電話費將予以斷話云云,惟林木森並無該手機門號,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乃再以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林木森佯稱:因林木森涉案,為確認林木森之資金狀況,須依指示交付右列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以供查證云云,致林木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放於白色A3大小之信封袋內,置於林木森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附近高速公路涵洞右側基座下後,由黃振燊指派黃健誠依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取包後,將右列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交予黃振燊。
黃振燊遂先將右列1.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藍奕鈞,由藍奕鈞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接續提領款項或由藍奕鈞轉交莊銘威、黃健瑀、黃信雄接續提領款項。
後因藍奕鈞被捕,自108年5月22日起黃振燊將右列2.、3.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家華,由王家華轉交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接續提領款項,王家華再轉交黃振燊。
(108年5月22日前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新臺幣187,57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9,070元,應予更正】,遭提領179,070元)。
(此部分係於108年5月22日前遭提領,與被告無涉。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告訴人及其親友其後匯入之款項、薪資轉帳、勞保年金及其他轉存入之款項,並扣除支出之信用卡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共計新臺幣2,276,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273,050元,應予更正】,遭提領(含轉入前揭1.及後揭3.帳戶再提領之款項)2,276,435元)。
(此部分與被告有關者為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所提領金額僅分別為130,000元、99,000元、110,000元,其餘款項與被告無涉。
)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告訴人及其親友其後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70,63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9,000元,應予更正】,遭提領909,000元(不含轉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
(此部分與被告有關者為黃信雄提領金額僅為180,000元,其餘款項與被告無涉。
) 5.中國銀聯提款卡(內含人民幣61,206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遭何人提領,與被告無涉。
) 6.現金人民幣40,0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遭何人提領,與被告無涉。
) 遭詐欺之總金額:新臺幣3,364,5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61,120元,應予更正】及人民幣101,206元。
(與被告有關之提領金額總計為519,000元。
) 黃健誠 藍奕鈞 莊銘威 黃健瑀 黃信雄 劉哲延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車手為莊銘威、黃信雄、劉哲延) ①被告王家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4、17至18、342至343、373至375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62至64、273、346頁)。
②證人藍奕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246至249、252至254頁)。
 ③證人即共犯莊銘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00至101、103至106頁)。
 ④證人黃健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78至180、366至367頁)。
⑤證人即共犯黃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46至150頁) ⑥證人即共犯劉哲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216至219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林木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83至87頁)。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89至98頁)。
 ⑨黃健誠、藍奕鈞、莊銘威、黃健瑀、黃信雄、劉哲延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4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13至129、157至173、183至185、221至225、261至287、319至327頁)。
 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第21、37至38頁)。
 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頁) ⑫共犯藍奕鈞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3至354頁)。
 ⑬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楊安玉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2日某時許起,分別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楊安玉,先後以電信公司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楊安玉佯稱:因楊安玉涉案,須依指示交付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證云云,致楊安玉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3日下午2、3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於信封袋內,置於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門市旁某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指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包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楊安玉,以檢察官之名義,續向楊安玉佯稱右列帳戶之存款遭右列信用合作社人員挪用,須解除右列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而存入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方能避免遭挪用云云,致楊安玉陷於錯誤,而解除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定期存款而將右列所示金額存入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黃振燊乃將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家華,指派王家華依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上午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4,000元(提領均應扣除5元之手續費,以下同)、於108年6月21日上午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於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王家華並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振燊,總計提領金額193,000元。
此外,另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持右列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此部分與被告無涉)。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254,050元,告訴人其後存入498,542元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52,592元,遭提領752,592元)。
(此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僅193,000元,其餘款項與被告無涉。
) 王家華 ①被告王家華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6至18、341至342、373至375頁;
原審聲羈字卷第46至48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64至65、273、345至346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64至73頁)。
 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76至81頁)。
 ④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臨時對帳單1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2之1至152之6頁)。
 ⑤被告王家華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51至55、82頁)。
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61至62、74至75頁)。
⑦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連秋蓉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前之某時許,分別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連秋蓉,先後以電信公司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連秋蓉佯稱:連秋蓉積欠電話費,且因連秋蓉之帳戶涉案,須依指示交付右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證云云,致連秋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於塑膠袋內,置於連秋蓉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巷口之住所旁變電箱內後,由黃振燊指示王家華指派黃健瑀依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取包後,黃健瑀將右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王家華轉交黃振燊。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連秋蓉,以檢察官之名義,續向連秋蓉佯稱須提交保證金予法院云云,致連秋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分別各將150,000元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款項,總計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告訴人其後匯入之款項150,000元,遭提領150,000元)。
2.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告訴人其後匯入之款項150,000元,遭提領150,000元)。
遭詐欺之總金額:300,000元。
黃健瑀 ①被告王家華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342、373至375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63至64、273、346頁)。
 ②證人即共犯黃健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88至19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連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99至201頁)。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第76、78頁)。
 ⑤翻拍共犯黃健瑀手機相片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之照片共7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209至213頁)。
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第69、71、77頁)。
 ⑦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春福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分別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春福,先後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之名義,向吳春福佯稱:吳春福之手機門號遭冒用而積欠電話費,且因吳春福涉案,須依指示交付右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確認本人身分云云,致吳春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前之某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48巷口之協天宮牌樓旁後,由黃振燊指示王家華指派黃健瑀依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指示取包後,復由黃健瑀持右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3時40分許、3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77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公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60,000元、60,000元、29,000元,總計提領金額149,000元。
黃健瑀再將提領之款項、右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家華轉交黃振燊。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含502,080元,遭提領149,000元)。
2.中國信託提款卡,遭提領60,000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遭何人提領,與被告無涉。
) 遭詐欺之總金額:209,000元。
(僅其中149,000元與被告有關,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與被告無涉。
) 黃健瑀 ①被告王家華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342、373至375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63至64、273、346頁)。
 ②證人即共犯黃健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88至190、365至367頁)。
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197至198頁)。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420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4之1至第154之6頁)。
 ⑤共犯黃健瑀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翻拍共犯黃健瑀手機相片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之照片共10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1號卷第203至207、211至213頁)。
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5645號卷第63、66至67頁)。
⑦扣案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個(含滑鼠、讀卡機各1個)、廠牌OPPO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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